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晉資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晉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晉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泰勒先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先生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係以銷售手動刮鬍刀組等清潔保養用品為所營事業項目;
至於告訴人周惠華因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前往泰勒先生公司所屬門市店消費購買親人禮物,進而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泰勒先生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先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在泰勒先生公司上址仁愛路4 段辦公室,除對告訴人訛稱:知名藝人蔡康永是公司第二大股東,公司現正開放讓會員出資認股成為股東云云外,並出示「泰勒先生公司九十五年度(甲種)普通股」申購書1 紙,施此等詐術手段,造成告訴人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誤以為蔡康永係該公司大股東,且交付所謂「認股款項」後,即可成為泰勒先生公司股東,遂於95年12月1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以跨行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泰勒先生公司開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後被告並郵寄「泰勒先生公司九十六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1紙讓告訴人收執,致使告訴人相信自己已經具備泰勒先生公司股東身分,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各項權利。
(二)另於100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一街住家,除對告訴人表示:泰勒先生公司經營績效良好,經營業務範圍擴大,將改組為東方泰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外,復對告訴人謊稱:原股東除可將所持股票換成新公司股票外,公司更保留增加持股機會給原股東云云,並於100年2月15日,在告訴人夫家位於三峽區大埔路住處,交付予告訴人「泰勒先生公司101年度新股轉讓證明書」(載稱「股東(甲方)《按:指告訴人》...第一次認股日期:95年12月13日,第一次認股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第二次認股日期:100年2月10日,第二次認股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甲方將可於101年2月15日後行使新股轉換權利,如到期時甲方放棄轉換新公司普通股,泰勒公司無條件以每股18元買回甲方所有股權《按:即54萬元》」等字樣),以及由臺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勒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蔣忠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1年2月15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仁愛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BJ0000000號支票1張(面額54萬元)等文件資料,藉此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交付前列款項後,可以讓自己在泰勒先生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量增加,便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於100年2月1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將30萬元跨行匯至泰勒百貨公司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嗣於101年2月間,因告訴人不願行使所謂「轉換權」,便透過臺灣土地銀行提示前述面額54萬元之支票,然屆期卻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不獲兌現,泰勒先生公司上址仁愛路4段辦公室並人去樓空,且被告亦聯絡無著,經告訴人調閱泰勒先生公司登記資料後,赫然發現自己及藝人蔡康永從未列明該公司之股東登記名單中,至此告訴人方知受騙上當。
因認被告兩度遊說投資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含告訴狀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忠良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私募增資普通股說明書、泰勒先生公司95年度甲種普通股認購書、臺灣土地銀行95年12月13日告訴人入戶電匯申請書、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簿及內頁登錄資料、泰勒先生公司101年度新股轉換證明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100年2月17日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2月10日北富銀延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泰勒先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02年6月27日一劍潭字第00060號函暨泰勒先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泰勒百貨公司98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相關資料、泰勒先生公司及泰勒百貨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與登記案卷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泰勒先生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於95年7月成為該公司會員,被告於95年12月上旬時(下稱第一次投資)有向告訴人出示並交付泰勒先生公司普通股認購書及寄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告訴人也確實有匯款15萬元至泰勒先生公司之帳戶,另於100年2月上旬(下稱第二次投資)被告確實告知告訴人泰勒先生公司經營良好,欲改組為東方泰勒先生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告知告訴人可以將新股所持股票換成新公司股票,告訴人事後亦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亦有寄送54萬元支票給告訴人;
另從未將告訴人列在公司股東登記名單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詐騙告訴人,我是因為經濟不景氣始發生經營問題,我在新光三越、誠品等據點均有努力開專櫃,但因為經營不善,造成投資人損失,我也是盡力在償還債權人,我也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於第一次投資,被告公司股東確實包括蔡康永,但未將其登記在股東登記簿上,然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並非以此為生效要件,而係對抗要件,另被告本身對法律有所誤解,以為雙方約定後,告訴人即為股東,不須再行印製股票,況被告所給告訴人之95年度甲種普通股申購書,亦已載明須再行向被告公司申請始為股東,足見告訴人並非因填具該申購書而當然為泰勒先生公司之股東,告訴人對此亦有法律上之誤解,另被告仍有定時寄送股利予告訴人;
至第二次投資,被告當時確實有公司組織調整之計畫,甚而有邀請英國公司之總裁TaylorLeonard(下稱泰勒先生)來台洽談,惟因該總裁來臺時不幸發生意外跌倒,因而入住國泰醫院,使被告原本計畫無法進行,被告係事後經營不善才因而跳票,並非自始具有詐欺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第一次投資之部分:1.被告為泰勒先生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泰勒百貨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於95年7月成為該公司會員,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並交付泰勒公司95年度(甲種)普通股申購書1紙,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泰勒先生公司前揭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嗣被告亦郵寄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第25頁、第39至第40頁),並經證人即泰勒百貨公司名義負責人蔣忠良於偵查時證稱:泰勒百貨公司實際是被告為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95年8月時因想送我公公禮物,故至泰勒先生公司買父親節禮物,因而加入該公司會員,後來在12月底時,被告向我秀出其公司將來會有所成長之分析資料,向我說蔡康永為其公司第二大股東,又交給我一張入股紙張,稱若要投資,就請我匯款看要購買幾股,被告尚稱若入股我就是股東,會有紅利分配給我,我因而決定匯款15萬元,當作小額投資,且被告確實有寄上開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我會投資主要是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也包括我有與泰勒先生公司、被告往來幾次,至其店內看經營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並有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私募增資普通股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1至第30頁)、泰勒先生公司95年度甲種普通股認購書(見他字卷第31頁)、臺灣土地銀行95年12月13日告訴人入戶電匯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簿及內頁登錄資料(見他字卷第34至第45頁)、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見他字卷第6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財富管理101年12月10日北富銀延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泰勒先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2頁背面至109頁)、泰勒先生公司及泰勒百貨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四第1頁)、泰勒先生公司登記影卷(置於卷外)及泰勒百貨公司登記卷影本(見他字卷第67至第84頁)等附卷可證,此部分被告遊說告訴人投資15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定。
2.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
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
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56條第7項、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固認定被告以蔡康永為其泰勒先生公司之第二大股東及交付認股款項後即可成為股東,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且就該次投資之原因,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證稱與被告告知蔡康永為其公司股東有關等語,然其亦證稱:我雖因蔡康永為股東而受吸引,但事實上蔡康永是否為第二大股東並非我投資之主要因素(見本院卷第84頁),是吸引告訴人投資之因素固有信賴被告、蔡康永為該公司之股東等因素,然主要並非因蔡康永為泰勒先生公司第二大股東始令告訴人投資,故檢察官欲以查無蔡康永為泰勒先生公司第二大股東之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施以詐術一事,已非無疑,況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3月1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10至第112頁),固可知泰勒先生公司股東名單並未包括蔡康永,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公司須將其股東登記在股東名簿並非生效要件,而僅為對抗要件,在最大股東即被告有充裕股份可供轉讓予小股東即告訴人之情況下,檢察官徒以泰勒先生公司並未將蔡康永甚或告訴人登記在股東名簿,即認定被告施以詐術一事,猶嫌速斷;
再者,證人即泰勒先生公司品牌經理周典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8年開始至泰勒先生公司任職,在我進入公司後,我也有聽過被告跟我講蔡康永是我們公司之前的廣告代言人,也說他是股東之一,且我有看過蔡康永與我們公司簽的宣傳合作合約即與蔡康永之專業股東入股合約影本,該合約上簽名為蔡康永之字跡無誤,因為我有買他的書,該合約簽名與書本簽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股東為「蔡康永」之股票影本、股票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第51頁)、蔡康永之專業股東入股合約影本(95年7月14日)、蔡康永身分證影本、網友分享之蔡康永簽名題詞影本、陽光基金會拍賣蔡康永簽名藏書網路新聞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3頁)及本院職權查詢97年2月4日臺灣泰勒先生宣傳及品牌等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附卷可徵,是依上開證言及相關股東為「蔡康永」之股票、股票存根及專業股東入股合約等書證,兼參酌被告供稱:蔡康永代言費比較貴,當時請他在我們年輕人創業的份上協助我們,所以他願意把他的代言費一部分轉成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除請知名藝人蔡康永代言泰勒先生公司外,尚確實有與其約定以其代言費為代價入股,從而,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與蔡康永約定以蔡康永代言泰勒先生公司作為勞務出資,並未違於法律或一般商業運作模式,且依證人周典瑜之前開證言,亦確實見過蔡康永之專業股東入股合約,其更證稱上開「蔡康永」之署名為蔡康永之簽名,而卷附聯大法律事務所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固無法確認其事務所之劉昌崙律師確有見證泰勒先生公司95年7月14日與蔡康永簽訂之合約,然觀諸上開合約之見證人欄上律師之印文即「劉昌崙律師」(見本院卷第100頁),尚與聯大法律事務所之回函之「劉昌崙律師」印文樣式大抵相符,是被告辯稱確有請蔡康永入股當其股東一事,尚非無據,反觀檢察官就蔡康永並未入股僅為代言人一事,並未提出相反事證足供本院查明,自難遽認被告有偽稱蔡康永為其公司股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3.至檢察官認定被告以上開言語令告訴人誤以為其僅投資即可成為股東,然被告卻未在股東登記名義簿上登記告訴人為股東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從未跟我說我尚非股東,我後來到泰勒先生公司稱我是股東無人反駁我,我在第一次投資時,確實有收到被告所稱會給我的股利,確切時間我忘記,此外,我自己也不知道股東有分出名、隱名股東,我只是後來去臺北市政府查詢泰勒先生公司之資料才知我並未被登記成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並有告訴人整理之「告訴人存款簿與泰勒先生公司的金錢流向表」及其存簿內頁明細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33至第45頁),依前揭卷附書證,被告至少於96年2月2日、7月6日、10月8日、97年1月9日、4月2日、7月3日、10月7日、98年9月10日均有發放5,460元至12,000元不等之紅利予告訴人,而被告自98年10月8日起則改為每月發放1,840元股利予告訴人至99年8月間止,從而,告訴人既尚有收受被告所持續發放之股利,復參前揭公司法規定可知,縱被告並未在股東登記簿登記告訴人為股東,亦不代表告訴人並非為泰勒先生公司之股東,況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亦從未否認告訴人為泰勒先生公司股東之身分,是檢察官徒以並未查得告訴人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在證明上亦非充分,況依前揭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泰勒先生公司95年度甲種普通股認購書可知,該認購書上之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載「受益人(即申購人)同意成為上載證券投資契約之受益人,依契約行使權力、負擔義務,並已詳閱本公司之私募說明書,並據以向本公司提出本認購受益權單位之申請」之字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確實有仔細看上開文件(見本院卷第89頁),是告訴人既有詳閱上開認購書,縱其已匯款15萬元予被告,尚須待告訴人向被告申請移轉股份,始得為出名之股東並取得相關股份,在此之前僅為隱名股東之身分,則告訴人自身是否不知尚須再行向被告提出受益權之申請後始得自被告取得相關股票而陷於錯誤,檢察官對此並未提出解釋,況告訴人對於自身究為隱名股東與否一事,亦不甚了解,被告亦未詳細告知差別所在,告訴人更係因事後查閱始知自身並未被登記為泰勒先生公司股東,然告訴人在匯款15萬元後亦於相當期間內多次自被告處收受股利,告訴人實際上已享有股東之權益,顯見被告辯稱:我自己認為除蔡康永先印製股票存根外,其他人包括告訴人是待時間到我再轉股份給有簽上開文件之人即可,該文件等於是認購憑證,我也以為不須再印製實體股票予告訴人,我認為協議書就可以證明告訴人股東身分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實際上已享有股東權利,但被告對有關股票之轉讓方式等法律規定不熟等語,均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取得上開普通股申購書及其向被告匯款投資即可證明股東身分,但後續有關股票印製、移轉方式等在公司法上之規定,或確未有正確法律觀念,惟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自始積極施用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4.另證人周典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98年進來公司任職時,我是負責百貨公司之部分,當時廠商貨款我們都有正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蔣忠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因為籌措泰勒百貨公司之設櫃資金,而需要資金,但後來經營不善陸續撤櫃等語(見偵卷三第5頁背面)大致相符,復依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之泰勒先生公司退票理由單影本共26紙(見他字卷第112至第117頁背面)、泰勒先生公司退票之票號及金額整理(蔣忠良102年11月13日手寫)(見偵卷三第31頁)、本院職權查詢之泰勒百貨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泰勒百貨公司98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見偵卷三第9至第28頁)暨兩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所實際經營之泰勒先生公司及泰勒百貨公司,其票據退票之時點,除泰勒先生公司曾於98年1月退票外,均多數發生在100年、101年左右,而泰勒先生公司係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0日停業,泰勒百貨公司則係100年12月12日解散,與告訴人第一次投資時點相去甚遠,自難認被告在95年請告訴人投資15萬元之時即自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衡情,被投資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一未有給付即認定被投資人自始出於無意履行支付投資股利義務之不法意圖,更遑論被告於告訴人投資後尚持續給付股利予告訴人,公訴人對此部分之公訴事實,自舉證不足,尚難以被告5年後公司經營不善即認定其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5.綜上,告訴人此次投資,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被告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是此部分被告詐欺之事既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論證上開構成要件事實,依據首揭說明,被告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二)第二次投資之部分:1.被告於100 年2 月上旬有告知告訴人泰勒先生公司經營良好,要改組為東方泰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告知原股東可將新股所持股票轉換成新公司股票,其亦有簽發54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另有於100年2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泰勒百貨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但於101年2月上開支票跳票,後來被告公司經營之店關門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第25頁、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此次有跟我說泰勒先生公司這次會有一位英國老老的先生,不知道是否是總裁,被告稱他來巡視臺灣這邊的營運狀況,他很開心也很欣賞泰勒先生公司,但他來台期間時好像有發生意外,在他們店裡面的樓梯撞到頭,被告還去醫院照顧這位老先生,讓他非常感動,而且說仁愛路門市的旁邊要變成泰勒先生公司的倉庫,有點像門市擴大的意思,被告還說他有去南部視察,想跟南部做雨傘、做腳踏車的公司合作開發商品,之後泰勒先生公司除了男性精品、保養品外,還會擴充販售一些其他配件,還有跟我提到之後泰勒先生公司經營的規畫及走向,最後就說那位英國的先生同意他除了臺灣之外,擴展版圖到亞洲其他地區國家,所以公司要改組,變成東方泰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部分會重新整理,問現有的股東是否願意追加投資,被告說這是一個轉變,如果到時候一年的時間我覺得我不想要投資了,他們同意無條件1股以18元買回,而原本1股是15元,我想說他們對轉變的這件事情還蠻有信心的,所以同意考慮,在我匯款30萬元後,被告也有給付我1張54萬元之支票,並稱若我不要再投資可拿該張支票去銀行兌現,但後來並未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並有泰勒先生公司101年度新股轉換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BJ0000000號影本(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臺灣票據交換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字卷第47頁)、臺灣土地銀行100年2月17日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65頁)、前揭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簿及內頁登錄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之泰勒先生公司退票理由單影本共26紙、泰勒先生公司退票之票號及金額整理(蔣忠良102年11月13日手寫)、本院職權查詢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被告上開提供給告訴人之支票於101年2月15日跳票)附卷可證。
此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第二次投資,且告訴人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受54萬元支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前揭向告訴人陳稱國外之泰勒先生至臺灣參觀,但因病住院,另公司經營良好,欲再擴展,均屬不實,被告係施用詐術云云,然證人周典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至100年我任職期間,被告有跟我說會跟英國洽談品牌整合的事宜,就是跟英國原廠泰勒公司的CEO即泰勒先生之女婿Barry Klein談這方面的事情,後來英國原廠泰勒公司的創辦人泰勒先生還有CEO即Barry Klein有來到臺灣,我有查過網路照片確實就是泰勒先生本人。
我負責接洽,所以我有帶他們去百貨公司看專櫃如在台中勤美誠品及中友百貨的專櫃,這大約是99年的事情,不過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我們有拍照,在他們來臺期間,第一天他們還滿開心的,但是第二天我們有請他們到我們位在臺北市仁愛路的旗艦店參觀,因為旗艦店有個地下室,有樓梯可以走下去,泰勒先生竟然從這個樓梯跌下去,算是很嚴重的意外,當時他頭撞到,後來馬上送國泰的加護病房,他腦部有血塊,所以他在加護病房住了快兩個月,因為他們是家族企業,所以這對他們來說是很大的意外,不過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因此而影響雙方合作,因為這部分我並沒有過問或經手,我記得意外發生的隔天,我們就迅速通知泰勒先生的太太,後來還幫她在國泰醫院旁邊租了一個房間讓她休息,而且泰勒先生的兒女也有先後陸續來臺探望,但他的女婿何時離境或離開我不記得,另外我們公司在我任職期間有在新光三越天母店、信義店、臺北誠品信義店、臺中勤美誠品與中友百貨及SOGO復興店設據點,且大部分均是我任內的櫃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3頁),並有設櫃之櫃點列表(見偵卷三第34頁)、新光三越天母店、新光三越信義A11館、臺北誠品信義店、台中勤美誠品園道店、台中中友百貨等設櫃租約影本、臺北仁愛旗艦店設櫃照片、臺北SOGO復興店設櫃照片(以上分別見偵卷三第34頁背面至第44頁)、泰勒先生公司於各百貨公司之專櫃人員名單(見偵卷四第6頁背面)、被告提出之商標移轉合約影本、英國TAYLOR OF OLD BOND STREET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第66頁)、台北君悅酒店104年1月7日回覆確有Barry Klein於99年4月住宿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陳報證人周典瑜與泰勒先生於99年4月27日參訪臺灣臺中專櫃及因傷住院時探訪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第195頁)、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證,其中觀諸上開照片確有外國籍人士與證人周典瑜合照,且一併包括該外國籍人士傷後合照,另上開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之時間亦為99年4月至5月之期間,自益認證人周典瑜上開有關99年接待泰勒先生,且泰勒先生因傷住院之證言可信,殊難認被告為提供此等照片而臨時作偽,足見被告於99年時確實有邀請英國原廠之泰勒先生至臺灣參訪,且被告亦確實有擴展事業版圖,重組公司之想法,且依上開(一)4.之理由可知,被告經營之公司是直至100年10月起才有陸續跳票、經營不善之情況,而上開據點亦多為99年前後擴店,是被告辯稱:我後來一直在開發新東西,專櫃也一直開,但找資金速度沒那樣快,公司營運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自非虛假,是公訴人既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欲再擴展經營一事屬訛詐告訴人,自難認定被告此次有向告訴人施以何詐術遊說其投資,且同上開(一)3、4.之理由,亦難認告訴人實際上並非為股東之身分,更殊難認被告在100年2月第二次邀集告訴人投資之時,即自始可預見泰勒百貨公司將在100年10月起陸續退票而有何詐欺之犯意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是依現有卷證,被告上開請告訴人投資之行為,與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公訴人舉證程度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證明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1月11日(103)管歷字第2221號函、台北君悅酒店104年1月7日安基0000000號函文(分別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頁)固未查得泰勒先生在該醫院治療或在該飯店住宿,惟依前開(二)2.之理由可知,被告應有於99年4月時邀請泰勒先生至臺灣參訪,且泰勒先生確有受傷住院之情事等節,況被告亦補陳泰勒先生在國泰醫院就診之姓名應為「L.TAYLOR」,且住院時點亦為99年4月28日至5月23日,此亦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應認被告此前提供本院用以函詢之泰勒先生之本名應係有誤,國泰綜合醫院始未能查得泰勒先生有至其醫院就診,至台北君悅酒店固回覆並無泰勒先生入住記錄,惟亦已回覆當時確有Barry Klein於99年4月入住飯店,又證人周典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君悅的回函所提到的Barry就是泰勒老先生的女婿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更足以證明證人周典瑜所述非虛,應認BarryKlein當時與泰勒先生一同入住,是在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說服本院上開事證均非屬實情況下,公訴人欲以上開回函進而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第二次投資一事所述理由均屬虛偽,舉證顯有不足,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4.至證人蔣忠良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向其稱因向告訴人借款,所以簽發前揭54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偵卷三第5 頁背面),惟本案重點實係被告究有無因泰勒先生來臺,捏造欲再擴大經營版圖或隱匿經營狀況(包含票信)之情事,然遍觀全卷,公訴人亦未能對此提出足夠之事證足以說服本院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第二次投資之時已有施用詐術或詐欺犯意,故縱被告係向蔣忠良稱告訴人所匯款項實屬借款,但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取得告訴人款項當時已有施以詐術或有詐欺之犯意,況投資及借款在外觀形式上實難區分,自無從逕以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5.綜上,公訴人就上開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第二次投資部分所陳述欲擴大經營、確有泰勒先生來臺參訪、受傷等節,並未見提出足夠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有何詐欺犯意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上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並無明確舉證,依據首揭說明,自難以前揭卷證作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請求第一次及第二次投資且經告訴人分別匯款之情事,惟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投資有何施以詐術或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本院認公訴人舉證程度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