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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何OO(少年,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為案外人丙○○所有交由其夫黃英富使用,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發現失竊),竟仍於102年7月24日請何OO騎機車,前往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搭載被告,並於台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2弄口附近,改由被告騎乘以搭載何OO,以此方式收受該贓車。
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在前開民族東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盤查,始被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OO之證詞、偵查中同案被告戊○○之供詞、證人黃英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鑰匙3支)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何OO為警查獲,惟堅絕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贓車,當天是甲○○第一次騎該輛機車到我家載我,我之前開庭也都是這樣說,我有問甲○○機車從何而來,她說是朋友借她,被抓後我於警局我還第二次問甲○○機車從何處來,她還是說朋友借她,後來她母親來,她說是她母親借給她的,之後我才知道是戊○○借給她的。
被查獲前我沒有看過該台機車。
被查獲時是我騎車搭載甲○○,本來是甲○○到我家載我,後來我們到建國北路我們要回家,但是她對路不熟,就換我騎,過沒有幾個紅綠燈我們就被警方查獲,當時我都還不知道是贓車。」
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五、經查:
㈠、證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案外人丙○○所有交由其夫黃英富使用,該機車係於102年6月27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發現遭竊乙節,業據證人黃英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2年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19-20頁),且有扣押筆錄(102年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25-27頁)、現場照片數張(102年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2年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3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2年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35頁)、(102年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3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鑰匙3支(本院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24日上午1時30分,伊騎車去找被告時,被告有問伊機車的來源,並稱:「我說是我朋友借我的。」
、「我不知道機車的來源,機車是朋友戊○○借我的,戊○○是我媽媽的男朋友。」
、「那天被告是第一次騎那部機車。」
、「因為我不知道路,所以換被告騎車。」
、「我只是載他去找他媽媽,之後車子我還是要自己騎走,因為那台並不是我的車,我沒有要把車子交給被告。」
等語,證人甲○○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偵訊中亦為同樣證述(示102年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9- 10頁、第121-123頁及102年少調字第417號卷第55-57頁、第73、75-7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㈢、雖偵查中同案被告戊○○否認證人甲○○之指訴,辯稱其並未交付上揭機車給證人甲○○,並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102年少連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
然證人甲○○既始終證述查獲當日被告係第一次看到該車,且係因證人甲○○不知道路才中途換被告騎車,證人甲○○並無把車子交付被告之意,之後仍要將車騎回家。
參以證人甲○○所涉竊盜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無證據證明而為不付審理裁定,有該案卷在卷可佐。
益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本案之機車為贓車而收受乙節。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何OO(少年,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為丙○○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發現失竊),竟仍於102年7月24日請何OO騎機車,前往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搭載丁○○,並於台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2弄口附近,改由丁○○騎乘以搭載何OO,以此方式收受該贓車。
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在前開民族東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盤查,始被查獲,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K他命11包等物(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何OO之證詞、同│全部犯罪事實 │
│ │案被告戊○○之供詞、│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 │
│ │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 │
│ │影本 │ │
├──┼──────────┼────────────┤
│ 3 │證人黃英富之證詞、贓│該K2K-985號機車為失竊之 │
│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贓車之事實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4 │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數│全部犯罪事實 │
│ │張、本署102年度偵緝 │ │
│ │字第1736號被告丁○○│ │
│ │緩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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