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444,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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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華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04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6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彩華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可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藏匿重大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換發其原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

嗣該等詐騙不法集團成員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許及102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向被害人賴廖錦治及告訴人高月枝訛稱因其身分證件被冒用需監管金錢等語,致被害人賴廖錦治及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7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經查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害人賴廖錦治之指述、證人王巧玲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2 年6 月10日彰晴光102字第0000000 號函及102 年6 月11日彰晴光102 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印鑑變更卡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賴廖錦治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紀錄、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本件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都不記得了,伊在101 年12月或102 年1 月時離家的,好像有帶身分證,但是不記得有無帶提款卡,後來在102 年4 月底或5 月初昏倒,走在路上一陣天旋地轉,包含送醫院的事情都不記得,伊只記得昏倒,其他的不知道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可能已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遭歹徒利用,亦可能係自行前往辦理,嗣後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因離家出走攜帶存摺、印鑑,而遭歹徒取走存摺、印鑑而利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1年5 月9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申請開設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2 年6 月10日彰晴光102 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

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賴廖錦治及告訴人高月枝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前揭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賴廖錦治及告訴人高月枝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7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偵查卷第5 至8頁),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賴廖錦治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賴廖錦治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彰化商業銀行102 年6 月11日彰晴光102 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047 號偵查卷第5 至7 、13至14頁、102 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足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

㈡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行員張琬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2 年5 月2 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個人戶顧客印鑑變更,是伊受理的,因為被告說存摺跟印章不見要掛失、補發,伊請被告出示身分證及新的印章後,就請被告簽文件,並查詢身分證換補發及聯徵記錄是否正常,因為資料顯示都是正常的,證件上照片顯示也是本人,所以就受理,辦理的過程中,被告是一個人來辦理的,意識清醒,因為那天有拍影像檔,有檔案,所以伊有印象。

被告於102 年5 月3日臨櫃辦理解除鎖碼之申請業務,也是伊承辦,伊有在申請書上面蓋章,因為金融卡密碼不對超過5 次就會被鎖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且有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2 年6 月10日彰晴光102 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11月14日彰晴光字第103 年11月13日函及檢附之辦理臨櫃取款密碼變更及金融卡密碼變更之申請書、104 年3 月26日彰晴光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留存影像資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4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背面、第181 至183 頁),則被告確有於102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申請存摺、印鑑掛失補發及於同年月3 日辦理解除鎖碼業務一事,顯見詐騙集團於102 年5 月3 日後之不詳時間始取得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陣子伊中風,什麼都不太記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47 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跟女兒男朋友相處不好,所以伊在12月離家出走,伊昏倒是4 月底或五月初,伊只記得昏倒,其他不知道,就走在路上突然天旋地轉,連送醫院的事情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4 號卷第58至5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路倒前最後一次的行為,伊不知道什麼時候,只記得離開住所地後,好像是在教會掃地還是幹嘛。

伊12月離開家後,路倒前好像曾到派遣公司做看護到快聖誕節的時候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4 號卷第191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之女王巧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精神狀況有點不清楚,醫生說有點小中風,當時被告被人送到醫院,是醫院通知伊的。

被告是在102 年3 月左右負氣離家,離家這段時間完全沒有跟伊等聯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6頁背面),參以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因發燒路倒,經路人報案,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後,於住院期間答非所問,同問題會有不同答案,於同年月16日會診精神科醫師,顯示被告當時注意力易跳離、言談內容不一致、有被害感、有聽幻覺,疑似為精神病或譫妄症,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3 年10月16日耕永醫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44 號卷第82至97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以前確有相當時日因其腦部有嚴重異常狀態,而無法產生記憶,則被告供稱不記得於102 年5 月3 日以後不詳時間交付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與他人之過程一節,應非虛妄。

㈣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查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收取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賴廖錦治之款項,業如前述,然因本件並未查獲持用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之方式或被告交付之原因,且被告辯稱無此記憶,,亦非無由,則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原因為何,尚難認定,或因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上開帳戶出賣或出借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遺失上開帳戶後遭人冒用,或因被告遭致他人所騙、或遭脅迫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或因被告遭竊上開帳戶,皆有可能。

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尚屬有疑,自難僅憑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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