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1163,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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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漢強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7樓護理站,向當時懷孕中之護理師洪梓嫚及護理師陳宇勝分別恫稱「如果不想流產的話,就小心一點」、「要上法院,不然不保證你生命安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洪梓嫚及陳宇勝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梓嫚及陳宇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業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7樓護理站,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另案傷害的部分,我是跟陳宇勝說:「我希望下次出庭你要到」,因為我要跟陳宇勝對質,另我因為新聞報導說我有打洪梓嫚,我的經驗是只要懷孕的人被打,就會流產,所以我跟洪梓嫚說:「如果要流產的話,妳自己出去」,伊沒有恐嚇陳宇勝、洪梓嫚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7樓護理站,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梓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向伊稱:「如果不想流產的話,……」,後面還有講一句話,但伊聽不清楚,經告訴人陳宇勝告知伊係「如果不想流產的話,就小心一點」,被告當時是用手指著伊跟陳宇勝,被告應該不是說「如果要流產的話,妳自己出去,不要找我」,而被告當場是向陳宇勝說:「我們法庭上見,……」,後面還有講一句話,伊聽不清楚,但被告沒有說到希望跟陳宇勝開庭時對質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勝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比較確定的是被告說如果不想伊跟小孩子怎麼樣的話,記得要出庭,伊在警詢時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伊及洪梓嫚屬實,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說要伊上法院,不然不能保證伊的生命安全,要伊小心一點,所述亦屬實,因為時間有點久,應該當時的回答比較正確,被告所述內容就是警告伊及小孩子,都要注意生命安全,並沒有提到希望跟伊對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復經證人即同日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7樓護理站輪值之護理師施岑蓉到庭具結證稱: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有一位身穿黑衣服的男子到7樓護理站,伊當時在交班,是聽到該男子講了一句話,伊就回頭,然後就看到該男子用手指了一下,印象中他是講小心一點不要流產,應該沒有說到希望跟陳宇勝對質,該名男子走了之後,伊就繼續交班,洪梓嫚有覺得不舒服,覺得有被嚇到的感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8頁),雖證人陳宇勝、洪梓嫚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久,對於被告當時之確切用語,已未能確實記憶,然揆諸渠等前開之證述與證人施岑蓉之證述交相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洪梓嫚、陳宇勝分別恫稱「如果不想流產的話,就小心一點」、「要上法院,不然不保證你生命安全」等語,應堪信實,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

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述其向陳宇勝稱:「我希望下次出庭你要到」及向洪梓嫚稱:「如果要流產的話,妳自己出去」,非唯並非完整語句,且未能表達被告所述之意思,已難憑信,況細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向護理站內容人員說話,並舉起其右手指向護理站內,旋即離去,而證人施岑蓉確係因聽到被告所說之話語後,始轉過頭往被告所在方向觀視(見本院卷第118頁),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所述之內容,應屬情緒激烈之言詞,始會有同時以手指指向護理站,並引起證人施岑蓉回頭觀視之情由,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礙難信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洪梓嫚、陳宇勝,行為密接,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其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分別恫嚇告訴人洪梓嫚、陳宇勝,使告訴人洪梓嫚、陳宇勝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侵害二個人法益,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反面),素行難謂良好,本件僅因其與告訴人陳宇勝有另案傷害案件,及經媒體報導其與告訴人洪梓嫚發生衝突等細故,竟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分別恫嚇告訴人洪梓嫚、陳宇勝,使告訴人洪梓嫚、陳宇勝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洪梓嫚、陳宇勝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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