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聲判,5,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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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武宏
代 理 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洪明勝
張家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武宏以被告洪明勝、張家榕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1 年偵續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 年1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勝係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本行公司)之負責人,得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武宏擁有新竹市美城段第702、702-1 、702-2 、702-3 、702-4、706 、706-1 、706-2 、706-3 等地號土地(以下稱新竹美城段土地),分別經新竹市政府核發建照執照,惟欠缺資金,乃對聲請人表示其有充裕資金,欲與伊合作興建建物,聲請人便於96年8 月14日與被告洪明勝為代表之正本行公司簽訂土地興建合作契約,並依該契約將上開新竹美城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明勝指定之人被告張家榕,及將建照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正本行公司。

依上述契約正本行需提供建築所需之資金,詎正本行提供部份資金後,即未提供合作後續所需之資金,亦未依契約向金融公司融資以作為履約之用,導致建築無法進行,新竹美城段土地中之第706 、706-1 、706-2 、706-3 等地號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後,被告洪明勝乘機應買取得拍賣土地,併同第702、702-1 、702-2、702-3 、702-4 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羅龍芳,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勝於合作契約之主要義務即為提供資金,然其被告於締約時即已明確知悉其無足夠資金,亦無法另闢他法取得資金,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契約,並要求聲請人將前開新竹美城段土地移轉登記於與被告洪明勝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家榕名下,嗣因被告洪明勝未能依約履行,致該等土地遭法院拍賣,被告洪明勝復承購系爭土地,使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是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至明。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2 人之財力狀況及該等土地得貸款之額度為調查,以釐清合作契約無以運作之因究係為何,即以被告洪明勝有依約支付應付款項,然因建造執照逾期未能順利完成申貸,致土地開發無以為繼,非被告洪明勝所能預料為由,遽認被告洪明勝於簽約之初無詐欺意圖,率然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謂無違法不當之處,而向法院請求交付審判。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洪明勝、張家榕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被告洪明勝辯稱:我確實有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興建合作契約,依約需提供聲請人資金,並繳納新竹美城段土地貸款,然因該等土地建築執照逾期在即,聲請人卻未能及時展期,致無法順利完成申貸,遂於97年7 月30日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由聲請人承擔該土地貸款,並另行支付正本行公司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合意終止前開新竹美城段土地興建合作契約合作契約,惟聲請人未能依協議內容履行,其為支付土地貸款,才以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羅龍芳,然羅龍芳並未出借款項,上開抵押權業經塗銷登記,嗣新竹美城段土地亦因無法繳納貸款而遭拍買,其為該建案已付出相當金額之投資,並無詐欺聲請人之犯意等語;

被告張家榕則以:興建工程係其夫即被告洪明勝全權處理,其沒有參與等語置辯。

經查:㈠上開新竹市香山區美城段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中第706 、706-1 、706-2 、706-3 號地號4 筆土地係自94年3 月8 日起登記於聲請人之妻戴鳳珠名下,並於94 年4月6 日共同向土地銀行設定6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為550 萬元),另併同同段林文欽名下第702-4 地號土地,以戴鳳珠為起造人,於95年1 月12日向新竹市政府領有(095 )府工建字第0024 號建造執照;

另同段地號702 、702-1、702-2 、702-3 、702-4 等5 筆土地,則係自94年3 月8 日登記於案外人林文欽名下,並於94年6 月14日向土地銀行設定6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為550 萬元),除前開702-4 地號土地外,其餘4 筆土地乃以禾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閔淵、告訴人為起造人,亦於95年1 月12日向新竹市政府領有(095 )府工建字第00025 號建造執照,有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

嗣聲請人以前開土地貸得1,100 萬元後,因故與原合作興建者林文欽拆夥,缺乏後續建築資金,乃與被告洪明勝協議合作開發新竹美城段土地,於96年8 月14日簽訂興建合作契約,此據彼等陳明在卷,並有土地興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

㈡觀諸上開土地興建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所有座落新竹市香山區美城段702 、702-1 、702-2 、702-3 、702-4 、706 、706-1 、706-2 、706-3 等9 筆土地約898.51平方公尺(271.8 坪),作興建房屋銷售使用(共8 戶)…甲方提供土地並過戶予乙方(即正本行公司及被告洪明勝)做為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用,以履行本約」;

第3條第5款約定:「本約簽定後,甲方(即聲請人)應將土地及建造執照過戶予乙方(即正本行公司及被告洪明勝)以利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用,提供過戶相關證據予乙方辦理過戶」;

第3條第8款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原有銀行之土地貸款利息應由甲方繼續負責繳納,但乙方(即正本行公司及被告洪明勝)須付甲方每月薪資,乙方同意貸款利息繳納部分於『土地過戶完成日』起由乙方代為墊付,甲方亦不得再行要求薪資給付,所以土地融資利息及建築融資利息皆由乙方負擔)」;

第8條約定:「本案於簽約完成日起參個月內,乙方(即正本行公司及被告洪明勝)應協助代向銀行辦理土地融及建築融資,並取得貸款資金以履行本約,屆時未取得貸款資金,乙方應以現金匯入帳戶履行之」。

又該等土地係於97年6 月2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洪明勝之妻即被告張家榕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地方法院99年3 月29日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

則依上開契約協議內容,被告洪明勝需提供本件土地建案資金,而聲請人應將該等土地過戶予被告洪明勝以供其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被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即97年6 月28日)後,則有支付貸款利息之義務。

㈢訊之聲請人陳稱:雙方簽訂土地合作契約後,前述1,100 萬元土地貸款所生利息(於移轉所有權前稱為聲請人之「月薪」)部分,係由被告洪明勝之正本行公司負責繳納,自96年12月起至99年5 月止,被告洪明勝共計支付69萬6,000 元之利息;

其與林文欽拆夥後,林文欽將其名下之新竹美城段第702 、702-1 、702-2 、702-3 、702-4 等5 筆土地,以200 萬元出賣予聲請人,該款項亦由被告洪明勝直接以現金支付予林文欽完竣;

被告又支付興建工程款共744 萬7,993 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3、28頁),並有正本行公司新竹市美城段8 戶住宅工程至工程款總支出表、支票影本、匯款回條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8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

又質之證人即英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英智公司)負責人黃肇君證稱:96年間英智公司承攬正本行公司新竹市美城段702 、702-1 、702-2 、702-3 等4 筆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主體結構,正本行公司沒有積欠款項,雙方已終止合約等語;

證人即英智公司小包商王天彥證稱:96年間承攬正本行公司新竹工程預拌混凝土部分,英智公司有付款,最後1 次由正本行公司付款等語;

證人即英智公司小包商吳永士亦證稱:96年間承攬正本行公司新竹工程鋼筋部分,正本行公司沒有積欠貨款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復有被告洪明勝與證人黃肇君於97 年5 月14 日分別代表正本行公司與英智公司簽訂之終止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 頁) 。

足認被告洪明勝確依約就該土地建築開發案支付工程款,且於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前,即已開始償付前開1,100 萬元貸款之利息,核與前揭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即正本行公司及被告洪明勝)現金支出以新台幣1,600 萬元為準(含暫借款200 萬元,以乙方實支建築工程款計價)」,大抵相符。

是以被告洪明勝確有依約支付前述興建資金之事實,已難逕認其於訂約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洪明勝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契約後,自96年9 月起開始向銀行辦理融資,而前述(095 )府工建字第0024號建造執照、(095 )府工建字第00025 號建造執照上開建造執照於96年10月31日變更起造人為正本行公司,建築執照期限亦經申請展延至97年6 月18日,惟因展延期限過短,銀行並未核准等情,業據被告及聲請人陳述在卷,互核相符(見偵續一卷第76頁),並有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3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照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 至第165 頁),又前開土地迨於97年6 月28日始由聲請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明勝之妻即被告張家榕,亦有前述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

稽之上開申貸過程,被告洪明勝於訂約後即著手於申請融資,然因被告2 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上開建造執照業已逾期,致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核與被告洪明勝辯稱因建照未能順利展期致無法完成貸款程序等情相符,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洪明勝於簽約之初,有何詐欺意圖。

準此,聲請人依上開土地興建契約而將新竹美城段土地過戶予被告洪明勝指定之被告張家榕,核屬履行契約之行為,亦難謂被告2 人有何施予詐術而使聲請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情。

㈤又該土地建案後續資金發生問題後,聲請人與被告洪明勝於97年7 月30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改由聲請人承擔前揭土地貸款1,100 萬元及其利息,並應給付被告洪明勝600 萬元,且概括承受所有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債權債務,另同意於97年8 月20日前再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洪明勝將前開新竹美城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由聲請人給付被告洪明勝400 萬元等情,經被告及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97年7 月30日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21頁)。

觀之被告洪明勝與聲請人簽訂興建合作契約在先,復於貸款資金未如預期到位後,另與聲請人進行上開協商之協議內容,可知聲請人除須承擔後續利息債務外,另需支付被告洪明勝1,000 萬元(即上開協議書內容之600 萬及取得土地登記後所需支付之400 萬元),而被告洪明勝則不需再支付任何有關本件開發之款項,始能解決雙方先前因合作興建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益徵被告洪勝明有依約履行出資興建上開建案之實,而無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㈥新竹美城段第706 、706-1 、706-2 、706-3 等4 筆土地係於97年6 月28日由聲請人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家榕名下,已如前述,惟該等土地前經聲請人之妻戴鳳珠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嗣因積欠款項,遭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而由被告洪明勝於99年5 月21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洪明勝併同其他同地段第702 、702-1 、702-2 、702-3 、702-4 號等5 筆土地向羅龍芳借款800 萬元而設定抵押權等情,固有民事聲請狀、新竹地方法院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

惟聲請人與被告洪明勝訂定上開97年7 月30日協議後,聲情人未能依約給付被告洪明勝600 萬元,業據彼等述明在卷,核與證人林冠合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0 號卷第34頁),是聲請人既未履行協議,而未能與被告洪明勝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則依該協議第3條推論,雙方前於96年8 月14日簽訂興建合作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張家榕仍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2 人所為,核屬正當之所有權用益支配行為,況上開抵押權設定嗣係因借款未成而塗銷,亦據證人羅龍芳到庭證述明確,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聲請人雖以被告洪明勝未能依合作契約提供足額資金,主張其自始不具合作資力,應屬詐術行為之施用云云。

然以建築相關之商業行為而言,因涉及難以直接變現之不動產,且資金需求較高,多須透過融資程序籌措款項,此非一般事理之無。

況依上開興建合建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聲請人)應將土地及建造執照過戶予乙方(即正本行公司洪明勝)以利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用,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予乙方辦理過戶,本約土地移轉所需之增值稅、地價稅等均由帳戶內支付」,亦見正本行公司及被告洪明勝之融資貸款需求已經載明於合作契約內,而為雙方知悉,自難僅以嗣後未能順利貸得款項依約提供,即認被告洪明勝於簽約之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至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洪明勝依約自96年12月起應付工程款後未久,即自97年1 月間開始拖欠款項云云,然此究無礙於被告洪明勝自96年8 月14日簽約後負擔貸款利息69萬6,000 元,及支付新竹美城段第702 、702-1 、702-2 、702-3 、702-4 等5 筆土地土地價款200 萬元,與興建工程款共744 萬7,993 元等履約事實,況本案過程中,確實發生融資問題,亦詳前述,自難據為被告洪明勝簽約時已具不法意圖之證明。

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張家榕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又係被告洪明勝之妻,對本件興建合作過程應無不知之理,因認被告張家榕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然核上開簽約及後續協議過程,均係由被告洪明勝出面與聲請人洽談、決策,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明勝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詳前述,自不得僅以該等土地登記予被告張家榕名下,即認被告張家榕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㈧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2 人之資力狀況云云,惟被告洪明勝自始即未隱瞞其須貸款以支應本件建案資金,後續並有支付工程資金約1,000 萬元之事實,且嗣因建照逾期等因素致向銀行借貸不利而使合作案必須破局,亦經彼等供承在案,均詳前述。

而被告2 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係基於興建合作契約而來,被告洪明勝亦已履行支付部分興建資金之義務,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予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則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告之資力情況,以證明被告2 人明知於訂約時無足夠資金支應本件建案開發乙節,自無必要,要難認定檢察官之偵查有何不備之處。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亦已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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