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108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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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斐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斐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斐貞與林國祥係在臺北市○○區○○○路0 號「西寧市場」地下1 樓擺攤營運之攤商。

駱斐貞於民國103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就市場內裝設電動升降吊車一事,隨同與西寧市場自治會會長高銀良及臺北市市場處人員湯順明,至市場1 樓樓梯口附近吊車裝設位置勘查討論,並向高銀良、湯順明等人說明吊車設置之必要性,林國祥於市場地下1 樓樓梯口聽聞駱斐貞之言論,因其與駱斐貞意見相左,遂由樓梯口朝1 樓處宣稱其無須使用吊車等語,駱斐貞聞言,即走下樓梯與林國祥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內,數度以「卒仔(臺語,即起訴書所載「豎仔」)」一詞接續辱罵林國祥,足以貶損之林國祥之社會人格評價。

林國祥不堪受辱,旋以「妳才是卒仔」等語辱罵駱斐貞(林國祥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詎駱斐貞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掌摑林國祥之左臉頰,攻擊得逞隨即向一旁退開,林國祥為還擊復上前以左手拉扯駱斐貞之頭髮,駱斐貞則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先欲推開林國祥未果,即出手拉住林國祥之左手,並張口咬林國祥之左手手臂,致林國祥受有左耳耳鳴(暫時失聰)、左手手臂0.8 ×0.4 公分擦傷、4 ×4 公分環狀咬痕之傷害(林國祥所涉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起訴),嗣經林國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祥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駱斐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被告僅就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駱斐貞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國祥發生口角,並先後有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咬告訴人手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卒仔」(臺語,或音譯為「豎仔」,下均以「卒仔」代之)的意思,伊是告誡告訴人:「你不要說謊,敢做不敢當是『卒仔』的行為」,然告訴人聽聞後就指著伊說「妳是卒仔,妳是卒仔」。

伊很生氣反問告訴人伊何時有說到沒做到、敢做不敢當的情形,告訴人就翻臉辱罵伊,又朝伊衝過來作勢攻擊,伊出於防衛而舉起右手阻擋,方碰觸到告訴人臉頰,而後告訴人離開現場約十餘分鐘,又再返回現場,邊罵邊衝向伊,自伊身側抓住伊頭髮,伊掙脫不得,始情急之下輕咬告訴人手臂,伊是正當防衛,沒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西寧市場攤商,被告是隔壁攤商,彼此認識多年,案發當時,因被告欲裝設吊車,而與西寧市場自治會會長、市場管理處(應為臺北市市場處)官員在1 樓勘查設吊車之地點,被告說市場附近攤位攤商都需要使用該吊車,我在地下1樓樓梯口聽到,就回嘴說我不需要,被告就走樓梯到地下1 樓,邊走邊罵我「卒仔」7 、8 聲,我就回她說「妳才是『卒仔』」,她一巴掌就打我左臉;

我用左手拉住被告頭髮,被告就雙手拉我左手,拉到她面前,咬我左手臂,後來她不咬了,我就放開她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李松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在市場工作有看過被告,林國祥是我岳父,我在市場負責送貨,當發當天,兩人在樓梯口就是否裝設吊車一事發生爭執,被告要裝吊車,林國祥說裝吊車會有安全問題,爭執過程中,被告罵林國祥「卒仔」,罵很大聲,罵蠻多句的,被告邊罵邊走下樓梯,就打林國祥一巴掌,打完後2 人有往樓梯口移動約2 、3 步的距離,林國祥抓住被告,不確定是不是抓住被告頭髮,就是抓住被告,被告就咬林國祥的手。

林國祥也有指著被告說被告是「卒仔」,2 人就是互罵「卒仔」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再參以證人即臺北市市場處人員湯順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20日當天我到西寧市場,高銀良提到吊車設置是否有不當或公共安全的問題,就找我到西寧市場地下室看升降電動吊車,被告看到我們去,也跟著去看,並解釋吊車的使用情形及設置原因。

到時被告跟告訴人有就吊車使用的問題有些爭執,2 人講話都很大聲,我有聽到被告說吊車是被告設置的,告訴人有時也會用,告訴人不應阻止吊車設置等語,但被告有無辱罵或侮辱言語我不記得。

被告有過去用手掌拍打告訴人的臉頰,打完後,被告迅速有離開到離她攤位比較近的地方,大概往旁邊走大約4 公尺左右,告訴人被打當下有愣住1 、2 秒,再伸手去拉被告的馬尾,被告用手去推告訴人拉她馬尾的那隻手,推完後又去咬告訴人拉她馬尾的那隻手,推跟咬的時間距離很短,我看到後就去把2 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及證人高銀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在西寧市場的西寧南路跟洛陽街口出口處勘查吊車整修工程,我只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爭執的聲音,內容我也聽不太清楚,沒有看到爭執的過程。

當時是市場整修後,我跟湯順明說一些工程好像有缺點,請他跟我一起去看。

吊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裝的,但是否要拆要由市場管理處的長官來看來決定,湯順明是長官之一,所以就請他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可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吊車設置問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復有出手掌摑告訴人、推扯告訴人左手並張口咬告訴人左手臂等情明確,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非虛,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裝設電動升降吊車一事與告訴人爭執,並數度以「卒仔」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俟告訴人回嘴辱罵被告,被告復上前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並因告訴人左手抓住其頭髮,而再出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咬告訴人左手臂等情,自堪認定。

(二)又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旋於同日即103 年7 月20日12時35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就診,主訴為遭徒手傷害,左耳聽不到,左手咬痕及抓傷,經診斷結果,左手手臂有0.8 ×0.4 公分擦傷、4 ×4 公分環狀咬痕之傷害,至告訴人急診所指左耳聽不到部分,因無客觀證據,故安排至耳鼻喉科門診檢查,惟告訴人並未回診檢查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3 年7 月2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04 年2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背面)。

而依前開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左手手臂有0.8 ×0.4 公分擦傷、4 ×4 公分環狀咬痕之傷害,對照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松昱、湯順明前開所證告訴人遭被告推扯及咬左手臂等部分均相符一致。

至於左耳聽不到之部分,雖於醫院急診時檢驗無明顯傷勢,然此部分傷害結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打我一巴掌後,當天有耳鳴,覺得聽不太清楚,有去醫院就診,後來耳鳴好了,聽力就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既有前述掌摑告訴人巴掌之舉,衡諸一般人臉頰受外力攻擊時,因壓力傳入內耳造成短暫耳鳴,而影響聽力之情形尚屬常見,且依上揭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診即提及此部傷勢等情況證據綜合佐參,堪認告訴人此部指述應屬可信。

是以告訴人因先後遭被告掌摑、拉扯及咬左手臂之行為,而受有左耳耳鳴(暫時失聰)、左手手臂0.8 ×0.4 公分擦傷、4 ×4 公分環狀咬痕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祥、證人李松昱固均證稱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頰後,又作勢再打,告訴人方以手拉住被告頭髮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背面),與證人湯順明證述被告拍打告訴人臉頰後退至一旁,告訴人再上前拉住被告頭髮,被告用手去推告訴人拉她馬尾的那隻手,推完後又咬告訴人拉她馬尾的那隻手,沒有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告訴人第2 下等語(見本卷第78頁背面)相異,惟參以告訴人林國祥之指陳,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難免於行為手段之細節方面故予誇大,而證人李松昱與林國祥有翁婿關係,已如前述,其雖證述自身見聞,亦不無有基於親誼而對部分細節略加渲染之可能,反觀證人湯順明僅為臺北市市場處人員,與被告及告訴人素無交往,當發當日復係因公至西寧市場勘查而偶然撞見被告與告訴人前開衝突情事,其所為證述自較林國祥、李松昱更為中性、客觀,是此部分情節應以證人湯順明所述為可採,然此尚無礙於被告前述傷害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以前情詞為辯,然查:1.被告確有以「卒仔」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78、79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祥、證人李松昱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背面,已如前述,況審以證人湯順明前開所證案發當日告訴人及被告因設置吊車一事言語爭執,講話很大聲,進而有肢體衝突等情以觀,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情緒顯因言語爭執而高漲,則被告在激動情緒趨使下,因不滿告訴人有使用吊車之情形卻仍阻止吊車裝設,而出言辱罵告訴人為「卒仔」,影射告訴人為沒有擔當之人,亦衡與情理無違,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並非無據,自足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告誡告訴人不要說謊,敢做不敢當是「卒仔」的行為云云,核與前述證人林國祥、李松昱之證述相違,已難盡信,況依其所言,亦顯見其斯時所稱「卒仔」一詞確有指涉告訴人乃沒有擔當之人之意,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出言侮辱之意思,是被告此部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朝伊衝過來才碰到告訴人臉頰,後來告訴人去繞了一圈回來與伊爭執,才跑過來抓頭髮云云,且執此指稱告訴人及證人李松昱因具親誼關係,2人對於本案部分事實均避而不談,而質疑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前揭掌摑告訴人、推扯及咬告訴人左手臂等肢體衝突情節,均據證人李松昱、湯順明與告訴人證述明確,互核情節亦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足認前揭證人等就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尚與真實性無礙,堪予採信,至其中雖有歧異部分,復經本院予以勾稽審究,亦如前述,尚無從因證人李松昱及告訴人所陳略見瑕疵,即遽指其等所述不實。

是被告此部所辯案發經過,核與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均不相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殊非可採,其進而指稱告訴人及證人李松昱證述不實云云,亦屬乏據。

3.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經過,乃其等先因口角爭執演變成相互辱罵,進而有被告掌摑告訴人,告訴人上前拉扯被告頭髮,被告再推扯告訴人左手及咬其左手臂等相互攻擊而為傷害之行為,此等相互攻擊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見解,自均無主張防禦權之餘地。

況參以本案肢體衝突之始,確因被告先行出手掌摑告訴人,告訴人始有後續反擊之行為,復據證人湯順明前開證述甚明,更堪認被告當時舉措顯非僅消極防衛而已。

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告訴人朝伊衝來,始舉手抵擋而碰觸告訴人臉頰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已非可採,其復又將整體傷害行為切割自遭告訴人拉扯頭髮後,始基於防衛之意思還擊云云,於法未合,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揭所為各次辱罵及傷害舉動,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顯各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有數次辱罵告訴人「卒仔」之侮辱行為及推扯告訴人左手之傷害行為,然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開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傷害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市場攤商,就市場裝備設置事項意見不同時,本應以和平討論或尋求多數共識之方式解決,乃被告捨此不為,竟因一言不合即出言辱罵,復徒手傷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名譽法益,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告犯後尚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受損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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