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984,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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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4號
反 訴 人
即 被 告 左秀靈
反 訴被告 張玲
上開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反訴、自訴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39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亦定有明文,然公訴程序中並無準用自訴程序得提起反訴之相關規定,是於公訴程序中對告訴人提起反訴,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反訴人左秀靈係就本案公訴之告訴人張玲提起反訴,有反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公訴程序中並無得對告訴人提起反訴之相關規定,是反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之起訴程序顯有違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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