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88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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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某不詳時、地加入溫進正、鄭凱隆(本院另行審理中)所屬之詐騙集團。

嗣該集團某成員先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年9月17日午2時許及同日3 時許,撥打告訴人甲○○之電話,自稱係檢警人員,因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涉及刑事案件,需將款項先存放在檢察官處以為抵押,並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吳文正負責保管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將10,000美金換成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後,再由溫進正交付供取款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再由鄭凱隆指揮少年呂○婷擔任把風、被告自稱「林志強」,擔任實際取款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取得前揭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温進正、陳奕仁及少年呂○婷與大陸地區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係「陳永和檢察官」,因其涉犯詐欺案件,銀行帳戶尚有款項未經監管清查,將派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再由陳奕仁依指示擔任「掌機」,並指派温進正擔任車手頭,由温進正指揮被告、少年呂○婷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偽造公文書各1 紙後,被告與少年呂○婷即前往告訴人寧開住處,由少年呂○婷負現場把風,被告則冒充「陳永和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林志強」行使職權,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並將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告訴人。

嗣温進正、被告及少年呂○婷各分得上開29萬元之1%、3 %、1%,剩餘款項則交由陳奕仁依指示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不詳帳戶。

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同年6 月16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而本件檢察官於103年8月26日始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完全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又上開判決既起訴在前,並經判決確定,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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