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166,201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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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劉秋銘前受僱張景峰擔任會計人員,於民國96年7、8月間離職後,自行成立明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

其後,劉秋銘因經濟狀況欠佳,向三信當舖借款周轉,需提供支票擔保,因從昔日卷宗內發現遺有張景峰之空白支票數張,及張景峰之印章1顆尚未歸還(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1年11月15日,在劉秋銘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擅自取用張景峰之前開印章,蓋用在發票人欄及發票日欄共2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

劉秋銘復將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三信當舖負責人以為行使。

嗣因上開支票帳戶業已為靜止戶,且該支票所蓋發票人印文與該支票帳戶約定使用之印鑑章不符,經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通知張景峰辦理掛失止付,由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反面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屬實(見偵卷22頁、本院卷第22反面、31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峰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反面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10月1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各1紙(見偵卷第12至14反面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二、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

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被害人張景峰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張景峰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然其因經濟困窘,後見留有張景峰之空白支票、印章未歸還,一時情急,未經張景峰同意或授權開立支票,並持以交付行使,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所偽造支票票面金額為12萬6仟元,與重大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者相較尚非鉅大,況被害人張景峰於審判中到庭陳稱:依照我對被告的認識,若非到山窮水盡,被告不會這麼做,我不追究這件事等語,並表示被告業已離婚,有女兒待養,生活困難,請求給予被告機會之意。

揆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支票僅係供己向當鋪周轉擔保之用,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需款孔急,而偽造95年度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並予行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9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8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7日止,且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今又因經濟因素,再度鋌而走險偽造有價證券供為個人周轉之用,所為非屬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及印章皆已歸還被害人張景峰,為被害人張景峰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態度良好,並兼衡酌被告偽造支票之張數、票面金額,且業已取得被害人張景峰之原諒,並為其求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103年5月15日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3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現自述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此次乃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以書狀向被害人張景峰表明最大之歉意(見偵卷第10頁),被害人張景峰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叁、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雖未經扣案,然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復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被害人張景峰之印文2枚,該盜蓋之印文均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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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盜蓋印文│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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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0000000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01年12月15日 │12萬6千元 │張景峰之│
│          │                │              │          │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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