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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維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2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69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維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徐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上午5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內,趁便利超商店員洪慧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保險套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8元)後即走出店內,嗣經洪慧美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
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為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憑其專業鑑定技能,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所為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除前揭鑑定書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4年4月24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表明同意其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慧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商品明細訂貨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經查,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憂鬱症患者,曾陸續在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及就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有被告之上開醫院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9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88頁),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結果,認「徐員(即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合併『憂鬱症』之患者,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限制責任能力之情形。
徐員自20歲發病後,超過10次以上的住院病史,認知功能及工作能力皆不佳,無法維持長期穩定之工作,雖可規則服藥,但病程上仍呈現持續退化的長期傾向。
就鑑定所見,徐員於行為時並非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或混亂思考與行為)。
但徐員長年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而影響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長期低落,而徐員於行為前,復因外在現實壓力(工作轉換,證照考試等)無法應對,繼而憂鬱症重複復發,而涉及此竊盜行為。
因此,本次鑑定認為,徐員犯行時因受精神分裂症合併憂鬱症之影響,致使其依違法性辨識而自控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達限制責任能力之程度。
徐員之臨床診斷:1.精神分裂症。
2.他處未分類之憂鬱症。」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送鑑定時本院所併檢送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病歷,復酌被告基本資料、案件經過、前案紀錄、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進行精神狀態、心理評估檢查,以釐清被告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方為鑑定結果及結論,故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報告之意見為可採,併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對於本件行為情節大致仍有記憶,亦可敘述等情,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確有受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缺陷影響,導致呈現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復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次犯罪所竊得財物價值低廉、且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其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輕微,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結果,認:「徐員本次犯行係因疾病所致,且徐員於近年來,涉及多次重覆之竊盜行為,實難稱徐員並無再犯或為危及公共安全之虞,鑑定人認為,徐員需接受相關對應之精神科治療」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
復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又於103年7月11日、同年8月11日另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反面),及被告表示其亦希望可以施以監護,令其住院治療之情,足見被告非僅明顯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法經由家人照顧、勸導及約束改善,又酌以公訴人亦認被告雖自承自97年間迄至本案案發後均有規律就診及服藥,然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依照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在病程上有持續退化的傾向,而有再犯及危及公共安全之虞。
是本院考量被告前業已有多起竊盜犯行,復衡以本案行竊財物、行為嚴重性,雖甚輕微,然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家人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潛藏危害公共安全疑慮,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以期避免因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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