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春基與江承翰為父子關係,其2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
- 二、案經江春基提起自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江春基為父子關係,於103年1月
- 三、經查:
- ㈠、本件被告確為自訴人之子,有於103年1月29日晚上9時30
-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確係自訴人盜蓋品安
- ㈢、辯護人雖辯以:前案之告訴人為品安公司,被告僅係告訴代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加重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其父親偽造業務承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北市警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本件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承
-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03年2月12日
- ㈤、經查: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申告,確非全然無據,且係因懷疑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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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江春基
自訴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翰犯加重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江春基與江承翰為父子關係,其2 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負責人為江春基之配偶許升卿)股東,江春基同時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經品安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其職務)及業務執行長一職,且於100 年10月19日,另設立金生麗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麗緻公司,公司所在設於同上址),由其本人擔任董事長(嗣於102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江承翰),並於同年月28日,以金生麗緻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品安公司董事長簽署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雙方約定由金生麗緻公司承攬代理推廣銷售品安公司之「禮讚金生禮儀服務契約」與「殯葬禮儀服務定型化契約」暨所附加之相關禮儀契約商品」(以下簡稱「生前契約」)後,江春基即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先後與明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連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連安公司)、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鉅福公司)、善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御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推廣合作合約書,由該等公司推廣銷售品安公司之上開生前契約,嗣於103 年1 月間,品安公司接獲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通知,要求說明品安公司與銓鉅福公司間之合作銷售生前契約之方式及相關委託代銷契約內容。
詎江承翰接獲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通知後,因不滿銓鉅福公司之銷售方式,致品安公司遭主管機關要求說明,復不滿江春基未將金生麗緻公司與其他公司之經銷合約交回品安公司,明知品安公司確有將該公司之生前契約服務商品授權金生麗緻公司銷售,其父親並未偽造品安公司與金生麗緻公司間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銓鉅福公司確係江春基依該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之約定,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招攬之經銷商,竟意圖使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江春基受刑事處分,持品安公司委任狀,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103 年1 月29日日晚上9 時30分許、同年2 月11日晚上8 時許(自訴狀誤載為「103 年2 月12日」,應予更正),先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提出偽造私文書、背信之告訴,捏指江春基盜蓋品安公司大小章印文於上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偽造品安公司名義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以此手段取得品安公司的生前契約之代理銷售資格,再陸續以身兼品安公司業務執行長之名,以金生麗緻公司與明成公司、連安公司、銓鉅福公司、善御公司簽約,而誣告其父親偽造文書、背信,使江春基因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以103 年度偵字第5000號不起訴處分後,品安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3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江春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代理人、被告江承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本,核與自訴代理人所提出影本資料相符,並無任何增、刪、修、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江春基為父子關係,於103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1日,有以品安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至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提出偽造私文書、背信之告訴,指訴其父親即自訴人盜蓋品安公司大小章印文於上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偽造品安公司名義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以此手段取得品安公司的生前契約之代理銷售資格,再陸續以身兼品安公司業務執行長之名,以金生麗緻公司與明成公司、連安公司、銓鉅福公司、善御公司簽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與品安公司簽立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確實是被告偽造的,我與品安公司董事長許升卿及其他公司股東江至洲、江至泓均不知情,自訴人確有對外以品安公司執行長名義,拿該份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騙其他公司,再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與明成公司、連安公司、銓鉅福公司、善御公司簽約,將品安公司的生前契約交給該等公司推廣、銷售的事情,是違反企業內控規定,確實有背信、偽造文書,我並沒有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受品安公司之委託,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該案之告訴人係品安公司,並非被告,並無誣告的問題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為自訴人之子,有於103 年1 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同年2 月11日晚上8 時許,持品安公司委任狀,以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至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報案、製作筆錄,指訴自訴人江春基盜蓋品安公司大小章印文於上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偽造品安公司名義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以此手段取得品安公司的生前契約之代理銷售資格,再陸續以身兼品安公司業務執行長之名,以金生麗緻公司與明成公司、連安公司、銓鉅福公司、善御公司簽約,而提出自訴人涉嫌偽造私文書、背信之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品安公司委託書、被告之103年1月29日暨同年2月1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頁、第19頁,臺北地檢署103偵5000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
而被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涉嫌違背其擔任品安公司業務執行長任務,盜蓋品安公司大小章印文於上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偽造品安公司名義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以此手段取得品安公司的生前契約之代理銷售資格,再陸續以身兼品安公司業務執行長之名,以金生麗緻公司與明成公司、連安公司、銓鉅福公司、善御公司簽約,涉嫌偽造私文書、背信等案件,嗣由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000號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3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品安公司確有於103年1月間,接獲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通知,要求說明品安公司與銓鉅福公司間之合作銷售生前契約之方式及相關委託代銷契約內容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偵5000卷第9頁、第1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3年1月20日函附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37頁)。
從而,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確係自訴人盜蓋品安公司大小印章而偽造,品安公司並無授權金生麗緻公司推廣、銷售生前契約等語。
惟查:⒈自訴人自品安公司於89年4 月26日設立時起,即為品安公司股東,並擔任品安公司監察人及該公司業務執行長,於100年10月19日,設立金生麗緻公司,由其本人擔任董事長(嗣於102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以金生麗緻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品安公司董事長許升卿簽署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由金生麗緻公司承攬代理推廣銷售品安公司之生前契約,自訴人即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先後與明成公司、連安公司、銓鉅福公司、善御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推廣合作合約書,由該等公司推廣銷售品安公司之上開生前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江春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第113 頁,103 偵5000卷第5 至9 頁、第75至76頁、第108 至109 頁,103 偵續474 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朱志華、廖鴻育於自訴人偽造文書、背信一案(下稱前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偵續474 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6 日函檢附品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01年7月23日函檢附金生麗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03年7月9日金生麗緻公司登記資料、品安公司與金生麗緻公司間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金生麗緻公司與明成公司間之生前契約商品承攬經銷合約書、金生麗緻公司與連成公司、善御公司間之生前契約商品推廣合作合約書、金生麗緻公司與銓鉅福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至20頁、第34至38頁、第40至43頁、第123頁,105偵5000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
⒉證人即品安公司董事長許升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品安公司與金生麗緻間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上之品安公司大小印文並非我用印,我不知道自訴人將品安公司的生前契約服務商品賣給誰,我也沒有看過金生麗緻公司與連安公司、明成公司、善御公司、銓鉅福公司間之經銷、合作推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第108 頁),固核與被告所辯:品安公司與金生麗緻公司間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係自訴人偽造,自訴人再以其為品安公司業務執行長名義,以金生麗緻公司與明成公司、連安公司、善御公司、銓鉅福公司簽立經銷、合作推廣合約一節相符。
惟查:⑴證人許升卿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自訴人告訴我說他要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對外拓展生前契約的業務,我同意,這個生前契約是品安公司的業務,我有同意自訴人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拓展品安公司所推出的生前契約業務,我當時和自訴人的約定是他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與任何一家簽約的時候,都要拿回來品安公司,讓我看一下合約內容,但除了王啟銘合作案,自訴人有拿回品安公司外,其他公司的合作案我都沒有看過合約書,只是聽過連安公司、品風公司、明成公司,因為有些客戶打電話進來品安公司問生前契約的服務內容,我有問他契約是從哪裡取得的,客戶說他從連安或品風公司取得,我才知道這些公司是自訴人用金生麗緻公司名義推廣生前契約而來的客戶,他有將客戶的契約拿回來用印、開發票,我們都會給他,所以知道用印、開發票的事,因為自訴人說契約已經賣給別人,所以我們都有同意,後來金生麗緻公司推廣回來的生前契約,品安公司都有用印、也有開發票,銓鉅福公司也是金生麗緻公司簽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們公司的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09頁);
且其在被告所涉另案妨害名譽案件(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045號)偵查中時,於該案103年11月6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我是品安公司董事長,自訴人是金生麗緻公司董事長,金生麗緻公司與銓鉅福公司有商業往來,品安公司自102年5月起提供生前契約給金生麗緻公司銷售,金生麗緻公司再轉給銓鉅福公司銷售等語(見該案之103他2133卷第21至22頁),均明確證述其確有同意自訴人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對外推廣品安公司之生前契約服務商品,且品安公司確有提供該公司之生前契約服務商品與金生麗緻公司等情。
而被告在該案偵查中,於103年3月6日警詢時亦自承:是先有金生麗緻公司總經銷,銓鉅福公司是他的下線,還有別的經銷管道等語(見103偵12045卷第27至28頁),均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陳稱:品安公司為發行生前契約合法公司,金生麗緻公司是代理銷售公司,我是合法取得與品安公司生前契約代理銷售資格,才會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與連安公司、明成公司、善御公司、銓鉅福公司簽約等語(見103偵5000卷第5至9頁)相符。
參以,被告與品安公司董事長許升卿確有多次參與銓鉅福公司業績表揚活動、生前契約業務說明會一節,此為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承:102年6月間受邀至銓鉅福公司演說關於品安公司生前契約商品銷售通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他2133卷第18頁反面);
證人許升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間,我與自訴人有參加銓鉅福公司表揚大會,被告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活動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4頁)。
足認品安公司確有將該公司生前契約服務商品授權金生麗緻公司代理銷售,且被告對於金生麗緻公司為品安公司總代理及對於連安公司、明成公司、銓鉅福公司為自訴人以金生麗緻公司所招攬之經銷商、推廣合作商一事,確已知之甚詳,被告前開置辯,已難採信。
⑵又觀諸卷附之金生麗緻公司101 年3 月4 日發文予品安公司之函文內容,該函係金生麗緻公司欲與案外人王啟銘簽訂代理銷售品安公司之生前契約服務商品,因有其他公司正與王啟銘接洽中,金生麗緻公司發函請品安公司儘速核准,該函確經被告及江至洲、江至泓、品安公司董事長許升卿本人簽名表明知悉等情,此據證人許升卿於本院審理證稱:這份函文是我本人看過後簽的,是自訴人拿給我,我有同意自訴人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拓展品安公司所推出的生前契約,所以才會在上面簽名,我看到及簽名的時候,函文內容不是空白的,是寫好的,被告與江至洲、江至泓都已經在上面簽名,因為大家都簽了,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第109 頁),並有金生麗緻公司101 年3 月4 日麗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頁),衡諸常情,果金生麗緻公司未得到品安公司之授權,即自行對外招攬經銷商,金生麗緻公司何需將此事告知品安公司,並徵求品安公司同意?況被告與案外人江至洲、江至泓、品安公司董事長亦於該函文上簽名表明知悉,益徵被告於前案申告自訴人涉嫌偽造私文書、背信前,確已知悉品安公司確有將生前契約服務商品授權金生麗緻公司代理銷售無訛。
且觀諸卷附之上開金生麗緻公司函文,被告與江至泓、江至洲、許升卿簽名之位置,係在函文左下方,由下往上依序簽名,其中被告簽名位置是在該函文內之黑色粗體線條下方,江至泓則係簽名壁該黑色粗體線條上方,果該函文內容係被告等人簽名後始填載,其黑色粗體線條部分豈可能如此精準避開該2 人簽名位置?參以,該函文於被告等人簽名時,並非空白一節,業據證人許升卿證述如前,被告空言泛指其簽名時係空白紙,內容是事後填載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⑶再者,品安公司確有向金生麗緻公司收取行政手續費,並開立統一發票一事,有自訴人提出之金生麗緻公司付款單明細、行政手續費繳交登錄表及品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頁)。
而卷附之金生麗緻公司付款單暨行政手續費登錄表上之「李淑芬」印文、江至泓署名,確係該2 人本人分別蓋印及署名;
統一發票上之字跡,多數亦均江至泓所為等情,亦據證人李淑芬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自90年9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在品安公司任職,公司大小事都是我在做,金生麗緻公司的付款單上的經辦人是我,這表示金生麗緻公司要付錢給品安公司,品安公司要跟金生麗緻公司收取行政手續費,因為金生麗緻公司賣了品安的生前契約,金生麗緻公司要回來請品安公司用印,所以要繳行政手續費給品安公司,行政手續費繳交登錄表上的印章是我的,101 年5 、6 月的行政手續費繳交登錄表上的江至泓簽名,是江至泓簽的,我認得他的簽名;
我不是金生麗緻公司的員工,我是品安公司的員工,但這付款單的對象是品安公司,所以我收到錢就在經辦人欄上簽名,意思是我幫品安公司收行政手續費等語(見103偵5000卷第169至170頁);
證人許升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本院卷㈠第21至29頁)卷附之付款單及行政手續費登錄表上面的李淑芬印章、江至泓簽名,確實是他們的印章及簽名,發票的部分確實是品安公司的發票,公司的空白發票是由施小姐保管,是江至泓開立發票,江至泓開立發票後會送大德會計事務所,做些統籌,卷附這些發票上所蓋的品安公司發票章確實是公司的發票章沒有錯,第26、27頁發票上的字跡是江至泓的沒有錯,其他2頁的發票不是江至泓的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綦詳,果品安公司並未將生前契約服務商品之代理銷售權授予金生麗緻公司,何以持續收受金生麗緻公司所繳納之行政手續費?益徵被告執詞否認品安公司授權金生麗緻公司代理銷售生前契約一事,與事實相違悖,洵無足採。
⑷證人即銓鉅福公司負責人朱志華於前案偵查中到庭亦證稱:業界均知悉被告(指自訴人,以下均稱自訴人)與品安公司董娘是夫妻關係,業務都是自訴人在做,自訴人說品安公司授權給金生麗緻公司,金生麗緻公司再對外,像萬安生命公司或龍巖公司都是這樣做的。
公司之對口為江至泓,江至泓用印後再將合約寄回。
至於銷帳部分,客戶直接將生前契約款項匯予品安公司,品安公司再與我結算銷售佣金,自訴人不會經手等語;
證人即善御公司負責人廖鴻育亦到庭結證稱:業界都是跟自訴人接洽,如果公司要出商品給客戶,自訴人會來收件拿回他們公司用印等語(見103 偵續474 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證自訴人所述:金生麗緻公司係品安公司之總代理一事,應可採信。
被告固一再辯稱:自訴人必須向品安公司回報由公司出面簽約,他沒有權利對外簽約云云,惟明成公司、連安公司、銓鉅福公司、善御公司與金生麗緻公司簽立經銷契約,業已2年有餘,品安公司若自始未曾授權金生麗緻公司與該等公司簽立經銷合約,以品安公司在業界經營已久,不可能全無知悉該等公司對外銷售品安公司之生前契約,亦不可能於知悉後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
參以,證人許升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生麗緻公司推廣銷售之生前契約,品安公司有用印,也有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
被告於另案中亦自承:是先有金生麗緻公司總經銷,銓鉅福公司是他的下線,還有別的經銷管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偵12045 卷第27至28頁)。
顯見被告確實知悉自訴人以金生麗緻公司名義與明成公司、連安公司、善御公司、銓鉅福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契約無誤。
被告辯謂:其與品安公司董事長均不知悉云頁,不足採信。
⑸被告復辯謂:上開業務承攬代理銷售合約書,是自訴人盜用品安公司印章而偽造云云。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公司的印鑑章是由許升卿本人所保管迄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核與證人李淑芬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品安公司的業務是由許升卿掌握,如果要簽代理銷售合約,董事長應該會在,因為他要用印,印章是由許升卿自己保管等語(見103 偵5000卷第169 頁反面)大致相符。
況公司印章攸關公司權益甚鉅,被告及證人李淑芬既均已明確證述品安公司之印章均由公司代表人許升卿親自保管,則自訴人自難輕易取得並盜用,是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再者,自訴人指證品安公司董事長有同意與金生麗緻公司簽約,且品安公司亦均收受明成公司、連安公司等公司所銷售之生前契約行政手續費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認自訴人並無盜用品安公司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之情事。
⒊綜上各情,足認本件品安公司與金生麗緻公司間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確實係經品安公司董事長同意並用印,且品安公司授權金生麗緻公司代理銷售生前契約之過程,亦為被告親身經歷、在場與聞之事實,其明知父親即自訴人江春基並無偽造本件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之行為,竟持品安公司之委任,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報案,並指訴自訴人涉嫌本件背信、偽造文書,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最終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如前述。
是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以:前案之告訴人為品安公司,被告僅係告訴代理人,不成立誣告等語。
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而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並未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
本件前案之告訴人為品安公司,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並未明文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是品安公司自無為該罪之行為人,惟被告乃係受品安公司委託,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就其親身親歷、在場與閱之經過,向該管機關陳述自訴人犯罪嫌疑及過程之人,其明知自訴人並無偽造本件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之行為,竟仍虛捏自訴人偽造該文書,復以品安公司業務執行長名義,與其他公司簽訂合約,涉嫌偽造私文書、背信等情,業如前述,自屬刑法第169條所處罰之誣告行為人甚明。
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加重誣告罪。
其先後於103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1日,2 次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意圖誣陷之對象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親,應依刑法第17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其父親偽造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背信之犯罪情節、罪名,而誣告其直系血親尊屬,使自訴人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取得自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申告誣指自訴人涉嫌偽造私文書、背信之同時,亦虛構自訴人有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進入品安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契約及文件資料,偽刻品安公司大小章,復於前案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陳述自訴人盜刻印章,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涉嫌偽造印章、竊盜罪嫌,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之加重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
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㈢、本件自訴代理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承有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前揭時、地,至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北市警局大安分局申告自訴人涉嫌偽刻印章及竊取品安公司財物等情;
⑵證人邱讌晶之證述;
⑶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00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7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03年2月12日(實係同年1月29日),在臺北市○○街000巷0號1樓品安公司辦公室內,開啟自訴人之前任職品安公司所坐位置之抽屜整理物品時,當時董事長許升卿、江至泓都在場,發現自訴人盜刻許升卿、江至洲、江至泓及我本人的印章,且因為自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被品安公司解除職務之後,未經品安公司股東同意,私自進出品安公司辦公場所,而且公司內部許多代理銷售合約遺失,諸如金生麗緻公司付款單、行政手續費繳交登錄表、品安公司發票,還有品安公司與金生麗緻公司間之業務承攬代理合約書都是屬於我們公司之文件,這些資料都不見,我才會向派出所、警局申告自訴人偽刻印章及竊盜,並沒有虛捏事實誣告等語。
㈤、經查:⒈本件被告以品安公司告訴代理人身分,先後於103 年1 月29日,向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虛捏申告自訴人涉嫌上開偽造私文書、背信案件之同時,亦有向該管機關陳述:「品安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將自訴人解除公司職務,因為公司的櫃檯服務人員是102年12月9日始到職,不認識自訴人,他就以公司負責人家人名義進出公司,並到之前的座位後方置物櫃,將公司所有的一些合約及文書資料竊走,因為公司最近大掃除,所以才在今天(103年1月29日)發現後到派出所報案」、「偽刻公司大小章」等語;
復於103年3月31日指陳:「103年1月29日我們有報案,請警員跟我們一起進入品安公司,在自訴人的位置發現許多偽造的印章」等語,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於前案10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10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3偵5000卷第8至9頁、第75至76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許升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自訴人座位後方的檔案都不見了,檔案是自訴人的,但都是有關品安公司的東西,就是生前契約,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不見,只知道檔案櫃裡的東西都不見了,我有打電話給自訴人,但自訴人都不接,到年底的時候,自訴人已經離職很久了,我才把自訴人的抽屜打開,裡面一大堆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初,所指訴之情節,並未扭曲事實,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
而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詳見前案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是無以為被告係熟諳法律之人之認定,被告徒憑其與品安公司董事長許升卿發現自訴人先前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置放之印章係偽造,及自訴人座位後方之檔案櫃已清空,而向警察機關、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涉嫌偽刻印章及竊盜之情,縱未臻與事實相符,亦難認被告於申告時,有故意虛捏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⒊又證人即品安公司櫃檯人員邱讌晶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亦明確證述:我自102 年12月2 日開始任職於品安公司,職位為櫃檯行政助理,負責接待公司出入口訪客,我認識自訴人,但不熟,不知道他在公司擔任的職位為何,只知道他是老闆許升卿的先生,從我任職迄今,自訴人至少前來公司過3 次,時間大都在早上10點之前,他在公司主管尚未來上班前的時間過來,主管到公司前就離開,其中有1 次是我還沒到公司,自訴人就已經在公司裡面了,但沒多久他就離開了,因為他是公司老闆的先生,所以當他前來公司時,我都直接讓他進入並到他的辦公室,我沒跟進去他的辦公室查看他在做何事情,自訴人每次來的時候都會帶一個包包進入公司,這3 次都是到他自己的辦公室內,我沒有特別進去查看他在辦公室內做什麼事情,所以沒有發現特別異常的事情。
我是聽公司主管說自訴人辦公室內後方櫃子內的文件資料遭竊。
沒有人跟我說自訴人這3 次進來公司時,已經不是品安公司員工,直到最近公司主管跟我講,我才知道他來的這3 次其實已不具有公司員工的身分等語(見103 偵5000卷第13至14頁、第164 頁);
而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亦明確證稱:我在103 年2 月11日被告他們告我之後,我才沒有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堪認證人邱讌晶於102 年12月任職品安公司時起至103 年1 月29日期間,確曾多次親身見聞自訴人在品安公司董事長許升卿等人尚未進入品安公司辦公室前,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甚明。
被告並無虛捏上情而故意誣指自訴人竊盜之之情事,縱令被告即懷疑自訴人擅自進入品安公司辦公室,而為前開自訴人涉嫌竊盜罪嫌之陳述,難謂全然無因,自難以被告前開申告內容與事實略有差誤,遽認被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⒋至於被告在自訴人座位上確有取出之18枚印章,且其中與品安公司及家人有關之印章共6 枚,該6 枚中,除1 枚品安公司公司印章,為自訴人所刻,為業務章,用於高雄設立分公司所需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3 偵續474 卷第37頁反面),至於其餘5 枚印章及12枚他人印章部分,證人即自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則稱:其他的章我不知情等語(同上偵卷頁數)。
則被告懷疑該等自自訴人座位所取出之印章係遭偽告一節,即非全然無據,縱令其所申告之情節,嗣經檢察官詳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為被告所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於申告之初,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申告,確非全然無據,且係因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故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
從而,自訴代理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誣告犯嫌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代理人所指誣告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所提起自訴且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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