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123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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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林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朱源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林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林姐與盧漢昌素有怨隙,朱林姐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盧漢昌所經營之商店門前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盧漢昌所有之雨傘3支後即離開。

嗣因路人向盧漢昌之妻林莉蓁告知上情,林莉蓁旋步出店外追上朱林姐並詢問是否拿取前開3支雨傘,朱林姐始將該3支雨傘交還林莉蓁。

二、案經盧漢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朱林姐及輔佐人朱源清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雨傘3支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故意拿走前開3支雨傘,準備要對付告訴人盧漢昌,伊拿雨傘是要把告訴人弄死,伊要拿雨傘戳人,不是要偷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門前騎樓處,徒手拿取置於該處之雨傘3支後即離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莉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2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拿前開3支雨傘是要戳人,不是要偷竊云云,然被告拿取前開雨傘後即離開現場至他處,遭證人林莉蓁追上後始交還前開雨傘,是被告已將前開雨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使告訴人失去對前開雨傘之持有支配力,再被告自陳其欲使用前開雨傘戳人,則被告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而欲使用前開雨傘甚明,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從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竊盜犯行,其辯稱拿取前開雨傘係為戳人,並非要偷竊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15年2月1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怨隙,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傘並欲以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共約新臺幣350元),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物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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