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文偉明知CONVERSEALLSTAR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查本案被告賴文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 二、鑑定證人王先迪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偵訊(具結)之供述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 貳、實體部分:
- 二、訊據被告賴文偉固坦承其有自102年9月起,自中國大陸販入
- (一)「CONVERSEALLSTAR」商標,係荷蘭商歐斯達有限
- (二)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品等情置辯,然訊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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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ONVERSE ALL STAR」商標之布鞋壹雙沒收。
事 實
一、賴文偉明知CONVERSE ALL STAR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靴鞋等產品,現仍在商標使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
賴文偉明知其自中國大陸販入之布鞋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自民國102年9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以懿鴻有限公司名義發送廣告傳單,以每雙新臺幣(下同)950元至1,000元之價格銷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布鞋,並留下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
嗣經警於103年5月8日蒐證購買後,由賴文偉以郵寄方式完成交易,警方收貨後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布鞋乙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賴文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證人王先迪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王先迪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二、訊據被告賴文偉固坦承其有自102年9月起,自中國大陸販入「CONVERSE ALL STAR」商標之布鞋,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以懿鴻有限公司名義發送廣告傳單,以每雙950元至1千元之價格銷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布鞋,並留下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嗣於103年5月8日販出「CONVERSE ALL STAR」商標之布鞋1雙予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大陸的經銷商購買,不知是否為仿品,伊並無販賣仿冒品之故意云云。
然查:
(一)「CONVERSE ALL STAR」商標,係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靴鞋等產品,現仍在商標使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扣案仿冒「CONVERSE ALL STAR」商標之布鞋1雙,係被告於103年5月8日所販售之物,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印製之廣告傳單、CONVERSE訂購單、103年5月8日至13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出貨二聯單影本、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及編號Z000000000號巨邦機車快遞托運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
又扣案仿冒「CONVERSE ALL STAR」商標之布鞋1雙,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品乙情,亦經證人王先迪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有鑑定人王先迪於103年5月20日及10月23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50頁)。
是被告有上開販賣侵害仿冒商標商品之情,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冒品等情置辯,然訊據證人王先迪迭於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扣案球鞋經我鑑定是仿冒品,在鞋標和鞋盒上都有防偽機制,扣案物都與真品不同,材質方面也比較粗糙,產地標示也跟真品不同。
CONVERSE的鞋子一雙經銷商的進貨價約是市價5-6成,市價是1480元。
(提示卷附的匡威零售商證、星威體育收據)我要回去跟我中國的同事查證這是否為CONVERSE在鍾國發給合法經銷商的證明。
但卷附收據與我們公司完全無關,不是我們開立。
扣案的仿冒品鞋舌上的二維條碼可以掃瞄,但掃出來的資訊和總部資料庫的資訊不同,所以我們也可以依此判斷是仿冒品。
鞋子的二維條碼在官網上掃瞄時不能得出是否為仿冒品的結論,我們要再去資料庫比對,官網上不會提供掃瞄資訊。
本件仿冒品的二維條碼掃瞄後根本讀不出資訊,會直接顯示訊息錯誤,所以被告辯解說可以掃瞄連接官網是不可採信的,我完全不懂他在說什麼。」
、「我有查證確實是仿冒的。
…關於被告販賣的CONVERSE ALL STAR球鞋(低筒、每雙950、高筒、每雙1千元),在103年8、9月間,臺灣地區有銷售,在很多店家都有賣,且臺灣設有分公司,由授權經銷商對消費者販售。
在我的鑑定書上有敘述真品的價格。
我有產品型錄可以佐證。」
、「(〔提示偵卷第50頁Coverse產品鑑定書〕上面簽名之人是否是你?內容從何而來?)簽名是我的,內容是我寫的。
(你上次在偵訊中表示你用手機軟體掃瞄到Coverse 連結,有無連結的資料可掃瞄而不是你開立的產品鑑定書?)我手機中有掃瞄的軟體。
(〔提示偵卷第51頁〕這二個是否是你掃瞄出來的資料?)是,這是鞋標,掃瞄出來的資料要再手機上看。
(上面寫的文字:產品序號錯誤,是由何人註明?)是我註明的。
(請解釋這樣為何就可認定產品序號錯誤?)Coverse的產品,每一支鞋都有一個獨特的序號,不會重複,根據掃瞄這二支鞋上之序號,在Coverse總部的記錄上是不存在,沒有這個序號,所以認定是仿冒的。
(在Coverse的總部記錄上沒有這個序號,是顯現在何處?)我代表Coverse做這樣的鑑定,我是被授權來開這樣的鑑定書,Coverse公司可以開立證明確認扣案之鞋子序號是不存在,約需一個星期的時間。
(我想請問因為鑑定人當初所附鑑定報告其中有一項是生產地不符,我的商品是大陸生產,但是畫『X』,為何會如此?)這個序號本身就是錯的,根本沒有生產過,且上面產地標示也是錯的,我們上面有一個工廠代碼,扣案商品的工廠代碼不對,因為該序號是否在該工廠生產我們也可以看得到,商品序號與工廠連結必須是對的,但扣案商品的序號經掃瞄是錯的,所以我的手機無法顯現工廠編號是否正確。
(我當時收到寄來的貨品時,Coverse還沒換二維條碼,但是我們先換了,有新的鞋標,但是當時臺灣還沒有開始,我收到的鞋子鞋標大約提早臺灣二至三個月,我認為我拿到的是新的鞋標,怎麼會是仿冒的?)鞋子都是按季節一季一季由工廠整批做以後銷售到世界,都是一次出來的,台灣的產品不會比大陸的產品晚二、三個月,所以被告說那個鞋標大陸先有臺灣沒有這是不對的。」
等語(參偵查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5至46頁)屬實,且「CONVERSE ALL STAR」之商標及圖形,係世界知名品牌圖樣,常見於鞋靴等運動服飾製品,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亦於我國行銷多年,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品質素有商譽,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因品牌知名度及品質高,從而價值不低一事,被告當無不知上開著名商標之理。
且該扣案之布鞋單價為1,480元(見偵卷第50頁),與被告進貨價800元、售出價格1千元,價差甚大,以其多次販賣之專業程度,怎可能不知上開仿冒品與正品價格高低落差之鉅,顯係仿品等情?是其空言不識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之說詞云云,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正當經營賺取錢財,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非不佳,並考量其未能表現悔意以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其犯罪手段為以廣告傳單方式經營,以及其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其正品市價、被告進銷貨價格,以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仿冒「CONVERSE ALL STAR」商標布鞋1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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