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自,3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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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黃文智
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黃貴美
賴理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美、賴理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賴理學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1號駁回再議確定。

惟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係因本案自訴人黃文智(即該案告訴人)認陳張貴美與被告賴理學共同偽造自訴人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予被告賴理學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其上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後,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大安地政所承辦人員誤認自訴人業出售前開房地予被告賴理學,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認張陳貴美與被告賴理學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是被告賴理學於本案中被訴與被告黃貴美共同偽造本案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與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指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是本案應為實體判決,辯護人認本案與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黃貴美、賴理學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民事事件中之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黃貴美辯稱:伊雖於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填寫自訴人之姓名,然係因伊之書寫字體較為工整,黃秀嬌請伊代寫,印章則均為黃秀嬌所蓋印,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被告賴理學則辯稱:其並無偽造文書,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黃貴美代黃秀嬌填寫等語。

經查:1.證人即承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張陳貴美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黃秀嬌約6、7年,因黃秀嬌是佛教青年會的比丘尼,但兩人沒有特別的往來。

但黃秀嬌如果有地政上或稅務上需要處理的事情就會問伊。

伊於98年年初曾幫黃秀嬌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

一開始黃秀嬌來說要辦過戶,要先查問本案房地之稅捐問題、增值稅,後來黃秀嬌說要賣本案房地,伊就告訴黃秀嬌要準備過戶之證件即印鑑證明和印鑑章、產權正本和稅單。

黃秀嬌說自訴人之印鑑證明還沒有拿到,並說自訴人一直沒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後來才去申請。

後來黃秀嬌有拿到自訴人之證件,伊詢問黃秀嬌如何拿到該印鑑證明。

黃秀嬌稱係她將西園路房子送給自訴人,自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拿給黃秀嬌。

黃秀嬌說自訴人把房地權狀都放在黃秀嬌那邊,黃秀嬌則將自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一起交給伊。

伊當時有問黃秀嬌為何會有自訴人即本案房地共有人之資料,黃秀嬌稱係因購買本案房地時之代書說黃秀嬌不能貸款,因為黃秀嬌沒有收入,所以就找自訴人共有2分之1,由自訴人為債務人,黃秀嬌始可貸款。

黃秀嬌表示自訴人都沒有負擔貸款,係由黃秀嬌自己負擔。

黃秀嬌還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的房子要送給自訴人,叫自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來辦理。

因為當時自訴人一直拿不出印鑑證明,所以以西園路房地贈與自訴人為條件,西園路房地的贈與登記也是伊辦理的,就是當天黃秀嬌同時拿本案房地及西園路房地產權等資料,西園路房地要移轉與自訴人,本案房地則是過戶給被告賴理學等語,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4至13頁)。

又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及辦理黃秀嬌將西園路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自訴人事宜之送件日期均為98年2月間,且均委託證人張陳貴美辦理,此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自明(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一第14至37頁、第171至184頁、第185至202頁、第203至212頁),再黃秀嬌與被告賴理學間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約日期為98年1月6日,且係由證人張陳貴美於98年2月間持之辦理移轉登記,而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係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所核發,有該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一第33頁),可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理學與黃秀嬌將西園路房地贈與自訴人之時間確屬相近,是證人張陳貴美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堪認本案房地之買賣係經自訴人同意而授權黃秀嬌買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賴理學甚明。

2.再者,自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雖又主張其之所以交付上開印鑑證明、印鑑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予黃秀嬌,係為委由黃秀嬌代為辦理本案房地陽台補登乙事云云(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然將陽台面積登記為附屬建物面積,並非需要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即得辦理乙節,業經張陳貴美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7頁),且黃秀嬌於97年10月21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陽台補登時,係檢具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而為辦理,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一第213至225頁),該等登記資料中既未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可知黃秀嬌於辦理本案房地陽台補登時,並未檢附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即已辦理完竣;

況本案房地陽台補登事宜,業於97年11月間業已辦竣,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一第213至225頁),而自訴人上開印鑑證明,係自訴人於97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後交予黃秀嬌,經自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20頁反面),並有該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認自訴人於申請該張印鑑證明時,本案房地陽台補登作業業已完成,是自訴人稱其係為辦理陽台登記始交付該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予黃秀嬌云云,並非可採。

自訴人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稱其係因黃秀嬌為將西園路房地辦理贈與事宜,遂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黃秀嬌云云,惟辦理房地贈與時,並不需要受贈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只要受贈人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即可乙情,業經證人張陳貴美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6頁反面),參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一第171至212頁),可知於辦理西園路房地贈與登記時,並未檢附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是以,非如自訴人所陳其係單純基於補辦陽台面積登記為附屬建物面積,或為辦理西園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事,而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黃秀嬌甚明,自訴人當係基於特定之目的而申請印鑑證明並先後交付上述文件。

據此,堪認自訴人應係概括授權黃秀嬌買賣本案房地,並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行申請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一併交付黃秀嬌,至為明確。

3.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承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自其於95年8月間向黃國豐購買後,均由其自行保管,97年9月間係為辦理陽台補登始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黃秀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15頁反面、第18頁),而從斯時起至自訴人所稱其於101年間知悉本案房地移轉至被告賴理學名下止,歷時3年多,自訴人均未向黃秀嬌請求返還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乙情,業經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18頁),苟如自訴人所言,其於101年間早已知悉本案房地移轉至被告賴理學名下,豈有不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之理,是自訴人稱其未授權黃秀嬌買賣本案房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再衡酌自訴人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黃秀嬌後多年,均未向黃秀嬌要求取回所有權狀,且自訴人於98年3月3日間即已領得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有交付現金給黃秀嬌以供繳納本案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相關證明,可認自訴人於本案房地過戶予黃秀嬌後,對於本案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狀保管情形及相關納稅義務等節均毫不在意,任由黃秀嬌自行處理,倘其並無授權黃秀嬌處理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衡情自訴人當無允由黃秀嬌人持續保管本案房地之權狀,且對本案房地納稅、貸款繳款事情均漠不關心之理。

復衡諸所有權人持以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所有權狀並待權利移轉時始將之交付他人之常情,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承其於98年1、2月間均在新竹處理土地分割事宜(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16頁),可見依自訴人當時之智識程度及處理不動產之經驗等情形,當無不知其自身之身分證明、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文件,仍併同交付予黃秀嬌,堪認自訴人業已同意將本案房地屬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同意及授權黃秀嬌代理而為。

準此,被告黃貴美依黃秀嬌之指示填寫本案房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尚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被告賴理學固於被告黃貴美填寫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在場,然被告黃貴美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則被告賴理學自亦無可能與被告黃貴美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行而構成刑法第210條之罪可言。

4.況自訴人於95年8月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黃國豐購買本案房地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曾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辦理600萬元貸款以代償黃國豐之房屋貸款,且以本案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復曾於97年間辦理貸款展延等情,業經證人黃國豐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院卷二第9至13頁),復有匯款回條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在卷足證(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28至29頁、第172至175頁)。

又被告賴理學以本案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擔保借款600萬元,並於同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土地銀行,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則於98年2月26日匯款5,886,343元至自訴人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代償剩餘貸款,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於98年2月2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由自訴人於98年3月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親自請領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而代書李炳興於同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等情,復有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2年2月14日永豐銀永春分行102字第00001號函暨檢附資料、102年5月9日永豐銀永春分行102字第0006號函暨檢附資料、借款約定書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102年4月10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為證(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50至57頁、第105至111頁、第95至100頁),且經證人黃淑玲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2、3月間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擔任業務助理,目前仍在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任職,其於98年3月3日間曾處理自訴人領取貸款抵押權文件之收受事項。

其負責發還房屋貸款抵押權設定文件之過程,就是客戶來請領的同時,請客戶帶身分證,核對身分證照片和本人,在收據上及備查簿上請客戶簽收,並且會核對戶政單位關於身分證請領的查詢事項。

其在請領當日有見過自訴人本人,是由自訴人本人帶身分證來做請領,當天是由其核對資料,但聯繫領取清償證明不是作業人員的工作,其是接到貸款部門的告知,說自訴人已經清償貸款,然後要領取清償證明,其即依照內部流程,將清償貸款文件由主管用印之後,通知貸款部門請客戶領取。

本件自訴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即係在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領取。

而永春分行塗銷備查簿原本客戶簽名處之「黃文智」係由當日領取之人即自訴人所書寫簽立的,至於其他欄位的手寫字跡是其之筆跡。

另外,收據上「黃文智」及身分證字號也是領取人即自訴人所填寫,在縮小版之借款約定書上「黃文智」三個字也是領取人寫的。

貸款抵押設定之文件發還,在作業辦法裡面,是可以委託他人領取的。

但如果是委託他人來領取,其會請被委託領取之人簽名,因為領取人必須攜帶身分證。

其當時確認來簽收領取這些文件的人,是與身分證上照片為同一人,所以才發還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156至160頁),就此勾稽以觀,自訴人雖否認其同意出售本案房地,然依證人黃淑玲之證述內容,可證自訴人係親領上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檢送到院之塗銷備查簿、收據及借款約定書,並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倘自訴人不同意本案房地買賣事宜,豈有於事後親自辦理上開手續之理。

又在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本院亦將則由當日至該分行領取文件之人所簽立之「黃文智」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類」筆跡),與自訴人於98年6月3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自訴人於102年6月26日當庭之簽名、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27號卷宗內調解庭報到單、自訴人於97年8月5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貸款申請書、自訴人於97年9月4日、97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原本上自訴人之簽名筆跡(以上均編為乙類筆跡)(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卷二第212至213頁、第161之1頁、第216至218頁、第205至208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為:「甲、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堪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確係自訴人於當日至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所親領,是自訴人早已知悉本案房地之抵押貸款業已清償乙事甚明,自訴人稱其不知悉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亦不同意本案房地買賣云云,自無足取。

(三)末自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黃貴美填寫該買賣契約書,而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民事事件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黃貴美填寫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被告賴理學知悉且在場,然均未能證明被告黃貴美、賴理學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其所稱偽造私文書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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