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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磊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居所欄,所載「臺北市○○區○○0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居所欄記載:「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惟被告吳俊磊之居所應係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居所欄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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