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可仁為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下稱法輪學會)成員
- 二、案經張秀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 (一)上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張秀葉行使言論表達等權利
-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未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之
- (三)辯護人另辯稱看板上文宣並未遭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被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即任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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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仁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仁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可仁為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下稱法輪學會)成員,見中華愛國同心會成員張秀葉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前之101大樓信義路側廣場參與活動,並將宣傳看板置放於地上,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強行將上揭宣傳看板2張取走,並將其中1張看板上文宣撕毀,致妨害張秀葉行使言論表達等權利。
二、案經張秀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從未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
看板上文宣並未遭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應不構成毀損罪,且被告行為客觀上侵害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云云。
惟查:
(一)上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張秀葉行使言論表達等權利及毀損文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愛國同心會的義工,當天是去那邊歡迎大陸同胞,順便跟大陸同胞說法輪功的真面目,文宣看板都是其親手製作,其用透明膠帶將A3的紙貼到紙板上面,再將紙板貼在地上,其看到被告用手撕下來,把板子拿起來,然後其要求被告將東西返還,但是被告不還,當時現場有警察,警察也跟被告說要他返還,但是被告就是不返還,並在其面前將兩張文宣的其中一張用手撕掉又揉起來。
其在那邊進行活動,被告妨害其進行活動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及證人蔡守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拿著一塊有我們老師影印照片的板子在手上,警察請被告把板子還給告訴人,其有聽到告訴人說你就道個歉就好,但被告都沒有回答,就一直拿著板子看著上面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當時其看到這樣行為很生氣,其將板子撿起來就往垃圾桶丟,時間很短,還將其中一張板子的紙撕掉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首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未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文宣看板並拒絕返還,其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藉由該文宣看板表達言論之自由,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之強暴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三)辯護人另辯稱看板上文宣並未遭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被告應不構成毀損罪云云,惟告訴人所有其中一面看板上的A4文宣紙張遭到撕毀,看板上僅剩該文宣紙張四角之殘餘部分乙節,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可證,堪認該文宣紙張業已達到損壞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揭行為客觀上侵害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云云,然告訴人親手製作之該文宣看板之目的,係在表達其言論及理念,被告毀損該文宣之行為除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侵害其言論自由權,難認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極為輕微,是辯護人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即任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其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其係因一時氣憤之下所為,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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