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7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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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0號
10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陳國豐
選任辯護人 陳朝銘律師
被 告 胡雪玉
胡育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陳宥翔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並就被告陳國豐等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213、16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國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雪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育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陳國豐、胡雪玉、胡育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起,由該男子提供「金皇冠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http ://gac6 66.com ,下稱上開網站)之管理者帳號「AK001 」、密碼「123456」予甲○○,使甲○○取得販售金皇冠娛樂城會員卡與點數卡(點數與現金兌換比例1 :1 )、為會員儲值點數及操作上開網站後台管理系統等權限,甲○○並自當月起雇用陳國豐、胡雪玉,自同年11月起雇用胡育華,在其與不知情之李哲維、沈瑞雲共同出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哲維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內分別擔任店長並機動支援輪班、中班(每日下午4 點至晚上12點)及早班(每日上午8 點至下午4 點)店員,並依甲○○、陳國豐(指胡雪玉、胡育華)指示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後台管理系統加以管理及販售會員卡、點數卡,而對外聚集不特定人成為會員與上開網站對賭,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利用自家或彩券行提供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依據金皇冠娛樂城會員卡上所載之帳號、密碼登錄後,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以台灣彩券發行之Bingo Bingo 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每5 分鐘1 局,分有:每局可從1 至80之號碼內自由選擇1 至10個號碼(俗稱「1 星」、「2 星」、「3 星」、…「10星」),每局開出20個號碼,比對下注之號碼是否有開出後決定輸贏,如下注號碼符合台灣彩券該期任一種中獎情形,即為中獎,賠率自3.2 倍至350 倍不等之一般玩法;

或以簽注猜大小、猜單雙號等超級玩法;

或以每期開獎獎號之第20個獎號做為該期之超級獎號,只要下注號碼中包含該期開出之超級獎號即為中獎之超級獎號玩法等博弈遊戲,贏得賭金之賭客可透過上開網站兌換等值之手機等3C商品或以不詳方式領取賭金,倘未中獎,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由甲○○將販賣點數卡所得交付上開男子,即可從中按月抽取10% 佣金之方式牟利。

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哲維彩券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線上簽賭事宜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及追加起訴(陳國豐)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胡雪玉、胡育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陳國豐、胡雪玉、胡育華4 人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胡雪玉、胡育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雇用被告陳國豐等3 人販售金皇冠娛樂城點數卡,並按月抽取10% 佣金等情;

被告陳國豐則坦承受雇於被告甲○○,擔任哲維彩券行之店長,販售金皇冠娛樂城點數卡並操作上開網站後台管理系統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相關之犯行,辯稱:非金皇冠娛樂城之經營者,亦未與客人對賭,販售點數卡之行為不構成賭博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上開網站金之管理者帳號、密碼,自102 年10月起雇用被告陳國豐、胡雪玉,自同年11月起雇用被告胡育華,於其與李哲維、沈瑞雲共同出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哲維彩券行內分別擔任店長(機動支援輪班)、中班(下午4 點至晚上12點)及早班(上午8 點至下午4 點)店員,負責販售金皇冠娛樂城會員卡及點數卡(點數與現金兌換比例1 :1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協助客人登錄、為客人儲值點數、提供客人在彩券行內上網玩金皇冠遊戲、進入後台管理系統加以管理並製作點數卡銷售月報表等事務,並由被告甲○○負責與該男子接洽相關事宜,嗣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哲維彩券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分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3 偵3639卷第4 至5 頁【甲○○】、103 偵3213卷第17至18頁【陳國豐】、73頁反面至74頁【陳國豐】、103 易720 卷二第49頁【胡雪玉、胡育華】、47至53頁【陳國豐】、82頁反面【胡雪玉、胡育華】、103 易816 卷二第102 頁【胡雪玉、胡育華】),共同被告陳國豐並以證人身分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 易720 卷二第70頁反面至7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皇冠娛樂城後台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及付款簽收簿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103 偵3639卷第12至17頁、103 偵3213卷第20至25頁、28至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皇冠娛樂城點數卡、金皇冠月報表、電腦主機等物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金皇冠娛樂城會員卡上所載之帳號、密碼登錄成為上開網站會員後,得以現金購買之點數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遊戲類型如事實欄所載,有一般玩法、超級玩法、超級獎號玩法或各類(籃球、足球、棒球等)以投注比賽場次勝負、得失分之運動彩券玩法等節,業據被告陳國豐供承在卷,並有金皇冠交易網網頁截圖畫面可佐(見103 偵3639卷第68至73頁),上開網站提供博奕類遊戲之事實同堪認定。

又會員簽注上開遊戲所贏得之點數,得兌換手機、電腦、3C產品等實際物品乙情,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 偵3213卷第74頁、103 易720卷二第73頁),再觀之上開網頁截圖資料明文揭示「各項遊戲金額皆為1 :1 可隨時存值或領取…售點快速:ATM 轉帳,至您的銀行帳戶」等語,顯見會員確可將贏得之點數按1:1 等比例兌換回現金並以不詳方式領取,由該段文字敘述亦足徵有藉此激發會員投注欲望,招攬更多會員大量簽注之意,上開網站實非單純提供博奕遊戲之網路平臺,乃以提供網址賭博場所之方式,供多數不特定人登錄會員簽注上開遊戲,而利用在線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殆無疑義。

再者,由被告甲○○於審理中坦言自開始販售點數卡時即仔細了解金皇冠娛樂城之相關內容;

被告陳國豐供承若客人就上開網站之遊戲有疑問時,會告訴客人網站上都有做說明;

教育訓練時有跟被告胡雪玉、胡育華說過一般玩法與超級玩法等玩法,她們應該都懂等語(見本院103易720 卷二第88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參以被告甲○○有抽取販售點數卡10% 佣金之利益關係,被告陳國豐、胡雪玉、胡育華則需於各自當班時間第一線面對客戶,回答客戶就上開網站玩法、獎勵之相關問題等實際狀況,被告4 人勢必對上開網站之遊戲內容、兌換獎品與現金等營運情況知之甚詳,對金皇冠娛樂城實係賭博網站此節,實無不知之理,益足徵被告甲○○、陳國豐2 人辯稱:不知道渠等行為係賭博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搜索時請被告陳國豐當場登入開啟之上開網站後台管理系統(登入身分AK001 林森,現有點數508870點)中,於會員資料管理頁面右上方載有「本代理佔成比:80% 」,並列有「洗碼佣金」、「峰頂值」;

於代理帳號管理頁面中則列有「一般玩法佣金」、「超級玩法佣金」等欄位,此有翻拍畫面可參(見103 偵3639卷第21至22頁),雖被告陳國豐表示其不清楚各該欄位之意義(見103 易720 卷二第51頁),被告甲○○稱未曾為上列欄位之設定(見本院103 易720卷二第87頁反面),然自上開翻拍畫面帳號基本資料設定頁面中,峰頂值設定欄位後方載明「會員當日中獎總金額數超過峰頂值,系統自動暫停該會員的投注權限;

如不限制請輸入0 」等語,可知金皇冠娛樂城開放如本案彩券行之代理商管理者擁有控制會員中獎金額暨能否繼續下注之權限,賦予管理者影響金皇冠娛樂城盈虧之操作權力,甚而佣金之計算亦會因會員投注之玩法不同而有差異,否則管理系統中何須費心分列不同玩法佣金欄位?基此,顯見被告4 人實係立於代理商之地位與金皇冠娛樂城共同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以牟利無訛。

綜據上情,被告4 人既均能清楚知悉會員於上開網站簽注博奕遊戲後,所贏得點數得兌換現金或實際商品,而販售點數卡、於哲維彩券行架設電腦連結至上開網站、協助客人登錄、供賭客上網簽注,甚以具有管理權限之代理商地位而共同經營此賭博網站,即便該彩券行查無實據有供中獎會員兌換商品或現金之行為,被告等人客觀上仍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主觀上並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㈣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以本案沒有賭博會員之證據資料、押注必須取得與成本顯不相當之對價,並以至湯姆熊遊藝場投入代幣贏得條碼藉此兌換物品之行為亦不符合賭博之要件,且曾有他案被告涉犯類似犯行經法院獲判無罪確定,是被告甲○○之行為亦不構成賭博云云;

然查,前開翻拍畫面中已列有眾多會員簽注資訊(即會員列表畫面,見103 偵3639卷第20頁),被告等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辯護人此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又所謂賭博,乃以一定事實的發生與否,決定財貨歸屬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射倖性,取得與成本顯不相當之對價與否,與是否構成賭博全然無涉;

至於湯姆熊遊藝場係業者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合法營業場所,私架網頁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實不得同等類比;

末卷存另案判決諭知該案被告等人無罪之原因,或以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有提供遊戲平台供玩家間賭博之犯嫌,或以被告係與不特定之玩家買、賣星幣(若以本案情形相比,大致相當於會員間相互交易點數),與本案情節、行為態樣皆有出入,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自均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4 人就上揭參與金皇冠娛樂城經營簽賭網站行為,互有分工,共同為上揭犯行,自應負共犯罪責。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雪玉、胡育華之自白,分有如上之補強;

被告甲○○、陳國豐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

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甲○○亦可能涉犯該罪,已充分保障被告甲○○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

二、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共同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4 人係依上揭由被告甲○○負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接洽點數與佣金計算及領取事宜,並由被告陳國豐、胡雪玉、胡育華依被告甲○○、陳國豐(指被告胡雪玉、胡育華)指示於值班時間販售點數卡、管理後台操作系統等分工模式,參與經營上開網路賭博遊戲以牟利,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4 人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參與提供相同賭博網站供多數不特定會員賭博各類遊戲,且其利用在線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佣牟利,顯具有藉此反覆營利之意圖,是被告4 人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已足。

又被告4 人所犯上開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4 人夥同他人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抽佣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酌被告甲○○、陳國豐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己之責,未見明顯悔意,態度非佳;

被告胡雪玉、胡育華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被告甲○○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陳國豐、胡雪玉、胡育華此前並無前案紀錄)、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查被告胡雪玉、胡育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2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惟為期2 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任職期間長短,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2 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2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反省自身所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其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被告4 人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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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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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1台 │                    │
├──┼─────────┼──┼──────────┤
│ 2  │電腦螢幕          │1個 │                    │
├──┼─────────┼──┼──────────┤
│ 3  │電腦鍵盤含電源線  │1組 │                    │
├──┼─────────┼──┼──────────┤
│ 4  │滑鼠              │1個 │                    │
├──┼─────────┼──┼──────────┤
│ 5  │金皇冠娛樂城點數卡│4盒 │分為5000點、1000點、│
│    │                  │    │500點、300點        │
├──┼─────────┼──┼──────────┤
│ 6  │金皇冠月報表      │1紙 │(影本見103 偵3213卷│
│    │                  │    │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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