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簡上,24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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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寬
程盛夫
盧轟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2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9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李俊寬、程盛夫、盧轟鑫及李前清(業已撤回上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寧安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並以圍棋子為計算輸贏之籌碼,每個黑色與白色圍棋子分別代表新臺幣( 下同) 50元、10元,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方法為除莊家取5 顆象棋外,其他3 人每人各取4 顆象棋後輪流摸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1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參賭者每人收取10元,嗣經警於同日16時9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27顆及圍棋2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上,就犯罪之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之意,至偵查中之自白,應包括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之訊問在內。

查,被告李俊寬、程盛夫、盧轟鑫(以下合稱被告等3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雖辯稱:伊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要伊等趕快承認,依照他所說陳述,故伊等才坦承有賭博之情事。

李俊寬、程盛夫辯稱:警詢時稱黑色棋子代表50元,白色棋子代表10元,因警察告訴伊盧轟鑫如此說,伊才會這樣回答;

盧轟鑫辯稱:在公園時,警察將伊帶離現場跟伊溝通,伊才會陳述「現場每人發黑色棋子1 枚、白色棋子5 枚(代表100 元)」云云。

惟查,被告等3 人就係何警察要其等配合一節,先供稱:不記得( 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照) ;

嗣程盛夫供稱:係詢問之警員非紀錄之警員;

盧轟鑫供稱:是帶隊之小隊長,他不需要做筆錄;

李俊寬供稱:很多的警員要伊等口徑一致( 本院卷第50頁參照) 。

然本件帶隊之小隊長即詢問之員警魯豫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3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足憑( 本院卷第71頁參照) ,是被告等3 人就其所辯警察要求其等坦承賭博之情節,未能具體指明係何位警察要求配合,已難認被告有受警員誘導取供之情形,則其所辯係否可採,顯然有疑。

況被告等3 人於警詢時就賭博之方式、輸贏、籌碼等細節之描述均鉅細靡遺,顯係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

再佐以被告等3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警詢筆錄製作,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且不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光碟( 本院卷第110 頁參照) ,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等3 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3 人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把玩象棋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當天是在研究棋譜,並無賭博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等3 人於上開時點,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約定方式玩象棋麻將賭博財物,以五子棋為籌碼、且約定以籌碼計算金錢,嗣於同日16時9 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27顆及圍棋24顆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22 號,下稱偵字卷,第4 至11頁),並有扣案象棋27顆、五子棋24顆扣案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44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3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反於真實,並堅稱係受警員施壓指示所為,惟:1.被告等3 人雖辯稱,在做筆錄前,員警要求其等為一致之陳述,然究受何警員指示而為不實陳述之部分,有稱係詢問之員警者、有稱為帶隊之小隊長者、亦有稱全部員警均要求云云,則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

另觀諸被告等3 人之警詢筆錄,其等對於賭博方式及以圍棋子為計算輸贏之籌碼,每個黑色與白色圍棋子分別代表50元、10元等節,固為相同之陳述,然就當天之輸贏結果,則仍陳述不一,李俊寬陳稱:「沒有輸贏」、程盛夫陳稱:「沒有輸贏」、盧轟鑫陳稱:「贏50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6 至11頁) ,是若警察確有特意要求「陳述一致」的情形,又何有可能仍此歧異之結果?堪證被告等3 人當天之陳述,顯是出於自由意思表述的結果,並無偵訊者強迫的意志貫串其間。

另佐以為警查獲時,被告等3 人所坐位子前方之賭桌上確實已有擺放象棋及圍棋,復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等3 人確有把玩象棋麻將,其等辯稱先前因警察要求配合為一致之陳述等節,尚非無疑,難遽以採信。

⒉被告李俊寬、程盛夫又辯稱:警員跟伊說盧轟鑫承認「現場四人每人發黑色棋子1 枚、白色棋子5 枚(代表100 元)了,故伊也這樣說」等語( 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照) 。

然盧轟鑫自承確有陳述「現場四人每人發黑色棋子1 枚、白色棋子5 枚(代表100 元)」等語( 本院卷第38頁參照) ,則此部分盧轟鑫之陳述既非警員虛捏,即難認警員以誆稱盧轟鑫已坦承之方式迫使被告李俊寬、程盛夫坦承當日確有賭博行為。

且被告等3 人對於以象棋當賭具之玩法、輸贏之方式、籌碼之分配及警方查扣之籌碼哪些屬於自己所有等節均能詳述具體指明,若非各人親身經歷、見聞,豈可能為此鉅細靡遺之陳述,益徵被告等3 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⒊再者,李俊寬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以101 年度偵字第303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89號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象棋及棋盤。

程盛夫前於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科以罰金21,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科處罰金3,000 元。

盧轟鑫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又於7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今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易字第4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被告等3 人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97至105 頁參照)是被告等3 人既已有因賭博或其他案件而遭判刑之經歷,當可知悉隨意坦承賭博,即恐遭起訴、判刑,又豈有可能僅憑警員要求配合即率然坦承賭博犯行之理?又豈可能誤信員警告知他人均已坦承,故而配合坦承有賭博之情事?是被告等3 人所辯尚與常情有間。

此外,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等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捺印(見偵字卷第6 至11頁),可認被告等3 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

綜合上情,被告等3 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約定方式玩象棋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是被告等3 人上開所辯,均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⒋被告等3 人另辯稱:扣案之象棋僅27顆,缺少5 顆,顯見粗糙辦案云云。

惟查,被告等3 人於警詢中均供稱:「一副牌共32張牌,莊家拿5 張、其餘3 人各拿4 張,手上5 張牌要配成3 張加2 張才能胡牌」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11頁),足見當天應有象棋32顆,縱因扣押時漏未全數扣押,然不影響被告等3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賭博犯行之事實認定,是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3 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李俊寬、程盛夫均有賭博前案紀錄,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27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數量欄誤載為1 副,應予更正)、圍棋24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數量欄誤載為1 副,應予更正),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等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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