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812,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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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2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融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昀融係臺北市○○區○○○街○號天然社區之住戶,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建忠因該社區停車位素有嫌隙。

李昀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9時2分許,駕車返回天然社區,在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遇見準備上樓之莊建忠,李昀融即上前與莊建忠理論社區停車位之爭議,莊建忠不欲與李昀融爭執,並告知李昀融請依住戶決議事項處理等語,旋即準備走向樓梯間離去,李昀融不欲莊建忠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多次以身體阻擋莊建忠,如莊建忠有所動作,李昀融即亦步亦趨跟隨並出手推擠阻擋,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莊建忠留在停車場內而妨害莊建忠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前後約23分之久(起訴書誤載為1小時,應予更正),迄同日下午9時25分許,李昀融始讓莊建忠離去。

二、案經莊建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昀融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莊建忠,並向告訴人提及拆除車位旁違建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過去有讓告訴人過去,但希望告訴人告訴伊拆除車位旁架子的時間,告訴人置之不理,且最後一起走樓梯上去,所以伊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

當時一起離開,並沒有影響到告訴人,2 人推擠部分是互相的;

停車場出口有2 個,告訴人可以從別的地方離開;

告訴人過來跟伊爭執而靠近伊,並非伊過去抓他,如果以強暴手段,告訴人應該會有挫傷、擦傷之類,可見告訴人也有跟伊爭論及衝突,並非伊單方面擋住告訴人去路;

當時係在與告訴人溝通拆除伊車位旁違建,沒有強制告訴人,阻擋告訴人離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並於該處與告訴人交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 至3 頁、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為前開行為、其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

㈡本案天然社區地下2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被告接受警詢時,由警方出示給被告觀看,經被告確認畫面中2 名男子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無訛(見他卷第1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畫面中提手提包之人應係伊,另一人應為告訴人等語,並就勘驗內容表示其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及告訴人,應堪認定,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改辯稱:未能確認影像中雙方身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實不足採,合先敘明。

觀諸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可知,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9 時2 分許於天然社區地下停車場,被告與告訴人相遇,發生爭執,有多次告訴人移動、被告亦隨之移動之情形,被告並多次推告訴人、阻擋告訴人離去,至當日下午9 時25分許,被告、告訴人2人始離開該處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4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1日下午9 時許在停車場與被告碰面,當時被告不讓伊走樓梯,硬要伊走鐵捲門旁的車道出去、走社區外圍回家,伊往樓梯方向走,被告以身體、手擋住伊往樓梯之去路,走樓梯係伊回家必經之路,伊請被告不要擋住伊的動線,伊一直跟被告說伊要回家請被告讓開;

自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伊要往樓梯方向行進,被告有做出攻擊伊之動作;

當時遭被告阻擋去路後,多次重覆停下與被告談話、再往前走、再被擋住之情形,並非伊願意而是不得不,伊被擋住,不能認同被告不讓伊走樓梯而要伊從鐵捲門自社區外面走;

伊不知道被告阻擋伊之實際原因,臆測是伊依法行政所造成被告之不便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頁)。

且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就其當時於停車場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在口舌之間,曾與告訴人有觸碰乙節亦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

綜上,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9 時2 分許至下午9 時25分許,在天然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遇見告訴人,主動上前詢問告訴人,並發生爭執,在過程中多次告訴人移動、被告亦隨之移動,被告並以身體或出手推擠、阻擋告訴人往樓梯間方向離去,時間約長達23分之情,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往樓梯間方向離去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觀諸被告曾明白表示:停車場出口有2 個,告訴人可以從別的地方離開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25頁及反面),又供稱:伊沒有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61頁反面),倘當時被告未阻擋告訴人離去、讓告訴人自由通行,為何要求告訴人自另一停車場出口離開,是被告說法前後不一有所矛盾。

另雖自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亦見告訴人曾與被告發生碰撞、出手推被告等情形,然觀之勘驗內容,告訴人有如此行為,均係於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離去行為後,始對被告為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41頁),是認告訴人係為行使其自由通行之權利,而被告卻阻擋告訴人離去,被告並非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乙情甚明。

且自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時間長達23分鐘,縱告訴人最後仍可離開停車場、通往樓梯間,亦無礙認定被告阻擋告訴人之事實。

又從停車場經由樓梯返回告訴人住處,係告訴人回家必經之路,且如走另一出口離去,須經由鐵捲門出去再走社區外圍返家,並有明確請被告讓開、讓告訴人返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頁),是告訴人本有經由樓梯即可自地下停車場返家之權利,並無捨較為便利之返家方式不為、反有特意繞社區外圍返家之義務,此外,告訴人並無在該處停留與被告對話之義務,亦明確表明欲返家之意,被告卻以前述方式阻擋告訴人自由離去長達約23分,被告得以其他合法方式行使權利、與告訴人溝通,實無以站在告訴人返家途中必經路徑上,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通過之必要。

因此,被告前開所辯當時係在溝通、未阻擋告訴人、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可從另一出口離去等節,洵無足取。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揭所為,既係以積極行為(即以身體、出手推擠阻擋去路之行為),致有權通行使用之告訴人未能經由地下停車場樓梯間自由通行以離開地下室返回住處,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

至於被告辯稱:如果伊以強暴手段,告訴人應該會有挫傷、擦傷之類,其無強制告訴人云云,依上說明,強制罪之成立,本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或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如就住戶權利有所爭執,本應持理性態度循正當程序解決,被告竟以前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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