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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齊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昱欽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號前,攔搭劉修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佯以計程消費之方式,指示劉修孝先載送友人陳綺萱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附近,再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3 住處附近,致使劉修孝陷於錯誤,誤認王昱欽確具給付車資之意,乃依指示駕車搭載王昱欽先後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大安區信義路4 段附近等處。
嗣於同日4 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55巷口時,王昱欽藉口欲返家拿取新臺幣(以下同)450 元之車資,並交付「立詳法律事務所律師張宸浩」名片取信予劉修孝,劉修孝等候許久遲未見王昱欽返回,遂撥打上開名片所載聯絡電話亦無回應,始悉受騙,王昱欽因此詐得免付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修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王昱欽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昱欽固坦承於上揭時日,由告訴人劉修孝開車接連載送至前述數處,且最終未給付車資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天因為喝醉,對於乘車過程印象模糊,只記得有下車並拿名片給告訴人,返家後便立即昏睡,直到翌日10時許告訴人偕同警察來敲門時,才驚覺忘記支付車資,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告訴人並沿途依被告指示行駛,先後開往景興街、信義路等處,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4日4 時20分許駛抵信義路4 段55巷口時,被告表示身上沒有錢,欲返家拿車資,並拿出一張律師名片交由告訴人收執,惟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候約30、40分鐘後,被告均未下樓支付車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修孝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0270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並有「立詳法律事務所律師張宸浩」名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喝醉意識不清,返家後隨即醉倒在家中,非無支付車資意願云云。
然核,被告與陳綺萱上車討論載送順序後,經被告表示先送陳綺萱返回景興路,陳綺萱於景興路下車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到信義路4 段,告訴人抵達該路段時詢問被告目的地是單號或雙號(按:此號數差異涉及單行道左右側行駛路線),被告答稱係單號,且於下車地點前約100 公尺左右處,即告知告訴人在下一巷口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修孝指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頁),核與證人陳綺萱證述:我們2 人在車上一直聊天,被告有先送我回景美,之後他才返回信義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
是以被告與陳綺萱搭車過程中應對聊天,乃至於清楚指明所欲抵達地點,甚至在下車時,尚以交付名片方式向告訴人表達將取款交付等行為,足認被告當時並非泥醉狀態,其辯稱上樓後旋即醉倒昏睡,因而未依約下樓給付車資云云,顯不足採。
至證人陳綺萱雖證稱被告當時喝得很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然被告既於車上得以持續與陳綺萱交談,並於下車時交付名片取信告訴人任其下車離去,顯非醉至無法完成一般交易之情形,因認證人陳綺萱前開指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主張渠等並非不具資力,證人陳綺萱亦證述被告當天將皮夾放在其包包內,致無現金可供付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惟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乘坐告訴人車輛時,是否確具付款真意,而非其客觀上有無付款能力,因認被告前開所述縱屬實在,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指示告訴人搭載前往上開各處後,藉口返家拿取車資,而未依約下樓付款,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上開路程所需車資共450 元,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 萬元;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竟仍招攔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及相關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 萬元,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之價值非鉅、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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