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63號
第108號
自 訴 人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鈞
自 訴 人 焦志方
被 告 Petrus Adrichem
Ira Chartoff
Lucas Goes
Laurens Drillich
Paul Jennings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李彥群律師
陳雅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王鈞、焦志方前對被告Petrus Adrichem 、Ira Chartoff提起自訴,並對被告Lucas Goes、Laurens Drillich、Paul Jennings 提起追加自訴,原係分別委任羅明通、陳璿伊、徐鈴茱、陳怡彤、邱德儒、王之穎律師為其等自訴代理人行之,惟前開自訴代理人業已先後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 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嗣經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在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及指定送達地址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104 年12月8 日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63號卷第384 至389 頁),而自訴人逾期均迄未補正前揭程序上之欠缺,是其等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