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56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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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淑芬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童淑芬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甲OO庭園社區」(下稱甲OO社區)社區總幹事之行政秘書,與劉達隆因停車糾紛素有不睦,於102 年9 月18日16時30分許,因劉達隆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編號24號他人所有之停車格內,遭童淑芬制止,事後雙方在停車場出口通往社區大門處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時發生齟齬,童淑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處,對劉達隆出言辱稱:「鴨霸」、「有夠爛」、「不知羞恥」、「不要臉」等語多次,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劉達隆。

二、案經劉達隆、李麗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就認定被告童淑芬有罪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4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達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1786 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38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背面、138 頁至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達隆、李麗玉間,素有不睦,此次再因停車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在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劉達隆及李麗玉,貶抑告訴人2 人名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然因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甲OO社區停車場內,以「他罷占我們樓下11號車位旁邊那個車位」、「你藐視管委會,這人爛透了」、「還不付租金喔,然後管理費也不付哦. . . 現在衝進來還罷占別人的位置哦」等語,毀損告訴人劉達隆及李麗玉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須受刑罰之制裁。

至證據法則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之意旨。

是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劉達隆長期將汽車停放在甲OO社區地下停車場10號及11號停車格中間的空地上,該空地係公共區域,告訴人劉達隆是不能停車的,如果要停也要繳交租金跟清潔費,告訴人劉達隆從來沒有繳過,請他不要停在該處,告訴人劉達隆也不移走,告訴人劉達隆也積欠社區管理費,伊才會說告訴人劉達隆不付租金,管理費也不付,至於伊說告訴人劉達隆罷占別人的位置,係指102 年9 月18日當天告訴人劉達隆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就停在24號停車格內一事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劉達隆說「他罷占我們樓下11號車位旁邊那個車位」、「你藐視管委會,這人爛透了」、「還不付租金喔,然後管理費也不付哦. . . 現在衝進來還罷占別人的位置哦」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予認定。

⒉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甲OO社區擔任總幹事的行政秘書,告訴人劉達隆跟李麗玉確實有長期霸佔社區樓下停車場11號停車格旁邊公共區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背面、96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劉達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兩輛車,一輛停在11號停車格內,一輛停在11號車位旁邊的空地,該空地沒有劃設停車格,伊第二輛車沒有停在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劉達隆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劉達隆確實有將一輛汽車長期停放在11號停車格旁的空地上。

⒊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劉達隆在10號及11號停車格中間的空地停車很久,伊說告訴人劉達隆沒有繳租金,是指告訴人劉達隆使用這塊空地應該要繳的租金,管委會有告訴劉達隆,依照他停放的時間要支付這塊空地每月500元的車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

且告訴人劉達隆將所有之車輛停在甲OO社區地下室編號10號跟11號中間空地,業經甲OO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9 月8 日決議,因劉達隆未依前次會議結論於102 年8 月31日前將原停放該處之汽車遷移,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請政府機關申請拖吊一情,有甲OO庭園社區第1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

是本件被告辯稱其係認告訴人劉達隆未依規定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違規停放車輛,且未繳交停車租金,始為上開言論,尚非全然無據。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劉達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定伊將車子停在11號停車格旁邊空地是沒有理由的,所以要求伊要支付停放該處的租金,原本社區住戶的管理費是800 元,因為就這個11號旁空地租金是有爭議的,所以伊有發存證信函說伊暫時不繳管理費,待釐清停車租金費用之後,會將管理費一併繳清,後來在簡易庭,調解委員說沒有爭議的部分要先繳,伊才先開支票將管理費繳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劉達隆確實曾經因故而有欠繳管理費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有欠繳管理費之言論,尚難認有何以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劉達隆或李麗玉。

⒌再者,甲OO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間,有對告訴人劉達隆提起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於103 年7 月14日經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169 號判決告訴人李麗玉應給付甲OO社區委員會自102 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未繳停車位清潔費之差額600 元;

並依安和里甲OO庭園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向被告收取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20個月公共空間租金1 萬元,合計1 萬600 元,暨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因雙方和解而告終結,有本院103 年度店小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03 號和解筆錄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0 頁、本院卷㈡第31頁),足認告訴人劉達隆確實有因停車租金爭議而涉訟。

又甲OO社區於102 年8 月25日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固因法定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然於102 年9 月8 日所有權人區分會議決議,告訴人劉達隆未依102 年8 月25日開會結論,將其停放在11號停車格旁空地汽車移走,因而決議由社區管委會向政府機關申請拖吊等情,有甲OO庭園社區第14屆第1 次及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8、30頁),則被告依當時情形,主觀上確信告訴人違規停放汽車,且未依管委會決議繳交使用該空地之租金情事,而為上開言論,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依上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劉達隆或李麗玉名譽之事。

⒍又甲OO庭園社區於104 年3 月16日固回函告訴人劉達隆所有之「379 巷28號5 樓」未有積欠管理費、汽車清潔費及公共空間租金之情形,且收費項目並無公共空間租金之細項一情,有104 年3 月16日甲OO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15 頁)。

然依該函亦稱甲OO社區因前任主委黏鴻章迄今尚未辦理新任管理委員會交接,導致社區管委會僅存資料不足,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既未持有歷年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資料,其依照不完整之資料所為之上述結論,是否足以認定告訴人劉達隆未曾積欠管理費或清潔費,已有可疑。

況告訴人劉達隆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5 月止,確實有管理費、汽車清潔費未繳,及101 年5 月至103年2 月公共空間租金每月500 元未繳之情事,此有安和里甲OO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5 月20日甲OO第10305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

是甲OO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後屆所為之函文有所矛盾,尚非全無瑕疵可指。

參以告訴人劉達隆係現任甲OO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副主委,此據告訴人劉達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現任管理委員會又與前任主任委員有所嫌隙,現任社區委員會既未持有歷年管委會資料,其所出具之函文意見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僅憑該社區委員會之回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4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車輛停放位置及收取甲OO社區管理費問題,與劉達隆、李麗玉存有糾紛。

詎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16時30分許,見劉達隆、李麗玉將車輛停放在甲OO社區停車場第24號之非專屬停車格內,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我們就不讓他走」、「現在暫且不要讓他走」等語脅迫劉達隆、李麗玉,並以身體阻擋在甲OO社區門口之方式,妨害劉達隆、李麗玉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達隆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劉達隆車子前方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因劉達隆又占用社區他人的停車位,為了跟劉隆達處理占用停車位的事情,才站在劉達隆車子前方,希望他可以等警察來處理,並沒有要擋他或是強制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9 月18日當天安民街379 巷的警衛打電話到社區管理室,說樓下的私人停車場有外車停在不屬於他自己的停車格裡面,希望總幹事前往處理,當時總幹事不在,伊是總幹事的行政秘書,所以就前往處理,伊對劉達隆說這不是你的位子,請他停在自己的停車格,劉達隆就回說你找停車格的車主來阿,伊問劉達隆要停多久,劉達隆回答說他高興停多久就停多久,並請伊報警處理,伊便報警處理,伊就離開地下室停車場走到安民街379 巷巷口,擋住正要外出劉達隆的車,請他等一下,因為警察要來,伊只是站在他車子前面,沒有拉鐵門擋住他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786 號卷第33頁背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先在地下室,因為劉達隆停車的地方不是他自己的停車位,伊就下地下室問劉達隆要停多久,劉達隆說他要停多久就停多久,要伊不然叫車主來,要不然就報警,所以伊直接打電話報警,這是伊職責所在,之後劉達隆的車子就順著車道上來,伊想說已經請警察來了,如果劉達隆走掉不好處理,所以才在社區大門口,用身體雙手平舉站在正前方擋住劉達隆的車子,希望他們不要走,等警察來,伊沒有要妨害劉達隆的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6頁)。

是依被告供稱,其當時是站在告訴人劉達隆車前,希望告訴人劉達隆停車,等候警察到來。

㈡、依證人劉隆達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站在伊車子前面說伊占用其他車主所有之24號車位,因為伊住家剛好在24號車位的頂樓,所以偶爾搬東西時會暫停24號車位,伊對被告說,要不然你找24號車主過來,被告都不理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786 號卷第31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下午是先在地下室停車場責問伊沒有權利將車子停在24號停車格,伊說伊只是暫停放東西而已,被告問伊誰准停車,伊請被告找車主過來伊跟他說明,後來伊車子開出地下室,到社區門口時,被告就站在伊車子前方,伊有按喇叭,但是被告不走,伊就下車問被告是不是不讓伊走,被告說是,被告就去拉社區的鐵門,但是鐵門是電動的,被告沒有拉成功,被告去拉鐵門的時後,換主委擋在伊車子前面,後來伊打電話報警,當時的地點大約兩輛車的寬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4、36頁背面)。

復依證人李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社區大門口擋在車子前面,被告平舉雙手擋在車子前面大約3 分鐘,伊先生劉達隆就下車問被告是否不讓伊等離去,被告說是,劉達隆就報警,整個過程伊沒有下車,大家就站在車子前面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

是依證人劉達隆及李麗玉上開證述,被告當時係以雙手平舉之方式站在告訴人劉達隆車前,而當時地點約有兩個車道的寬度,之後告訴人劉達隆就下車報警,大家一起等候警察到來。

再依本院勘驗告訴人劉達隆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當日16時49分2 秒,被告當時確實僅有單純以身體擋在告訴人劉達隆車子前方,16時49分13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出現,16時49分44秒告訴人劉達隆下車站在車子前方撥打電話,之後大家便站在車子前方,於同日16時56分50秒警察據報到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36 頁背面至149 頁),堪認被告當時於社區門口要告訴人劉達隆停車後,不到1 分鐘告訴人劉達隆即下車,雙方連同社區主委一同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

基此,被告僅是單純的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車前且時間尚短,並無其他對告訴人劉達隆及李麗玉有施以任何物理力之行使可言。

被告既未對告訴人劉達隆及李麗玉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04條規定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此部分被訴強制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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