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10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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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珊岑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珊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廖珊岑明知其於民國95年6月23日、9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經營西北白金鑽飾珠寶行之張予馨、梁榮輝購買珠寶玉石商品時,並無遭張予馨、梁榮輝侵占蛋玉翡翠及天然祖母綠寶石等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張予馨、梁榮輝侵占蛋玉翡翠及天然祖母綠寶石等情。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予馨、梁榮輝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廖珊岑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杰廷(原名為陳清輝,下稱陳清輝)、張予馨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陳清輝、張予馨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該2人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清輝、張予馨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編號600759(見他字512號卷第8頁)、600760(見偵字6784號卷第17頁)、600695(見他字512號卷第12頁)、600916(見他字512號卷第11頁)、600763號訂單(見他字512號卷第9頁),均係告訴人張予馨基於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辯護人稱此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應認上揭業務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按:辯護人稱上開訂單所書寫之內容係告訴人張予馨於製作後填補或「陳清輝」之簽名係遭偽造云云,並非可採,此部分理由詳後述)。

三、除前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1年2月13日委由律師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述告訴人張予馨、梁榮輝侵占蛋玉翡翠及天然祖母綠寶石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可能於95年9月4日取回蛋玉翡翠之退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因伊於當日尚匯款422萬元予告訴人張予馨經營之上豐珠寶坊,且告訴人張予馨稱伊仍未給付製檯費餘款92萬元,故不交付蛋玉翡翠予伊;

伊尚未給付告訴人張予馨鑑定天然祖母綠寶石之鑑定費用,故告訴人張予馨亦未將天然祖母綠寶石交付予伊,伊確實未取回蛋玉翡翠及天然祖母綠寶石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蛋玉翡翠部分,告訴人張予馨提出之編號600759號訂單(見他字512號卷第8頁)上之「陳清輝」簽名確係證人陳清輝本人所簽,然「4/9取消交易退回貨款3,900,000無誤!請簽名:陳清輝95.9.4」等字樣係告訴人張予馨事後擅自填載,而證人陳清輝當天在該訂單上簽名係因當日告訴人張予馨將一顆13又1/2手圍之藍寶石男戒交付予證人陳清輝,此觀該訂單上畫有該男戒圖樣自明,是證人陳清輝取回者並非蛋玉翡翠;

編號600763號訂單(見他字512號卷第9頁)及收據(見他字512號卷第10頁)上之「陳清輝」簽名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親簽,蓋證人陳清輝豈有可能因收受390萬元現金即反覆簽名確認;

又觀之編號600765號訂單(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其上記載「餘額920,000-96.3. 4張予馨」,此係表示被告曾於95年6月23日請告訴人張予馨製作蛋玉翡翠之檯子,製檯費為107萬元,而被告業已給付訂金15萬元,尚餘92萬元尾款,可見被告於96年3月4日尚有製檯費未給付予告訴人張予馨,豈有可能於95年9月4日取消該訂單;

就11.15ct天然祖母綠寶石而言,編號600916號訂單(見他字512號卷第11頁)及編號600760號訂單(見偵字6784號卷第17頁)上之「陳清輝」簽名確係證人陳清輝本人所簽,然證人陳清輝簽名時未記載「6/3取回證書及祖母綠請簽名:」、「取回11.15ct祖母綠及證據壹份請簽名:」等字樣,該等內容為告訴人張予馨事後填載,被告並未取該祖母綠寶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1年2月13日委由律師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述告訴人張予馨、梁榮輝侵占蛋玉翡翠及天然祖母綠寶石,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15675號卷第21頁、他字512號卷第6至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張予馨證稱:被告於95年9月4日向我表示要取消購買蛋玉翡翠,我於該日即將被告購買蛋玉翡翠交付之貨款390萬元退還予被告,並由證人陳清輝簽收,而該390萬元是以現金給付,因當時係以程洪美玉之名義與被告交易,被告係將貨款匯至程洪美玉之帳戶,故我才請證人陳清輝在收據上寫「收到程洪美玉390萬元」等字樣,且因被告取消訂單之交易,所以也請證人陳清輝在編號600759、600763號訂單上簽名;

被告共向我購買4顆祖母綠,其中購買11.15ct祖母綠共2次,而被告因要求我將其購買之11.15ct之天然祖母綠寶石送鑑定,共拿到4間不同之鑑定所打鑑定書,打完一間之後,被告取回,又將該祖母綠拿來送鑑定所,故同樣之一顆祖母綠之訂單編號有4張,96年3月4日這天是被告最後一次把11.15ct之天然祖母綠寶石交給我,嗣後被告與證人陳清輝已經將該祖母綠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再觀諸編號600759號訂單上所載「4/9取消交易退回貨款3,900,000無誤!請簽名:陳清輝95.9.4」(見他字512號卷第8頁)及編號600763號訂單上所載「4/9取消交易退回貨款3,900,000請簽收:陳清輝9.4」(見他字512號卷第9頁),並參酌證人陳清輝業已收受390萬元,有收據乙紙附卷足憑(見他字512號卷第10頁),另參以編號600916號訂單之記載(見他字512號卷第11頁),就此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與證人陳清輝業於96年3月6日將本案之天然祖母綠寶石取回。

是以,證人張予馨之證述與上開訂單之記載並無出入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堪認被告於96年3月6日業已將天然祖母綠寶石取回,且已於95年9月4日取消向告訴人張予馨購買蛋玉翡翠之訂單,告訴人張予馨遂退還被告390萬元貨款,則告訴人張予馨自無侵占蛋玉翡翠及天然祖母綠寶石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供述證據,彼此或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

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0、1329、1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陳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解而證稱:編號600760號訂單(見偵字6784號卷第17頁)上之「陳清輝」簽名確係我本人所簽,但我簽名時並未記載「6/3取回證書及祖母綠請簽名:」、「取回11.15ct祖母綠及證據壹份請簽名:」等字樣;

編號600759號訂單(見他字512號卷第8頁)上之「陳清輝」簽名確係我本人所簽,然簽名時並無「4/9取消交易退回貨款3,900,000無誤!請簽名:」等字樣,也沒有「翡翠旦玉4只3,900,000→3/7已付清收到匯款3,700,000」、「枱107萬、加老鼠尾巴訂金200000」這些字樣,該訂單上之圖樣為男戒之圖樣,並非蛋玉翡翠圖樣,我會簽名是因為看到該男戒之圖樣,我要購買該男戒;

我沒有在編號600763號訂單及收據上簽名,我沒有收到390萬元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反面至第255頁),然證人陳清輝已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5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編號600760號訂單上所載之寶石等語(見偵字15675號卷第60頁),復又稱:我不記得我有在編號600760號訂單上及95年9月4日之收據上簽名云云(見偵字15675號卷第60頁),是證人陳清輝前後證詞不一,則其所證稱其未取得本案之天然祖母綠寶石及收受390萬元現金云云,是否屬實,本即有疑。

又綜觀證人陳清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編號600695、600760、600812、600916、600759、600763、600765號訂單上之記載內容為何,且就辯護人詢問上開訂單上有無記載特定字樣等問題,證人陳清輝均能一一清楚回答,甚至就上開每一張訂單於其簽名時究竟有何文字內容均詳細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然證人陳清輝於偵查中就其有無在編號600760號訂單及收據上簽名卻稱不記得云云,衡以一般人之記憶力,應係時間經過越久,記憶力即日漸模糊不清,證人陳清輝於偵查中距離上開訂單開立時間較近之時點,即已就自己有無簽名乙事不復記憶,而於本院審理時,即距離上開訂單開立時間已相隔9年餘之時點,竟能清楚描述其簽名時之各訂單記載內容,矧觀諸各該訂單內容之記載均有所不同且複雜,證人陳清輝竟能記得各該訂單內容之全部記載,實有違常情。

況被告亦具狀陳稱:證人陳清輝於簽收告訴人張予馨交付給他之單據,有時單據眾多,並非皆會逐張仔細參閱內容,且單據內容有時亦是由告訴人張予馨轉述後,基於信任關係而逕為簽名,故縱證人陳清輝有於單據上簽名,亦未必已詳細閱覽單據上之內容等語(見偵續字468號卷第43頁),益徵證人陳清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尚難憑採。

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證人陳清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未取得本案之天然祖母綠寶石及收受390萬元現金,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而應以證人陳清輝於偵查中證述其業已取得本案之天然祖母綠寶石之證言較可採信。

2.再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將編號600695、600916、600759、600763號訂單、95年9月4日收據上所簽立之「陳清輝」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1至甲5類」筆跡),與證人陳清輝庭寫簽名筆跡、編號600653、600760號訂單、刷卡簽單6紙、79年9月24日合作金庫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70年3月2日合作金庫印鑑卡、萬通商業銀行印鑑卡、102年3月2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等原本上「陳清輝」之簽名筆跡(以上均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1至甲5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468號卷第106至110頁),且證人陳清輝亦證稱:編號600695、600916、600759號訂單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4頁),再將編號600763號訂單及95年9月4日收據與證人陳清輝證稱為其所親簽之編號600695、600916、600759號訂單上之簽名及上開乙類筆跡以肉眼相互比對,二者間無論字型、結構、連筆處、勾勒、轉折、運筆方式及筆劃特徵等,均無一不符,堪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無誤。

綜此,足以推認被告與證人陳清輝業已自告訴人張予馨處取得本案之天然祖母綠寶石及取回390萬元現金貨款無誤,被告稱告訴人張予馨及梁榮輝侵占天然祖母綠寶石及蛋玉翡翠云云,即無足取。

3.復觀之編號600695、600916、600759、600763、600653、600670號訂單(見偵續字468號卷第62至67頁),其中編號600695、600653、600670號訂單上「陳清輝」之簽名均填載於「取貨人」欄旁之空格內,然編號600916、600759、600763號訂單上「陳清輝」之簽名則未填載於「取貨人」欄旁之空格內,反係分別簽載於「6/3取回證書及祖母綠請簽名:」、「4/9取消交易退回貨款3,900,000. -無誤!請簽名:」、「4/9取消交易退回貨款3,900,000. -請簽收:」等文字之後,可見證人陳清輝於編號600916、600759、600763號訂單上簽名時(按:編號600763號訂單上之「陳清輝」之簽名為證人陳清輝所親簽,業詳上述),該等訂單應已記載「6/3取回證書及祖母綠請簽名:」、「4/9取消交易退回貨款3,900,000. -無誤!請簽名:」、「4/9取消交易退回貨款3,900,000. -請簽收:」等字樣,否則證人陳清輝於簽名當時應與其他訂單之簽名方式相同而逕填載於「取貨人」欄旁之空格內即可,何須跳脫該空格而簽名於其他空白處,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6/3取回證書及祖母綠請簽名:」、「4/9取消交易退回貨款3,900,000 .-無誤!請簽名:」(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編號600763號訂單上之「陳清輝」之簽名非證人陳清輝所親簽)等字樣為告訴人張予馨在證人陳清輝簽名後始填載者云云,應屬子虛而不可採信。

況細繹編號600759號訂單內容(見偵續字468號卷第64頁),與證人陳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名時,該訂單並無「4/9取消交易退回貨款3,900,0 00無誤!請簽名:」等字樣,也沒有「翡翠旦玉4只3,900, 000→3/7已付清收到匯款3,700,000」、「枱107萬、加老鼠尾巴訂金200000」這些字樣,該訂單上之圖樣為男戒之圖樣,並非蛋玉翡翠圖樣,我會簽名是因為看到該男戒之圖樣,我要購買該男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相互參照,依證人陳清輝上開證述,證人陳清輝於編號600759號訂單上簽名時,該訂單上僅有一男戒圖樣,倘證人陳清輝欲購買該男戒,何以在僅畫一圖樣,且復無任何價格記載之情況下,即在該訂單上簽名,是證人陳清輝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陳清輝業已自告訴人張予馨處取得本案之天然祖母綠寶石及取回390萬元現金貨款,被告卻仍於101年2月13日委由律師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張予馨及梁榮輝侵占天然祖母綠寶石及蛋玉翡翠而提出告訴,足認其有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另被告上揭申告內容,足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偵查告訴人2人涉有上揭罪嫌,而有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之虞,故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西北白金鑽飾珠寶行、上豐珠寶坊於95年9月4日前10日之存摺帳戶提領紀錄及與客戶之交易往來營業稅申報資料以佐證告訴人張予馨於95年9月4日應無390萬元現金得以支付予被告及證人陳清輝,然告訴人張予馨得否支付390萬元現金既非自上開資料得出結論,是辯護人聲請調取上開資料應與待證事實無關聯,且本案業經證人張予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

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一狀誣告告訴人2人,僅論以一誣告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併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具狀提告,以遂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2人涉犯侵占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2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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