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17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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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足
選任辯護人 李俊達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45、17834號、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足因對其夫李和濱與陳滿香過從甚密一事甚為不滿(李和濱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常為此發生爭執,陳金足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金足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下午10時50分許,知悉其夫李和濱之女友陳滿香駕駛其所有登記於岳佳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停等李和濱上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尾隨在李和濱身後,乘李和濱坐入車內時,奔向駕駛座左側開啟車門,猛力將陳滿香拉下車徒手毆打其頭臉,李和濱見狀上前制止,並將陳金足帶至該車右側人行道旁,兩人發生爭吵。

詎陳金足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53分許,持自備鑰匙刮劃上揭車輛右後車門至後行李廂之鈑金烤漆致受有刮痕損壞,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滿香。

嗣陳滿香見陳金足與李和濱持續爭吵,亦下車與陳金足發生爭執,陳金足仍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於下午10時54分許、10時57分許接續徒手毆打陳滿香之頭部,致陳滿香受有右頂部頭皮挫傷、雙臉頰之表淺損傷、左手背擦傷及中指挫傷之傷害(陳金足指訴李和濱及陳滿香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金足於102年8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806室Top Select Enterprises Ltd公司門外,敲打玻璃門,欲入內找尋在該處任職之李和濱,惟該公司職員即陳滿香之女兒岳佳琳聽從李和濱指示,未開門讓陳金足進入,詎陳金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扯岳佳琳之雙臂,後因陳金足侵入該公司未果,遂至該公司1樓門前騎樓處守候,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見岳佳琳下班行經該處,旋接續上揭傷害犯意,上前持自備雨傘揮打、猛戳並徒手抓扯岳佳琳,岳佳琳受有雙前臂及雙上臂擦傷之傷害。

另陳金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賤女人」、「不要臉」、「母女靠搶別人丈夫賺錢」等語辱罵岳佳琳,足以貶損岳佳琳之人格及名譽(陳金足指訴岳佳琳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滿香及岳佳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陳金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滿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1745號卷第10至第12頁、第55至第57頁【下稱11745偵卷】;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證人即被告之夫李和濱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745偵卷第55至第57頁、本院卷第183至第187頁)、證人即告訴人岳佳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7834號卷第6至第7頁【下稱17834偵卷】、11745偵卷第52至第54頁)、證人吳學洋偵查時之證述(見17834偵卷第48頁)、證人陳顥元偵查時之證述(見17834偵卷第73頁)大致相符,並有102年4月7日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光碟及本院103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分別見102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之證物袋、本院卷第150至第1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6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報告(含翻拍照片51張)(見11745偵卷第36至第48頁)、告訴人陳滿香之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1745偵卷第1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3年7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陳滿香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7頁)、告訴人陳滿香之受傷照片(見102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第33至第35頁)、車損照片5張(見11745偵卷第18至第20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見11745偵卷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忠孝西路派出所10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記錄簿(見17834偵卷第50至第53頁)、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17834偵卷第37至第39頁)、告訴人岳佳琳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7834偵卷第1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7月9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岳佳琳於102年8月13日就醫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第107頁)、102年8月13日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本院103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分別見102年度他字第3919卷之證物袋、本院卷第153頁)大致相符。

至被告固陳稱其與告訴人陳滿香、岳佳琳實屬互毆云云,惟依前揭102年4月7日、102年8月13日及本院勘驗所得監視錄影畫面,均屬被告攻擊告訴人陳滿香及李和濱,未見告訴人陳滿香及李和濱有出手攻擊被告,亦均未見告訴人岳佳琳有出手攻擊被告,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足以認定渠等實屬互毆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接續朝告訴人陳滿香、岳佳琳傷害之舉動,其所為各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傷害罪(共2罪)及公然侮辱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與告訴人陳滿香、岳佳琳因細故發生衝突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一時衝動毀損告訴人陳滿香所有之車,及傷害告訴人陳滿香,另辱罵並傷害告訴人岳佳琳,行為應予非難,被告至本院10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前,雖一再否認犯行,然究已全部坦承犯行,雖未獲得告訴人陳滿香、岳佳琳之諒解,但念及告訴人陳滿香、岳佳琳所受傷害尚非甚為嚴重,復斟酌被告上開舉止實因家庭因素,情緒長期累積有所不滿所致,前此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67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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