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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所為之103 年度簡字第29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371條定有明文。
末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經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4 月23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04 年4 月23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4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除係累犯外(見下述),另於87至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先後以87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88年度易字第17號、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犯行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被害人上開所竊取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日。
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固上訴意旨略以:伊是甲、乙案一起報假釋的,是後判的6 年先執行後才接續執行5 年,伊並無累犯的適用云云。
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103 年1 月7 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①於89年8 月1 至90年5 月29日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於90年9 月30日確定;
②於87年9 月18日、90年4 月3 日起至90年6 月1 日間、90年5 月9 日,另犯加重強盜、連續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6 月、4 月,於92年2 月1 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因被告自首)、9 月、2 月,並與前揭①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
③於92年9 月15日,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簡稱:臺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93年10月6 日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於91年4 月9 日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後,被告於94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甲案而於100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於翌(9 )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1月7 日),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7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被告假釋在案,並由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331 號卷全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924 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各判決書、裁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乙字第768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字第331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甲、乙兩案所處之刑,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3 年10月10日,已在其所犯上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00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本案並非累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9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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