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智易,11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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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琳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正雄
代 理 人 侯嘉琳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 實

一、侯嘉琳曾於民國94年3月至99年11月間任職於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9樓之2,下稱新天地公司,起訴書誤載侯嘉琳任職至102年5月,應予更正),擔任業務經理,並於99年11月至103年4月間擔任新天地公司關係企業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星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職務上多次協助新天地公司承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招標委外之酒類促銷活動,並曾協助新天地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投標臺灣菸酒公司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營業處之「100-101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標案,並據以承作酒類促銷業務。

據侯嘉琳明知其經手上開標案、整理備標文件過程中所接觸之新天地公司「92年度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4年度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98年度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100年度投標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文件所附之『TTL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產品知識篇)』」、「95年度為投標臺灣菸酒公司所拍攝之照片」(以上合稱告訴人訓練講義),係由新天地公司總經理陳思原創作,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新天地公司之著作(內含語文、攝影、編輯著作等性質),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新天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成立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並自任負責人,進而於102年6月間重製告訴人訓練講義之重要內容作為艾肯公司擬用於競標同類採購商機之「102年度投標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文件『公司簡介』部分」、「102年度投標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文件『附件三-TTL臺灣菸酒公司促銷人員訓練講義』部分」及「TTL臺灣菸酒公司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以上合稱被告訓練講義,重製部分詳附表所示),並於102年6月19日向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高雄營業處招標之「102-103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採購案進行投標,取得高雄營業處之標案後,作為訓練教材,以此方式侵害新天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同年8月1日侯嘉琳卸任艾肯公司負責人,同時變更登記侯正雄為艾肯公司負責人,新天地公司總經理陳思原於102年8、9月間經促銷小姐告知,得知艾肯公司於102年8月5日將上開講義教材,用以訓練酒促小姐,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天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侯嘉琳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

被告艾肯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艾肯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為專科罰金之罪,被告艾肯公司並已委任同案被告侯嘉琳為代理人到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雖被告艾肯公司之代表人侯正雄未於審理中到庭,本院亦得進行審理程序。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邱淑卿於偵查中口頭陳述之證據能力,茲查上開陳述內容均非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後依法具結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

而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陳思原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思原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嘉琳固坦承曾擔任新天地公司業務經理及星世紀公司負責人,曾協助新天地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投標臺灣菸酒公司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營業處之「100-101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標案,並因職務上之關係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後其自告訴人公司及關係企業離職,自行設立被告艾肯公司,以被告訓練講義投標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高雄營業處招標之「102-103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採購案,並取得高雄營業處標案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頁及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重製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訓練講義不具備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原創性,並非文字或攝影著作,其編排方式未能證明有創作性,亦非編輯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告訴人訓練講義係由被告侯嘉琳所編撰,告訴人自非該講義之著作財產權人;

告訴人訓練講義與被告訓練講義內容多有所不同,自不符合重製之要件;

被告侯嘉琳曾於星世紀公司離職時與陳思原口頭約定,被告侯嘉琳交出星世紀公司大、小章及經營權予陳思原,陳思原則同意被告侯嘉琳得繼續使用或改作告訴人訓練講義,被告等自無違反著作權法,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惟查:

(一)被告侯嘉琳供稱:伊曾擔任新天地公司業務經理及星世紀公司負責人,曾協助新天地公司於100年間投標臺灣菸酒公司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營業處之「100-101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標案,並因職務上之關係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後其設立被告艾肯公司,以被告訓練講義投標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高雄營業處招標之「102-103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採購案,並取得高雄營業處標案,嗣被告艾肯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侯正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新天地公司總經理陳思原之結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8頁),並有告訴人訓練講義(詳見外放卷「刑事陳報【二】狀」附件四至附件八)、被告訓練講義(詳見外放卷「刑事陳報【二】狀」附件一至附件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及背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卷一第23頁)及臺灣菸酒公司招標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46頁至第2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

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

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

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再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茲查,告訴人訓練講義中不乏「銷售話術」(見附表編號6)、「獎懲管理」(見附表編號10)、「工作流程」(見附表編號12)、「監督管理執行內容」(見附表編號15、16)、「促銷人員工作重點」(見附表編號37)、「促銷人員服裝規定」(見附表編號38)、「接待位置與執行方式」(見附表編號41、42、71)、「銷售技巧」(見附表編號45、76)、「店家常見Q&A」(見附表編號48、49、79、80)等內容,係教導促銷小姐如何說服消費者,以及菸酒公司如何管理促銷人員之技巧,當具有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創作性,非單純陳述產品名稱或成分之文字;

其「訓練技巧課程」圖片(見附表編號11)、「工作流程」圖片(見附表編號12、66)、「促銷人員服裝規定」圖片(見附表編號38)、「促銷小姐站姿」圖片(見附表編號41)等攝影內容,旨在使閱讀者可以瞭解訓練課程內容、工作之流程,並教導促銷小姐之服裝及站姿等,均為作者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達作品,具有創作性。

此外,由告訴人訓練講義之編輯構造觀之,其內容條理分明,循序漸進,以TTL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為例,其架構即為:1、啤酒之定義;

2、認識廠商;

3、歷史沿革;

4、廠商架構;

5、了解啤酒的歷史;

6、認識啤酒;

7、台灣啤酒的製作過程及種類;

8、台灣啤酒系列依殺菌法分類......13、促銷流程說明. .....等(詳見他字第1064號卷一第24頁至第51頁),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已具有創作性,並非將各類資訊雜亂無章地隨意放置在講義之內。

綜上,告訴人訓練講義係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思原之精神力表現成果(詳後述),已經表達於外,係獨立創作並具有一定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並可歸類於商業性文學之範圍,自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

2、被告侯嘉琳雖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為其所編撰,著作財產權不屬於告訴人,且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思原亦口頭上同意被告侯嘉琳離開告訴人公司及關係企業後,仍得使用或改作告訴人著作云云,並提出被告侯嘉琳與陳思原往來之電子郵件、書面資料為證(見他字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被告陳證二、三)。

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思原於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訓練講義係由伊所撰寫製作,基本上沒有其他人幫忙編撰,伊並與告訴人約定該講義之著作財產權歸於於告訴人所有;

伊製作告訴人訓練講義之過程,基本上伊一開始是做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約80幾年就已經開始做,伊公司第一個客戶是香港商酩悅軒尼詩公司,就開始做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伊之前是在德記洋行,伊有一些經驗把促銷小姐的行為及站姿就會編在講義,還有對客戶溝通、交談會作成一本講義,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也是這樣做成講義,要訓練這些促銷小姐,但是有針對臺灣菸酒公司有做更細緻的內容,伊不只做臺灣菸酒公司,但是每家公司會分不同品牌做修正,所以告訴人訓練講義有大綱資料,包括內容有促銷話術、產品知識、服裝儀容、銷售技巧、Q&A等,告訴人訓練講義之排版、投標等也是伊決定,伊等會針對投標哪家公司做內容修改,例如烈酒及啤酒、香煙及酒類也不同,不同通路也不同,如海產店及夜店就不一樣;

被告侯嘉琳從新天地公司及關係企業離職時,伊並無口頭同意被告侯嘉琳得繼續使用告訴人訓練講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與其於偵查中結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背面)。

又被告侯嘉琳於偵查中自承:伊一開始進入告訴人公司時,當時告訴人公司沒有酒促訓練講義,之後告訴人公司接了臺灣菸酒公司的案子以後,才慢慢編出那份講義,伊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一開始是何人編撰那份講義;

伊編出來的講義來源有些是告訴人公司既有的講義,有些是請台灣菸酒公司提供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背面),復據被告侯嘉琳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侯嘉琳係於94年3月份始任職告訴人公司,而告訴人訓練講義早於92年間就有部分編撰完成(即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當可推論被告侯嘉琳並非告訴人訓練講義原始架構之編撰者,而應以證人陳思原之證詞較可採信。

被告侯嘉琳雖提出其與陳思原往來之電子郵件、書面資料(見他字卷一第48頁至第54頁被告陳證二、三),然上開資料並無約定被告侯嘉琳得以繼續使用告訴人訓練講義,證人陳思原亦證稱其並無口頭同意被告侯嘉琳繼續使用告訴人訓練講義等語,被告侯嘉琳上開片面辯詞自無旁證可佐,顯難採信。

再者,被告侯嘉琳於98年4月13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約定:「雙方同意任何有關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等各種文件媒體之所有權皆歸屬乙方(即告訴人公司)所有。

甲方(即被告侯嘉琳)於離職時或乙方要求時,應立即將其交還乙方或其指定之人。

」(見偵字卷第13號),可見酒促小姐之訓練講義資料對於告訴人公司而言,涉及其核心業務範圍,並為參與投標之重要資料,告訴人公司甚至與被告侯嘉琳明文約定其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侯嘉琳離職時應予交還,倘告訴人公司或陳思原同意被告侯嘉琳離職後仍得繼續使用告訴人訓練講義,應會另有書面契約以昭慎重,並避免將來競業之法律糾紛,實難想像陳思原會輕易以口頭方式輕率同意被告侯嘉琳繼續使用告訴人講義,故被告侯嘉琳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為其所有或陳思原同意其離職後繼續使用云云,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等雖復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與被告訓練講義內容多有所不同,自不符合重製之要件云云,惟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

茲查,被告侯嘉琳自承:伊曾擔任新天地公司業務經理及星世紀公司負責人,曾協助新天地公司於100年間投標臺灣菸酒公司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營業處之「100-101年酒類(含非酒類)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標案,伊亦曾因業務關係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思原之結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故被告侯嘉琳有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乙節,堪以認定。

而比較被告訓練講義與告訴人訓練講義之重疊部分,可見本判決附表所示,達近80處之多,當有量之相近。

而就2訓練講義質的比較方面,關鍵內容例如:「獎懲管理」(見附表編號10)、「工作流程」(見附表編號12)、「報價單」(見附表編號13)、「促銷活動費用名細」(見附表編號14)、「監督管理執行內容」(見附表編號15、16)、「促銷人員工作重點」(見附表編號37)、「促銷人員服裝規定」(見附表編號38)、「接待位置與執行方式」(見附表編號41、42、71)、「銷售技巧」(見附表編號45、76)、「店家常見Q&A」(見附表編號48、49、79、80)等,均幾乎相同,關於啤酒廠商與產品知識之編排,架構次序亦大同小異,應認兩者構成質之近似。

固被告侯嘉琳有重製告訴人訓練講義之情,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嘉琳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侯嘉琳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數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艾肯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侯嘉琳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爰審酌被告侯嘉琳不思自行製作酒促訓練講義等資料,竟為參與投標牟利,而擅自重製其原任職公司即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訓練講義用以投標,其得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92萬元,並且又延展承包1年(見他字卷二第191頁之臺灣菸酒公司招標資料、告訴人104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享有龐大經濟利益,造成告訴人於商業競爭上之損失,其所為誠有不該,被告艾肯公司亦有管理及執行業務不善之責,且被告等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相關損失,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侯嘉琳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現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以及被告艾肯公司資本額達200萬元(見他字卷一第23頁),並得標上開臺灣菸酒公司標案之經濟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嘉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等用以投標之告訴人訓練講義,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交付招標單位而不屬於被告2人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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