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證人即子女黃寶健、黃馨齡等家族成員,
- 二、被繼承人黃光春於91年8月20日死亡時,在如附表一編號5至
- 三、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已依協議書收取結算之分配款,並取得
- 四、被繼承人黃光春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存款與春
-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認依據上開協議書,被告二人依民法第
- 六、至於被繼承人黃光春所持本院83北院民執宙9273字第3485
-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誤信被告二人片
- 參、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肆、經查:
-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侵占春暉金龍名廈自91年9月份起至9
- (二)至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告訴人至遲於被繼承人黃光春之遺產
- (三)另告訴人雖主張係因整理訴訟資料,始疑心被告二人,並
- 二、復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 (一)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
-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
-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95年6月19日尚有為告訴人等繼
- 三、告訴人為被告二人之母,又告訴人配偶即被告二人之父黃光
- 四、告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有以盜用被繼承人黃光春印章偽造如附
- (一)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盜領存款、薪資
- (二)稽之如附表二至六最末一筆支票、提款暨結清之轉帳資料
- (三)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用途
- (四)就春暉金龍名廈租金部分,參酌卷附「春暉金龍名廈分配
- (五)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於被繼承人黃光春死亡後,就春
- 五、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95年6月19日函覆臺北市國稅局關於
- (一)被告二人所辯節稅乙節,除迭經渠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 (二)參照被告二人所提出臺北市國稅局詢問告訴人剩餘財產差
- (三)依證人黃寶健在偵查中證稱:有於94年7月16日簽立協議
-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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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劉依妹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黃麗齡
黃珍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89號、第2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劉依妹以被告黃珍齡、黃麗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89號、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告訴人所提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同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820號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嗣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103年10月23日檢紀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二、送達證書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所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證人即子女黃寶健、黃馨齡等家族成員,清理訴訟資料時,發現告訴人之女即被告二人涉嫌損害家族成員利益,進一步對被告二人清理被繼承人黃光春即告訴人已故配偶暨被告二人之父之生前財務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務是否誠實起疑。
告訴人乃委由證人黃寶健於101年7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請調閱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之全部資料,由該局於同年8月8日提供後,告訴人方能追查,進而發現被告二人之不法犯行。
而告訴人於91年8 月20日即被繼承人黃光春過世後,委由被告二人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雖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8 月19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但當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二人辦理遺產清理之行為產生懷疑,遑論知悉有不法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竟將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期充作告訴期間起算日,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之實務見解牴觸,是本件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竟認本案已逾告訴期間,顯屬誤會。
二、被繼承人黃光春於91年8月20日死亡時,在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尚有如各該編號核定價值欄所示之存款餘額。
詎被告二人竟於91年8 月20日後,利用受託處理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清理之便,以所保管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二至七面額或金額欄所示款項。
由此過程可知被告二人假藉受託辦理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稅申報及遺產清理事宜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背信犯意,藉化整為零方式,接續提領被繼承人黃光春銀行存款占為已有,被告二人各筆提領存款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環,渠等侵占行為之終了,應為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清理事宜完竣之際,而背信行為之終了,更應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利益發生損害結果為止。
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被告二人至95年6 月19日仍處於受託辦理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事宜之狀態,故能代告訴人函覆臺北市國稅局,不生偽造文書罪責或至95年6 月26日止,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即春暉金龍名廈(下稱春暉金龍名廈)之房客簽訂租質契約,亦屬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事務處理範圍之一部,則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不應早於上述時點,且應至105年6月26日屆滿。
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二人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存款未查明用途,另五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元則聽任被告二人以語焉不詳之「公積金」搪塞,並誤認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將犯罪事實切割,草率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瑕疵。
三、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已依協議書收取結算之分配款,並取得不動產,乃至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概屬一面之詞。
蓋於92年5 月14日申報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稅之際,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告訴人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非基於節稅考量,告訴人亦從未表示拋棄該等權利;
而在94年7 月16日,繼承人另簽定協議書,目的在清理被繼承人黃光春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債權等遺產,而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非被繼承人黃光春之遺產,且原即規劃自被繼承人黃光春之銀行存款取回,自不在上開協議範圍內,遑論該協議書內更無告訴人同意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核准金額四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一元,回歸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享有之意思。
被告二人為謀卸免罪責,曲解上開協議書內容,甚不可採。
四、被繼承人黃光春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存款與春暉金龍名廈每月租金十九萬六千元,則自被繼承人黃光春死亡後之91年9月份起算,迄95年6月26日止,租金收入應有九百零一萬六千元。
僅以此兩筆財產計算,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被告二人既辯稱係於93年10月4 日,以「繼承結清」名義,將上述存款結清,扣除支應確實之必要支出後,餘款分別轉存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於97年1 月18日將前開春暉金龍名廈租金收入,結算分配與告訴人云云,則被告二人所謂「確實之必要支出」究屬多寡?該「簽收表」是否真正?攸關被告二人侵占、背信等犯行之是否成立,豈能任被告二人含混帶過,不予調查?何況,據告訴人所知,被告二人答覆其他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光春銀行存款下落時,係稱繳付遺產稅云云,與本案所辯係支付確實之必要費用云云,截然不同,顯見被告二人辨詞之虛偽。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認依據上開協議書,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申報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稅,係基於節稅考量,縱使告訴人認為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核准金額四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之權利,然依上揭協議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業將共有財產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房地分配予告訴人,其價值遠超過前揭金額,因認定告訴人同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核准金額,仍回歸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享有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上開房地於94年6 月15日前,係登記為證人黃馨齡所有,之後移轉登記為證人黃寶健所有,於同年7 月15日移轉登記為案外人陳清芬所有,再於98年3 月27日移轉登記為現所有權人石淑清,而未如原不起訴處分所稱分配與告訴人。
六、至於被繼承人黃光春所持本院83 北院民執宙9273字第34853號債權憑證,由告訴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一節,原不起訴處分因之認定告訴人同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准金額仍回歸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享有云云,亦有誤解。
蓋告訴人既早於93年9 月21日持該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當然係在是日前,已就此筆債權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故嗣後於94年7 月16日作成之協議書並不及之,更遑論告訴人在後項協議中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誤信被告二人片面之詞,令其等得以逍遙法外,甚屬不當。
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將本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參、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十一章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規定甚明。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侵占春暉金龍名廈自91年9月份起至95年6月26日止之租金九百零一萬六千元、被繼承人黃光春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黃光春對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暉建設公司)91年8 月份薪資三萬六千元與同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差旅費、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所得分配之四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一元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因告訴人乃被告二人之母,業經渠等陳供陳在卷,是依首開規定,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罪嫌,核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又依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訊問:何時知悉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時,證稱:「我於99年就開始再(按:應為在)查被告侵占財產的事情,前二年(按:依偵訊日期回推,應為100 年)才知道」,復對檢察官所訊問:是否自98年起,為了家產之事開家族會議時,答以:「是」(見偵卷第133頁、第134頁),核與被告二人於同日偵查中皆供稱:從98年就開始開家族會議,約99年開始爆發家產糾紛就一直在吵等語(見偵卷第133頁、第134頁)相符,則告訴人既自承於98年間,即已為了家產而召開家族會議,自99年起開始調查被告二人有無侵占犯行,於100 年已然知悉被告二人行為,倘依告訴人所述以最有利於告訴人之100年12月31日計算告訴期間,距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按:因他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日期模糊難辨,參酌該書狀末頁所載日期為101 年10月15日,且告訴人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做如是記載,見書狀第5 頁,以此計算時效較有利於告訴人,以下從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已逾六個月,是告訴人就侵占、背信部分所提起之告訴,因已逾告訴期間,自難謂為適法。
(二)至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告訴人至遲於被繼承人黃光春之遺產稅繳清日即93年8 月19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有侵占、背信犯行云云,因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於93年10月4 日結清並提領被繼承人黃光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帳戶餘款、收取春暉金龍名廈93年8月19日後到期之租金、於94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決定不分配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等行為,皆係於93年8 月19日即繳納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稅後發生,是原不起訴處分認為告訴人至遲於93年8月19日已知悉被告二人上開侵占、背信犯行而有罹於告訴期間云云,容有誤會,惟告訴人就所指訴被告二人有侵占、背信等罪嫌,確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告訴人此部分聲請,仍難謂有理由。
(三)另告訴人雖主張係因整理訴訟資料,始疑心被告二人,並由證人黃寶健於101年8月8 日向臺北市國稅局調得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申報書等資料,始知悉犯行云云,並舉臺北市國稅局101年8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卷第116頁)、土地銀行101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臨櫃服務收費登錄單及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之申請書(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4 頁)、國泰世華銀行(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101年8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收據證明聯(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台北富邦銀行(原名台北銀行)101年8月20日收據(見偵卷第121 頁)、台北雙連郵局101年9月19日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及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122頁)、合作金庫銀行101年8月6日、同年月17日與同年月24日之手續費收據(見偵卷第123頁)為憑。
然此實與告訴人前揭在偵查中所述於100 年即已知悉被告二人犯行之證詞相左,且衡情告訴人於98年間已召開家族會議,99年間開始調查被告二人,100 年即已知悉所謂被告二人之犯行,足徵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光春之遺產現況甚為關心,豈可能嗣對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使用流向未加聞問,放任迄101 年始行查詢,故此部分顯有悖常理,自難採信。
二、復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被告二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 與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蓋用被繼承人黃光春印章而提領上開帳戶存款進而侵占遺產;
於91年9月2日及同年月10日,悉以被繼承人黃光春名義並蓋用其印章,向光暉建設公司冒領其薪資及差旅費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一)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就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名,包括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最重本刑悉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二十年,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後第八十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第八十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盜用所保管之被繼承人黃光春印章,蓋在各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而偽造後,持向各該銀行人員行使之方式,盜領被繼承人黃光春存款;
於91年9月2日與同年月10日,亦以盜用被繼承人黃光春印章,蓋在光暉建設公司薪資清冊上,盜領被繼承人黃光春之薪資及差旅費等行為,至遲於91年9 月10日完成,因被告二人若成立上開犯行,均屬即成犯,於犯罪行為完成時,行為即終了,縱因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或認有適用刪除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以最終行為時即91年9 月10日,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十年,亦於101年9月9日完成,則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提起告訴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時效已經完成之理由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95年6 月19日尚有為告訴人等繼承人,向臺北市國稅局回覆執行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結果而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至95年6 月26日與春暉金龍名廈房客簽訂租約等行為,犯罪行為應認於此時終了而起算追訴權時效云云,除與行使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係既成犯之性質不符外,與其指述被告二人涉犯之前揭犯行,時間差距亦將近四年,自難認有與首開提領存款等行為,成立連續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三、告訴人為被告二人之母,又告訴人配偶即被告二人之父黃光春,於91年8 月20日死亡,繼承人包含告訴人、被告二人與證人黃寶健等人在內,且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之清理與遺產稅申報,暨為告訴人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事宜,皆委由被告二人處理,並推由被告黃珍齡以代理人身分為全體繼承人申報。
而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6 月24日核定被繼承人黃光春之遺產稅額後,由證人黃寶健於同年8 月19日完納,並於同年11月2 日,由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償還證人黃寶健。
又原屬被繼承人黃光春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與租約等物,於被繼承人黃光春死亡後,除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與春暉金龍名廈之租約更換暨租金收取,係由被告黃麗齡負責外,其餘皆由被告黃珍齡保管。
又被告二人有將被繼承人黃光春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遺產(按:編號10所示之台北雙連郵局存款未列入遺產清冊及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範圍內),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發票或提領日期暨提領方式,領取各該款項,且大部分支票係由被告黃麗齡以被繼承人黃光春名義簽發。
復又有於91年9月2日及同年月10日,向被繼承人黃光春原任職之光暉建設公司,領取被繼承人黃光春之八月份薪資三萬六千元與9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差旅費九千七百四十五元。
另臺北市國稅局曾就告訴人主張自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履行結果,函詢被繼承人黃光春之繼承人,被告於95年6 月19日以繼承人即告訴人、被告二人、證人黃寶健、黃美齡、黃馨齡、黃寶陞與黃寶賢名義,函覆臺北市國稅局時,曾蓋用上述人員之印章,並提供分配項目暨履行證明與該局備供查考,然繼承人實際上並未將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即四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一元,自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中,分配與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黃珍齡、黃麗齡在警詢(見他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
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3頁及反面),自白明確,且有證人黃寶健在偵查中證述(見偵續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92年5 月14日被繼承人黃光春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其附件(見他卷第11頁至第32頁)、93年6 月24日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他卷第92頁)、93年8 月20日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24日(103)國世新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2 頁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東門分行103年6月20日彰東門字第1030061號函附顧客資料卡與交易明細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與存款憑條等(見他卷第49頁,偵續卷第55頁至第91頁)、如附表三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如附表四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取款憑條(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4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103年8月8 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黃光春如附表三、四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提領人資料等(見偵續卷第322頁至第328頁)、如附表五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支、活、綜)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24日(103)國世新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見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偵續卷第107頁至第117 頁)、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2年5月29日北銀城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03年6 月24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黃光春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繼承人黃光春之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繼承人黃光春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存款申請書、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等(見他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續卷第76頁至第106 頁)、如附表七所示之台北雙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黃光春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等(見他卷第82頁,偵續卷第72頁至第75頁)、臺北市國稅局向被繼承人黃光春之繼承人詢問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履行結果之函文(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等繼承人於95年6 月19日回覆臺北市國稅局關於執行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結果之函文與所附協議書暨不動產分割明細表(見他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光暉建設公司91年度8 月薪資清冊、差旅費轉帳傳票(見他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等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主張被告二人有以盜用被繼承人黃光春印章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及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取款憑條後,盜領取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款項;
盜用被繼承人黃光春印章而領取其91年8月份薪資及同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19日之差旅費;
暨於被繼承人黃光春死亡後,就春暉金龍名廈房屋,有偽以被繼承人黃光春名義與他人簽訂租約而出租,並收取春暉金龍名廈自91年9月至95年6月26日止之租金云云,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查:
(一)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盜領存款、薪資、差旅費等,已逾告訴期間及罹於追訴權時效;
另侵占租金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等節,已說明如前。
(二)稽之如附表二至六最末一筆支票、提款暨結清之轉帳資料(依序見偵卷第36頁及第37頁,偵續卷第69頁至第71頁;
偵卷第45頁;
偵卷第46頁;
偵卷第65頁,第107 頁;
偵卷第34頁,偵續卷第88頁至第90頁)、國泰世華銀行103年6月24日(103)國世新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續卷第107 頁),暨前引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182 頁反面),可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帳戶係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證人黃寶健等繼承人或由告訴人單獨一人,集中於93年10月4日、5日辦理結清與提款後,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告訴人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帳戶於93年10月4日或5日結清時,金額皆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遺產數額相去甚遠,其中如附表四、五所示帳戶更相差數百萬元,而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又係告訴人單獨辦理結清,則被告二人在結清帳戶前各次提款行為,若未徵得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同意,在告訴人單獨或與其餘繼承人於93年10月4日或5日辦理結清時,即應發覺被告二人有侵占被繼承人黃光春存款之犯行,焉會如前引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係於98年因家產問題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侵占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存款乙節,有悖於事理,自難遽信。
(三)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用途,亦經被告二人詳為說明,並提出支票存根備查(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54頁),因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黃光春生前,即有協助被繼承人黃光春處理財務之情,為證人黃寶健、黃馨齡及郭振齡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第102頁至第103 頁),是被告二人縱自承有簽發支票之行為,然因無證據證明係於被繼承人黃光春死後簽發,自無從認為被告二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就春暉金龍名廈租金部分,參酌卷附「春暉金龍名廈分配款項簽收表(2樓&2樓之1租金)」(下稱簽收表,見偵卷第99頁)之受領人簽章欄簽名,依肉眼判斷,與告訴人、黃麗齡、黃馨齡、黃寶健在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134頁、第104頁及第141頁、第112頁)相符,堪信上開簽收表業經告訴人等分別簽名,是告訴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該簽收表之真實性云云,要無足採。
再者,稽之該簽收表內容,春暉金龍名廈於製表日即97年1 月18日,曾將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租金,分配與告訴人、被告二人與繼承人黃美齡、黃馨齡與黃寶健等人,並經告訴人等簽名領取,則被告二人若有侵占告訴人所指訴發生在前之91年9月起至95年6月26日租金,何以告訴人等於97年1 月18日分配租金時未即表示異議?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疑,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悖離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告訴人所為之指摘係無理由。
(五)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有於被繼承人黃光春死亡後,就春暉金龍名廈房屋,有偽以被繼承人黃光春名義與他人簽訂租約而出租乙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對被告二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五、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95年6 月19日函覆臺北市國稅局關於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履行結果時,盜用告訴人等繼承人印文,與未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四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一元分配與告訴人云云,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在申報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稅時,主張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出於節稅之目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辯節稅乙節,除迭經渠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證人黃寶健於103年6月16日在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希望有一半財產,這樣會降低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總額,稅賦也是附帶減少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因證人黃寶健在偵查中係附和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之立場,有證人黃寶健於102年6月24日提出於臺北地檢署之陳述意見狀(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附卷可憑,是證人黃寶健即無在嗣後偵查中,為配合被告二人之上開證詞,則被告二人所辯節稅等語,既與證人黃寶健之證述吻合,堪信被告二人所辯,可以採信,則告訴人是否確有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真意,誠非無疑。
(二)參照被告二人所提出臺北市國稅局詢問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履行情形之函文內容(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受文者包括告訴人及證人黃寶健、黃馨齡,且渠等收件地址,俱與遺產稅申報書(見他卷第11頁)暨時間較接近之94年7 月16日協議書所載地址(見偵卷第25頁及反面)同一,但皆與被告二人歷次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述協議書所填載之住址不同,則告訴人及證人黃寶健、黃馨齡既未與被告二人同居一處,被告猶能提出臺北市國稅局寄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寶健、黃馨齡之上開信函,足見渠等所辯係因受含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委任而取得等語,並非子虛。
復由被繼承人黃光春之遺產稅係委由被告二人處理,並推由被告黃珍齡以代理人身分提出申報,佐以前引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偵查中,皆對其等家族自98年起就開始召開家族會議,99年即有爭執乙節(見偵卷第133 頁、第134 頁)陳述明確,可知告訴人家族應係於98年間起,才因家產糾紛而與被告二人不睦,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在此之前即於95年6 月19日,基於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稅原即委由被告二人處理,遂再委請被告二人代為函覆臺北市國稅局,並無悖離常情,是被告二人所辯回覆臺北市國稅局之函文已徵得告訴人等同意,可以採信,則告訴人仍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三)依證人黃寶健在偵查中證稱:有於94年7 月16日簽立協議書將所有債權債務做分配,且有在協議書上簽名者都曉得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又稽之94年7 月16日協議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反面)與所附不動產明細表及銀行往來帳戶明細表內容,就「立協議書人」之部分,包含被繼承人黃光春法定繼承人之告訴人、被告二人與證人黃寶健、黃美齡、黃馨齡,及非法定繼承人之郭振齡;
又應重新分配之財產,包含告訴人有爭執且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與編號8 所示之春暉金龍名廈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亦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屬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之土地。
則由告訴人同意將前開業經認列為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之不動產與存款,仍與部分繼承人(不含繼承人黃寶陞與黃寶賢)暨非繼承人郭振齡,均認作「公同共有」財產而重行分配,復未主張分配前應先扣除或保留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款項;
加以,告訴人在申報被繼承人黃光春遺產稅時,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為節稅乙節,業經證人黃寶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見告訴人在簽訂前揭協議書時,確無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同意將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分得之四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一元,仍回歸全體繼承人共同分配等語,即非無據,則告訴人就此部分猶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有告訴逾期、逾追訴權時效與被告二人所辯悉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亦認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均已詳述認定之理由,且核與卷內現存事證大致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但未具體指出各該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是本件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光春(部分)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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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核定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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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1851㎡│ 8,519,392│
│ │ │段1小段40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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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房屋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 1,927,660│
│ │ │南路1段127號2樓 │ │ │
├──┼────┼────────┼────┼─────┤
│ 3│房屋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 1,028,440│
│ │ │南路1段127號2樓 │ │ │
│ │ │之1 │ │ │
├──┼────┼────────┼────┼─────┤
│ 4│土地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 414㎡│ 1,336,671│
│ │ │段4小段49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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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支票存款│彰化銀行東門分行│ │ 264,218│
│ │ │(即附表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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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支票存款│合作金庫銀行中山│ │ 57,100│
│ │ │路分行(即附表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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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活期存款│合作金庫銀行中山│ │ 4,777,549│
│ │ │路分行(即附表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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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活期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生│ │ 4,726,160│
│ │ │分行(即附表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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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活期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城中│ │ 1,192,561│
│ │ │分行(即附表六)│ │ │
├──┼────┼────────┼────┼─────┤
│ 10│活期存款│台北雙連郵局(即│ │ 347,402│
│ │ │附表七) │ │ │
│ │ │(未列入遺產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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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彰化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編號│ 發票日 │ 提領方式 │ 面額 │
│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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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8月26日 │0000000 │ 2萬4,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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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8月27日 │0000000 │ 1萬6,725元│
├──┼──────┼─────┼──────┤
│ 3 │91年8月30日 │0000000 │ 1萬5,000元│
├──┼──────┼─────┼──────┤
│ 4 │91年9月25日 │0000000 │ 10萬元│
├──┼──────┼─────┼──────┤
│ 5 │93年10月4日 │0000000 │ 10萬7,670元│
└──┴──────┴─────┴──────┘
附表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編號│ 發票日 │ 提領方式 │ 面額 │
│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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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8月30日 │0000000 │ 5萬元│
├──┼──────┼─────┼──────┤
│ 2 │91年8月30日 │0000000 │ 890元│
├──┼──────┼─────┼──────┤
│ 3 │91年9月10日 │0000000 │ 3,060元│
├──┼──────┼─────┼──────┤
│ 4 │91年11月4日 │0000000 │ 3,000元│
├──┼──────┼─────┼──────┤
│ 5 │93年10月4日 │0000000 │ 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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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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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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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8月21日 │ 現金 │ 1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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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8月23日 │ 現金 │ 1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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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8月27日 │ 現金 │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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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年8月28日 │ 現金 │ 60萬元│
├──┼──────┼─────┼──────┤
│ 5 │91年8月30日 │ 現金 │ 27萬7,500元│
├──┼──────┼─────┼──────┤
│ 6 │93年10月4日 │ 轉帳銷戶 │ 1萬8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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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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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8月22日 │ 現金 │ 5萬元│
├──┼──────┼─────┼──────┤
│ 2 │91年8月23日 │ 現金 │ 5,000元│
├──┼──────┼─────┼──────┤
│ 3 │91年8月29日 │ 現金 │ 145萬元│
├──┼──────┼─────┼──────┤
│ 4 │91年8月30日 │ 現金 │ 120萬元│
├──┼──────┼─────┼──────┤
│ 5 │91年9月2日 │ 轉帳 │ 64萬8,000元│
├──┼──────┼─────┼──────┤
│ 6 │91年9月2日 │ 轉帳 │ 10萬元│
├──┼──────┼─────┼──────┤
│ 7 │91年9月2日 │ 現金 │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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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1年9月2日 │ 現金 │ 20萬元│
├──┼──────┼─────┼──────┤
│ 9 │93年10月4日 │ 轉帳銷戶 │ 1萬4,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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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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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9月3日 │ 現金 │119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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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0月4日 │ 繼承結清 │ 3,183元│
└──┴──────┴─────┴──────┘
附表七:台北雙連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存款
┌──┬──────┬─────┬──────┐
│編號│ 提領日期 │ 提領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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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8月21日 │自動櫃員機│ 6萬元│
├──┼──────┼─────┼──────┤
│ 2 │91年8月21日 │自動櫃員機│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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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9月3日 │ 現金 │ 24萬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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