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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玲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84 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明知其並未在香港「私立廣大學院」(下稱廣大學院)就讀碩士、博士班,其於民國88年底至89年間某日,夥同徐桂峰前往前廣大學院校長張宜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向張宜生索討已蓋有廣大學院大印及校長簽名章之碩士、博士空白學位證書各1 張後,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毛筆分別書寫「林金蓮」(即林海玲)之姓名、年籍、企業管理、商、中國文學、哲學及日期等文字於其上,並貼有其照片之「林金蓮香港廣大學院企業管理碩士、中國文學博士學位證書各1 張」(下稱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均係偽造,且已經徐桂峰於99年10月5 日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受理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24號案件進行審理),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徐桂峰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另經臺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46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7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103年度偵字第21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民事庭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於該書狀檢附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標目為反證五)作為證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廣大學院及本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桂峰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海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告發人徐桂峰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於100 年1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檢附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作為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告發人於99年9 月底控告伊偽造文書後,即將所有有關學歷之文件想辦法下架,伊當時係在本院民事庭法官要求學歷證明之情況下才提出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目的在捍衛己身之名譽,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伊於100 年1 月5 日提出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之行為與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24號刑事案件所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同一,本件即應論以接續犯,不得重複評價云云。
經查:㈠被告明知其並未在廣大學院就讀碩士、博士班,其於88年底至89年間某日,夥同告發人前往前廣大學院校長張宜生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向張宜生索討已蓋有廣大學院大印及校長簽名章之碩士、博士空白學位證書各1 張後,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毛筆分別書寫「林金蓮」之姓名、年籍、企業管理、中國文學、哲學及日期等文字於其上,並貼有其照片之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均係偽造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第294 號判決認定無訛,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46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86 頁至第203 頁反面),復經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前開判決認定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係偽造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足認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確屬偽造,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
㈡又被告明知告發人已於99年10月5 日告發上情,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受理在案,仍在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告發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於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民事庭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於該書狀檢附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等情,亦經劉緒倫於103 年10月21日偵查時陳稱:103 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13頁至第32頁的書狀(即前開100 年1 月5 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是我和被告討論後撰寫向法院提出的,前開書狀反證五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是被告提供的,也有附進反訴狀裡面,提出時我不知道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是偽造的,我知道告發人檢舉被告偽造學歷的事情,當時被告委任我擔任偽造文書案在法院審理時的辯護人,我是按照被告提出的積極事證提出於法院,為被告辯護等語在卷(見偵續二卷第170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等卷宗為憑,此情自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告發人於99年9 月底控告伊偽造文書後,即將所有有關學歷之文件想辦法下架,其當時係在本院民事庭法官要求學歷證明之情況下才提出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目的在捍衛己身之名譽,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
然觀諸本院前開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係委由斯時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當庭提出附有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且依該書狀之內容,被告係於提起反訴之部分援引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第9 頁),可見被告係自己基於提起反訴之意思,方會在明知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係屬偽造之情形下,仍委由訴訟代理人劉緒倫於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向本院民事庭當庭主動提出附有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而行使,並非應本院民事庭法官之要求始被動提出。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固再辯稱其於100 年1 月5 日提出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之行為與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24號刑事案件所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同一,本件即應論以接續犯,不得重複評價云云;
惟參諸卷附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第29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態樣,係將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懸掛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林真邑命理館」內,進而向進入該命理館之不特定人行使之,時間則係自不確定何時起至99年9 月間(見偵續二卷第186 頁至第203 頁反面),而本件被告係為在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1號告發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中提起反訴,方另行將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交付予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委由劉緒倫於該案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向本院民事庭當庭提出而行使,被告於兩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非屬同一,可見係被告另起犯意而為,而無從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於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民事庭當庭提出檢附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成年人,明知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係屬偽造,且已因此涉訟,卻僅為於另案提起反訴之民事訴訟可獲得勝訴,而貿然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為證據,自足生損害於未實際核發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之廣大學院與本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一再矯飾其詞,未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系爭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既已經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於100 年1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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