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114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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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沈學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01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學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沈學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上午3 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應予更正)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RS網路休閒概念館」內,趁丙○○疏未注意之際,由李國瑋下手行竊、沈學維在旁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桌上隨身包包內之蘋果牌(型號:IPHONE4 )手機1 支、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7室之「豐順通訊行」,將上開竊得之手機1 支以3,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員工林明勳,並將上開贓款平分各得1,500 元花用殆盡。

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RS網路休閒概念館」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李國瑋、沈學維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2 人均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沈學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頁),被告沈學維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李國瑋下手行竊時,伊應李國瑋之要求幫忙把風,主觀上有與李國瑋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後並將變賣被害人手機之款項平分各得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

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即豐順通訊行員工林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並有「RS網路休閒概念館」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

此外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李國瑋坐在被害人之座位旁動手行竊,被告沈學維原站立在旁觀看,嗣跨越沙發座位之圍牆並有伸手取物及接取被告李國瑋遞交物品之動作等情可佐(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堪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瑋、沈學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於前開竊盜地點竊取財物及把風接應,事後復將前開竊得之手機變賣分贓,是被告2 人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再查:⑴被告李國瑋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940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③④⑤⑥部分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⑦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⑵被告沈學維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8 頁)。

是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李國瑋前尚有違反軍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沈學維亦有違反軍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引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 人素行顯然不佳;

又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友人之財物並變賣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沈學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4-1至94-2頁);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共約23,000元,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以及被告李國瑋自述其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運送家具之工作,月薪4 萬餘元,無扶養之人,家庭經濟小康;

被告沈學維自述其高中肄業,無業,無扶養之人,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5 、10頁,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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