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30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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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育忠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育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育忠係告訴人夏志芳及夏劉金葱之子,並與黃必聿為男女朋友關係。

緣告訴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配購獲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房屋(地號:○○區○○段○小段0000-0000號,建號:同小段00000-000號,即「○○○○新村」重建眷宅,下稱本件房屋),並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嗣因被告欲出售本件房屋,藉以獲款轉購他屋使用,遂於101年間委任被告處理相關買賣事宜,隨後並經由被告從中牽線安排,與當時從事房地產工作之黃必聿見面,俟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告訴人遂先於101年11月28日由被告陪同,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在該行申請開設帳戶0000000000000號,以便作為日後收取本件房屋買賣價款之使用,開戶後告訴人亦將該銀行帳戶(含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本於委託意旨處理;

復於101年11月29日,告訴人即與黃必聿締結「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房屋(其中690萬元應於簽約及交屋時給付;

另由黃必聿為債務人,以本件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380萬元;

至於尾款230萬元,則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支付);

以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21年11月28日止,由被告出租本件房屋予黃必聿(以每月應繳付給銀行之抵押貸款利息作為租金,約1萬餘元)。

豈料,被告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先於101年12月24日及25日,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銀行○○分行,臨櫃接續提領告訴人前揭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為370萬元及320萬元,此等款項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提示後兌現);

再均於提款後之當日某時,擅自將前述所提領款項全數借貸予黃必聿使用(共計690萬元),且黃必聿事後表示欲清償此筆借款時,又指示黃必聿將所欲償還款項,分別匯款至夏劉金葱開設在臺北市光復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時間:102年4月3日及4日,總計金額330萬元)、臺灣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時間:102年5月15日及24日,總計金額360萬元),而非告訴人前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況迄今款項絲毫未予歸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必聿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李文健於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姐夏慰先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夏劉金葱於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兄夏威於偵訊時之證述、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新村」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本件房屋之異動索引表及異動清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北市古亭地資字第00000000000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設定及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新光銀行102年6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3446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銀行102年6月20日○○銀業務字第3608號函及所檢附黃必聿帳戶相關資料、黃必聿在○○銀行○○分行及○○○庫銀行○○分行等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表、夏劉金葱之臺北市○○郵局、○○銀行○○分行等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告訴人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及客戶名單備查簿、○○銀行102月3月2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690號函及所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含翻拍照片)及聯邦商業銀行102年7月2日聯銀消金字第3039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匯款通知單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保管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提領690 萬元給黃必聿,嗣請黃必聿將還款匯至夏劉金葱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經母親夏劉金葱之同意,而將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內之690 萬元借給黃必聿,且依夏劉金葱之指示,黃必聿將所借之690 萬元匯還至夏劉金葱之帳戶,客觀上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主觀上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夏劉金葱之子,告訴人欲出售其所有本件房屋,遂於101 年間委任被告處理相關買賣事宜,由被告介紹黃必聿購買該房屋,於101 年11月29日,告訴人即與黃必聿締結「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以2,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房屋,黃必聿先給付690 萬元作為頭期款(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黃必聿之供述、告訴人夏志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李文健於偵詢時之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54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159 至162 頁),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新村」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件房屋之異動索引表及異動清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北市古亭地資字第00000000000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設定及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6頁、第50至60頁、第80頁、第97至11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頁);

且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由被告陪同前往○○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告訴人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及25日,在○○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接續提領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內款項(分別為370萬元及320萬元,此等款項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提示後兌現)後借給黃必聿使用(共計690萬元),嗣黃必聿事後表示欲清償此筆借款時,指示黃必聿將所欲償還款項,分別於102年4月3日及4日匯款總計金額330萬元至夏劉金葱開設在臺北市○○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2年5月15日及24日匯款總計金額360萬元至夏劉金葱開設在○○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㈡第17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銀行102年6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3446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銀行102年6月2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3608號函及所檢附黃必聿帳戶相關資料、夏劉金葱之臺北市○○郵局、○○銀行○○分行等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及客戶名單備查簿、○○銀行102月3月2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690號函及所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含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47頁、第30頁、第69至74頁、第87至95頁、第163至164頁、第217至219頁、第231至23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領前揭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690萬元給黃必聿,嗣請黃必聿匯還至夏劉金葱之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⒈被告確有保管告訴人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

檢察官固援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其與夏劉金葱感情不合已久,未同意或授權夏劉金葱處理690萬元之事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沒有必要把出賣該房屋的錢給夏劉金葱,伊與夏劉金葱沒有感情,夏劉金葱不可以處理該房屋買賣後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7 至179 頁、第275 至276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配偶夏劉金葱沒有感情,沒有說過該房屋出售所得要交給夏劉金葱全權使用,夏劉金葱不可以決定將售屋所得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惟審視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除前揭內容外,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述:好像有同意將出賣本件房屋之頭期款交給配偶夏劉金葱處分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賣本件房屋,有去○○銀行開立帳戶,該帳戶開立後將存摺、印章交給夏劉金葱保管,偵查時曾述係交由被告保管,因被告保管即為交給夏劉金葱保管之意,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或夏劉金葱保管,有同意被告或夏劉金葱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他在保管就是他在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

就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或夏劉金葱使用前揭○○銀行帳戶內之690萬元乙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有異,前後矛盾,實難認定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或夏劉金葱使用前揭690萬元、授權使用範圍為何,尚無從以告訴人前開具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前開行為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構成背信罪。

⒉檢察官另援引證人夏慰先、夏威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告訴人與夏劉金葱感情不睦、告訴人未同意夏劉金葱處理690萬元款項等節,證人夏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告訴人與夏劉金葱感情不好;

沒有聽過告訴人要把出售該房屋所得款項交給夏劉金葱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1 至27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0至34頁),證人夏慰先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沒有說該房屋出售款項要交給夏劉金葱全權處理;

父母親感情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65 頁及反面,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惟查:⑴關於告訴人出售該房屋所得690 萬元流向,證人夏慰先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沒有說該房屋出售款項要交給夏劉金葱全權處理,惟夏劉金葱有說錢不可以給告訴人,告訴人會把錢花掉,被小孩拿走;

被告將該房屋所得690 萬元拿給夏劉金葱,係夏劉金葱跟被告要的,夏劉金葱透過伊向被告說不可以拿給告訴人,因為夏劉金葱怕告訴人花掉等語(見偵卷第265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悉售屋所得之690 萬元匯到夏劉金葱之帳戶;

那是夏劉金葱要的,因夏劉金葱擔心錢會搞掉,當時係夏劉金葱要伊告訴被告錢不可以放告訴人那邊;

沒人問過告訴人是否同意將690 萬元匯入夏劉金葱之帳戶,夏劉金葱取得690 萬元,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40頁);

證人夏劉金葱於偵查中證述:黃必聿給告訴人之頭期款,事後向伊借出使用,伊有借給黃必聿,之後也還給伊;

領取告訴人帳戶款項之事係伊叫他們做的,因為○○銀行之印章由被告保管,伊要被告自己去辦;

從年輕到現在都是伊在做主,若將頭期款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會把錢花光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上開○○銀行之存摺、印章在伊家,曾將出賣該房屋所得690萬元借給被告,並叫被告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稱:伊經夏劉金葱之同意,而將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690萬元借給黃必聿,且依夏劉金葱之指示,黃必聿將所借之690萬元匯還至夏劉金葱之帳戶乙情,尚非無據。

⑵復參以告訴人與夏劉金葱雖分居多年,惟有段期間同住於汀州路房屋乙節,經證人夏威、夏慰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9頁反面),且夏慰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夏劉金葱之所以會干涉告訴人賣房所得款項,乃因父母住在一起當然會相互干涉;

為何告訴人同意將錢匯至夏劉金葱帳戶,乃夫妻間之事情,伊難以搞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佐以告訴人亦曾證稱:伊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保管即為交給夏劉金葱保管之意,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或夏劉金葱保管,有同意被告或夏劉金葱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他在保管就是他在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故被告依其母親夏劉金葱之指示而為前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

㈢公訴人所提出黃必聿在○○銀行○○分行及○○○○銀行○○分行等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43至151頁),以證明黃必聿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總計有超過690萬元款項,先後自其上開帳戶轉帳至其○○銀行活儲帳戶之事實,及提出○○商業銀行102年7月2日聯銀消金字第3039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匯款通知單(見偵卷第114至139頁),以證明黃必聿於102年1月間以本件房屋為抵押,向聯邦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1,380萬元,其中228萬2,691元業已代償告訴人及告訴人另一兒子夏威之其他銀行貸款,至於剩餘款項因雙方已興訟告訴,○○商業銀行無法依任一方之片面請求,逕行解除暨終止信託契約等事實,然此等證據實與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或夏劉金葱使用前揭690萬元、授權使用範圍為何等節無直接關聯,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背信犯行;

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夏育君、夏劉金葱及1名律師於本案案發後之談話錄音光碟,談話內容中,夏劉金葱提及:黃必聿有向其借錢,沒多久就還了,不知道借多少,現在全部轉至其帳戶等情,復提及:其有借黃必聿40萬元等語,其又表示:其有借錢給小兒子阿忠(即被告)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14頁),觀諸上開談話內容,夏劉金葱就借款予被告或黃必聿、借款金額等節說詞反覆,尚無從以上開談話內容認定夏劉金葱未同意借錢給黃必聿乙情,且該次談話中未提及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或夏劉金葱使用前揭690萬元、授權使用範圍為何乙節,故該錄音光碟內容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是公訴人聲請傳喚沈宏裕律師,以確認上開錄音對話人之身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故綜合上情,雖被告確有提領前揭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690萬元給黃必聿,嗣請黃必聿將該等款項匯至夏劉金葱之帳戶之行為,惟依卷附證據,被告前開行為與刑法背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金額   │
├──┼────┼───────┼─────┼────┼────┤
│ 一 │黃必聿  │101年11月29日 │DB0000000 │新光銀行│320萬元 │
├──┼────┼───────┼─────┤建成分行├────┤
│ 二 │黃必聿  │101年11月29日 │DB0000000 │        │37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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