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如玉於民國102年7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二、案經王毅翔、劉俊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未戴安全帽
- (一)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即警員王毅翔及劉俊強因見被告與林
-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 (三)被告固辯稱兩名警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尾隨伊進入伊家,
- (四)被告又辯稱:伊咬警察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 (五)至被告另辯稱:伊後來有跟警察去警察局,身分證也有給他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信。本案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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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如玉於民國102年7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與友人林得利一同路過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 巷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王毅翔及劉俊強身著制服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警員王毅翔及劉俊強因見王如玉與林得利走路搖搖晃晃,似有飲酒,並一起轉身走進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巷,而認為王如玉與林得利形跡可疑,遂決定尾隨在後,待警員王毅翔及劉俊強亦走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巷內,發現王如玉竟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警員王毅翔及劉俊強立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緊追,嗣王如玉騎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 號前熄火停車,警員王毅翔及劉俊強因王如玉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身上有酒味,懷疑王如玉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上前要求王如玉出示證件,詎王如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出示身分證,並以手推撞警員王毅翔,使警員王毅翔因而撞倒停放於旁邊之警用機車後,又與警員劉俊強發生拉扯,再逃逸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內,警員王毅翔與劉俊強在後追趕亦隨同進入上址房屋,王如玉復接續前開犯意,與警員王毅翔及劉俊強發生拉扯並咬齧王毅翔與劉俊強,致王毅翔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左側小腿表淺損傷、磨損(起訴書誤載為摩擦)或擦傷、右側前臂挫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之傷害,劉俊強則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肘、左前臂及左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毅翔、劉俊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如玉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未戴安全帽的事,伊覺得是警察捏造出來的,那天伊穿無袖上衣,與警察提供未戴安全帽的畫面所穿的衣服是不一樣的,伊覺得那不是案發當天的照片,警察在伊家門口問伊有無喝酒,然後說要看伊的身分證,伊說伊的身分證放在皮包裡面,然後兩名警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尾隨伊進入伊家,警察沒有搜索票就硬闖進來,伊想上廁所,警察卻對伊說不要跑,還開始動手打伊,伊咬警察是正當防衛,伊沒有妨害公務,伊後來有跟警察去警察局,身分證也有給他們看,也做了酒測,酒測值是0,伊根本沒有喝酒云云。
經查:
(一)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即警員王毅翔及劉俊強因見被告與林得利走路搖搖晃晃,似有飲酒,並一起轉身走進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巷,而認為被告與林得利形跡可疑,遂決定尾隨在後,待告訴人2 人亦走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巷內,發現被告竟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告訴人2 人立即騎乘警用機車自後緊追,嗣被告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熄火停車,告訴人2 人因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身上有酒味,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上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惟被告拒絕出示身分證,並以手推撞告訴人王毅翔,使告訴人王毅翔因而撞倒停放於旁邊之警用機車後,又與告訴人劉俊強發生拉扯,再逃逸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內,告訴人2 人在後追趕亦隨同進入上址房屋,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屋內發生拉扯,被告並咬齧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王毅翔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左側小腿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告訴人劉俊強則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肘、左前臂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強、王毅翔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97號影印卷第24頁、第29 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07至108頁),並有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google地圖列印本1紙、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184巷2弄現場照片3 張、員警攔檢被告之相對位置說明1 份、告訴人劉俊強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王毅翔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院10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7號影印卷第54至62頁,103年度他字第4859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未戴安全帽的事,伊覺得是警察捏造出來的,那天伊穿無袖上衣,與警察提供未戴安全帽的畫面所穿的衣服是不一樣的,伊覺得那不是案發當天的照片云云,依卷內所附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顯示(見103年度偵字第97號影印卷第54至55頁),因拍攝時間為晚上,無法清楚看出圖中之人係穿著何種款式之上衣,惟被告自承照片中之人係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反面),且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之陳福進亦表示警方有於102年7月28日至伊的住處調閱被告於102年7月27日晚間9 時許騎機車經過伊的住家前未戴安全帽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語(見102年8月25日查訪表,103年度偵字第97號影印卷第53 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2 人係因被告先前走路搖晃,後又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身上有酒味,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於被告熄火停車後,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則告訴人2 人顯係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始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渠等之行為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詎被告竟拒絕出示證件,於告訴人劉俊強向其要求出示證件時答稱:證件,我證件在我的皮包裡面啊,莫名其妙,你憑什麼、你憑什麼等語,並出手推向告訴人王毅翔,警用機車因遭人碰撞而倒地,又與告訴人劉俊強發生拉扯等節,有本院10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此時已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要無疑問。
(三)被告固辯稱兩名警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尾隨伊進入伊家,警察沒有搜索票就硬闖進來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執勤蒐證影像光碟,畫面顯示:被告拒絕出示證件後,出手推向告訴人王毅翔,警用機車因遭人碰撞而倒地,又與告訴人劉俊強發生拉扯,告訴人王毅翔向被告稱「這樣妨礙公務」等語,被告衝入屋內,告訴人2 人始隨被告進入上址房屋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2 人係於被告於上址停車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拒絕出示並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告訴人2 人始隨被告進入上址屋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追躡現行犯,有事實足認現行犯確實在內,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原則應需持有搜索票之例外規定之一,又本款應係指追躡現行犯過程中,因故致未能持續掌握其所在,嗣而因其他事證足認前所追躡之人正在某住宅(處所)內之情形,故法文以「有事實足認」為規定,且因此種情形下並非能完全確信前所追躡之人確實在某住宅(處所)內,故於同條第3項規定需陳報法院之事後審查制度,而容許無搜索票而進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執行搜索;
至若係在公共場所發現犯罪嫌疑人後,始終無間斷地持續追躡該人,而該人嗣逃入住宅或其他私人領域者,即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並非相同,而此種情形,於外國實務上有所謂「熱追緝」或「熱追捕」之概念,亦即認前述始終追躡犯罪嫌疑人,並確實掌握其所在之情形下,因已無就該人之所在有誤判之可能,且此時追訴犯罪所得確保之公共利益已甚為明顯、具體,雖同時因未持搜索票而擅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實施逮捕,對該住宅或私人領域內之隱私權有所影響,然該隱私權所受影響程度尚為確保前述甚為明顯、具體之犯罪追訴公共利益下所得容許之限度,故認即便未執有搜索票,仍得進入住宅或其他私人領域內執行逮捕,且因此種情形並無誤判之虞,則後續處理亦無如前開關於「事後陳報」之監督制度。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雖無前述「熱追緝」、「熱追捕」之概念或相類似規定,惟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前述關於追躡現行犯之逕行搜索規定,其僅「有事實足認」之心證程度,即已容許無搜索票而進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執行搜索,則於始終追躡犯罪嫌疑人並完全掌握其所在之情形,若反謂應另行聲請搜索票始得進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執行逮捕,實有緩不濟急且輕重失衡之嫌,故本院認上開「熱追緝」或「熱追捕」之概念,於我國刑事追訴制度上,並非不得予以援用。
故本院認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妨礙公務之行為後,告訴人2 人又親睹被告進入屬私人場所之住宅內,依前述說明,本案員警進入被告上址居處時雖未執有搜索票,亦難認有何違法。
(四)被告又辯稱:伊咬警察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被告先於屋外拒絕出示證件並對告訴人2 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已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被告往其居處內逃逸後,告訴人2 人為逮捕現行犯而尾隨在後,則斯時告訴人2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非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被告明知告訴人2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承前妨害公務犯意持續抵抗而與告訴人2 人發生拉扯並咬齧告訴人2 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乏實據,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另辯稱:伊後來有跟警察去警察局,身分證也有給他們看,也做了酒測,酒測值是0 ,伊根本沒有喝酒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僅需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即可查證人民身分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本案告訴人2 人係因被告先前走路搖晃,後又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身上有酒味,而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滿足法律要求「合理懷疑」之門檻,雖事後證明被告酒測值為0,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97號影印卷第109頁),然非可反證告訴人2 人未依法執行職務。
又被告跟警察一起去警局、出示證件並做酒測等,已是被告為前揭妨害公務犯行後所發生之事,並不影響被告有前揭妨害公務行為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於法不合,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屬國家法益,被告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對於執勤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犯前後數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2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等施以強暴,不但使告訴人2 人因此受傷,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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