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172,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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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45、17834、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濱與告訴人陳金足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某時,與李金龍、李姜鳳英等多名親戚在新北市三芝區「北海福座」墓園掃墓,在該墓園旁路邊之公共場所,告訴人坐在停放於該處之某自小客車駕駛座上,適被告在該車駕駛座門外,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告訴人要求代繳保險費,告訴人將現金灑出車外,並以臺語表示:「你找『賺吃查某』(意指娼妓)」等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以暴行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掌摑告訴人臉頰並以臺語辱罵「你講啥洨」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行為(無積極證據足證已造成傷害結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6頁)、本院10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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