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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79號
反 訴 人
即自訴被告 臧維煥
臧持然
反訴被告
即自訴人 黃泓鈞
上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等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案件反訴狀所載。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反訴應委任律師提起,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反訴人臧維煥、臧持然對反訴被告黃泓鈞提起本件反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反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裁定命反訴人於5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裁定業於104 年3 月13日、104 年3 月16日公示送達於反訴人之戶籍地址,並於104 年2 月24日、104 年2 月26日送達於反訴人具狀陳報之送達地址,均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反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4 月21日前向本院陳報反訴代理人,詎反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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