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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79號
反 訴 人
即自訴被告 臧維煥
臧持然
反訴被告
即自訴人 黃泓鈞
上列反訴人即自訴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於同年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所載「上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上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為自訴人即反訴被告黃泓鈞對自訴被告即反訴人臧維煥、臧持然提起誣告之自訴,經自訴被告即反訴人對自訴人提起反訴,是本院就本案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所為命反訴人補正委任律師違反訴代理人之裁定原本及於同年月12日所為裁定正本,其案由欄所載「上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顯為誤載,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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