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123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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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樑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上午6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下稱前揭地點),徒手撕毀其兄張家棟所有,張貼在該處大門上之土地丈量圖1 張,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棟。

嗣經張家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張家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將告訴人張家棟之土地丈量圖自門上取下,惟仍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認告訴人所貼之土地丈量圖內容有辱伊之名譽、人格,故將告訴人之土地丈量圖自門上取下,但並未損壞土地丈量圖,且伊有將土地丈量圖放入告訴人之信箱內云云。

經查:

(一)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指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中「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

(二)被告有將告訴人張家棟之土地丈量圖自門上取下之行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本院勘驗前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是以手撕及鑰匙刮除之方式,將貼在前揭地點門上之土地丈量圖取下,且取下時,土地丈量圖已不完整,呈現條狀(檔案播放時間00:11:45~00:15:14),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0-83 頁),參照告訴人所言原土地丈量圖之大小為B4紙張(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顯然被告取下土地丈量圖時,已經破壞原有紙張之完整性,達到「損壞」之程度。

此外,被告自承因認土地丈量圖有辱其之名譽、人格,故起意取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並參酌被告花費近4 分鐘時間以手撕及鑰匙刮除之方式取下土地丈量圖,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張貼之土地丈量圖之意甚明。

(三)被告取下土地丈量圖後,雖有在前揭地點之信箱處停留並伸手之動作,可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毀損告訴人土地丈量圖之犯行早已完成,不論被告是否確實將取下之土地丈量圖放入告訴人之信箱內,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毀損告訴人土地丈量圖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0月8 日,已因徒手破壞告訴人裝設在前揭地點之監視器,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本應加重處罰,再考量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亦徒手撕毀告訴人張貼在前揭地點門上之壓克力告示板,此部分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云云,但查,依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取下告訴人貼在前揭地點門上之壓克力告示板後,壓克力告示板形狀仍完整(見本院卷第85-86 頁),且告訴人稱僅以雙面膠黏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無需破壞壓克力告示板之完整性即可取下,再者,壓克力告示板取下後,該物之效用並未喪失,參照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等構成要件行為不符,從而,檢察官、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壓克力告示板遭被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當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適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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