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以上3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
- (一)告訴人確有於100年3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
- (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丙○○係單純坐
- (三)又被告丙○○雖辯稱:伊沒有自稱是「陳慧珍」,伊當時確
- (四)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未曾打電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自稱「陳
- (二)至於另案被告陳冠宇及同案被告丙○○雖均於警詢中供稱被
-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其向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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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曉筠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翁崇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以上3 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朱宣任(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審理中)於民國99年間某日(99年4月9 日之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合組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宋毅夫負責出資、策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陳士傑負責指揮、聯絡工作,朱宣任、羅喬偉負責大陸地區控檯工作(即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彼等先後以經典麗緻酒店即老頑童酒店(址設臺北市○○○路00巷0號8樓,國賓飯店旁巷內,下稱老頑童酒店)、金瓦城酒店(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紅蘋果酒店(址設基隆市愛一路)、大富豪KTV 酒店(址設桃園市○○路000 號,下稱大富豪酒店)為該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據點,作為與男客見面、施用詐術之處所,丙○○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加入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擔任剝皮酒店小姐,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書所述內容扮演不實角色配合向男客詐騙,其須事先熟記大陸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男客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男客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男客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男客等培養感情,致各男客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大陸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大陸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車禍」、「離職服裝費未清」、「宿舍費未清」、「補檯費」、「不小心打破花瓶」、「公司辦理業績比賽爭取獎金」及「身世可憐」、「借款還債」、「酒店工作需補足檯費」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待男客陷於錯誤應允碰面支付款項後,再由丙○○等剝皮酒店小姐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先前在電話中所虛構之酒店小姐身分出面與男客接洽,而由剝皮酒店小姐或剝皮酒店內之幹部或少爺向男客收取款項。
嗣於100年3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31 日止,甲○○因接獲隱匿在大陸地區自稱「陳慧珍」之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因而前往上述之老頑童、紅蘋果、大富豪等酒店,由冒稱係「陳慧珍」之丙○○接待,丙○○則佯裝為「陳慧珍」假裝與甲○○交往,自稱「陳慧珍」之大陸CALL客秘書並以「酒潑到客人要賠錢」、「公司辦理業績比賽爭取獎金」、「排休外出」、「業績不夠」、「要辦離職手續」、「打破酒要賠錢」、「打破姊妹的手錶要賠錢」、「住院醫藥費」、「未簽到要罰錢」、「慶祝姊妹離職成功要餞別」等話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8,500元予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伊有在老頑童、紅蘋果及大富豪酒店上班,也都有接待告訴人甲○○,但是伊沒有自稱是「陳慧珍」,伊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交往,不是詐騙告訴人,伊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收錢,也沒有用不實理由叫告訴人來店裡消費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係單純坐檯,未參與詐騙,被告丙○○未曾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到酒店消費,亦未曾以電話或於任何場合提及詐騙之不實內容,亦未收受告訴人之金錢,僅係領坐檯費上班之酒店小姐,實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100年3 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因接獲隱匿在大陸地區自稱「陳慧珍」之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而前往上述之老頑童、紅蘋果、大富豪等酒店,並均由被告丙○○接待,自稱「陳慧珍」之大陸CALL客秘書並以「酒潑到客人要賠錢」、「公司辦理業績比賽爭取獎金」、「排休外出」、「業績不夠」、「要辦離職手續」、「打破酒要賠錢」、「打破姊妹的手錶要賠錢」、「住院醫藥費」、「未簽到要罰錢」、「慶祝姊妹離職成功要餞別」等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共計120萬8,500元予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8至10頁、第16至17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82至88頁),並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紙、手寫付款明細影本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00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SCB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林盈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影本1 份、告訴人所提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陳慧珍」之人的電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11至12頁、第87至90 頁、第120至135頁),是前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丙○○係單純坐檯,未參與詐騙,且被告丙○○未自稱是「陳慧珍」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伊接到自稱「陳慧珍」女子的電話,說她在老頑童酒店上班,需要業績,要伊去消費捧場,所以伊就去老頑童酒店,指名要找「陳慧珍」,出來的「陳慧珍」就是被告丙○○,後來自稱「陳慧珍」的女子又打電話來,說她換到基隆的紅蘋果酒店上班,用「缺業績」、「辦離職手續」等理由叫伊付錢,伊將錢付給媽媽桑,在紅蘋果酒店見到的也是被告丙○○,然後有去飯店發生性行為,之後自稱「陳慧珍」的女子又打電話跟伊說要換到桃園大富豪酒店,一下說她打破大富豪酒店的洋酒要賠錢,一下說缺水電費、住宿費要交錢,一下說打破手錶要賠錢,伊去大富豪酒店付錢都有看到被告丙○○,伊到上開三家酒店都是對酒店的人說要找「陳慧珍」,見到的都是被告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7頁反面),顯見被告丙○○確有加入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擔任剝皮酒店小姐,並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書所述內容扮演不實角色配合向男客詐騙,否則何以告訴人每次接獲自稱「陳慧珍」之女子來電表示已到不同之酒店工作後,告訴人依其指示到不同之酒店指名找「陳慧珍」時,都係由被告丙○○出面坐檯接待,復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承認有扮演詐騙集團出面與男客見面的角色,公司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伊算是有分工,伊承認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更足以認定被告丙○○的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三)又被告丙○○雖辯稱:伊沒有自稱是「陳慧珍」,伊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交往云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跟被告丙○○彼此間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丙○○未自稱是「陳慧珍」,伊都說「妳」,沒有叫她的名字,因為伊一直以為她就是「陳慧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然被告丙○○有加入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擔任剝皮酒店小姐,並扮演詐騙集團出面與告訴人見面的角色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於扮演詐騙集團出面與男客見面的角色時,如何自稱或如何與男客互相稱呼,並無礙於其有詐欺行為之認定。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大約在被告丙○○從紅蘋果酒店離職的這天成為男女朋友,因為被告丙○○說她喜歡伊,伊也喜歡她,所以兩個人就在一起,從交往以後,自稱「陳慧珍」的女子每天都打電話來噓寒問暖,但是都沒有見面,後來自稱「陳慧珍」的女子打電話來說她業績不足,還不能離職,伊就去紅蘋果酒店交錢,才跟被告丙○○見到面,後來有帶被告丙○○去飯店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然從被告丙○○表示喜歡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交往後,兩人間的互動仍僅限於在酒店見面後再到飯店發生性行為,其他時間均未通電話或見面約會,而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模式完全不同,且打電話向告訴人噓寒問暖者仍為自稱「陳慧珍」之大陸CALL客秘書,足證被告丙○○向告訴人表示其喜歡告訴人並同意與告訴人交往等語,不過係其扮演詐騙集團出面與告訴人見面的角色時,向男客施用詐術的一環,而非如其所辯稱:確實有跟告訴人交往云云,是被告丙○○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未曾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到酒店消費,也沒有跟告訴人收錢云云,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自稱「陳慧珍」的女子打電話給伊是講國語,口音很好聽,是大陸腔,伊到老頑童酒店錢都是付給酒店幹部龍哥,在紅蘋果酒店錢是給媽媽桑,去大富豪酒店都是付錢給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而與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內容相符。
惟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本即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打電話給男客,以虛擬身分與男客培養感情,致男客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種種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待男客陷於錯誤應允碰面支付款項後,再由剝皮酒店小姐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先前在電話中所虛構之酒店小姐身分出面與男客接洽,並由剝皮酒店小姐或剝皮酒店內之幹部或少爺向男客收取款項。
則依前開犯罪分工模式,被告丙○○本就不負責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至酒店消費,亦無庸向告訴人收款,其在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內之分工為扮演大陸秘書先前在電話中所虛構之酒店小姐身分出面與告訴人接洽,是被告丙○○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為明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解,顯乏實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而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下稱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增訂之新法較重,而依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丙○○,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與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朱宣任等人合組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且詐得之款項非低,所為顯有不該,犯後又矢口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丙○○等語,有和解金收訖證明1紙及本院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加入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嗣於100年3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31 日止,告訴人因接獲隱匿在大陸地區自稱「陳慧珍」之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因而前往上述之老頑童、紅蘋果、大富豪等酒店,由冒稱係「陳慧珍」之被告丙○○接待,被告乙○○在店內收款,而被告丙○○則以「陳慧珍」身分假裝與告訴人交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依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共計120萬8,500元予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 1份、告訴人所提出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陳慧珍」之人的電話錄音譯文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在老頑童、大富豪酒店擔任少爺的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清理桌面、接待客人,就是帶客人去包廂,然後詢問客人要喝什麼酒,還有幹部忙的時候去包廂裡面收錢,沒有在紅蘋果酒店工作過,伊有跟告訴人收過錢,是收告訴人在酒店消費的錢,要收多少金額是依據會計所說,至於收取金額後叫哪位小姐進場這個是幹部處理的,伊並不知道這是一個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自稱「陳慧珍」的女子打電話說打破酒要賠錢,伊就去大富豪酒店付錢,可能是付給在庭被告乙○○,伊不確定,後來自稱「陳慧珍」的女子又打電話來說要交住宿費、打破手錶要賠錢、缺醫藥費等,這些伊都有去大富豪酒店付錢給幹部,應該就是在庭的被告乙○○,被告乙○○只是收錢的幹部,收錢之後大約5 至15分鐘後,被告丙○○就會進來,伊與被告丙○○見面後,沒有點酒喝,有時唱歌有時聊天,都是待10分鐘就離開,離開後有幾次是去飯店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至88頁),然告訴人既係在大富豪酒店包廂內與被告丙○○見面,聊天唱歌後有時會帶被告丙○○出場發生性行為,依酒店消費之常情,當應支付酒店包廂費、小姐坐檯、出場費用等消費款,則被告乙○○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是酒店消費款,要收多少金額都是依據會計所說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值採信。
(二)至於另案被告陳冠宇及同案被告丙○○雖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為老頑童酒店的幹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37頁、第43頁),同案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是大富豪酒店的幹部,負責帶伊去坐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均無提及被告乙○○有如何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節,即難單以被告乙○○在酒店內擔任少爺或幹部之工作,憑空臆測被告乙○○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犯案,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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