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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劉育綾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凱經營外國中古車買賣之生意。緣訴外人黃仕豪於民國102年5月間,委託從事汽車進出口貿易之告訴人洪昊代購賓士G280 CDI汽車1輛,經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可代購該車,詎被告明知其無能力代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透過與其配合的德國車商AutoKleinert代購該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通知黃仕豪於102年5月21日,將美金30,130元(相當於新臺幣899,079元)匯入被告指示在美國Central Pacific Bank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因被告始終未交車,告訴人乃於102年8月16日退款予黃仕豪,並受讓黃仕豪前開債權,經告訴人數度詢問被告購車進度及前開款項去處,被告均諉稱已透過其在美國之公司帳戶匯出前開款項,嗣經告訴人直接與上開德國車商聯繫後,得知上開德國車商自始未收到前開款項,方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仕豪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內容、告訴人與德國車商Auto Kleinert間之WECHAT對話內容、玉山銀行102年5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被告提供美國Central Pacific Bank之帳戶餘額查詢表、美國Central Pacific Bank102年6月7日Wire Transfer RequestForm、黃仕豪102年8月16日債權轉讓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德國車商Auto Kleinert予告訴人並帶告訴人前往該車商及其在美國之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款美金3萬多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材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要其代購車輛,而是要透過被告之美國帳戶匯款給德國車商節稅,相關購車事宜均由告訴人自行聯絡確認,被告亦將款項匯給德國車商,嗣經德國車商表示該車銷售人員疑似收款後離職致產生交易延宕,終未交付車輛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受黃仕豪之委託代購賓士G280 CDI汽車1輛後,詢問被告在德國有無購車管道,經被告介紹德國車商Auto Kleinert予告訴人並帶告訴人前往該車商,告訴人並親自詢問該車商前開車輛之買賣狀況,其後告訴人向被告索取美國帳戶,被告遂提供美國Central Pacific Bank、戶名Bing He Industry Co LLC、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告訴人轉達黃仕豪後,由黃仕豪指示林心沂於102年5月21日在玉山銀行匯款美金30,130元至前開帳戶(扣除手續費後為30,110元),嗣告訴人於102年6、7月間多次詢問被告前開車輛交車及退款事宜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他字卷第45、46、125、126頁,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5、46、129、130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復有證人黃仕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銀行102年5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WECHAT及FACEBOOK對話內容、EMAIL郵件內容、賓士G280 CDI汽車網頁資料、告訴人在AutoKleinert之看車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8、10、11、24至27、34至38、132、133頁,本院卷第40、41、116至1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因被告自稱可以代購車輛,致其誤信為真正,因而指示客戶黃仕豪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
詰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得知彼此均有從事車輛銷售業務,嗣因客戶黃仕豪有意購買G280 CDI車輛,並蒐尋網頁獲得出售資料(刊登車商為「AUTO 76」),因而在得知被告計畫前往德國之後,向其告知前開購車計畫,並於102年5月間前往德國,由被告帶往其合作車商Auto Kleinert處瞭解購車程序,告訴人並當面向Auto Kleinert負責人Silvio Kleinert詢問中古車商網頁中顯示之G280 CDI車輛購買事宜,俟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通知黃仕豪進行匯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8頁)。
核與被告辯稱係應告訴人要求,帶同前往德國合作車商處,並提供國外帳戶辦理匯款,而非主動誆稱可以進口車輛,指示告訴人或其客戶匯付車款等情大致相符。
再告訴人雖主張未與德國車商直接聯繫,而是由被告全權負責云云。
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之wechat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20時8分許傳送:「Handling我報55000ntd,德國老給他eur1000,車+運全部客人出。」
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傳送:「記得把帳戶給我喔,我會先叫他把那個要給Silivo的錢跟我們當地的運費全部都先匯,臺灣的handling到臺灣我再叫他給我們就好了。」
告訴人於同日20時46分許傳送:「舅舅客人要匯款帳戶。」
告訴人於同日20時50分許傳送:「Eur20084車價+eur1000手續費+ntd 115000運費,臺灣30000到港收。」
被告於同日20時59分許傳送:「幹!AJ阿客人都自己跟車行聯絡了那還要怎麼弄。」
告訴人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報進去了呀!真的阿客人要叫我們幫忙買阿(笑聲)真的啦!而且真的利潤空間還有快10萬塊,就單純幫他買出口,連稅都不用做,他只要是Invoice發票是2萬多塊就好了。
我剛剛才打給他,他說我把戶頭給他,他就把那個錢全部匯給我,只要mail上有往來證明他就OK。
這是我朋友介紹的一個咖,他專門收集G CAR。
阿他有跟車行聯絡過,車行說那台車要賣他2萬歐,就是退稅後,他只是怕他付了錢拿不到車,所以才委託我們這樣做而已。
總之那個戶頭給我,我叫他把錢匯過去就對了,他會匯那個我剛剛上面講的金額,只有那個稅金跟3萬塊台幣是到港才付給我們這樣子。」
被告於同年5月16日4時11分許傳送:「please wire the money to Bank name: Central PacificBank,account name: Bing He industry Co LLC,bankrouting number: 000000000,bank account: 0000000000,swift code: CEPBUS77。」
告訴人詢問:「美金」被告回以:「要多匯100美金,有匯費跟匯差。」
被告於102年6月5日19時28分許傳送:「車子一定會回來叫他放心啦!重點是他那個車子的價錢誰知道改來改去的,他媽的,明天如果改成EUR1萬我們不是更難做人。」
此據本院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對話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122至125頁)。
可知關於前述車輛之報價、成交價、手續費、運費等,均係由告訴人告知被告,且係由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甚明。
此觀之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把帳戶給我客人要買這台車。
要匯款了」益證其實(見他字卷第11頁)。
足認被告就車輛價格及款項匯付方式,均處於被動之受告知狀態,顯與告訴人所指由被告全權負責交易有違。
準此,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配合車商為其辦理車輛進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之詐術行為施用,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嗣未依約定將款項匯予德國車商,並提出其與Auto Kleinert間之wechat對話為據。
然核被告固與名為「Wieland」之對象進行該等詢問對話,由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下午6時23分傳送匯款單,詢問:「Is thataccount urs??」Wieland答以:「No. Why?」告訴人回以:「Nope wanna buy some parts from DE.」有該對話記錄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21頁)。
然該「Wieland」僅為Auto Klei nert員工而非負責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無證據足認其參與相關財務,甚至Auto Kleinert與廣告刊登者「Auto 76」間之匯款、交易事宜,是其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回應,亦不足為被告未將款項用以辦理購車事宜之認定。
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帳戶號碼與其嗣後所提出,匯款至德國之帳號不同,主張被告並未匯款給德國車商云云。
然被告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美國美國Central Pacific Bank102年5月22日WireTransfer Request Form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匯款戶名與被告先前提供予告訴人之帳戶名稱及帳號相符,受款帳戶名稱則為被告帶同告訴人前往接洽之Auto Kleinert,核與被告所辯已將款項連同自己購買之零件價款一併匯予德國車商等情相符。
遑論相關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即生混同效力,而被告既受託辦理相關款項之匯付,僅須確有該等款項之匯出事實即為已足,既不限以同一帳戶辦理,亦無以特定鈔款給付之可能。
從而被告既有前開超出告訴人委託金額之匯款記錄,亦難僅以其匯出款項之帳號有所不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黃仕豪之證述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之聯絡付款事宜;
告訴人之匯款資料,亦未及於匯款事由即公訴意旨所指詐術行為之施用。
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誆稱代購車輛之詐術行為,或就相關款項匯入之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以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未能完成車輛交易亦未即時退還款項,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未能提出德國車商之退款單據,質疑被告之前並無匯款情事云云。
然該等款項之退還,本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揭款項之民事處理合意範疇,與本案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況且被告本不具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情形下,亦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事後之退款來源,推論其犯罪在前,均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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