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亦涵可預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發生詐欺事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小吃店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借與許世禎(另案偵辦),再由許世禎轉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撥打電話與張儷枝及李淳幼、陳昀志、曹榮程、姚賢孝,施行詐術,致張儷枝及李淳幼、陳昀志、曹榮程、姚賢孝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亦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張儷枝及李淳幼、陳昀志、曹榮程、姚賢孝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之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儷枝、李淳幼、陳昀志、曹榮程、姚賢孝等人匯款金額確實係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內,且遭詐欺集團領取一空。
而被告對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密碼與提款卡交與許世禎乙節供認不諱,案外人許世禎(綽號「芒果」)復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被告缺錢付房租,向伊借錢,但伊自己也缺錢,沒有辦法。
後來是伊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內容有辦門號、車貸等,其中一筆是「簿、2-3萬」,故伊有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就叫伊打電話去了解,伊打去後對方表示有意承租銀行存摺、提款卡,價金為一天1千元,但第一次只能租3天。
伊即將對話內容告知被告後,被告表示同意並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伊,伊再將該存摺、提款卡與對方約好在新莊化成路上的頂好超商交付取得3千元,領到錢後伊再於新莊幸福路、思源路口將3千元交給被告等語為論據。
四、惟查,本件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供陳:「102年11月22日18時許,因我朋友許世禎要跟我借用銀行帳戶,稱別人要匯錢給她,而她的帳戶是由家人在掌管,無法自由運用,所以我才把中國信託帳戶借給她使用。
但事後我請她把我的存摺還給我,她則告訴我,她已把帳戶借給別人,不肯將那個人的名字告訴我,並要我直接去掛失。
過沒多久,我的公司跟我說我的薪資無法匯入,我去詢問銀行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
…我要對許世禎提起刑事及民事告訴。」
等語(10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
繼於偵查中辯稱:「去年11月時,我跟一位許世禎的朋友借錢,她說她的錢都是她們家的律師在控管,但她可以先跟朋友借錢給我。
她知道我常常換工作,有薪轉帳戶,就叫我拿一個空的薪轉帳戶給她,讓她把錢匯進去再將錢領出來,然後連我的存摺一起還給我。
因為當時我急著用錢,所以就給她帳戶。
…許世禎有介紹一個工作給我,所以我很相信許世禎。
我有催促她把帳戶還給我,但是許世禎沒有還我。
後來我找到一個工讀的工作,但卻無法讓薪資匯進來,我打去銀行問,銀行才說我的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事後我有質問許世禎,但她跟我說她只是想幫助我,她也是從報紙上看到可以賣帳戶,但我並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寄給別人。」
等語(參見103年9月30日偵查筆錄)。
審理中復辯稱:「我沒有犯罪。
我那時候是要跟她(許世禎)借錢,她說她帳戶都被家裡的律師控管,她每個星期也是拿零用錢的,所以她也沒有錢借我。
後來她說她請朋友借我。
她知道我有空的薪資匯款帳戶,請我借給她,讓朋友匯錢進去再還給我,我也有說等我領到薪水,我會馬上還給她,我根本不知道她拿去詐騙,我就把帳戶跟卡片都給她,因為她兩個都要。
戶頭給她過兩三天都沒有任何消息,我就跟她說可否幫我問一下,如果你朋友真的不能借錢給我,可否把帳戶先還給我,我自己想辦法跟其他人借錢,她就不接我電話,也不回我訊息,我就跟她工廠的朋友講,請她跟我聯絡,後來她請她工廠朋友領1仟元借我,過兩天我之前打工的公司會計跟我說我薪水沒有辦法匯款到戶頭裡,要我打電話去銀行問,我打過去銀行跟我說我的戶頭被警示帳戶了,我就問銀行怎麼辦,銀行叫我打165,165叫我去原戶籍報案,我就分別去原戶籍跟現居所報案,警察又跟我說叫我去仁化街分局報案,我報案完以後我就很生氣,一直不停打電話給許世禎,也透過朋友要找她,結果她避不見面,還請她朋友跟我說事情會解決,還問我為何要報警為何要離開公司,還說我誤會許世禎,說她是好人,說她是為了要幫我。
我認識許世禎的時候,我知道她好像有一些黑道朋友,事情發生以後她一直要約我當面講,我很害怕,而且她也不敢到比較公共場所跟我見面,我真的很害怕我會出什麼事情,我就沒有跟她見面,我只有跟她說趕快把我戶頭還給我,我說我已經報警了,後來她再接電話的時候態度就很差,說在忙在上班,我問她把我帳戶給誰,給哪個朋友,請她告訴我名字,我自己聯絡,她叫我自己去掛失帳戶,我說銀行說帳戶不能掛失已經變警示帳戶,銀行說我會被傳喚我是被告,她就說我也沒有辦法,帳戶要不回來了,她說她寄給報紙上面的小廣告,她不知道寄給誰,我當下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了。
許世禎工廠朋友姓許,大家都叫他「寶馬」,是工廠的高階主管,我只知道她是個女生…(法官問:既然許世禎僅是要借錢給你,為何還要跟你要存簿跟提款卡?被告答:我那時候因為真的很相信他,他跟我說,我也不疑有他。
…許世禎就說她朋友匯錢過來,要這些東西,就是帳戶內領完錢用完後再還給我,因為我跟她借錢,她說不方便,但可以請她朋友先匯款過來,但不能匯款到她的戶頭,要匯款進我戶頭。
我那時候也沒有多問,只是想說可能許世禎也有跟她朋友借錢,當下我的工作也是許世禎介紹給我的,感覺她照顧我很多,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就借給她了)。」
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
五、經查:㈠幫助詐欺案件固層出不窮,政府亦三令五申就有關身分、帳戶等重要證件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免遭詐欺集團利用,否則將依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論處等情,為法院實務上常見之現象,惟涉嫌人是否在交付上開證件時,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逕以交付一節即堪資論定,仍應依個案衡酌當時之主、客觀環境,是否確有幫助犯意以為斷。
以本件而言,被告當時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交付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是交給其所信賴之友人許世禎,此與一般之幫助詐欺犯行顯然有異;
而公訴人所持關於被告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無非是案外人許世禎對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詞,然稽諸全卷,本案僅有警員對許世禎之詢問筆錄,嗣後該許世禎其實未經檢察官訊問(查許世禎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拒未到案,而另經檢察官依法通緝中),是該警詢中之陳述,依法本即無證據能力,尤以該陳述並非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又未經依法具結及交互詰問,尤難謂有證據能力適格,是其證明力本即有疑。
況依許世禎警詢內容觀察,亦證自始至終本案均是由許世禎片面與報紙廣告上之人士(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與接洽、也是由許世禎單獨將系爭被告存摺、提款卡、密碼進行交付予陌生人。
是被告既自始即未直接與詐欺成員聯絡或有任何接觸,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原來不知悉許世禎會將其存摺交付給他人使用,若知悉伊絕不會同意,也不會將存摺交付許世禎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㈡又依被告供述,其之同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許世禎,核其原因係因其當時甫換工作,茲因下月薪資還未發,故須臨時周轉而向許世禎借款,又因許世禎告知其帳戶有受到家中控管,無法動用,須向其他友人借款才能借給被告,但必須要使用被告帳戶俾供其他友人匯款,才能將被告所需款項提出給被告一節,核諸常情,尚非悖於事理;
而有關被告應只須提供帳戶號碼供第三人匯款即可,又何必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一併交付許世禎一節,則依被告所持理由,係因當時是伊有求於許世禎,又信賴許世禎(伊當時之工作也是基於計世禎之介紹而來),並不好意思對許世禎之要求有太多的質疑,另一方面伊也認為許世禎向友人所借款項可能多於要借給伊之金額(被告僅需一、二千元臨時周轉),或者並不放心讓被告自己繼續持有存摺、提款卡,且該多出之金額用途,許世禎未必願意讓被告知悉;
況借用時間最多二、三天,達到目的後許世禎應會立即歸還存摺,故伊才一時不疑有他,而逕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交付許世禎等語,核諸被告之知識、經驗、教育程度與當時彼此間的主、客觀關係,其供詞亦難謂違背事理,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即容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㈢第查,依前揭許世禎於警詢中之供述,尚提到伊拿3千元給被告後,被告還跟其表示:「這個就是洗錢、很好賺,並且被告還說12月12日有休假,還要去別家銀行開戶再租借給他人使用。」
云云。
然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102年12月12日當日之電話簡訊截圖,其中內容即為被告與許世禎友人許欣怡(綽號「寶馬」)間的聯絡對話:【(12:12:16:48)寶馬:先不要緊張。
他幫你問…(12:12:17:11)被告:他朋友把我的帳戶拿去詐騙…現在被人報案管制了 。
他說是幫我?根本就是害死我。
(12:12:20:42)被告:寶馬,麻煩你請芒果再加一次我的Line好嗎?我有 急事要找他。
…謝謝你!(12:12:21:00)寶馬:會沒事的。
電話沒電了,先不接。
明天跟你說。
(12:12:21:02)被告:沒事個屁!我的帳戶所有的都被涷結了。
連公司都 沒辦法薪轉。
公司如果去問我就是詐欺犯連工作都 沒有了!沒事什麼?(12:12:21:13)寶馬:你去公用電話打給我或見面講。
你的本子不是不見 了嗎?為什麼會有事?你不要亂想。
我擔心你。
處 理事要冷靜,要不怎麼解決?(12:12:21:15)被告:我的本子是被芒果寄給他的朋友了,他連那個人叫 什麼名字都不肯告訴我。
我是因為相信他,結果就 是這樣把我當朋友的?你說我誤會他?我要被傳喚 了你知道嗎?冷靜?讓他告訴我那個人的姓名電話 ,他敢嗎?他連給都不敢給,要我相信他能解決? 除非他先告訴我他把我的中信帳戶卡片寄給誰了, 不然我不想見到他。
朋友個屁! 】 綜合上述雙方簡訊內容,堪證被告當時確實有急於尋求許 世禎出面說明原委,而許世禎不僅未出面,且已將被告連 絡電話號碼自LINE中刪除,致被告心急如焚。
而依其內容 亦可證被告當時確實不知許世禎是將其存摺交付予陌生人 ,而是依許世禎的說詞,認為是由許世禎將其存摺交給許 世禎的朋友。
只是在被告的追問中,許世禎始終不肯告知 被告該「朋友」的姓名,致被告對許世禎充滿懷疑與憤懣 ,而認為受到許世禎的欺騙,溢於言表。
此中,被告對於 其帳戶遭到警示,且因此可能會被法院傳喚而淪為詐欺共 犯危險的恐懼與焦急情緒,亦已表露無遺,此參酌前揭簡 訊截圖畫面中,於該短短數小時內,被告一直有急於與「 寶馬」聯絡,然寶馬卻遲遲不接其電話,有(12:12:20: 49)之二通電話未接、(12:12:21:04)的1通電話未接之 「未接紀錄」即明。
是被告所辯,伊確實不知許世禎是將 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是交給朋友一節, 洵屬有據;
而再觀諸許世禎於警詢中所說:伊當時有將廣 告之承租帳戶一事告知被告,且已獲得被告之同意云云, 以及被告還認為「這種錢很好賺」,並想於「12月12日休 假時再申請帳戶出租」云云,均完全是信口開河之栽誣之 詞,並無依據。
六、總合上述,本件被告所辯確有可採,且衡諸事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而公訴人所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證人許世禎供詞,原即無證據能力,且核諸其供詞內容,又與本件被告提出之電話簡訊截圖內容相左,而無足採。
是被告當時交付存摺、提款卡…等之行為,固嫌輕率,然由事證全體予以綜合觀察,其行為確實並無何幫助詐欺集團(或幫助許世禎)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又本件之案外人許世禎、許欣怡(即綽號「寶馬」者)雖經本院傳喚均拒未到庭(依卷證所示,許世禎前於偵查中即曾經檢察官傳喚、拘提而未到案,致遭通緝;
許欣怡亦於本件案發後數月,同因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起訴),致許世禎之相關供述尚無從依詰問程序予以查證,然稽諸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電話簡訊截圖內容,核諸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確實僅係遭其友人許世禎之欺騙利用,而誤將其帳戶資料予以交付之堅強心證,即無再續行傳喚與調查之必要。
從而,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存在,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