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860,2015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葉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臺北市衛工處)為辦理衛生下水道接管作業,由該處人員於民國102 年1月4 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曾國益,至臺北市○○區○0 ○○路0 段000 巷25號(下稱該路段25號)進行排水設備工程協調會勘,以確認該棟建物型態,併同確認該路段19至33號衛生下水道施工路徑及施工空間。

詎臺北市衛工處人員及曾國益行經同路段31號房屋後方防火巷時,林彩葉因違建拆除問題與曾國益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毆打曾國益臉頰(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國益執行職務。

二、案經曾國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彩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曾國益、證人劉森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然查證人曾國益、劉森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辯稱:證人曾國益、劉森雄、龐進發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然查:㈠證人曾國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

嗣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證人曾國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森雄、龐進發於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而證人劉森雄、龐進發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25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臺北市衛工處人員當天是去25號,而非會勘整條巷子,我沒有與曾國益因違建拆除問題發生爭執,也沒有出手毆打曾國益臉頰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242 頁);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天並未毆打曾國益,而無妨害公務之犯行,況被告僅係質疑曾國益為何針對違建部分要找被告的麻煩,且當日會勘係針對該路段25號整棟建物的違建情形,被告好意邀請現場的會勘人員來確認其住家31號自行拆除違建的情形是否符合規定,應無妨害現場公務的執行云云(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

惟查:㈠臺北市衛工處為辦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19至33號衛生下水道接管作業,由該處人員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即告訴人,至該路段25號進行該棟建物型態確認協調會勘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國益、龐進發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證人王如瀚、張振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綦詳,且有臺北市衛工處101 年12月25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會勘簽到表、會勘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2頁、第24至26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前開衛工處函文雖記載「本處『第3 期大同及中山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1 年預約工程)於『○○○路0 段000 巷19~ 33號』交辦案辦理○○○路0 段000 巷25號全棟建物型態確認協調確認會勘」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衛工處,該處則回覆102 年1 月4 日會勘係針對「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25號」因辦理衛生下水道接管作業辦理之全棟建物型態確認,尚未包含該路段31號該棟建築物等語,有衛工處103 年12月30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證人曾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主要會勘標的是25號,因為25號建物已經拆除完畢,所以請建管處、衛工處來看該棟建物改善後是否符合規定,25號看完之後,建管處、衛工處順便再看19至33號這段有沒有問題,而被告有要求建管處、衛工處去看31號,本身相關單位來會勘時,也看前述的19至33號這段,當時我們是把整條防火巷全部走完;

衛工處會通知里長到場是因為我跟議員聲請要會勘,因為我里內只剩下兩條防火巷沒有施作衛生下水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第186 頁),證人龐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就整條後巷下水道施作進行會勘,不是只有針對25號,我們只是在25號前面集合,25號看完後有到被告住處(即該路段31號)的後巷去看,是看違建是否有辦法施作衛生下水道的公共工程,因為衛工處要在那條後巷施作衛生下水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證人王如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所進行的下水道工程會勘目的是會勘管線的路徑與違建的部分,我記得是施工狹小,違建好像是要拆除,但之前一直沒有辦法拆,所以辦理會勘,看看路徑是否會有阻礙到,印象中是去看某個建物,它的違建拆掉,除了建物外,其他的都有看,有會勘這條巷子(即該路段19至33號),有走進去再走出來,對於施工上有疑慮的地方都有去看;

曾國益是這個區域的里長,一般的程序是里長和衛工處的長官要一同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證人張振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好像是衛工處發文要看污水的施工路徑,要確認一些施工空間,而里長曾國益也有參與會勘,因為發文的單位一般都會請里長、建管處、衛工處一起去會勘,會勘的目的好像是那邊要做個下水道接口,接管要有空間,而之前有些住戶空間不足,所以要釐清空間是否足夠施作,一般來說會勘時,整條巷子都會去看一下(見本院卷第237 頁),衡以,衛生下水道係為排除家庭污水而設之管渠,及其他排水設施,以及與其相連接藉以處理下水之污水處理設施,非僅係定點式工程,是證人曾國益、龐進發、王如瀚、張振堂前揭證述:臺北市衛工處人員會同建管處人員及告訴人,於前開會勘期日,至該路段19至33號房屋後方防火巷就衛生下水道接管作業進行會勘,該次重點除同路段25號全棟建物型態確認外,尚包含施作路徑、空間之確定等語,應堪採信。

且稽諸臺北市衛工處102 年1 月4 日會勘紀錄記載「結論⒉另經查○○○○路0 段000 巷25號(應為31號)住戶後巷違建搭蓋物尚未拆除完全,且與鄰房圍牆尚有地界爭議,本處將另案辦理會勘釐清,並俟案址後巷拆除提供足夠施工空間後,排程進場施作」等內容(見偵查卷第25頁),益見告訴人確於前開會勘期日會同衛工處人員及建管處人員,併至該路段31號房屋後方防火巷進行會勘,以確認該路段衛生下水道管線之安排、施作空間是否充足。

又告訴人時任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里里長,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3 點㈠⒈⑻、⒉⑾規定,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內公共建設之推動、地區環境改造計畫之協助推動,是告訴人於前開會勘期日到場,陪同臺北市衛工處、建管處人員至該路段31號房屋後方防火巷進行會勘,當係基於里長身分而執行職務甚明。

㈢證人曾國益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1 月4 日會勘時,林彩葉說我一直都欺負她,她一樓違建已經拆除退縮,為什麼我還要找她麻煩,並說她已經退縮了不會更動,但基於我們現場目測結果,工字鐵還是有疑似占用到該路段33號土地的情形,後來林彩葉就對我大小聲、罵我,且用右手揮打我左臉頰,我雖有閃避,但是因為防火巷空間狹小,還是有被她打到,當時我本能反應就用右手抓住林彩葉的右手阻止,並喊出「妳為什麼打我」,後來其他人員就將我們架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勘前,我有向林彩葉的泥做包商說隔壁33號反應林彩葉將他們家的圍牆拆除未告知他們,且施作的H 型鋼,疑似侵犯到33號的土地,所以我請林彩葉的包商將H 型鋼往林彩葉家移動,不要侵占33號的土地,當天會勘25號後,我們從25號走出來到33號防火巷口時,被告對我大聲咆哮說我都欺負她,為什麼我說她侵占到33號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面),證人劉森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在防火巷會勘,里長曾國益正在跟衛工處的人商討下水道問題,林彩葉就從住處後門出來跟曾國益講事情,但是我沒有聽到內容,突然間林彩葉就用右手揮了曾國益一個巴掌,然後曾國益就抓住林彩葉的雙手大概2 、3 分鐘;

我在現場有聽到林彩葉斥責曾國益,但詳細內容未聽清楚,大概是針對曾國益要拆除她的違建,雙方有所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勘時,好像快到中原街,林彩葉就突然跑出來,我剛好站在林彩葉的後方,曾國益就站在我對面,我的對角,我看到林彩葉揮手過去,有打到曾國益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證人龐進發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林彩葉與曾國益的爭執聲後就抬頭看,我無法確定誰先動手,但我有看到林彩葉動手朝曾國益臉部揮打,但因角度關係,我無法確定是否有打到,結果曾國益就抓住林彩葉的手,但時間沒有持續很久,曾國益就放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彩葉與曾國益對話時,我拿著使用執照圖來判定違章的認定,後來聽到他們爭執聲音很大,我抬頭看,但是我無法確定誰先動手,當時林彩葉揮動他的手往曾國益的臉部揮過去,角度關係所以沒有看清楚有沒有揮到,接著曾國益就抓住被告的手,因為衛工處的人站的離他們比較近,衛工處的人好像有上前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是證人曾國益前揭證述其於前開會勘期日在該路段31號房屋後方防火巷,與被告因違建問題發生爭執,而遭被告出手毆打臉頰等語,與證人劉森雄證述被告以右手揮打曾國益一巴掌,及證人龐進發證述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動手揮打告訴人等情節,互核一致,堪信證人曾國益之證述屬實。

是以,被告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係告訴人扭轉其手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㈣證人曾國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彩葉揮打之行為未妨害到該次會勘公務的執行,因為還在會勘階段,工程還沒有進行,只是在做一些協調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該次會勘除協調性工作外,尚須臺北市衛工處、建管處人員攜帶建築使用執照到場核對、並使用照相機、排(捲)尺等工具測量施作空間是否足夠等情,業據證人龐進發、王如瀚、張振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36 頁、第238 頁反面),又被告於前開會勘期日在該路段31號房屋後方防火巷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後,旋即遭現場會勘之人勸架並拉開乙情,亦據證人曾國益於偵查中、證人龐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如瀚、張振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本院卷第187 頁、第235 頁、第238 頁),復參酌證人張振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彩葉來的時候已經快到尾聲了,發生這樣的事情,會勘也沒有辦法繼續下去,所以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足認該次會勘程序確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告中斷,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行為並無妨礙公務進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當無可採。

又被告自承其於前開會勘期日前一天至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衛工處小組人員請其於102 年1 月4 日至該路段2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顯見被告實已知悉臺北市衛工處將於前開會勘期日至該址進行會勘。

參以該次會勘目的包含確認施作路徑、空間,已詳前述,而被告當日亦曾委請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建管處人員至其住處(即該路段00號)查看其改善之情形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42 頁),核與證人曾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對於其邀同臺北市衛工處、建管處人員及告訴人至其住處查看之行為亦屬會勘一環有所認識,然其仍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自難謂其於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控制其情緒及行為,竟對執行公務之里長暴力相向,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且未致告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前無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公訴人於本院104 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暴行公然侮辱罪嫌(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

惟查,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本案告訴人曾國益雖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前開會勘期日在該路段31號房屋後方防火巷出手毆打其臉頰等事實,然其並未指述被告前開行為如何貶損其名譽、社會評價,且陳稱「我要對林彩葉提出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復參酌證人曾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彩葉大聲責罵我後,立即對我當眾揮掌打到我的臉頰,我沒有因此覺得當眾受到羞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另其亦陳稱:我提告的範圍是妨害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

綜合上情,自難認定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部分已有合法之告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而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