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494,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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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東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黃家榮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東、黃家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永東、黃家榮於民國101年7月中旬,因知悉告訴人宋金鳳積欠8家地下錢莊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5,000元無力清償,遂共同遊說告訴人委託渠等代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且得以上開債務約3成半之金額即得清償所有負債並取回票據,告訴人為減輕債務負擔,遂同意交付60萬元(即上開債務約3成半之金額)委託該2人為其代償債務,並於同年月24日、26日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等處交付35萬元、25萬元予被告黃家榮,雙方並約定僅得以3成半金額清償負債,且應於101年8月31日前清償完畢,若無法處理應退還款項,詎被告2人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迄至清償期限屆至為止,僅清償告訴人向名為「小林」、「九信」、「小郭」等3家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共計90萬5,000元,尚留有5家地下錢莊欠款並未處理,亦未將未能處理之餘款返還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向「小林」地下錢莊借款金額50萬元部分,渠等明知告訴人欲以3成半之金額清償債務,猶違反告訴人指示率以5成金額清償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黃家榮於101年7月24日簽收之收據1紙、告訴人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地下錢莊債務總表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因告訴人積欠8家地下錢莊借款債務共計170萬5,000元無力清償,故由告訴人委託渠等代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並取回票據,且告訴人確實於同年月24日、26日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靠近馬偕醫院、被告江永東妹妹在撫順街開設之早餐店等處先後交付被告2人35萬元、25萬元,共60萬元,被告2人並以之清償名為「小林」、「九信」、「小郭」等3家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共計90萬5,000元,尚留有5家地下錢莊欠款並未處理,並已拿回上開3家之票據等語,惟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江永東辯稱:我有告知告訴人,如果要處理170萬5,000元的債務,不可能以3成半方式清償,至少要5成以上的錢我才可以幫忙處理,故告訴人給的60萬元不可能處理170萬5,000元的債務,但是告訴人說她沒有這麼多錢,我因此向告訴人建議先用這60萬元去處理其中幾家的債務,所以我幫告訴人把上開3家的票拿回來等語;

被告黃家榮辯稱:我從來沒有與告訴人約定以3成半之債務總額處理這件事情,我跟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簽收收據1紙的原因是保證如果一家都沒有處理,就全數歸還,但因為已經處理下去,所以就不可能歸還,當初簽收據的時候是先拿到60萬元,但還沒有去處理,因為告訴人希望我幫她處理,我就去找江永東,因為江永東人脈比較廣,而且比較熟悉債權人,主要洽談的人是江永東,我等於在江永東及告訴人中間扮演聯絡的角色等語。

辯護人亦承被告2人上開所述稱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應諭知無罪。

六、經查:

(一)被告2人因告訴人積欠8家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本金共計170萬5,000元無力清償,故由告訴人委託渠等代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並取回票據,且告訴人確實於101年7月24日、26日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靠近馬偕醫院、被告江永東妹妹在撫順街開設之早餐店等處先後交付被告黃家榮35萬元、25萬元,共60萬元,被告2人先後以7萬元、12萬元及25萬元,共計44萬元,清償名為「小林」、「九信」、「小郭」等3家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共計90萬5,000元),尚留有5家地下錢莊欠款並未處理,並已拿回上開3家之票據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第13頁、第16頁、第48至第49頁、第53至第55頁、調偵卷第13至第14頁;

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11頁),復有被告黃家榮收受告訴人給付35萬元、25萬元並簽收之收據1紙(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提簡訊翻拍照片(見調偵卷第25至第38頁)、告訴人所提地下錢莊債務總表1紙(見偵卷第15頁)、被告2人已償還其中2家錢莊當鋪取回之5張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2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無約定以3成半之金額清償全部債務: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發生經過證稱:我於100年時曾跟被告黃家榮、江永東借款,後因我於101年7月前持續跟多家地下錢莊借款,因為本金加上利息無法再撐下去,黃家榮跟我說不要再借款,他可以找人幫我去跟這些地下錢莊談判,所以我就拜託黃家榮幫忙,他後來另找一人即江永東,在101年7月18日當天,我和被告2人約在中山北路民生東路口,我們3人在黃家榮的車上討論,他們跟我講說我必須要準備積欠債務3成半的資金,當天還沒有給他們任何錢,所以也尚未交付上開明細,在這一天之前其實他們已經約略知道我欠了多少,所以我並未與他們就債務金額多做討論,被告2人只有叫我準備積欠債務3成半的資金即60萬元,應被告2人要求,我有把我積欠錢莊的明細資料,包括每家的名稱跟金額都告知他們,所以我有列出一張明細,並先後於101年7月24日、7月26日交付總共60萬元現金給黃家榮,並在第一次給付時即簽收字據,在第二次給付25萬元時,黃家榮將上開收據之金額由「叁拾伍」更改為「陸拾」,當時江永東不在場,但在他們拿到第1筆款項35萬元之後,江永東就跟我說60萬元不夠要我補到80萬元,我當時就打電話跟黃家榮說我沒有辦法再多籌錢,而且講好60萬元為何要變成80萬元,而且我請黃家榮去幫我跟江永東說情,所以後來黃家榮於101年7月25日就回我簡訊,其內容就是「要說最多60萬處理」,亦即請我去跟江永東談,此外,被告2人拿到60萬元後隔天,黃家榮就跟我回覆說他們處理了九信及小郭兩家地下錢莊,當時我有問黃家榮是以多少錢與地下錢莊協商,他當時回答我就是以積欠債務3成半處理,之後有一段時間我都沒有接到他們處理的消息,但是那段時間我很急,所以我每天都會打電話給他們問處理的情況,當時我都是打給黃家榮,黃家榮都回我說沒那麼快,還在處理中,後來我也有開始打給江永東,不過他們二人均不接我電話,直到8月中旬時,我就發簡訊請他們出面跟我解決,而且有表明我委託他們處理債務就是到8月31日為止,大約8月20日過後至8月底左右,江永東有回我電話稱有一家叫小林的地下錢莊跟他有關係,並稱他們已經有在談,當時江永東跟我說是用積欠債務4成跟小林談,我說這沒有辦法,如果小林這家他沒有辦法接受以3成半方式清償,那就不要談,後來到8月29日左右,江永東打電話跟我說他處理好小林這家之後,黃家榮會在8月31日前還我錢,結果8月31日時我打電話問他們被告其中一位有關小林地下錢莊的事情處理的如何,他們答覆我說小林用4成還,他們扣完他們的費用後只能還我10幾萬元,但因為我已經堅持小林如果沒有辦法用3成半解決就不要談,所以我不能接受小林用4成還,在電話中就跟他們起爭執,從這個時間點之後,他們2人就拒絕接我電話,直到我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8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11頁),並有前揭告訴人提供之簡訊、被告黃家榮於101年7月24日簽收之收據1紙附卷可證。

是依上開卷附證據,告訴人固與被告2人為舊識,因而委由被告2人協助處理告訴人之債務,且告訴人先後給付被告黃家榮2次委託費用共60萬元,被告黃家榮並在第一次收受上開委託費時即簽收收據,復在告訴人第二次給付委託費時將上開收據之金額自「叁拾伍」更改為「陸拾」,被告2人復於101年7月26日隔天即已協助告訴人解決九信及小郭二家地下錢莊之事宜,惟在告訴人提供第一筆委託費用35萬元給被告黃家榮時,因被告江永東表示告訴人須總共給付80萬元,亦即告訴人須再給予20萬元,始能繼續處理,故告訴人因而請託被告黃家榮是否可與被告江永東商談以積欠債務總額3成半60萬元處理,被告黃家榮固以簡訊回稱「要說最多60萬處理」,並由告訴人與被告江永東商談,且告訴人在被告2人處理完第一家及第二家地下錢莊債務後,彼此對於如何處理第三家地下錢莊債務之意見或處理方式互有不一致之處,因而就委託事項溝通上產生歧異,進而使告訴人心生不滿提起刑事告訴等節,固堪認定。

2.依上所述,告訴人縱有向被告2人提及欲以積欠債務總額3成半即60萬元處理全部債務之事,然仍須審視其委託被告2人當時究如何約定,或事否有無確實更改委託之事項,惟依告訴人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針對有無事先約定以告訴人提供之金額作為清償全部債務之款項,其明確證稱:我確實並未和被告2人事先約定或由其等保證以我準備的3成半之款項即60萬元清償我積欠地下錢莊之總額,另我在被告江永東跟我反應要從60萬元追加至80萬元時,並未跟他明示不要處理,並請其將錢還我這樣的意思。

又我是因為他們以20萬元處理小林之債務時跟他們起爭執,他們回報我要跟小林用4成解決債務,我當時跟他們說還是用積欠債務總額3成半解決,如果超過就不要處理,當時我是跟江永東說,江永東說要去談看看,被告2人亦確實有幫我處理3家債務問題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8至第49頁、本院卷第107至第111頁),是以,告訴人既未事先約定或得到被告2人保證以前揭告訴人共給付被告黃家榮之60萬元全部處理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總額170萬5,000元,自無被告2人違背告訴人之指示可言;

且告訴人在被告江永東希冀將協商金額調高為80萬元時,被告黃家榮固於101年7月25日以簡訊回稱「要說最多60萬處理」,但觀此簡訊內容(見調偵卷第25頁),對照被告黃家榮之解釋(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僅係告知告訴人再與被告江永東自行協商看看,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均同意以告訴人積欠債務總額3成半之方式處理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亦自承該簡訊是被告黃家榮希望告訴人跟被告江永東自行溝通,且告訴人在此簡訊後亦未表示不欲再請被告2人協商或請被告2人馬上將委託金額返還,自難認告訴人有確實指示被告2人僅得以積欠債務總額3成半之方式處理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就被告2人於處理告訴人積欠債務之角色分工,被告黃家榮辯稱:我是在被告江永東及告訴人中間扮演聯絡的角色等語、被告江永東辯稱:我並未同意只以60萬元處理等語,並非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自難謂不可採;

甚且,在被告2人處理第一家及第二家地下錢莊之債務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因針對如何處理第三家地下錢莊即小林之處理方式產生爭執,告訴人於8月20日後聽到被告江永東表示向小林地下錢莊協商還款金額係以4成方式協商時固表示反對之意,但此時被告江永東告知告訴人正與小林地下錢莊協商時,究是已經完成協商過程或是為去協商而先向告訴人確認等情,觀諸卷內證據,尚非明確,被告江永東為此辯稱:我告知告訴人有關第三家錢莊之債務情況,我已經幫告訴人協商清償完畢等語,非無可能,易言之,告訴人不論針對上開第一家至第三家地下錢莊委由被告2人協商債務之過程,除其自身證述外,始終未提出其有何其他具體指示被告2人應以60萬元或不得以超過積欠債務總額3成半之方式處理欠款之具體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有關如何指示被告2人清償債務之證述內容,更遑論告訴人亦不否認在委託被告2人的過程中,若被告2人協商之金額,就若干錢莊超過積欠債務3成半清償,若干錢莊低於積欠債務3成半清償,最後若可全部處理完畢時,告訴人亦可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從而,在告訴人並未與被告2人事先約定或得到被告2人保證僅以上開60萬元處理告訴人與地下錢莊間全部債務下,自難僅以告訴人前揭證述,率而認定被告2人有違背告訴人之指示,進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3.綜上,縱認告訴人確欲請被告2人以其所稱積欠地下錢莊總額之3成半解決債務糾紛,因告訴人關注之重點仍是在於其積欠地下錢莊總債務能否經由被告2人協商以其交付之款項處理完畢,而非單一地下錢莊個案上處理之結果,且自承並無確實指示被告2人上開個別之地下錢莊必以3成半之金額還款或獲得被告2人承諾照辦等事宜,自未如公訴意旨所認「雙方並約定僅得以3成半金額清償負債」,因而尚難逕指被告2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可言。

況衡情而論,積欠地下錢莊金額之還款,勢必比一般積欠銀行、當鋪之還款較為困難,遑論僅以「3成半」之債務總額即可全部清償,被告黃家榮辯稱:告訴人並未積極要求只能以3成半解決等語,被告江永東辯稱:並無上開約定,事實上有講我要以5成以上清償,但因為告訴人並無足夠金錢,只能用60萬元,我就回稱那就有多少還多少,至於處理小林的債務,我當時已經跟他們談好並已還款,我才告知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之證述既無相關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能駁斥被告上開辯稱非真,則上開辯稱可能性未能逕予排除,尚非明顯違於常情,自難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被告2人主觀上不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及犯意:1.檢察官固提出諸如被告黃家榮於101年7月24日簽收之收據1紙、告訴人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地下錢莊債務總表1紙等證據,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允諾以告訴人提供之積欠債務3成半即60萬元金額處理其全部積欠之債務,惟前揭證據,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被告黃家榮確有收受告訴人提供之委託費用協助告訴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事實,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受告訴人積極指示必定只能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總額3成半之金額清償全部債務,此節均已如本院前揭所述。

2.再者,依前揭收據所謂「如無法處理將全數歸還,另外不足部分將擇日補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收據之意係指約定無法處理,就要把錢還我,意即有處理的就照他們說的3成半,沒有處理的部份就是把剩下的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但告訴人上揭證述,實已超出該收據內容之文義範圍,相較於此,依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前揭收據內容係在告訴人第一次給付被告黃家榮35萬元已載明其上,惟觀上開收據,在告訴人復給付被告黃家榮25萬元時(共給付60萬元),被告黃家榮僅就金額部分予以塗改更正,並未將「另外不足部分將擇日補足」一併更正,亦可表示告訴人應將彼此約定之金額不足部分再擇日補足,更彰顯被告黃家榮辯稱:當時是約定請告訴人提供80萬元,但告訴人只提供60萬元,我跟告訴人簽收據的原因是保證如果一家都沒有處理,就全數歸還,但因為已經處理下去,所以就沒可能歸還等語,較合上開收據之文義範圍,易言之,被告2人上開辯稱告訴人請託被告2人之時,渠等約定以80萬元處理,並未約定必以積欠債務3成半之數額處理之可能性未能逕予排除,則告訴人針對上開收據之解釋自難遽以採信,況依卷內事證,本件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2人在收受告訴人給付之60萬元後,旋即於翌日即處理九信及小郭之地下錢莊債務完畢,甚而依據告訴人所提地下錢莊債務總表(見偵卷第15頁),其明白記載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金額包括票面金額之本金以及已給付之利息,然被告江永東在與九信、小郭及小林地下錢莊協商時,係一併將告訴人理應一併返還上列地下錢莊之本金再須加計利息之債務,以44萬元清償完畢該3家之本息,自非對於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清償無任何貢獻可言,益徵被告2人業已相當程度地履行受託任務,而無何背信犯意可言,更無任何刻意損及本人即告訴人利益之跡象,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涉及主觀犯意方面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上述證據,即據以推認如公訴意旨所言認定被告2人係故意違反告訴人指示,率以5成金額清償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有何主觀不法意圖及背信犯意。

3.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2人幫忙處理我積欠債務,並未跟他們約定費用或酬勞,我也沒有開口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並無特殊情誼,另我在被告江永東跟我說要提高至80萬元時,被告黃家榮亦帶我去找另一位律師,該位律師當時提到如果用低於3成半解決是他的本事,差額就是律師應該可以取得的酬勞,至於被告2人是跟我說若幫我解決債務只要事後包個紅包給我就好,但究是何人跟我提及何時講我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從而,被告2人既與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事前告訴人尚向該2人借款,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黃家榮曾另外介紹律師幫其處理債務,且均有提及如何收款之情事,故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何以並未事先約定報酬,卻以告訴人事後包紅包之方式,被告2人即甘於近乎無償幫忙處理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實有違通常情理,反觀被告2人對有無報酬一事,陳稱:一開始談佣金的時候,我們有談到如果幫告訴人處理完這些債務,看被告江永東如何去談,告訴人就拿出多少錢來付,全部處理完畢後,告訴人要包全部積欠地下錢莊170萬債務的一成給江永東,但是告訴人決定不要採取這種方法,所以雙方才改成告訴人與江永東約定之報酬方式,是須以總債務的5成才能解決,但江永東用多少錢跟錢莊處理,是江永東的事情,故中間差額為江永東的利潤,被告黃家榮部分則是江永東已經包了2萬元紅包給黃家榮,後來因為告訴人不願意繼續補錢,所以其等後來主張以取回票據的十分之一大約9萬5,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自較合於一般委託他人辦理事務之經驗法則,亦近似於前揭律師之受託模式(差別僅在告訴人自承律師要拖1至2年,江永東卻說要盡快在1個月內解決),是告訴人前揭有關本件請求被告2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一事,並未約定須給付其等費用、報酬之說詞,既無證據足以補強,其相關證述內容亦大違常情,揆諸前揭判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自不能以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2人因告訴人終止委託未返還餘款而認其等有主觀不法意圖。

七、綜前所述,告訴人既未與被告2人事先約定或由被告2人保證以其準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總額3成半之款項即60萬元清償債務,檢察官所舉其他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背受託之任務或有何主觀不法意圖及背信犯意,本院認公訴人舉證程度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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