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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27號
自 訴 人 馬英九
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玉蔻基於接續誹謗之犯意,多次透過談話性電視節目、其個人臉書(facebook)、美麗島電子報及平面媒體撰文等方式,公開不實指稱自訴人馬英九有收受頂新集團新台幣(下同)2 億元政治獻金乙事,其事實如下:⒈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登載乙篇名為「致馬總統公開信」之文章,內容記載:「…以公開信的方式,向你提醒,善意建議,針對頂新集團和馬總統競選團隊之間,有著非政治獻金法規定的捐贈獻金傳言,進行積極調查。
這已經不是『傳言』,而是動搖國本,傷害你個人清譽的重大問題…一位前國安會高層曾私下告知本人,他自企業界人士得知一個說法,就是馬總統競選團隊在選舉期間,有收受法令規範以外捐款獻金2 億元。」
等語。
⒉被告又於103 年12月23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馬團隊』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乙文,指稱:「馬英九總統由核心親信掌控,自頂新集團收受支應總統大選經費支出,超出法規範圍的私下饋贈捐款2 億元…換句話說,拿了頂新集團秘密『獻金』的,正是馬英九總統,馬團隊的頭頭…」等內容。
⒊於被告撰寫上開文章後,在同日(23日),被告參加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新聞追追追」等節目時,仍然持續散布:「(主持人:我請教周姐,終於指出誰拿了頂新2 億元,哇,超震撼的,為什麼從馬團隊一直到直指現在是馬英九總統?)…那我只好說出真相,『馬團隊』指的是馬英九總統本人…(主持人:我想請教周姐,妳這邊提到的是馬團隊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這個終於指出究竟是誰收了頂新的2 億元…)收錢的人沒有做對價關係的事,收錢的人是馬英九總統知道這個詳情,然後由他的親信來處理,中間的關係人是胡定吾先生,這個金錢的交易,馬幕僚沒有經手,但是馬幕僚知道…」、「…2 億這件事情,我講的都是馬英九競選團隊的馬團隊…馬團隊我所指的就是馬英九…我相信馬英九總統在這個過程當中,從我所接觸的消息來源,這筆所謂的選舉經費的非政治獻金的私下的經費的支付,馬英九總統他知道,當然不是他經手,是他的重要的親信經手,中間胡定吾先生,扮演了中間人的角色,胡定吾先生幫助頂新集團送錢到總統府,這是大功一件…」、「(主持人:先問一下玉蔻,妳這算是整個攤牌對不對,你為什麼敢直接點名是馬總統…)…我一直所說的馬團隊,就是團隊的頭頭,叫做馬英九…在這個非政治獻金法規範的競選經費交付過程當中,胡定吾成功的讓頂新集團進入了總統府的親密夥伴,因為要送錢很難的…」等言論。
㈡惟查,被告上開言論,不實指稱自訴人有透過胡定吾或「重要的親信」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的非法政治獻金,此一言論內容於客觀上使一般民眾認為自訴人有收受頂新集團的非法政治獻金,被告並藉此指摘自訴人所執政之政府,就是頂新集團的大門神,然自訴人無論於擔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主席或兩次總統大選期間,均未有被告所稱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情事,更未曾經由胡定吾之牽線,由所謂「重要親信」經手,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的政治獻金或選舉經費,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言論顯係憑空捏造,子虛烏有,而系爭言論已足使外界誤認自訴人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之鉅額非法政治獻金,導致自訴人在社會評價上受到嚴重貶損,名譽受到詆毀甚鉅。
然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稱之上開內容係屬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可確信為真實,否則其散布與事實不符且足以造成自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之言論,即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罪責。
㈢又被告自103 年12月17日公開散布國民黨、馬團隊、馬英九競選團隊、甚至指摘自訴人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日起,各該遭到指摘牽涉其中之人,均已紛紛發表聲明或提起訴訟,以捍衛自身清白,而自訴人亦公開發表聲明,嚴正澄清,否認被告周玉蔻所散布之內容係為真實,頂新集團也發聲明稿澄清絕無2 億元政治獻金之事,甚至於被告所稱其消息來源之「前國安高層」張榮豐(按:即民進黨執政時期國安會副秘書長),也於其個人臉書上表示:「12月3日周玉蔻找我私下聊天,主題是柯P 的選戰策略。
當周玉蔻提到外傳頂新給國民黨10億政治獻金時,我回應說:『企業界多知道,頂新的捐獻行情,頂多也只有2 億』。
對此,我的重點不在國民黨是否收受頂新政治獻金,而是評論頂新如果會出手,它的行情頂多2 億。
我一向對馬政府的施政很不滿意,公開評論也毫不留情。
對政壇貪污舞弊的情事深惡痛絕,亦認為應追究到底。
但將未經查證的私下聊天內容,拿來做為公開指控的材料,我無法認同。」
,顯見被告所聽聞之內容係為其與張榮豐私下之聊天內容,且張榮豐也未有隻字片語指稱頂新集團有給自訴人2 億元政治獻金,被告對於其所散布系爭言論之真實性,自應有合理之懷疑,而應該更加謹慎查證,並提出更具體之證據資料,然被告卻故意將所聽聞之私下聊天內容,經過渲染與擴大後,藉由媒體之公開傳播,惡意指摘頂新集團給予自訴人2 億元政治獻金,就此被告縱無直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亦應認有未必故意,而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貴。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故本案即應審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或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得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者;
及被告有否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
惟查,被告並未證明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係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甚至於其所提到之各該相關人均紛紛發表聲明或提起訴訟否認事實,而自訴人亦一再公開澄清,發表嚴正聲明,被告卻仍基於使自訴人名譽受到嚴重毀損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斷加碼爆料,所謂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馬團隊即為自訴人本人,尤有甚者,其更是連日不斷透過各種傳播媒體、政論節目、網路平台,持續散布上開不實事項。
在在足證被告就此顯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堪認被告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屬灼然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只要圖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知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就該事項予以披露揭發,或予以傳播轉述,即成立誹謗罪,並不以該事項真實與否為犯罪構成要件。
惟慮及僅此規定,「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極矣」(參見本條項立法理由),乃又設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藉此客觀處罰條件所設定之「(指摘或傳述事項之)真實性」與「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釐定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以衡平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基本權利之衝突。
然前開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真實抗辯」,須由行為人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可能讓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必須確認資訊係屬真實以免日後遭訴,而躊躇再三,畏於發表言論,致產生所謂「寒蟬效應」,其是否合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免無疑。
嗣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9 號解釋,其解釋文略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等語,以此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方法,轉換第3項規定之含義,以避免宣告該項規定違憲,透過適度放寬行為人舉證之負擔,以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參見吳庚大法官於本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惟如何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於個案中應如何操作?大法官並未進一步闡明,尚容待法院依個案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判斷。
須予以釐清者,乃雖有認上開大法官解釋已採用美國最高法院所建立之「真正惡意」法則,惟美國實務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法則,係指原告(具公務員及公眾人物之身分)於控訴他人誹謗時,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明知陳述虛偽不實或完全不在乎其真偽,而前揭大法官解釋則係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可見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在行為人,而非檢察官或自訴人;
至該解釋文所指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應係指檢察官或自訴人應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有關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仍為之」等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而非要求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屬真實」或「行為人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畢竟事實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本即難以舉證,且行為人對於其發表言論所憑藉之依據最為明瞭,也最能掌握該有利於己之積極抗辯事證,則課予其提出有利事證以澄清其犯罪嫌疑之負擔,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此於一般刑事案件亦屬常見,非誹謗案件所獨有,於此應先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相關言論資料、新聞報導、臉書貼文、公開聲明、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簽結報告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發表如前揭自訴意旨欄㈠所載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惡意,我自認為我是在有充分依據下、確信的情況下所作的評論與報導。
我在報導評論時,都強調是為了馬英九總統好,我說這些錢他認為是用在選舉不是貪污到自己口袋中,我也說我沒有實質的證據,我只能相信我所相信的這些事實。
新聞工作就是在憲法解釋文跟刑法規範下所作的評論,我沒有惡意也有查證,相反的,馬英九總統選舉經費的使用,數字過低,到目前為止仍然被質疑,他也從來沒有好好說明過。
馬總統更沒有解釋,為什麼在他執政期間,頂新集團可以得到那麼多特權。
我對馬英九總統跟國民黨在獻金案上的不信賴,就是頂新集團發行康師傅TDR(臺灣存託憑證)過程中有退傭525 萬元,透過王金平轉交國民黨高雄縣黨部的事實,這王金平都承認,而國民黨跟馬英九卻否認有收受頂新的政治獻金。
頂新集團董事長之一魏應充在2012年擔任馬吳總統競選總部工商後援會副總會長,如果說沒有政治獻金,違反政壇常理,我問到的所有政治人物都跟我說,他們一定有政治獻金關係,依照這樣的發展,如果我不做評論或報導,反而有損新聞工作者的基本準則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㈠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因政府處理食安風暴對於頂新集團似有特殊待遇,可能係曾因選舉而有鉅額政治獻金捐獻存在(來源為謝國梁、吳子嘉、胡忠信),而金額可能為2 億元(來源為張榮豐),如真有此事,扮演居中白手套角色者應為胡定吾(來源為蔡玉真)。
亦係因此,被告始於103 年12月17、18日稱「國民黨內有人擔任頂新門神」、「頂新可能有捐贈違法政治獻金2 億元」等語。
然被告為前開言論時,已有具體表明係「可能」存有此種政治獻金,且並無證據,亦已有稱其就此事係採取懷疑而需予追查之立場,從而可徵被告行為時並非以侵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以公益評論為基礎,呼籲公眾正視政治人物與工商業界之金錢往來規範。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22、23日陳述頂新集團與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可能有非法政治獻金2 億元部分,除前引之證人證述外,係因當時又有立法院長王金平公開陳述頂新集團曾經「有政治獻金525 萬元」,且宋耀明律師亦經媒體採訪稱政治人物均須自問有無收受企業法律範圍外的政治獻金,且必有其他入帳方式;
被告亦收到黃文局之訊息告知胡定吾惡名昭彰,如自訴人有收錢之事必係透過他為之,而此部分與蔡玉真提供給被告之資訊相符,故被告始會再為前開陳述,且在12月22日臉書發文中請自訴人主動調查「有無非政治獻金法規範的捐贈」,可知被告提出此段言論之目的在於藉由調查而理清有無前述非政治獻金法規範的捐獻,並非以侵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㈢如頂新集團確有捐贈超過政治獻金法所定上限之違法政治獻金予自訴人,必然不是透過捐款至政治獻金專戶之方式達成,且為避免查證,當以現款交付之方式為宜。
然就此種客觀證據之取得不易,當然被告亦無任何調查權可資查證。
㈣自訴人身為總統,動見觀瞻,如確有收受頂新集團此一不名譽企業之違法捐贈,必然影響自身清譽,亦會因此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政府處理頂新集團所涉之食安風暴處理之公正性,故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是否接受該集團捐贈一事,實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當屬具有公眾討論價值之重要議題,被告前開陳述及評論當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屬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範圍內。
故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發表如前揭自訴意旨欄㈠所載之言論,且所指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係指100、101年總統大選競選期間等情,有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在個人臉書上所發表「致馬總統公開信」一文之頁面列印本、於103年12月23日在美麗島電子報發表其所撰「馬團隊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一文之網頁列印本、103 年12月23日三立談話性節目「新台灣加油」節目內容逐字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上開「新台灣加油」節目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除部分無關宏旨之錯漏字外,前開逐字稿記載之內容,確實與被告於該節目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相符一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就上情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23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又上開言論指稱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超過政治獻金法所規範之政治獻金2 億元一節,不僅涉及身為國家元首之自訴人是否遵守法律規範依法行事,且因頂新集團自103 年10月起因食品安全問題(下稱食安風暴)飽受各界交相指責,外界就政府是否「護航黑心企業」亦多所質疑,則被告所指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一節,足以令人聯想甚至坐實前開政府「護航黑心企業」之指控,是被告前揭言論自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媒體工作達40年、教育程度為碩士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觀之,被告應明知上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而被告以在臉書貼文、投稿雜誌社以及接受談話性節目邀請公開在電子媒體上談論此一議題等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被告前揭所為之指摘,其具有廣佈週知之意圖,亦無疑義。
㈡又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覈實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事實,且經本院調閱特偵組案卷查核,由頂新集團魏家四兄弟及其主要親屬間大額通貨交易(100 萬元以上)往來資料,亦查無不明資金往來或與自訴人間有何非法政治獻金款項出入之明確事證等情,業據證人魏應交、魏應充、魏應行、證人即頂新集團員工陸億華、洪美惠、王琬玲、李妍賢、劉雅卿、何康葆、證人即與魏家有珠寶、茶葉交易往來之商家朱家瑩、王俊欽分別於特偵組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證述在卷(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卷卷11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1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6 頁至第225 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4頁),並有提款單、傳票、支票、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支票存根、付款簽收簿、請款單、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統一發票、保管條、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同卷第26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81頁至第291頁),自訴人及頂新集團亦曾分別發表聲明,表示並無收受或捐贈未入帳之政治獻金一節,復有總統府103 年12月22日「馬英九總統聲明」、同日「頂新國際集團聲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第29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取來自頂新集團之非法政治獻金。
㈢惟「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取來自頂新集團之非法政治獻金,並不表示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事實上」確未收取來自頂新集團之非法政治獻金,尤其是我國政治獻金法仍存在一些規範死角而難以查證的情況下(詳後述),即便如特偵組般以清查相關人員、帳戶一定金額以上資金往來之調查方式,亦無法窺得事實之全貌。
因此,應進一步探求的是,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指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情屬實,則被告到底是基於什麼樣的基礎發表上開言論?被告以這樣的基礎發表言論前,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以主張不罰?前已述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發展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判準,惟個案中究應如何操作,大法官並未進一步闡明,仍待法院依個案具體情事予以斟酌判斷。
按如何在言論自由之維護與名譽權保障間保持平衡,一直是憲法學上討論不休、難有定見之命題,即便美國最高法院於1964年在蘇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中發展出舉世聞名的「真正惡意」法則(actual malice ),這樣的爭論嗣後也未曾稍戢,而必須由該國最高法院在日後類似爭執的個案中予以調整、修正,以逐步形塑出該國上開法則的完整形象。
而類如美國般不斷調整、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緊張關係,亦見諸其他英美法系國家、歐陸各國及鄰近的日、韓等國,且各國實務界所建立的判準亦非一致,深究其實,應強化名譽權之保障或給予言論自由最大範圍之容忍,往往與傳統文化、政治制度、資訊科技發展、社會環境等因素密切相關,惟大體上而言,為強化公共事務之監督,關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前揭各國實務走向,乃是朝最大範圍內尊重言論自由之光譜移動。
我國於76年解嚴後,隨著民主政治的發展,過往對於媒體經營與言論的限制大幅鬆綁,言論市場的生態丕變,然刑法誹謗罪的規定,使發表言論者往往因無法舉證證明所言屬實而遭訴誹謗,因言賈禍、以言入罪的現實,益發凸顯「真實抗辯」法則已經無法肆應政治與社會發展的需求。
幸司法院大法官能及時體察世界潮流與國內社、政環境,於解嚴13年後,以合憲解釋方法突破「真實抗辯」的限制,發展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判準給予言論自由更大程度的保障,有效引領實務走向,對於活潑言論市場,以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影響深遠,謂其具有里程碑意義,應無過言。
然而無可諱言,我國民主政治發展經驗尚淺,法制仍有未備或實施經驗不足,民眾對法治的認識尚待提升,媒體自律成熟度亦受質疑,再加上近幾年來政黨立場對立情況嚴重,政治評論人各自選邊搖旗吶喊,名嘴文化以及伴隨而來的爆料文化勃興,以致於侵害個人名譽之情事層出不窮。
因此,立於中立裁判立場的司法實務於個案中即可能面臨兩難的選擇:究竟應該最大程度的寬容言論市場,藉由可能不是那麼恰當的言論進行全方位、高密度的監督,以利矯正民主體制的缺失?抑或以較為嚴格的標準進行審查,以約束或者至少不助長言論歪風?當然,兼顧兩種價值而不偏廢一方,自是最理想狀態,也是實務界應該追求的目標,而釋字第509 號所埋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判準之模糊空間,其價值就在於留給實務盱衡個案具體情事與時空環境予以填補,以兼顧言論自由的維護與名譽權的保障。
㈣本案被告所發表關於政治獻金之言論,涉及現行政治獻金法制是否健全,而其對自訴人的指控,亦攸關國家元首是否謹守法律分際,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價值的取捨上,本案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當事人身分(涉及澄清能力與輿論影響力)、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制完備程度等因素)。
就當事人身分而言,自訴人為現任中華民國總統,在憲法上是屬於擁有政治實權的國家元首,對於國家、社會各個層面的影響力,無出其右,其動見觀瞻,一言一行均受到全面關注與檢視,其既是公務員,亦係所謂「全面型公眾人物」,若受到輿論質疑或中傷,無論是官方聲明、召開記者會或接受採訪,甚至媒體投書,幾可毫無困難地進行澄清。
被告為資深媒體人,經常受邀擔任政論性節目來賓,並擔任廣播節目主持人,在臺灣社會知名度甚高,其所發表之言論易引起媒體關注,具有相當之輿論影響力,謂其為「全面型公眾人物」,亦不為過,惟被告究非手握政治實權之政治人物,其左右輿論之能力尚難與自訴人比擬。
就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而言,被告係透過臉書、投稿文章到雜誌社以及受邀上政論性節目等方式發表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有收受不法政治獻金之言論,考量公開性之社群網路可供不特定人閱覽,其宣傳效果無遠弗屆,平面或電子媒體之散播效果亦甚為強大,非單純街談巷議或口語相傳可比,是其對自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自較為深重,因此在權衡考量上,對於名譽權的保障不能棄置不顧。
就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而言,定期與公平、公開的選舉為民主政治的核心,候選人當選與否除個人條件與平日是否投注心力經營選區外,透過宣傳讓選民看到、認識進而留下深刻印象,亦往往能夠左右選民之投票行為,再加上選舉活動日益花俏,動員人力、物力日益可觀,使得近代各類型選舉之花費不斷提高,除少數具有高知名度、社會形象清新良好,無庸動員大量人力、物力即可勝選外,謂現代選舉為「燒錢戰爭」實不為過,而經驗資料顯示,花錢越多的候選人,其勝選機率亦較高。
也因此,若具有競爭關係之參選人或候選人間,在競選經費上未能立足於公平的起跑點,公平競爭無異淪為口號,「民主」亦將徒具形式,規範選舉經費募集與使用之政治獻金法制即應運而生。
老牌民主國家美國早在百餘年前即已立法規範政治獻金,我國政治獻金規範起步甚晚,且原散見於相關法規,政治獻金法係遲至93年3 月31日方經總統公布施行,於立法時雖有各國立法與實施經驗可供參酌,並配合國情予以增減刪補,嗣後於97年、98年、99年、104年歷經4次修正,惟仍遭部分學者評為失之簡陋、規範密度不足,透明化規定亦有改進空間,且實施後,違反政治獻金法之傳聞亦不絕於耳。
而本案被告發表言論當時,正值頂新集團陷於食安風暴,且因頂新集團取得101大樓股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委於101大樓頂新集團總部會見大陸海協會副會長並聽取相關簡報、衛生福利部處理問題油品事件涉嫌包庇頂新集團、103 年九合一大選期間(按:投票日為該年11月29日),國民黨要求黨籍臺北市長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不要批評頂新集團等事實或傳聞,以致於引發外界就政府是否「護航黑心企業」有所聯想,被告此時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不法政治獻金,引起輿論討論「政府護航黑心企業」與「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黑心企業即頂新集團不法之政治獻金」兩者間之關連性,因事涉自訴人是否未依法行事而收受不法政治獻金、政府是否未依法行政而犧牲國人身體健康,自有高度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就此而言,被告以媒體人立場監督政府而發表相關言論,自應在言論尺度上予以較大之尊重。
再就查證程度而言,合法政治獻金之捐獻本即公開,可依法進行查閱,而逾越法律限制之政治獻金的捐獻則多係私密為之,難以查考,且臺灣人頭文化盛行,取得人頭帳戶甚為簡易,透過人頭捐獻政治獻金難以預防,又我國政治獻金法關於匿名捐獻所設定之額度偏高,復未規定候選人收受匿名捐款之總額(第14條),即使於第15條規定擬參選人(包括候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惟比例亦嫌過高,容易成為捐贈者隱匿身分化整為零的方便之門。
再者,政治獻金法並無明確規範政黨捐獻政治獻金給候選人之相關規定,以致於可能發生企業或個人(均可能透過人頭)假藉捐贈給政黨之名義,再請政黨捐贈給特定候選人之情事,以規避政治獻金法的相關限制,更遑論完全不依照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所私下進行之捐獻,現行政治獻金法更是無力規範。
是在不法政治獻金難以查證之情況下,不宜賦予無任何調查權之表意人過重之查證義務。
綜上所述,被告以臉書、投稿及上政論性節目等方式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不法政治獻金,雖然可能對自訴人名譽造成較大之損害,惟考量自訴人具有較高的澄清能力、言論所涉議題又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且在現行政治獻金法規範密度與透明度均嫌不足的情況下,要求被告查證自訴人或競選團隊收受不法政治獻金之真實性,事所難能,而政治獻金法所約束的是包括立法者在內之掌握國家機器者,欲求可能受約束者立法約束自己的權力,並斷絕所有可能尋求利益的空間,本即難以期待,是透過此一議題之發酵,不無可能讓全體社會反思現行政治獻金法規範不足之處,而形成輿論壓力要求立法者進行法制改革。
是在詮釋司法院大法官所提出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判準時,自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本院以為在本案件類型中,除非被告是明知其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否則應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㈤關於本件被告指摘自訴人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的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被告辯稱:我的查證過程有很多管道,包括張榮豐、媒體人蔡玉真、胡忠信、一位住在紐約的台商黃文局,以及曾擔任自訴人辯護人之宋耀明律師在廣播專訪中,非常確定的說他認為他也相信所有政治人物都有政治獻金法以外的政治獻金的收受,在這項現場專訪中,他對於我提問認為現在的馬英九總統是不是清明,他說他不知道,他不敢背書;
立法委員謝國樑也公開稱感覺總統府「滅頂」有包袱。
此外,可以佐證的是劉文雄、段宜康、李遠哲等人都曾經公開透露自訴人收受企業界政治獻金法以外的獻金。
又自訴人選舉經費的使用,數字過低,只有4 億多元,比敗選的蔡英文7 億多元還要少,到目前為止仍然被質疑,他也從來沒有好好說明過,自訴人更沒有解釋,為什麼在他執政期間,頂新集團可以得到那麼多特權,包括電信業、中嘉有線電視等。
我對自訴人跟國民黨在獻金案上的不信賴,就是頂新集團發行康師傅TDR過程中有退傭525 萬元,透過王金平院長轉交國民黨部高雄縣黨部的事實,這王金平都承認,而國民黨跟自訴人卻否認有收受頂新的政治獻金,頂新集團董事長之一魏應充在2012年擔任馬吳總統競選總部工商後援會副總會長,如果說沒有政治獻金,違反政壇常理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287頁背面至第289頁)。
綜合以上被告所述,被告於發表本件自訴人所指誹謗言論時,當時輿論關注此議題情形及被告所查證而得到之訊息如下:⒈自去(103 )年10月間頂新集團食安風暴以來,即有媒體或新聞從業人員針對頂新集團何以能擊敗各方財力雄厚的財團,奪得中嘉有線電視系統台並取得聯貸銀行高額貸款、102 年黑心油事件,頂新集團未如同大統長基公司般遭檢方偵查、起訴,甚至經法院判刑等處遇,質疑政府與頂新集團之關係非比尋常,美麗島電子報副董事長吳子嘉甚至於103 年10月28日撰寫專文「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備坐牢?」直指自訴人於2012年總統大選後期因連任難度攀升,「馬陣營」募款不順,惟頂新集團仍出手捐贈10億元政治獻金給「馬團隊」等語,此有該文列印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又去年九合一大選,國民黨於臺北市長一役敗選,有媒體報導該黨競選總部總幹事蔡正元質疑黨中央護航頂新,有人半拜託、半下令,要該黨候選人在選戰期間談食安問題時不要批評魏家;
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謝國樑針對上情,於103 年12月17日接受電台專訪時雖表示其不清楚是否有政治獻金,但仍稱看得出來總統府對頂新集團「有包袱」,可能是政府在選舉的時候,頂新集團「有一些支持」,確實看得出來「拿人手軟」;
政府當初可能收了魏家不少政治獻金,拿人手軟,等到事情爆發出來,想砍、想殺,卻使不上力等語,此有自由時報103 年12月17日「談九合一選情謝國樑:總統府對頂新有包袱」、ETtoday 東森新聞雲103 年12月18日「藍委謝國樑爆料輔選感覺總統府『滅頂』有包袱」、NOWNEWS今日新聞網103年12月18日「頂新案拿人手軟?謝國樑:我沒證據、籲黨成立廉能會調查」等新聞報導列印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查字第155號卷卷10第148頁)。
⒊另關於非法政治獻金的傳聞方面,於102 年12月底即有媒體報導頂新集團提供525 萬元政治獻金給國民黨高雄縣黨部,立法院長王金平雖出面澄清並非政治獻金,惟仍表示此筆款項係「地方輔選經費」,已交給高雄縣黨部運作並開出收據等語,此有旺e報「頂新政治獻金王金平:525萬交給縣黨部」新聞報導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
又自訴人前涉特別費案所委任之辯護人宋耀明律師於接受媒體採訪時,雖然對於「馬團隊」是否有人貪贓枉法之事並不知情,但亦表示企業界在捐贈時,通常不喜歡當成政治獻金,所以一定有其他入帳的方式,且有聽說過等語,此有自由時報103 年12月19日「馬御用律師宋耀明:企業界捐贈有其他入帳方式」新聞報導列印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於本件被告前往特偵組告發本件自訴人違法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後,證人宋耀明於特偵組調查時亦陳證:記者提問時問我是否知悉企業提供政治獻金的事情,我說臺灣的政治文化必須要改變,政治人物其實都要自問,有無收受法律範圍以外的政治獻金,記者又問,這種政治獻金通常如何捐贈,我說既然是法律範圍以外,一定有其它的入帳方式。
我會這樣回答是因為我曾經閱覽過陳水扁二次金改案的全卷,依據卷內資料顯示,確實有很多企業在選舉期間以現金提供做政治獻金,而這些金額都超過政治獻金法的上限,而且依照我的認知,通常在選舉期間,許多企業為了要求心安,對於不同陣營的政治人物都做捐贈,所以我才有上面的評論等語,此有103 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卷卷2第17頁)。
⒋證人即前國安會副秘書長張榮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任職國安會期間(85年至92年6 月底)認識被告的,因為我的工作有一部分必須跟媒體朋友接觸,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而認識的。
大概是(103年)12月3日周玉蔻到臺灣戰略模擬學會來找我聊天,但是主題是柯文哲的選戰策略,因為去年柯文哲競選台北市長的選戰策略是由我負責的,所以那天被告主要來問我選舉的過程,這中間被告提到外傳頂新集團有給國民黨10億的政治獻金,我有回應說企業界都知道頂新的行情頂多只有2 億,當時我並沒有具體的跟被告說是什麼樣的行情,我當時的用意是在告訴被告說10億的金額太過於離譜。
當天我沒有提到馬英九總統或其競選團隊的事情,被告有沒有提到,我不是很記得。
至於被告於當天提到10億元時,是否有引述吳子嘉他所寫的文章,說馬英九的競選團隊有收頂新集團10億元的政治獻金來源一事,我印象已經模糊,也許有,也許沒有,因為時間已經隔了一陣子了。
另外,12月3 日當天我確實沒有跟被告提到2 億元金額的推斷基礎,我在特偵組確實有跟檢察官說這2 億元的推斷基礎是頂新集團在食安問題發生之後,一開始說要捐給食安基金的金額是2億元,尹衍樑說2億元他就不幹了,所以後來才提高金額到30億元,另外頂新集團在彰化的油品事件,跟檢察官討價還價時,一開始也是從2 億元開始。
依我受過嚴格情報訓練的邏輯,發生這麼重大的食安事件,頂新集團也只願意出2 億元,所以才會認為頂新集團作任何事情,出手的金額就是2 億元。
但這個推論部份,我並沒有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99頁至第102 頁)。
核與其在特偵組調查時所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惟就其前開所證述不記得或印象模糊部分,證人張榮豐於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閒聊主題主要都是講柯文哲的選舉策略,後來就聊到選後的政情,她(周玉蔻)就提到吳子嘉先前所講的有關頂新提供10億元政治獻金之事,她是否有提到政治獻金給何人,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卷卷2 第51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往訪張榮豐時,雖然兩人討論的主題主要是關於臺北市長候選人柯文哲的選戰策略,但過程中被告有就吳子嘉前揭文章所提馬團隊收受頂新集團10億元政治獻金一事徵詢張榮豐之意見,是證人張榮豐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引述吳子嘉所寫的文章,說馬英九的競選團隊有收頂新集團10億元的政治獻金來源一事,印象已經模糊等語,應係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堪認就此情節部分,應以證人張榮豐於特偵組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又被告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且消息來源係來自「前國安高層」一事見諸報端後,張榮豐曾於103 年12月28日在個人臉書上發表聲明(本院卷第33頁),其內容略以:我一向對馬政府的施政很不滿意,公開評論也毫不留情。
對政壇貪污舞弊的情事深惡痛絕,亦認為應追究到底。
但將未經查證的私下聊天內容,拿來做為公開指控的材料,我無法認同等語,對於被告引述兩人私下討論內容作為消息來源依據,頗表不以為然,且其亦自承對自訴人所領導的政府施政表現並不滿意,是證人張榮豐應無偏頗迴護自訴人或被告之虞,其上開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⒌另證人即媒體工作者蔡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9 、10月間頂新集團發生黑心油事件後,有跟被告就馬總統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乙事交換過意見。
我們從98年頂新回臺灣後取得101 的經營權,到他們收購中嘉到三重新燕廠的土地,還包括2008跟2012兩次總統大選頂新魏家的角色,聊一些包括李述德、胡定吾、林宗勇等他們在這幾個案子的角色。
另外包括頂新魏家擔任馬吳後援會副總幹事的行情,及後來魏家進總統府報告統包兩岸農業的事件。
我提過擔任後援會副總幹事在台商圈的行情,通常以過去幸福人壽鄧文聰的案例大概也是1、2億以上的行情,後面才會有一些選後的利益跟好處,以頂新集團而言,選後所得到得利益跟好處就是取得101 的經營權、收購中嘉。
我有用台新吳董的案子,吳東亮曾經當面跟我說他捐了超過吳淑珍的1 億給馬英九選總統。
所以我與被告討論時,有說這是有一定的行情,我沒有提到2 億的確切金額。
又依我對馬總統的暸解,我從82年馬總統擔任法務部長任內,就開始跑法務部的新聞,所以對馬總統認識超過20年,馬總統不會親自出面處理企業關係,尤其是政治獻金。
所以我跟被告聊的是羅智強的代表性,及胡定吾跟馬總統數十年的關係,胡定吾又是101 的董事,所以是最好的政治獻金的白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其中就魏家擔任馬吳後援會副總幹事(按:應係「全國工商團體支持馬吳後援會」副總會長)、胡定吾於就讀台大期間擔任代聯會主席時(59年),曾邀請自訴人擔任秘書長而與自訴人結識,又以頂新集團之頂固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101 大樓)董事等節,亦分別經證人魏應充、胡定吾於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證實在卷(最高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查字第155號卷卷11第189頁、卷10第128頁至第129頁)。
㈥由上述可知,自去年頂新集團身陷食安風暴後,在媒體連篇累牘的報導與政論節目連日邀請相關人士密集討論下,頂新集團近年來在台各項投資及其經營階層與政府官員間的關係,受到輿論高度關注與檢驗。
被告為知名媒體從業人員,亦屬政論性節目常客,自無可能自外於此一熱門議題,其或主動探訪或被動接收來自各方之訊息,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參與討論此一具高度公共性的議題,從活潑化言論市場之角度觀之,自有其積極面的意義。
固然,這些訊息可能夾雜部分道聽途說、穿鑿附會之不實內容,甚至事後經司法機關調查後,查無圖利、貪瀆或違反政治獻金法之具體事證者(參見特偵組簽結內容新聞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67頁),惟在當時訊息紛陳、被告又無調查權以及時查辨真假的情況下,欲期被告必查明事實後方得發表相關言論,無異要求被告在發表言論前應自我省察,此恐不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當然,言論自由的保障也不能無限上綱,畢竟在群體互動間,個人權利的行使往往意味著對他人權利的侵害或限制,為維持社會的和諧運作與法秩序的和平,自應就價值間的衝突予以調整,此所以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而上揭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的精髓,也就在彰顯憲法此一規定之意旨。
因此,基於前述㈣之考量因素,本院認為在本案中適切調和自訴人名譽權與被告言論自由等兩項價值間之衝突,其劃定標準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其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若然,則應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之要件,而應予以論罪科刑;
反之,則應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準此,當時社會輿論多有「政府是否護航黑心企業」的質疑聲浪,而在吳子嘉於103 年10月28日撰文指出「馬團隊」收受頂新集團10億元政治獻金後,被告並無馬上跟進做類似的指控,並且在九合一大選選後,於同年12月3 日拜訪張榮豐討論柯文哲選戰策略時,曾就吳子嘉前揭文章所指馬團隊收受頂新集團10億元政治獻金一事徵詢張榮豐之意見,雖然依前揭證人張榮豐所證,證人張榮豐並未明白對被告告知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一事,惟其亦僅指出「頂新的行情頂多只有2 億」,並未對於自訴人或馬團隊是否收受頂新集團政治獻金之事有所表態,復未說明其「2 億元」之推論基礎,則被告基於張榮豐曾長期在國安單位任職,受有嚴格的情報訓練,對政治生態亦有深入的觀察,而認為或者誤解張榮豐可能認同吳子嘉所指馬團隊有收受頂新集團之政治獻金之事,只是不同意10億元此一數額,自有可能。
又在輿論質疑聲中,國民黨內知名從政黨員蔡正元、謝國樑以及曾擔任自訴人辯護人之宋耀明律師,亦分別經報載對黨中央提出護航頂新之質疑或表達看得出來總統府對頂新集團「有包袱」,可能是政府在選舉的時候,頂新集團「有一些支持」,確實看得出來「拿人手軟」,政府當初可能收了魏家不少政治獻金,以及企業界在捐贈時,通常不喜歡當成政治獻金,所以一定有其他入帳的方式,且有聽說過等看法,以蔡、謝二人於當今政壇上活躍的程度及在黨內具有一定的份量、宋耀明律師與自訴人曾密切往來之程度,則被告參採上述三人之看法,而認為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應有收受頂新集團所提供之非法政治獻金,尚非全然無據;
再者,頂新集團重要成員魏應充於自訴人競選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大選時,曾擔任「全國工商團體支持馬吳後援會」副總會長一職,支持自訴人競選連任,魏應充為臺灣知名企業界人士,財力殷實,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提供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金錢方面等實質上之支持,應不為過;
再加上此前亦曾發生頂新集團所提供之款項供國民黨高雄縣黨部使用,卻未依規定存入國民黨所開設之政治獻金專戶內,則被告質疑魏應充無提供政治獻金給自訴人,顯然違反政壇常理一節,尚屬合理。
另證人蔡玉真長期從事媒體工作,並主跑過自訴人的新聞,對自訴人有一定之認識,其提供之觀察有一定之參考價值,而胡定吾與自訴人確實相識數十年,並以頂新集團旗下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101 大樓董事,可謂與自訴人或頂新集團均有一定關係。
因此,被告認為自訴人既無可能自己親自出面處理非法政治獻金事宜,胡定吾應是最可能、最適合的管道,自非全然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是否確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事實,且即使以上開被告掌握之訊息而言,要以前揭事證來認定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有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之事實,亦稍嫌速斷。
惟非法政治獻金的授受,本即難以核實,且我國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尚難稱完備,容有許多操作空間,過往亦曾發生頂新集團提供款項供國民黨地方黨部使用,事後卻未依規定存入國民黨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情事,與自訴人關係密切的法律專業人士也指出政治獻金有其他的入帳方式;
又在當時輿論多有質疑政府是否「護航黑心企業」聲中,部分國民黨內頗具份量之從政黨員亦提出類似看法,而頂新集團重要成員既支持自訴人競選總統連任,並擔任後援會要職,則確有存在頂新集團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之可能性(此處應強調者,乃本院並非認為頂新集團「確有」提供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非法政治獻金之「事實」,而係指從情理判斷上有這樣的可能性),加以案外人胡定吾與自訴人、頂新集團均有一定關係,則被告在參酌案外人張榮豐關於政治獻金數額的看法後,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透過胡定吾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政治獻金,難認其有何明知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之情,被告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所指摘之事係屬真實等語,應可採信。
至自訴意旨認被告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非法政治獻金後,經指涉之相關人士或企業發表聲明澄清,被告仍持續指摘上情,可見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一節,因澄清行為僅係遭指涉之人對外自我辯護之聲明,不能認為「澄清」的內容即必屬事實,除非為澄清行為時確有提出相關事證或指明確實的查證方式,使得對於事實的釐清產生一定的效果,否則尚難僅因單純的澄清聲明,即認為被告後續指摘的行為已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係屬真實,附此敘明。
五、據上,本件自訴人雖然提出被告誹謗自訴人之相關事證,惟被告既能舉出其所以指摘自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頂新集團2 億元不法政治獻金之依據,本院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依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要件。
被告行為既屬不罰,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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