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日商株式会社WOWOW(WOWOW INC.)
法定代理人 和崎信哉
原 告 日商株式会社スタ一.チャンネル(STAR CHANNEL INC.).
法定代理人 木田由紀夫
原 告 日商スカパ一JSAT株式会社(SKY PerfectJSATCorp 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高田真治
原 告 日商株式会社スカパ一.エンタ一テイメン(SKY P erfect Entertainment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田中晃
原 告 日商株式会社ビ一エス.コンディショナルアクセ
スシステムズ(BS Conditional Access Systems Co.,Ltd)
法定代理人 內田博之
被 告 紀志彥
王明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6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案由欄、事實及理由欄位內關於原告名稱、時間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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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之部分 │應更正如下 │
│ │ │ │
├──┼────────┼─────────────┤
│一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應分別更正為「日商株式会社│
│ │本當事人欄位、主│WOWOW」、「日商株式会社ス │
│ │文欄位關於「日商│タ一.チャンネル」、「日商│
│ │株式會社WOWOW」 │スカパ一JSAT株式会社」、「│
│ │、「日商スタ一.│日商株式会社スカパ一.エン│
│ │チャンネル株式會│タ一テイメント」、「日商株│
│ │社」、「日商株式│式会社ビ一エス.コンディシ│
│ │會社スカパ一JSAT│ョナルアクセスシステムズ」│
│ │株式會社」、「日│ │
│ │商株式會社スカパ│ │
│ │一.ェンタ一テイ│ │
│ │メント」、「日商│ │
│ │株式會社ビ一ェス│ │
│ │.コンディショナ│ │
│ │ルアクャスシステ│ │
│ │ムズ」之記載 │ │
├──┼────────┼─────────────┤
│二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應分別更正為「株式会社スカ│
│ │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パ一.エンタ一テイメント」│
│ │、一、(一)關於 │、「スカパ一JSAT株式会社」│
│ │「スカパ一.ェン│、「株式会社スタ一.チャン│
│ │タ一テイメント株│ネル」、「株式会社WOWOW」 │
│ │式會社」、「スカ│、「株式会社ビ一エス.コン│
│ │パ一JSAT株式會社│ディショナルアクセスシステ│
│ │、「スタ一.チャ│ムズ」 │
│ │ンネル株式會社、│ │
│ │「WOWOW株式會社 │ │
│ │、「ビ一ェス.コ│ │
│ │ンディショナルア│ │
│ │クセスシステムズ│ │
│ │株式會社」之記載│ │
├──┼────────┼─────────────┤
│三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4年3│
│ │本案由欄關於「本│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
│ │院於民國103年3月│ │
│ │13日言詞辯論終結│ │
│ │」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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