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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李嫚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痼疾,於民國102 年6 、7 月均未到醫院領藥服藥,致於同年7 月、8 月間病情惡化,產生「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之症狀,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顯著減低,並妄想其斯時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鄰居戊○(已歿,其另案被訴傷害丁○○案件法院已諭知不受理)對之有惡意。
於102 年7 月31日傍晚6 時許,戊○在上開市區路段53巷口、55巷口檢查其汽車時,發出聲響,丁○○因上開病情症狀之影響,認定這是戊○要其去招惹他的信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家門徒手攻擊戊○,戊○見狀乃以手上的千斤頂的鐵棒擋隔,丁○○復一手抓住鐵棒將戊○推倒在地壓住,一手以拳毆打戊○臉部。
戊○掙扎仍未能完全擋住攻擊,因而受有右眼挫傷、左腿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於102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在同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前,丁○○與戊○又因故起口角,戊○責備丁○○為何打鄰居老太太乙○○巴掌,丁○○認定戊○已經準備要攻擊之,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拿出前次肢體衝突中戊○遺留的鐵棒(未扣案)以追逐、揮打戊○,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3.5 公分、左手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警員至現場處理,查明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戊○曾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戊○之犯行,辯稱:都是告訴人故意欺負病人,等在伊家門口要打伊,第一次衝突告訴人用鐵棒打伊,伊並沒有把告訴人推倒,是告訴人自己倒地不動,伊雖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
第二次衝突是告訴人故意嗆聲,用鉗子打伊心臟,伊雖然有打告訴人,但也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79 頁)。
辯護人及輔佐人為之辯護稱:就102 年7 月31日犯行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之部位前後不一,與傷勢不符,突然拿出鐵棒也不合情理,本不可信,又證人甲○○、乙○○之證詞互不相合,亦不可採,況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另案審理(另案中告訴人戊○為被告)中均自承有先用鐵棒攻擊被告,可見被告係基於防衛己身才與告訴人有拉扯動作,縱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屬正當防衛。
就102 年8 月25日犯行部分,證人甲○○、乙○○及己○○證述之情節互相矛盾證人己○○證述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云云,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且由證人乙○○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是互相攻擊,被告所為仍係正當防衛,證人己○○、甲○○與告訴人可能是親戚或朋友,所述不可信,實際上更是己○○與告訴人毆打被告,渠等是一丘之貉,告訴人手指骨折是其用力掐被告脖子時弄斷的。
綜上,被告是屢受告訴人之言語挑釁或暴力威脅欺負,所為均是正當防衛,請為無罪之諭知。
退步言,縱認為被告防衛過當,亦請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經查:㈠102年7月31日之傷害犯行:⒈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所為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以及另案審理中陳稱:於當日傍晚,伊在巷口整理其車子時,遭到被告忽然攻擊之,伊被壓在地上,且遭被告以拳頭打到臉部、眼睛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7876號卷第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第16頁、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
證人甲○○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日原在家中看電視,聽到壹個老人聲音喊救命,便出外觀看,看到告訴人仰躺被被告壓在地上,兩人一手搶一根鐵棒,被告另一手一直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另一手則抵抗想要保護自己,伊與朋友、警察想把兩人分開,但被告力氣太大,沒辦法,只有先把鐵棒抽起來,給被告母親拿走,嗣後是被告母親叫被告鬆手,才把雙方分開,最後告訴人的臉還是被打到腫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38 頁正反面、第140 頁正反面)。
證人乙○○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日傍晚,告訴人在伊住處旁邊的公共廁所洗車,伊在家中聽到外面有人對罵,過去看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站著,互相攬著,相互推拉,告訴人比較老,就被推倒,被告就壓住告訴人,伊沒有注意看他們手上有沒有東西,後來伊兒子也下來,此時被告已經把告訴人打在地上,伊兒子於被告、告訴人吵架時不在場,後來大家要把被告拉開,但拉不開,伊就先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 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142 頁反面)。
互核三位證人證述,就被告確實於102 年7 月31日傍晚6 時許,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最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乙節均屬相符;
又互核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就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復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乙節,亦屬一致;
再參諸告訴人當日與被告肢體衝突後,受有右眼挫傷、左腿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有102 年8 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7876號卷第4 頁),該傷勢與遭拳頭毆中眼部以及被推倒地之情形相吻合。
準此,告訴人陳稱被告推倒之並以拳頭毆打其頭、眼成傷等語此部分指訴有證人甲○○、乙○○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證,堪認屬實。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除「拳打」外,還有「腳踢」,惟此節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申告時曾提到外(見前揭他字卷第2頁),其餘證人並未證述如此,又無其他佐證,難認屬實,併此敘明。
⒉至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檢察事務官前申告時指稱:被告對之拳頭打臉、伊胸部被踹一腳、牙齒被打斷、眼鏡被打壞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 頁);
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指述:被告突然用拳頭打伊背部、伊的眼球差點打破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6頁),就背部、胸部、牙齒部分之指訴固有不同,且診斷證明書無相關傷勢。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或相互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查:告訴人就被告以拳頭打其臉部,打到眼睛乙節所證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甲○○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右眼挫傷之傷勢相符,業如前述。
是以,前開不符部分之告訴人指訴固有誇大,或被告雖有毆打但力道未能成傷,不能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背部、胸部、牙齒部分之犯行,然此情不影響前揭指訴一致且有人證、書證可佐部分之證明力,辯護人執告訴人指訴受毆打部位有部分不同而爭執其指訴全不可採,容有誤會。
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伊說102 年7 月31日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甲○○不在場,是指甲○○是在告訴人被被告打到地上時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證人甲○○、乙○○不過出家門之順序有先後、看到爭執過程之完整度有不同,難認渠等證述有何矛盾。
而案發時告訴人正在處理車輛,手邊正好有工具鐵器,亦無悖於情理之處,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手邊有鐵棒不合情理爭執,亦無理由。
㈡102年8月25日之傷害犯行:⒈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證及另案審理中指陳:案發當日早上10點多,伊去幫忙甲○○、乙○○搬家,被告從其家中出來,經過乙○○門前,乙○○不知道說了什麼,被告就打乙○○巴掌,伊質問被告怎可以打乙○○,被告就回去拿出上次102 年7 月31日的鐵棒,伊看到趕快跑,被告揮了第一棒揮空,第二棒伊用手去擋,結果手指跟頭都被被告打到了,伊繼續跑,被告揮第三棒,沒有揮到反而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伊就去壓住被告,其他鄰居幫忙報警等語明確(見上開他字卷第7 頁正反面,上開偵字卷第28頁、第53頁,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
證人乙○○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法院叫人來搬家當天甲○○、己○○、告訴人都在幫忙搬家,伊在家門口外面坐,看到被告、告訴人對罵,伊就要告訴人快走,免得被打,但告訴人不走,而被告聽到伊這樣說,就來大力打伊巴掌,說伊愛講話,告訴人就罵被告為何打伊,被告就拿一根東西過去追打告訴人的頭,伊及旁邊的人都有看到此情,告訴人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後兩人跑到旁邊去,伊沒有跟過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43 頁正反面)。
證人甲○○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亦證述:伊原住杭州南路2 段55巷19之1 號,案發這天正在搬家,告訴人與己○○上午10時許就來幫忙,告訴人是在伊家門口幫忙洗椅子,當時告訴人手上沒有東西,伊是先聽到乙○○說「快跑」,之後就看到被告從其家中衝出來,經過伊家門前,拿鐵棒追打告訴人,後來伊與己○○跟過去,就看到告訴人頭流血了,打的動作沒有看到,看到時,告訴人的頭已經流血,之後被告追打時跑一跑自己跌倒,告訴人就去把被告的手按在地上,被告手上鐵棒則被己○○拿起來,就等警察來,當日有看到被告臉上有抓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136 至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證人己○○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與乙○○在門口聊天,甲○○在客廳,被告從公共廁所方向過來突然打乙○○巴掌,告訴人罵被告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就衝回家拿一根一指半粗鐵條要打告訴人,伊、乙○○、社工,叫告訴人快跑,告訴人跑了,被告就追過去,到公共廁所那邊就追著告訴人打,伊也追過去,看到被告有揮了幾下鐵棒,告訴人有用手擋,但仍被攻擊到頭部,後來被告滑倒,告訴人就上前想搶下鐵條,但搶不到,就改勒住被告並用身體壓住被告,被告還是大力掙扎、想揮鐵棒打人,伊看告訴人快沒力了,就上前踩住被告右手,被告手吃痛就放開鐵棒,伊把鐵棒踢開,此時甲○○沒有過來幫忙壓制,伊當時視線放在被告與告訴人身上,不知道這時甲○○這時在作什麼,被告的母親是告訴人把被告壓制在地時才出現,要把告訴人拉走,後來警察來了,被告仍情緒激動,警察也有壓制被告,故被告有無受傷伊不知道,當天在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攻擊被告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
互核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甲○○、乙○○、己○○之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先對乙○○有暴力行為,告訴人責備被告為何打乙○○,被告受責備後即返家拿出鐵棒以追逐、揮打告訴人,告訴人有被打到等情均相符,而告訴人因是日遭被告以鐵棒毆打,頭部及手受傷,受有頭皮撕裂傷3.5 公分、左手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等情,有102 年8 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上開他字卷第22-1頁正反面),基上,被告於102 年8 月25日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證人甲○○、乙○○均明確證稱:與告訴人及被告及其母都是鄰居,並非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67頁反面、第140 頁),證人己○○更證稱與告訴人並非親戚,只有去甲○○家時見過幾次面,並無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3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空以證人與告訴人有親友關係而證詞不可信云云,並不可採。
又證人甲○○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過去看到的時候,被告(指戊○)的頭已經流血」、「『我』沒有看到打的動作,我看到時就是告訴人(指丁○○)手中拿鐵棒,被告(指戊○)的頭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表示丁○○拿著鐵棍追打戊○,『你』有沒有看到丁○○手上的鐵棍揮打到戊○?)沒有,是跟過去看時戊○已經流血,戊○已經把丁○○壓制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反面),惟從上下文以觀,可知證人甲○○均是以自己一個人看到的情況為證述,其並未證稱證人己○○是與自己同一時間或較晚追到被告與告訴人所以也只能看到相同情況,難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己○○所述看到被告持鐵棒揮擊告訴人等語有何矛盾。
且由渠等上開⒈之證述可知證人己○○於案發時已經站在門口,是較早追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親身參與壓制被告,而證人甲○○於案發一開始人仍在家中,較晚追出去,並沒有幫忙壓制被告等情。
足見兩人目擊本案發生過程的時間、角度、遠近、親身參與制止被告程度不同,況人之注意力有限,本無法就所有事件之細節全部知悉,是以證人甲○○、己○○對於有無看到被告持鐵棒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壓制被告的情況、鐵棒如何從被告手中脫手、是否知道被告受傷等節之證述雖稍有不同,難認有何嚴重瑕疵,仍無礙於渠等與告訴人、證人乙○○對於被告受告訴人責備後,持鐵棒追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被打傷等基本事實有一致證述的證明力。
辯護意旨執上開前開細節不同謂證人甲○○、乙○○、己○○證述相互矛盾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打伊云云,辯護人及輔佐人辯護稱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告訴人手指之骨折是其掐被告脖子時自己弄傷云云,固據渠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 年7月31日、102 年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上開偵字卷第10 頁 至第11頁反面),證明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亦受有頭部、臉部多處瘀青、紅腫、疼痛、擦傷等傷勢,於102 年8 月25日受有右前額、左眼角、雙膝、右手手背、右上臂以及左前臂等處擦傷、背部右側瘀傷、後枕部多處紅腫等傷勢。
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當日把告訴人推倒毆打前,已經拉住告訴人之鐵棒牽制告訴人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又被告身高182.3 公分、體重82.9公斤,案發當時50歲,告訴人於案發當時62歲等節,有渠等戶役政資料及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身體檢查欄記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衡以被告身形高壯及雙方年歲氣力之差距,縱告訴人有先以鐵棒毆打被告,告訴人遭抓住後已顯不可能再以鐵棒攻擊被告;
惟被告嗣後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且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傷等節,業如前述,此情難認與前揭所述正當防衛之要件相合。
至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是否有先以鐵棒毆打被告,係其是否需另負刑責之問題。
又查,102 年8 月25日係被告先以鐵棒追打告訴人成傷,在此之前告訴人僅與被告有口角等情,已如前述;
況觀被告102 年8 月25日驗傷時所受傷勢,多屬擦傷,與其自行滑倒並遭告訴人壓制的情形相合,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且查,證人甲○○、乙○○明確證稱:告訴人遭被告追打時空手,手上並無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遭被告追打時以及追打之前,對被告均無不法侵害,被告卻主動持鐵棒追打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亦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情狀。
再開放性骨折極為疼痛,而脖子在身體部位中尚屬柔軟有彈性之處,辯護人及輔佐人辯護意旨謂告訴人左手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係其自己不顧疼痛,掐被告脖子此有彈性之物體時自己弄斷云云,悖於常理經驗,自不可採。
綜上,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輔佐人執首揭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辯護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不但與事證不合,亦不合情理,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與輔佐人所辯各節,並無理由,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二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前於84年間即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患者,發病約已30年,近20年持續在松德院區治療,迄鑑定時已經住院5 次。
⒉其於104 年4 月8 日鑑定門診時對102 年7 月31日事件陳述稱「戊○當時不是在修車。
他架設好鐵條架,把計程車的喇叭打開,cue 我(發信號要我)出去惹他。
他是準備好,一定要讓我死。
是他設計好的。
戊○cue 我出去,我去看他,他又說:你要做什麼?來吧!來呀!……」等語;
對102 年8 月25日之事件則稱「鄰居太太說我的壞話,我不小心打了她兩下嘴巴。
鄰居太太叫戊○快走,戊○手拿鉗子準備打我,還對我叫囂。
為什麼打起來,我不知道,……當時我要出去洗澡,戊○對我嗆聲,我是看到他手上有鉗子,才去拿鐵棍,但是沒有打到他,鐵棍很快就被他搶飛了……」等語;
復稱:「戊○的死是假的……他始終用幻覺騷擾我」等語表示不相信戊○已經死亡。
⒊就本案發生前後緊接期間內,被告在松德院區門診、急診之就診病歷觀之,其所罹「思覺失調症」病情在該段期間並非穩定(於102 年5 月9 日病歷記載其會宣稱「要殺掉母親」,同年8 月6 日病歷記載被告時而呈現「僵直現象」,有「關係意念」),治療亦不足(同年8 月6 日病歷記述被告母親同年6 月至7 月未至松德院區取藥,致被告無藥可服)。
⒋鑑定會談時被告就102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5日二次事件經過之陳述顯非全然屬實,但是自被告當時「病情不穩且治療不足」之角度觀之,其就一己當時「認定」遭到戊○「惡意」「針對」之陳述應屬可信—循此,被告係因「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症狀之影響,致兩度無端、突發攻擊戊○。
⒌因被告為此二次行為時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病情不穩定之狀態下,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已顯著減低等情,有松德院區104 年8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反面);
然衡以被告事後對於本件行為情節大致仍有記憶,亦可敘述,並對於攻擊告訴人的情形為辯解等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因誤會或口角爭執而2 次毆打告訴人,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待;
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參以兩次毆打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稍有不同,然均尚屬輕微;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第二次衝突時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棒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
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固建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罹病28年期間)無任何前科,本次因「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兩度出現攻擊行為,自臨床言,係反映被告母親丙○○年事漸高,難以勝任「主要照顧」被告之責—日後被告「思覺失調症」病情再次惡化之可能性,以及因此狀態出現違法行為之虞,皆高於以往,因此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惟鑑定後,輔佐人及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恢復規律服藥,無必要為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3 日開庭時雖仍有不遵守訴訟指揮之情形,但所表現談話、聽從旁人勸導與指示、講話音量與情緒控制均較103 年11月13日開庭時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僅自顧自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有改善,堪認此次事件後,被告家人已經開始重視被告病況之控制,其目前既能透過家人協助就醫並定時服藥,本院認尚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諭知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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