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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漢
廖逸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張冠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漢、廖逸仁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冠生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多有不法之目的,且對於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均有所認識,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及獲取辦理貸款之有利條件,受邱治群(曾化名為「李堅志」、「吳子敬」,未經起訴)所託,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擔任五千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五千年公司,址原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嗣於100年11月4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起訴書誤載為「五仟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嗣張冠生、邱治群與五千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家銘(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張冠生容任邱治群、張家銘接續填製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9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96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並經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34、編號80至編號96所示營業人,以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34、編號80至編號96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34、編號80至編號96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34、編號80至編號96所示之營業稅(如附表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部分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乙所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
本案被告李哲漢、張冠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4號)後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檢察官再認被告廖逸仁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3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858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張冠生就其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擔任五千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曾為該公司申請統一發票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均不知五千年公司虛開發票之事,伊不知「吳子敬」即證人邱治群會做違法之事云云。
經查:⒈張家銘於100年10月間經證人邱治群(曾化名「李堅志」、「吳子敬」)介紹而出資向被告李哲漢頂讓五千年公司,張家銘將五千年公司買下後,由被告廖逸仁轉交五千年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等公司資料予證人邱治群,證人邱治群即將前揭公司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由「林小姐」辦理五千年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亦即將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李哲漢變更登記為被告張冠生,嗣並由被告張冠生與「林小姐」同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購統一發票,於五千年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公司之營業額均由張家銘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營業人均係證人邱治群轉介給張家銘,張家銘並要證人邱治群代為管理此等公司,證人邱治群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與五千年公司間虛偽交易紀錄之事均知情,此等虛偽交易均係張家銘所安排;
被告張冠生於100年間欲辦理貸款,當時因五千年公司需要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證人邱治群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張冠生,便約定由被告張冠生擔任五千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冠生可因此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獲得每月1萬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張冠生所坦認,且據證人邱治群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五千年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五千年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暨所附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證人邱治群以「李堅志」名義簽署之五千年公司資料交付明細表、五千年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資料、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五千年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4號卷第2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54頁至第30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55頁至第70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張冠生雖辯稱伊不知五千年公司虛開發票之事,伊不知道證人邱治群會做違法之事云云,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律上之負責人,就公司之營業行為對外為代表公司之人,如公司係合法正常營運,實際經營公司之人殊無以給付酬勞等誘因尋求無任何關聯,且無相關專業之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必要。
證人邱治群係為五千年公司尋求可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頭,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張冠生,此據證人邱治群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張冠生與五千年公司原無任何關聯,亦非因具備五千年公司經營所需之專業而受聘為公司負責人;
再被告張冠生於100年間欲辦理貸款,因允諾擔任五千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得以此身分向銀行辦理貸款,且不需處理五千年公司之事務即可每月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張冠生所自陳(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269頁反面),若實際掌管五千年公司之人未有違法作為之計畫,衡無付錢僱請與五千年公司毫無任何關聯之人出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理,而被告張冠生於100年10月間已年屆55歲,並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證人邱治群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五千年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邱治群及實際掌管五千年公司之人即張家銘可能以五千年公司名義從事違法行為,卻仍應允出名登記為五千年公司負責人,以遂行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開立五千年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34、編號80至編號96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據上,被告張冠生與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張冠生所辯前情顯違常理,即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冠生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張冠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3項,而被告張冠生本案犯行並非該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張冠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如附表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部分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被告張冠生、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冠生以五千年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張冠生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又被告張冠生以同一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公司,使其他公司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張冠生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⒊爰審酌被告張冠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出名擔任五千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得遂行以五千年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法行為,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生明知五千年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經由被告廖逸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堅志」,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向五千年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營業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冠生此部分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檢察官104年4月21日104年度蒞字第3980、3981號論告書意旨並以:被告張冠生受邱治群邀約,同意以每月5,000元代價,自100年11月4日起擔任五千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冠生擔任五千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顯已預見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8月間,以五千年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附表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營業人向五千年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張冠生此部分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三、經查:㈠被告張冠生係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擔任五千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已敘明,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五千年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申購之100年9、10月份統一發票,此觀稅務管理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0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自明(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該等統一發票之申購期間及發票月份顯均在被告張冠生擔任五千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則被告張冠生有無可能於其擔任五千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前,即參與開立此部分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顯有疑義;
此外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張冠生就其擔任五千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有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張冠生確有參與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於此情形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營業人繼持該等統一發票申報抵扣稅額,無論有否逃漏稅捐,均難認與被告張冠生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被告張冠生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㈡如附表編號35至編號79所示之營業人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虛設行號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所附附件、104年1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足憑,是前揭營業人既為虛設行號,自均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之規定,尚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復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則被告張冠生就此部分營業人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㈢據上,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冠生有何上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冠生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漢前於100年5月27日至100年11月3日止,係五千年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李哲漢、張冠生明知五千年公司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經由被告廖逸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堅志」,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共虛開如附表所示五千年公司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96紙,銷售金額總計達54,522,626元,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向五千年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營業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96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2,726,13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檢察官104年4月21日104年度蒞字第3980、3981號論告書意旨並以:被告廖逸仁、李哲漢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現今常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經營不善之公司負責人交付該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以供不法目的使用。
又被告廖逸仁為證人邱治群《化名「李堅志」》之朋友,明知證人邱治群以購買他人公司而虛開發票方式逃漏稅捐為業,於得知被告李哲漢所經營之五千年公司將結束營業,竟以15,000元代價使被告李哲漢將五千年公司出售予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並將五千年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邱治群。
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接手五千年公司後,明知五千年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營業人即太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卡娃伊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烏普斯實業有限公司,竟於100年10月間,以五千年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上開3家公司。
並接續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8月止,以五千年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15至9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96所示之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烏普斯實業有限公司、欣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如附表所示5家營業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96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太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2,726,133元,因認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哲漢、廖逸仁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被告李哲漢、廖逸仁之供述、證人張曉春之證述、五千年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統一發票請購單、100年10月2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補發9、10月發票申請書、稅務管理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五千年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五千年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人五千年公司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哲漢對於其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擔任五千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100年10月初以15,000元之代價將五千年公司賣給「李堅志」即證人邱治群,並於100年10月13日將五千年公司之大、小章、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工商憑證、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交給被告廖逸仁等情坦承不諱,被告廖逸仁則對伊於100年10月初介紹證人邱治群購買五千年公司,買賣價金約定為15,000元,伊於100年10月13日將被告李哲漢所交付之五千年公司大、小章、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工商憑證、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交給證人邱治群等節坦承在卷,然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李哲漢辯稱:其於100年10月初將五千年公司售予證人邱治群,並於100年10月13日經由被告廖逸仁將五千年公司大、小章等公司資料交予證人邱治群後,其即非五千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0年10月初欲移轉五千年公司給證人邱治群時,發現五千年公司之100年9、10月份發票全部遺失,此等統一發票完全未開出去過;
其不認識被告張冠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其所申請,其於發現統一發票遺失後,並未請人再去申購100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申購文件上雖有蓋其印章,然該文件上所留之電話係別人的電話,當時其已請被告廖逸仁將五千年公司之大、小章等資料交予證人邱治群,其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對此事亦不知情等語;
被告廖逸仁則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張冠生,伊於100年10月初收到被告李哲漢交付之五千年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但不含統一發票,被告李哲漢當時表示統一發票已遺失,伊嗣將被告李哲漢所交付之五千年公司資料全部交給證人邱治群,如附表所示虛開統一發票之事伊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李哲漢自10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為五千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0年10月初,因被告廖逸仁之介紹,被告李哲漢以15,000元之代價將五千年公司賣給「李堅志」即證人邱治群,並於100年10月13日將五千年公司之大、小章、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工商憑證、臺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交給被告廖逸仁,請被告廖逸仁轉交予證人邱治群,被告廖逸仁於100年10月13日即將前揭被告李哲漢交付之五千年公司資料交給證人邱治群,證人邱治群嗣將前揭五千年公司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並請「林小姐」代為辦理五千年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等節,為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據證人邱治群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並有五千年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證人邱治群以「李堅志」名義簽署之五千年公司資料交付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0頁反面),堪認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哲漢、張冠生明知五千年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經由被告廖逸仁與「李堅志」,於100年9月至101年8月間共虛開如附表所示五千年公司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96紙云云,惟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均辯稱渠等與被告張冠生素不相識,渠等於100年10月13日即將五千年公司之大、小章等資料交付予證人邱治群,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均與渠等無關等語;
而被告李哲漢於100年10月13日即將五千年公司出售,並於當日透過被告廖逸仁將五千年公司之大、小章等資料交付予證人邱治群,嗣後該公司後續之事與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均無關,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虛偽交易紀錄均係張家銘所指使,並由證人邱治群配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李哲漢、廖逸仁均未參與此事等節,業據證人邱治群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194頁、第196頁反面),則被告李哲漢、廖逸仁是否確有參與五千年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事,顯然有疑。
又比對前開卷附稅務管理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4號卷第39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五千年公司100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之發票編號,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統一發票均係五千年公司於100年10月間以遺失為由再度申購之統一發票無訛。
而五千年公司曾於100年10月21日以統一發票遺失為由,再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購100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該次申購文件上留有「林小姐」之聯絡電話,且領取統一發票不需確認營業人之負責人身分證件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03年6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五千年公司100年10月21日申購100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相關資料、103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216號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9頁),可知五千年公司再度申購100年9、10月份統一發票一事係發生於被告李哲漢將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給證人邱治群之後,此事係經由「林小姐」辦理,且領取此次申購之統一發票毋庸確認五千年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件,則縱前揭申購文件上蓋有被告李哲漢之印章,亦難認此統一發票之申購確係被告李哲漢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哲漢有參與五千年公司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統一發票之事。
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又認被告廖逸仁、李哲漢依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現今常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經營不善之公司負責人交付該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以供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廖逸仁為證人邱治群之朋友,明知證人邱治群以購買他人公司而虛開發票方式逃漏稅捐為業,於得知被告李哲漢所經營之五千年公司將結束營業,竟以15,000元代價使被告李哲漢將五千年公司出售予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並將五千年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邱治群,故被告廖逸仁、李哲漢與被告張冠生、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廖逸仁明知證人邱治群以購買他人公司而虛開發票方式逃漏稅捐為業,檢察官此節所指,即乏依據,自不能以被告廖逸仁向證人邱治群表示被告李哲漢有意出售五千年公司,即認被告廖逸仁共同參與五千年公司虛開發票之犯行。
又被告李哲漢僅以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五千年公司,殊難想像被告李哲漢會為如此微薄之利益而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五千年公司供他人為不法利用,而冒承擔刑責之風險,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哲漢出售五千年公司確有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圖,尚難以被告李哲漢有出售五千年公司之行為,即認被告李哲漢有提供五千年公司供證人邱治群及張家銘作不法利用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李哲漢、廖逸仁所辯前情,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哲漢、廖逸仁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李哲漢、廖逸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哲漢、廖逸仁犯罪,自應為被告李哲漢、廖逸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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