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41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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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6號
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28號、103年度偵字第261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鎮華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205、206地號)上所架設之鐵圍籬,及該地段附近即江憲斌向王家濟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米粉攤攤位前周圍及205地號邊緣處週遭由江憲斌裝設之監視器,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鎮華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江憲斌前揭攤位前周圍及205地號邊緣處,以噴漆噴塗江憲斌裝設於附圖所示B處牆上之監視器攝影鏡頭,致該監視器喪失效用;

同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同一地點,另以鐵鎚敲毀江憲斌裝設於附圖所示C處屋外牆壁上之監視器攝影鏡頭,致該監視器喪失效用;

同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又在附圖所示C處同一地點,以噴漆噴塗江憲斌裝設於上址電箱下方之監視器攝影鏡頭,致該監視器喪失效用;

同年9月16、17日,復利用不知情之陳冠廷、陳冠傑(以上2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續以剪刀等工具拆除江憲斌裝設在上址附圖所示A至D處側門、屋頂之9具監視器攝影鏡頭及收音器2具並剪斷連接之電線,致該監視器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江憲斌(下稱監視器案件)。

(二)黃鎮華明知坐落205、206地號等國有土地上所架設之鐵圍籬,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設置、管理之財產,竟於102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起,持鐵鎚、電鑽等工具,破壞上開鐵皮圍籬1片並予棄置,而使上開鐵皮圍籬喪失防止閒雜人士進出或非法占用前述國有土地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鐵皮圍籬案件)。

二、案經江憲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黃鎮華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針對監視器案件,我並未毀損任何事物,均是臺灣電力公司拆的,是告訴人江憲斌強占我的門口,並潛入我位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裝針孔錄影機四台,壹台迷你的錄音機,本案拆的東西都是在我家拆的,颱風把屋頂弄壞,我請工人來修,是工人弄掉的,我沒有到107巷54號拆掉告訴人的東西;

針對鐵皮圍籬案件,我並未拆除及毀損,此是我整理我自己的房子,我有去買一個新的門在裝設,此為我的建物,房子也是我的,鐵皮也是我的云云。

經查:

(一)監視器案件:1.上開有關監視器案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憲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路000巷00號擺攤,名稱叫胖胖米粉湯,此地段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170地號,在205地號旁),被告毀損我的監視器時間點為102年7月17日、8月28日、9月3日、9月16日及9月17日,因為我有將光碟內資料印出來及翻拍照片,當時我是將監視器裝在我承租之地方及國有土地205地號邊緣,我於100年時大約裝了24具,後我經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拿噴漆噴我的監視器,之後該監視器就壞掉,整台機器無法使用,因被噴了腐蝕性液體;

另於102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被告看了我的另一支監視器鏡頭後,就拿鐵鎚去敲打,再把線路拉掉;

另於9月3日下午3時許,被告看到我電箱下面也有一個攝影機,他一樣拿噴漆過來噴;

另於102年9月16、17日,被告找了兩個年輕人,還有一個大人,但該大人並未參與拆除行為,該兩個年輕人除徒手外,尚用鐵撬、剪刀等器具毀損我的監視器具,大約有10幾具以上,但我至少確認被破壞9個監視器及兩個收音器,另我的監視器並非蕭成輝所有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4728號卷第61至第62頁【下稱24728偵卷】、本院103年易字第416號卷【下稱本院416院卷】一第132至第138頁),亦核與證人陳冠傑、陳冠廷警詢、偵查證稱有關於102年9月16、17日渠等是受被告僱用拆除監視器,被告稱只要有擋到的都拆掉,渠等工作場地一面是鐵門,一面是米粉湯攤位,一面牆一半是鐵皮一半是水泥,監視器有些裝設在房子牆上或圍牆上,上面的屋頂也破,並無住人等語(見24728偵卷第17至第20頁、第25至第28頁、47至第49頁、第66至第67頁)相符,復經本院提示附圖即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416院卷一第61之1頁)及GOOLE列印之空照圖(見102年度他字卷第9459號卷第87頁),證人江憲斌亦當庭指認其經營位置在複丈成果圖圖上之A至C處,被告所稱○○○路00巷00號應在上圖之A處,102年7月17日監視器位置在上開圖B處,至我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稱是在A處應該是寫錯;

另於102年8月28日及9月3日我裝設監視器之位置,我之前提供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時固表示被告應是敲毀A處的監視器,但實際位置應是在上圖C的正門旁邊;

另我於102年9月16、17日被拆除的監視器位置在上圖A至D處,且大約有二十幾組攝影線;

另我監視器之位置在空照圖上標示全家便利商店處,至臺北市○○○路00巷00號處在空照圖之右下方,我有畫斜線,亦即複丈成果圖上右下角之A(即該圖204地號旁邊)等語(見本院416院卷一第132頁以下),並有告訴人江憲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告訴人江憲斌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102年度他字卷第9459號卷第52至第67頁)、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資料(見102年度他字第9459號卷第30至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有關被告交出監視器攝影鏡頭4具及收音器1具)(見24728偵卷第56頁)、告訴人江憲斌所提出其所設監視器遭毀損情形相片14張(見24728偵卷第38至第40頁)、告訴人江憲斌提供之光碟片(置於卷外)及列印之相關畫面(見本院416院卷一第64之1至第64之6頁、本院416院卷二全卷)附卷可證,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光碟片可正常開啟,其資料夾有四個,名稱分別為:一、偷竊搶走了,我的電箱蓋0000-00-00、二、被惡意破壞毀損攝影機⑴0000- 00-00、三、被惡意破壞毀損攝影機⑵0000-00-00、四、被惡意破壞毀損攝影機⑶0000-00-00,另經檢視該資料夾內除資料夾被惡意破壞毀損攝影機⑵0000-00- 00是以特殊檔案開啟外,且另有播放檔,其餘均可正常開啟;

告訴人江憲斌提供之紙本與本院先前自告訴人江憲斌提供光碟列印之相關照片大致相符等情,亦有該筆錄(見本院416院卷一第133頁、第62頁背面),及前揭本院自告訴人江憲斌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列印之相關照片、告訴人江憲斌提供相關照片附卷可徵,且證人江憲斌更於本院審理時詳證:我自上開光碟片列印照片等語(見本院416院卷一第133頁),被告亦自承該照片內之人為其無誤(見本院416院卷一第62頁背面),自得確認該錄影畫面為被告本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監視器鏡頭為證(見本院416院卷一第131頁以下,已閱後發還),是告訴人江憲斌詳證其監視器裝設位置均在承租地與205地號邊緣處,並均經被告或由其命陳冠傑、陳冠廷拆除監視器之前揭指訴,均與前揭卷證相符,核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至告訴人江憲斌於102年9月16、17日被拆除之監視器、收音器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以告訴人江憲斌所得特定者即監視器9具、收音器2具為限,附此敘明。

2.被告歷次辯稱前後不一,亦均與卷存事證相違: (1)被告於102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時先稱:監視錄影機並非告訴人江憲斌所裝設,是其麵店隔壁之阿輝火鍋店所裝設,我也在102年7月17日有噴漆,因為我為了找出誰裝這個錄影機,102年8月28日是市政府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稱我可以把我土地範圍內電線都拆掉,我才會去鐵鎚去敲針孔攝影機,另於102年9月3日,是告訴人江憲斌至我屋子及牆壁上裝設許多針孔攝影機,所以我才在鏡頭上噴漆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9459號卷第26頁),復於103年1月15日偵查時亦稱:我於102年7月17日、8月28日,及9月3日均有對監視錄影器噴漆或敲打,但102年7月17日之監視器並非告訴人江憲斌所有,是隔壁阿輝所有,至同年9月17日是工人拆完才跟我說他拆好多個等語(見24728偵卷第48頁背面、第61頁),從而,被告起初抗辯並不否認告訴人江憲斌前揭指訴之監視錄影器為其所噴漆或毀損,然被告係抗辯102年7月17以噴漆之方式毀損之監視器非告訴人江憲斌所有,而102年8月28日則是受台電公司指示,至102年9月17日則是經僱工之人拆除,非其所拆等節。

(2)惟被告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在我家整修房子,告訴人江憲斌是攤販,在我家門口擺攤子,我在大陸工作時因家裡沒有人在,所以他潛入我家即臺北市○○○路00巷00號裝針孔錄影機四台及一台迷你的錄音機,另於102年9月3日,本案拆的東西都是在我家拆的,因颱風把屋頂弄壞,我請工人來修,我沒有到○○○路000巷00號去拆告訴人江憲斌之東西云云(見本院416院卷一第38頁背面),惟被告於10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噴漆只是為了告訴工人我哪裡需要修理,但我沒有噴告訴人江憲斌的監視器云云(見本院416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再度改稱:本案應該是台電公司拆的,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都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416卷一第107頁背面),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再度改稱:我要補充我噴紅漆是因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案件之法官請我去噴漆云云(見本院416院卷一第164頁背面)。

(3)從而,被告本於偵查時尚自承針對本案監視器有所噴漆、毀損,僅抗辯其是受台電公司或是工人拆除監視器後才知此事,甚或監視器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江憲斌,然至本院時又先稱確有拆除監視器,再稱其噴漆僅為讓工人知道何處可拆,或改稱告訴人江憲斌實係侵入住宅裝設監視器,爾後,又再改稱其根本與本案無涉,是被告針對本案實際發生之地點?被告有無噴漆?被告有無拆除監視器?其噴漆是否受台電公司、法院指示去噴漆?被告之前後辯稱全然不同,且其辯詞互有反覆、矛盾,與常情實大相逕庭之辯詞,自未可信,再者,其上開所有辯稱,均與前揭證人江憲斌證述監視器均遭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噴漆、拆除之內容及證人陳冠傑、陳冠廷前揭有關渠等去拆除監視器時該地並無他人居住,屋頂亦已破洞等證述內容相反,被告上開辯稱,自殊難可信,況依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102年9月1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4年2月17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亦均僅明示因告訴人江憲斌經營之胖胖米粉湯用電電源係由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處引接,已有告知不得再轉接使用,另因告訴人上開攤位因電線、線路外露雜亂,台電公司請其拆除相關線路,後經勘查時告訴人江憲斌已自行拆除等情(見24728偵卷附件卷第22頁、本院416院卷一第122頁),是告訴人江憲斌所拆除者亦非監視器,而係其店內旁之電線線路,是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卷存事證相違。

(4)再依被告警詢、偵查甚或至本院時歷次所提出之卷存大量資料,均無一可證明被告有接獲本院或者台電公司之指示去噴漆,反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見101年度他字9459號附件卷第60頁),乃載明「江姓攤販(即告訴江憲斌)佔用告訴人黃鎮華土地範圍內之防火巷加蓋鐵皮屋,鐵皮屋屋頂上架設監視錄音機位置(三台)」並在該訴訟資料上畫圖標示,其旁更寫明○○○路000巷00號等情,其畫圖標示位置均與前揭證人江憲斌於本院審理時就江憲斌提供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所證稱裝設監視器位置均大體相符,更顯前揭告訴人江憲斌證稱其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周遭附近架設監視器一事屬實,被告反覆辯稱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處,自未可採;

又被告雖提出大量之資料欲證明其與本案無涉,但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不是其向相關單位之陳情函,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回覆函,甚或是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民事庭之相關函文,均與其欲待證事項無涉,本院實難從上開被告提出資料中尋得被告所謂受法院指示去噴漆?告訴人江憲斌有被起訴侵入住宅?更遑論被告已自承此部分告訴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416院卷一第190頁背面,另經法院職權查詢,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2854號、103年度偵字第2855號、103年度偵字第2856號、103年度偵字第2857號),是依前揭證人江憲斌之證詞及其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及列印資料,江憲斌之監視器既確均屬被告自行或命他人拆除或噴漆而導致毀損,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既前後辯稱不一,又實與卷內事證大相逕庭,更未提供證據佐以認定其辯解屬時,其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至被告欲再傳喚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確認監視器實為全家便利商店所有一節,惟本案事證已明,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陳,本案積極事證均指向被告即為毀損監視器之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鐵皮圍籬案:1.有關本案鐵板圍籬為被告所拆除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卷第52頁,下稱本院418院卷;

見103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第14頁),亦核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林敏傑、張竣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見103年度發查字第434號卷第7至第8頁、本院418院卷第50至第53頁、第178至第181頁),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12張及略圖(見103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1至5頁)、臺北地檢署事務官於103年2月18日勘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光碟所擷取畫面照片8張(見103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19至第26頁、第30頁)、本院於104年1月14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418院卷第178至181頁)、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圖、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418院卷第14至第15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敘明。

2.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技士李啟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4月間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職,我在101年4月間,有針對轄區做過環境清理案件,其中205、206號土地為我承辦案件,該次環境清理包括清除雜草、廢棄物及施作鐵板圍籬等語明確(見本院418院卷第211至214頁),復經本院職權提示416院卷二第1頁之照片,證人李啟泓亦當庭證稱該圍籬為其派人施作,乃205、206地號等語(見本院418號卷第214頁),且證人李啟泓於104年7月1日復補充陳述其施作圍籬旁邊確有一個藍色板子,並註記「愛」字等情,有該陳報狀、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2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見本院418院卷第235頁背面、第248頁、第161至168頁),而觀諸上開照片,確與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見103年度他字卷第1086號卷第2頁)中圍籬旁邊確有一個藍色板子,並註記「愛」字相符,實屬同一張照片,且被告更自承其所拆除之鐵皮圍籬之噴漆文字,亦確印有「此處為國有土地,侵占者依法究辦」(見本院418院卷第181頁),自堪認上開證人李啟泓所述系爭被被告拆除之鐵皮圍籬應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等情屬實 ,亦即被告所拆除之鐵皮圍籬應確屬國有財產局所施作,是告訴人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所為前揭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3.被告固辯稱我並沒有拆除鐵皮圍籬,上開光碟、照片拍到我有拆除之事實是因為我在整理我的房子,該鐵皮也是我的,我跟他人自行購買5、60片鐵板,是我自己裝設,另臺灣高等法院已有判決上開土地並非206地號,而是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云云(見本院418院卷第52頁),惟其本已自承拆除者確為其本人,而其提出之抗辯其中有關土地地號究為206或210地號,亦與本案告訴人即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指訴之事實無涉,再者,被告始終並未提出購買鐵板之證明,相較於其上開不合常情之辯解,證人李啟泓上開證述,自堪信實,是被告執上揭抗辯,自未可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上開監視器以噴漆、鐵鎚敲損,甚或剪除線路,已使原可正常顯示映像之效用喪失且無法回復;

另被告拆除國有財產局之鐵皮圍籬,裝設自身之門板,自亦使該鐵皮圍籬防護他人進入之效用喪失。

核被告所為,就監視器案件及鐵皮圍籬案件,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至17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冠廷、陳冠傑拆除本案監視器,為間接正犯。

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利用他人為上開毀壞監視器9具、剪斷2具收音器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時間極其密接,且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均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壞監視器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江憲斌之監視器,僅因不滿其裝設在其住處附近,即任意以噴漆、鐵鎚敲打,甚或僱人拆除之方式,致上開多具監視攝影機失其效用,另對於告訴人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所裝設之鐵皮圍籬,亦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恣意拆除,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辯解不僅前後陳述不一,甚而多次陳稱為其拆除監視器之行為是受法院、台電公司指示,且從偵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坦認所為表達歉意,並依據本案調查方向,多次臨訟變更答辯方向,犯後態度惡劣;

告訴人江憲斌亦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102年9月16、17日毀損告訴人江憲斌之監視器共達9具、收音器共達2具,起訴書固僅敘及監視器4具、收音器1具,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毀損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下午9時許,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告訴人江憲斌所裝設電箱蓋拆下,使該電箱蓋喪失附設防護電箱之效用。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江憲斌針對上開被告毀損電箱蓋部分,已於104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416院卷一第193頁),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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