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1208,201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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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剛祖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盧剛祖因犯竊盜等案件,本院前以其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按。
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審簡字第1507號、第1647號判決,及第104年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自104年5月5日開始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12日以北檢玉磨104執更324字第31785號函附執行指揮書2件(案號:104年執更磨字第324號、第966號)在卷可稽。
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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