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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
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被 告 陳文良
熊保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5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陳文良、熊保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陳文良(下均逕稱其名)為兄弟,被告熊保岷(下逕稱其名)為陳文良之友。
渠等均明知陳文彬、陳文良之父陳源清(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死亡,下逕稱其名)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住進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逕稱永和耕莘)後,經該院評估罹有重度失智症,對於外界事物認知能力遠較一般人欠缺,竟覬覦陳源清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共同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㈠、㈡、㈣犯行。
陳文彬、陳文良二人為遂行前揭犯行,二人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後述㈢、㈤之犯行:㈠推由陳文彬、陳文良二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某時許,攜同陳源清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
而在印鑑登記與該登記證明申請書(下統稱本案申請印鑑證明文件)上,盜用「陳源清」印章產生印文,且讓渾然不知何事之陳源清在本案申請印鑑證明文件上按捺指印,藉以偽造陳源清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及欲取得印鑑證明意思之私文書後,據以交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除致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簿冊外,並進而交付印鑑登記證明書(下稱本案印鑑證明)予陳文彬、陳文良收執,足生損害於陳源清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推由陳文彬、陳文良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帶同陳源清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以陳源清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辦理權狀遺失補發。
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下統稱本案申請補發權狀文件)上,偽簽「陳源清」之署名及盜用印章蓋用「陳源清」之印文,藉以偽造陳源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上開所有權狀意思之私文書,連同本案印鑑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該地政事務所補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均足生損害於陳源清與該地政事務所對於權狀申請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文彬、陳文良為了解陳源清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永豐銀南門分行)租用之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內有何物品。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某時許,帶陳源清前往該行。
以陳源清要停租本案保管箱為由,在「保管箱租用契約終止及取回保管箱置物函」、「使用申請單」(下統稱本案保管箱停用申請文件)上偽簽「陳源清」之署名,並讓欠缺認知能力之陳源清在上開文件上按捺指印,藉以偽造陳源清向該銀行申請辦理停用保管箱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據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陳源清與永豐銀南門分行對於保管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推由陳文彬、陳文良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先虛偽填載:陳源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陳文彬、熊保岷之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並在該契約書上偽簽「陳源清」署名、盜用印章蓋用「陳源清」印文及按捺陳源清指印後,囑託證人即不知情之代書楊宜恩(下逕稱其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代簽「陳源清」署名及蓋用「陳源清」印文,而偽造陳源清過戶本案房地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下統稱本案買賣契約文件)。
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由楊宜恩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至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熊保岷二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陳源清與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㈤陳文彬、陳文良為塑造買賣本案房地之假象,遂從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將總計三百萬元之所謂「買賣價金」,分次匯入陳源清開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年郵局○○○○○○○○○○○○○○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惟每筆款項匯入後不久,隨即遭掌握此郵局帳戶印章、存摺之陳文彬、陳文良,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地點,先盜用「陳源清」印章產生印文,藉以偽造陳源清名義之提款單後,再交予各該受理提款郵局櫃臺人員而據以行使,進而將所匯款項幾乎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陳源清本人及各該受理提款郵局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因認陳文彬、陳文良、熊保岷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㈠陳文彬、陳文良承認帶陳源清辦理印鑑證明、停租保管箱,並有本案申請印鑑證明文件、本案保管箱停用申請文件可佐渠等自白(起訴書誤載陳文良、陳文彬帶同陳源清前往辦理本案權狀補發,事實上,該補發係由陳文彬代辦,陳源清無親自到場)。
㈡陳文彬、陳文良、熊保岷承認由陳文彬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買下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與本案房地之房屋所有權的二分之一;
熊保岷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購入本案房地之房屋的所有權二分之一,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且有本案買賣契約文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足以補強渠等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紅綢(下逕稱其名)之指訴。
㈣陳源清經永和耕莘醫師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評估,已罹患失智症,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神經內科臨床智症量表(CDR)報告」(下逕稱本案CDR量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神經內科簡易智能測驗(MMSE)報告」(下逕稱本案MMSE量表)可證。
㈤本案房地當時市價超過兩千萬元,但交易價格僅三百萬元。
完成後,熊保岷也未一次交付價金,而係分次以不等數額陸續交付,有違交易常情。
㈥本案房地「價金」三百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迅遭領用一空。
㈦陳文良、陳文彬承認領用本案郵局帳戶金額,且有交易記錄附卷可佐等資為論據。
四、陳文彬、陳文良部分:訊據被告二人雖均承認決定要賣本案房地時,並沒有直接通知到陳紅綢,即帶同陳源清去辦理印鑑證明、與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也有帶陳源清去停租本案保管箱,本案房地賣出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的價款,渠等有領用等語。
核與陳紅綢指訴此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申請印鑑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所附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正戶資字第○○○○○○○○○○○號函參照)、本案申請補發權狀文件(同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卷第一四至一九頁所附古亭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北市古地資字第○○○○○○○○○○○號函參照)、本案保管箱停用申請文件(前開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卷第二八至三○頁所附永豐銀南門分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永豐銀南門分行【101】字第○○○二八號函參照)、本案買賣契約文件(前開偵續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二四至三○頁所附古亭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古地資字第○○○○○○○○○○○號函參照)、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單(前開偵續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三一至三六頁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儲字第一○二○一八六一○五號函參照)、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署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參照)等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陳文彬、陳文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陳源清育有陳韋男(一百年九月十一日死亡)、陳秀玉(冠夫姓為楊陳秀玉,下逕稱陳秀玉)、陳文良、陳文彬、陳紅綢五名子女,但陳源清晚年只有渠二人陪在身邊照護。
陳文良經濟狀況不好,一邊打零工,一邊以薪水與借貸支付龐大的照護費用。
陳源清捨不得陳文良,所以決定要賣掉本案房地,以價金償付陳文良墊款並做為自己生活費用。
渠等也是希望自己兄弟姊妹來買,惟問過陳韋男,他說沒有錢;
陳秀玉也不願出;
陳紅綢那段時間一直找不到人,電話先是不接,後來停用,因此沒問到她;
只有陳文彬稍有財力肯付錢。
而陳文良當時做零工的老闆熊保岷,聽到此事,表示願意出一半房子的錢。
所以各拿一百五十萬,合計三百萬元當價金,把本案房地的土地部分過戶給陳文彬,房子的部分登記為陳文彬、熊保岷各二分之一。
陳源清那段時間雖然生病,但意識很清楚,辦印鑑證明、申請權狀補發、開保管箱、申請停用、賣房子都是陳源清的決定,領款也是陳源清授權。
陳紅綢說本案房地權狀一直放在本案保管箱內沒有遺失,是誤導法院,因為在保管箱內的權狀,是陳源清買給陳紅綢,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的另一間房子權狀。
本案房地權狀真的不見了。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陳源清跌倒,二十四日住院,住了約一週,永和耕莘的人主動跟陳文彬說要幫陳源清做一些檢查,但沒有確切告知要做什麼,他們將陳源清帶進去(按,應為進入檢查室)後,出來拿了一張單子(按,即為本案CDR量表)要陳文彬簽名,伊就在上面簽名,但只是代簽,項目都不是伊圈選的。
後來永和耕莘的人也沒有和渠等說檢查結果。
陳源清有失智症一事,是渠等被告了以後,在警察局才聽說。
陳源清的意識狀況,鄰居、戶政事務所的公務員、永豐銀行的職員都可以證明是很好的。
本案房地賣出去的錢,亦乃根據陳源清的要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雖然並非一次付清,但大家說好陸陸續續付,怎麼算是可疑?本案郵局帳戶裡的錢,是領出來用在陳源清身上以及還陳文良墊欠的錢,也是遵照陳源清的意思。
陳韋男也曾經一次領走幾十萬,陳紅綢為什麼不去告?更何況陳源清生前最疼陳紅綢,還買了臺北市○○路○段○○○巷○號的房子給陳紅綢,陳紅綢卻沒出錢養陳源清,一度避不見面,還領本案郵局帳戶的錢去花用。
伊就陳紅綢侵占陳源清款項的行為提出告訴,但因超過告訴期間(按,親屬間侵占,相對告訴乃論)而不起訴等語。
查,本案之癥結,即在前開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權狀補發、申請停用保管箱、出售本案房地、領用本案郵局帳戶金錢等,是否本於陳源清之健全無瑕疵的自由意識?經查:㈠陳源清經永和耕莘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為心智檢查後,其MMSE為四分,CDR為二分;
相當於重度失智症;
依照Dr.Barry Reisberg所提出The Global Deterioration Scale(GDS。
按:整體退化評估量表)診斷為阿茲海默氏失智症七等級中的第五至六等級;
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由永和耕莘出院時之出院診斷其中一項為「老年性癡呆」等情,固有本案CDR量表(前開他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二二頁參照)、MMSE量表(前開他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二三頁參照)、永和耕莘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耕永醫字第○○○○○○○○○○號函並附件(前開偵續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參照)、永和耕莘醫務部傳真之文獻(本院卷㈡第三至八頁參照)、永和耕莘出院病歷摘要(前開他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一六頁參照)等在卷可參。
且鑑定證人即永和耕莘神經內科主任方識欽(下逕稱其名)亦證稱:「問:……【按,陳源清】重度失智,是如何判斷?)答:我看CDR是二分……在臨床被分類為中度失智,MMSE四分被歸類為重度失智症,CDR的判斷是由照顧者去根據病人的臨床狀況所填寫的問卷調查,病歷上是由陳文彬所簽名的CDR表格,這完全根據家屬對病人的臨床狀況填寫描述所判斷的結果。
MMSE(按,滿分)有三十分,有一些客觀問卷,包括記憶力及簡單的口頭考試,這是由檢查室的技術人員來執行,十分以下是重度,從主觀來看是中度失智症,客觀顯現是重度失智,在兩者綜合判斷之下,我們判斷本件病人的狀況應該是介於中度到重度。」
、「(問:縱然有這兩個主觀和客觀的量表,為何你可以做出在九十九年五月這時間點,病人應該是無法理解一般所有權不動產移轉事項的判斷?)答:那純粹是判斷,就像是失智症目前沒有客觀儀器可以檢查,中度重度的失智症病人,是會影響到自我的照顧能力,……。
因病人解決事務有明顯困難,而且記憶力喪失,現在跟以前的事情可能不一定記得,……判斷跟解決問題可能有困難,……,何況病人客觀的檢查MMSE,問了三十個問題,只答對四題,所以是這樣推斷的。」
、「……我對於所有權轉移當作是一件中等複雜的事情,所以我會判斷病人對於這部分的理解有困難。」
、「……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護理記錄,上面寫意識混亂,躁動不安,不斷打兒子,要求要回家……,這樣的表現是符合檢查的結果,也就是中重度失智症會有合併混亂的表現」、「(按,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到九十九年五月四日)那一次的住院病人顯現左側肢體無力,在急診室有安排作頭部電腦斷層,呈現萎縮的現象,照放射科的報告來看,他是有明顯的萎縮,大腦會退化,體積變小,這也符合中重度失智症的症狀。」
、「(問:……什麼樣的治療可以治癒或是減緩【失智症】?)答:有三、四種專業藥物作為減緩惡化的藥物,讓惡化速度變慢,但無法改善。
……」、「(問: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一六頁出院診斷⑵的判斷方法是什麼?)答:這確實是老年性痴呆症,判斷上是按照住院的臨床表現及CDR、MMSE及頭部電腦斷層所作綜合判斷。」
、「……在電腦斷層中看到腦部萎縮外,還有看到一些大腦小血管阻塞的痕跡,……,阻塞的部分是在兩側大腦深部,包括基底核、中間到皮質的輻射區,這些都是大腦的中央區域,這中央區域很容易因血管的特殊性而一個一個阻塞,以一般這些小血管阻塞,會形成運動上的變化,走路變慢,反應變慢,本件病人主要失智表現是因整體腦部的萎縮,從外側皮層開始退化,內側的小血管阻塞是影響行走功能,皮質區也有明顯萎縮與退化。」
、「我照放射科的報告描述,當時照三十六張,從腦幹掃瞄到皮質層……中間的區域就是視丘到輻射區這段都可以看到小血管阻塞,從視丘以上可以看到皮質層,因萎縮是廣泛的,而在大腦表層的皺摺間隔都變寬,這是萎縮的現象,這都是廣泛的,全部的皮質層都呈現這樣的狀況,在報告上是寫明顯的。
」、「(問:可否由病歷上的病史記載推測腦部萎縮或小血管阻塞或老年性失智症發生的時間點及原因?)答:可以推測,大約有三、四年……」、「(問:依照目前的病歷資料及各種量表可否顯示出對於簽名效果認知的程度到達什麼樣的狀況?)答:證人答如果在判斷(按,CDR量表)上分為五個等級,○就是完全可以判斷,最後一個等級就是完全無法判斷,根據家屬的描述,是選第四個等級,照比例上應該是百分之二十的理解度。」
、「我有看到住院準備服務篩檢,在護理記錄裡面,該篩檢第三項提到心智狀況,護士小姐是選表達不清,在一個月以上。
在第四項日常活動能力護士小姐是選一分,部分依賴他人。
第七項社會支持護士寫缺乏照護知識與技能,對尋求資源有困難,出院準備服務篩檢是就對出院後照護上有困難的人,提供出院後的服務,類似居家照護。
在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三十日做了兩次評估,兩次評估結果都是如此。」
、「(問:護理人員做上開篩選評判解讀為何?)答:七分以上列為需要潛在需要服務的病人,其得到九分,代表病人在日常生活照護上被護士評估為有部分困難。」
、「(問:一位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的患者,是否會較易受到旁人意見的左右,而遭到誘導作出決定?)答:應該會。
因為他已經失去現實判斷能力。」
(本院卷㈠第三一一頁背面至三二○頁參照)。
由此足認,陳源清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住院到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出院期間,其心智狀況確實不佳,而在醫學上,可判斷為罹患失智症。
㈡但查:⒈證人即為陳源清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之中正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彭惠琳(下逕稱其名)證稱:「(問:本案是否妳經辦?)答:是。」
、「(問:如果妳們發現申請的人神智不清,或談一些事情都無中心點,像這種人來申請,會不會給他印鑑證明?)答:本人有來的話,我們會確認本人意識是否清楚,是否確實要申請印鑑證明,都無誤才會核發。」
、「會問一些簡單問題,從對答中去判斷。」
、「會問叫什麼名字,現在要申請什麼。」
、「目的我們不會問。」
、「我們在做任何登記,如果本人來我們都會有簡單的詢問。
因為要申請本人有來,都要有自己的意思表達。」
、「(問:如果本人是年事已高的年長者,但是有子女陪同前往,是否還會在詢問本人相關問題確認神智狀況,確認意識是否清楚?)答:如果有人陪同,我們還是會確認,縱使子女陪同長者來,我們還是會跟長者本人確認。」
、「就是他可以對我們的問題可以有明確的回答,不是說很反覆,看對答的狀況,如果他可以對我們的問題做明確的答覆,不會答非所問(就可以認為是有自我意識表達而申請)。」
、「(本案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面沒有簽名。」
、「有指印的情形通常是他(本人)不能簽名。」
、「(問:就妳的印象所及,或整個辦理類似案件的經驗,就這情形,陳源清辦理本人的印鑑登記時,妳會不會詢問陳源清問題確認之後才完成印鑑申請?)答:我們一定會問,例如基本個人資料。
一定是陳源清可以正確回答問題我們才讓他辦。」
、「我本人沒有,但其他同事有(拒絕民眾辦理的經驗)」、「因為當事人在對答時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一定要確認當事人有自己的意思,因印鑑證明是可能後續有要做一些財產變動的行為,所以我們要確認當事人可以自由表達自己的意思。」
、「(問:……陳源清在妳經手辦理,同時申請印鑑登記,並且申請印鑑證明?)答:是。」
、「有通過我的審查,我才會核准。」
、「(問: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你經辦陳源清先生申請的印鑑登記及證明過程時,你有先向陳源清確認發問基本資料,他本人也回答正確無誤?)答:我對於這樣的案件一定是經過剛剛審判長說的那些過程才核發。」
、「(問:在妳任職經驗中,申請人本人到場,但只有按捺指印卻沒有簽字簽名,算不算是一種異常或行動能力不便、意識能力不健全的象徵?)答:只有按捺指印……,可能是因無法簽名,有可能行動上沒有那麼方便,跟意識能力是否健全無關,我們遇到很多是中風的人,可能手或行動不方便,但不代表他的意識能力就不健全。」
(本院卷㈠第一○四頁背面至一○七頁參照)。
足證,在陳源清前往申請登記印鑑、辦理本案印鑑證明時,承辦公務員彭惠琳已依程序嚴謹實質審查陳源清之精神狀況,確認陳源清本於健全自由意識辦理,方予受理核發。
⒉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權狀遺失補發之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盧淑芬(下逕稱其名)證稱:「(問: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在古亭地政事務所服務?)答:是。」
、「(問: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是否也是你的業務範圍?)答:是。」
、「(問: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需要什麼手續?)答:需要提出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切結書及申請書、登記清冊,但所有權人本人不一定要親自到場。」
、「(問:提示偵查卷第一一四二四號卷第一四至一九頁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按,本案補發權狀文件】,此一登記事件是否由妳承辦?)答:是。」
、「是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的案子。」
、「……是包含土地及建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一般的流程,沒有什麼特殊事件讓我印象深刻。」
(本院卷㈠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參照)。
可知本案房地權狀補發事件,與一般正常申請案件無異,沒有人出面抗議爭執或主張權利。
⒊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登記事宜之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尤靜萍(下逕稱其名)證稱:本案房地買賣登記事件是其經辦,此案陳源清並未到場,是委託代書辦理,其審查申請書、契約書、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賣方的印鑑證明,資料齊全。
盧淑芬並沒有跟其提過本案房地權狀補發事件有發生爭議等特殊狀況(本院卷㈠第一○三、一○四頁參照)。
足認其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件時,雖非陳源清親自前來辦理。
但被告等於九十九年六月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後,迄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尤靜萍辦理本案房地買賣期間,並無人主張、抗議被告等辦理本案房地權狀補發有何不實。
⒋證人即承辦本案保管箱停用事宜之永豐銀南門分行承辦員呂佩宜(下逕稱其名)證稱:「(問:九十九年九月間在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任職?)答:有,我當時經手保險箱業務。」
、「(問:如果要退租保險箱,要辦理何手續?)答:一定要本人到場及提出雙證件,一定要身分證,第二證件的話也是駕照或健保卡。
另外要帶申請保險箱時支付保證金的收據及鑰匙。」
、「(問:……本案【申請保管箱停用】是否由妳辦理?)答:是。」
、「(問:根據本案上開租用契約終止及取回保險箱置物函之記載,是否妳的主管跟退租的人談過,經其判斷是沒有問題,所以妳們才可以終止他的契約?)答:是。
當時有主管(按,許秀岫)去跟他談的,我也在場。」
、「(問:就本案上開辦理停用的過程,是何原因要會同許秀岫下來一起處理?)答:我忘記原因了,但一般來說不會請主管下來處理,可能是當下我無法判斷,所以請主管下來。」
、「如果照書面上面判斷的話,應該是他們有陪同家屬,而且陳源清年紀又比較大,我會請主管下來處理。
」(本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參照)。
可證呂佩宜於陳文彬、陳文良陪同陳源清辦理停用本案保管箱事宜時,曾根據永豐銀行規定予以審核,又因陳源清年紀較大,且有家屬陪同,擔心有不法情事,故請主管許秀岫協辦。
然經過許秀岫與其二人的查核後,並無疑義,是准予辦理。
⒌證人即陳源清鄰友蔡楊秀蘭(下逕稱其名)證稱:「認識(陳源清),他是我的鄰居。」
、「……下午常常去找他聊天。」
、「我知道(陳源清有生病)。」
、「我不知道(生什麼病)……」、「(問:妳跟他聊天過程中,有無感覺到陳源清頭腦不清楚?)答:他很清楚,他的回答都沒有錯誤,我的問題他都有辦法正確回答。
我問他吃飽沒,他都會回答,而且也很會說話。」
、「(問:……替陳源清換尿布時,如果妳在場,陳源清有何反應?)答:陳源清說等歐巴桑回去再說。」
、「(問:陳源清有說他要賣房子?)答:有,他說有要賣房子。
他說要看病,沒有錢,要叫其兒子賣房子。
何時說的我不記得,當時他已經開始不舒服,只是還沒有很嚴重,說要住院沒有錢。」
、「(問:陳源清有無跟妳說,他是找誰要怎麼賣這房子?)答:他說交代他的大兒子(按,陳文良於該證人證後供稱:蔡楊秀蘭以為陳文良是長子,故有此言,真意係證稱交由陳文良賣房),現在生病,請人要錢,要賣房子籌錢。
沒有說到要怎麼賣。」
、「(問:他有無說是什麼原因已經沒有錢請人?)答:沒有說到這個。
只是說要要看病,要花錢,要賣房子。」
、「(問:妳下午去找陳源清聊天,持續多久?)答:差不多好幾個月,應該有一年餘,我也沒有地方去,就去找他聊天。」
、「陳源清人還好好的時候,有交代要賣,後來就沒有聽他講。
我也不知道房子何時賣掉。」
、「(問:陳源清病了多久?)答:沒有多久就過世了,我記得不到一年。」
、「(問:陳源清在聊天的時候,是否會有搞不清楚事情經過或先後順序的情形?)答:不會。
他很清楚。」
、「(問:陳源清是否曾經有把你誤認為他人的情形?)答:沒有,我們沒有在叫名字,但是他知道我是誰。」
(本院卷㈠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參照)。
可見陳源清之鄰居也目睹陳源清雖有病在身,但意識清楚,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健全。
⒍甚至,陳紅綢透過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陳紅綢之男友陳慶峰(下逕稱其名)更證稱:其九十七年與陳紅綢開始交往後,有三十幾次與陳紅綢去和陳源清一起吃飯,最後一次大約在九十九年底、一百年初(陳源清死亡前六、七各月),其與陳源清一起吃飯的時候,陳源清意識都很清楚(本院卷㈡第七八至八○頁參照)。
㈢比對前述醫學判斷與客觀證人證詞,兩者表面上看似歧異,但細繹之,其實並不矛盾。
蓋,方識欽固證稱由本案MMSE、CDR量表與護理記錄觀之,陳源清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入院至五月三日出院期間,有中重度失智情形,在醫學上,失智症狀,尤其重度失智,只能延緩惡化,不可能改善。
由病歷資料看來,陳源清欠缺處理複雜事務能力,而「我(按,方識欽)對於所有權轉移當作是一件中等複雜的事情,所以我會判斷病人對於這部分的理解有困難。」
(本院卷㈠第三一一、三一二頁參照)。
但方識欽也證稱:關於若受測者主觀上要隱瞞或欺騙,是可能影響評估結果(本院卷㈠第三一八頁參照),若是中重度病患,病情可能起伏,尤其重度以前的人,可能一陣子較清明,一陣子比較不清明,病人在住院期間,可能是較不好的時候,所以檢查出來的結果會很差。
因此,永和耕莘之評估人員(實際施測之醫事人員並非方識欽,方識欽僅為該部門主任,並曾於偵查中根據病歷記載解讀、出具意見,屬鑑定證人,本院於審理中除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外,並根據鑑定章節相關規定,以鑑定人身分請益)、護理人員、彭惠琳、呂佩宜、蔡楊秀蘭、陳慶峰,極有可能各僅看到陳源清之某個階段的意識表現。
永和耕莘醫事人員所見,因係陳源清跌倒住院、病情較篤之時,甚至陳源清陳述有所保留,所以評估陳源清情狀嚴重。
蔡楊秀蘭、陳慶峰所見,則是陳源清平日病情穩定的時候。
彭惠琳、呂佩宜則可能是看到陳源清身心狀況較佳、可以出門辦事的時候。
參酌證人即陳文良、陳文陳文彬所聘請,於九十九年三至五月、九十九年七月至一百年三月間居家照顧陳源清之簡阿藏(下逕稱其名)也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時點),陳源清有時會說話,有時又不說話,雖不認得簡阿藏,但會一直問陳紅綢回來沒(簡阿藏證稱,其照顧陳源清的期間,都沒有看過陳紅綢),且會與陳文彬他們擁抱(前開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卷第七頁參照)。
益證陳源清並非始終處於重度失智、欠缺處理事務能力之狀態。
是前開機構、證人、被告等所認所述,均非不實,而只是面向、觀點、時空不同。
陳紅綢固然堅稱陳源清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權狀補發、停用本案保管箱、出售本案房地時,已無意識能力,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云云,但無非係其片面所見與猜測。
更何況,陳紅綢也曾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間,多次領用本案郵局帳戶內金錢,而遭陳文良提出侵占告訴。
在該案中,陳紅綢卻以「故其(陳源清)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將定存單交予伊(陳紅綢),同時交代款項用以處理後事」等語置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六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
本院卷㈠第三二八頁參照)。
若本案所訴期間陳源清真已喪失意識,欠缺行為能力,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那又如何將定存單交給陳紅綢、交代款項用途?陳紅綢豈能認為陳源清交付財物與伊時,神智即清楚,與被告處理事務時,意識就不清?㈣陳源清於九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住院時,確有老年失智症狀,但其行為能力並未喪失,且病情反覆,意識時好時壞已如前述。
進一步需探究者,即被告等有無利用陳源清病況不佳,無健全意思表示能力時,違反陳源清意願而擅為檢察官所訴稱之偽造文書等犯行:⒈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印鑑證明,與申請停用本案保管箱方面:依據彭惠琳、呂佩宜之證述,辦理該等事項時,均曾詳細確認陳源清神智狀況與辦理意願。
足證該等事項,均出於陳源清本人健全無瑕疵之意思表示而為,被告等自無所謂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檢察官所訴,容有誤會。
⒉辦理本案房地權狀補發方面:此手續固非陳源清親自出面辦理,而係由陳文彬出面代辦,是未經盧淑芬實質審核是否出於陳源清本人意願。
但本案房地權狀補發之後,迄本案訟爭前,並無人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質疑、抗議等情,業經盧淑芬、尤靜萍證述明確。
雖陳紅綢迭稱,當時本案房地權狀仍放在本案保管箱內,沒有遺失,被告等人冒用陳源清名義去辦理遺失補發,除偽造文書外,更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惟,陳紅綢既然訴稱本案房地權狀一直放在本案保管箱裡而未遺失,但始終未能提出該權狀原本或其他任何證據證明。
另揆以:陳紅綢自承在陳文良、陳文彬辦理本案房地權狀補發之後不久的九十九年八月間即知此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參照),但卻無法對於為何不立刻提出異議或爭執、甚至訴訟有合理解釋(陳紅綢先供稱「當時想到的是偽造文書,因為陳源清權狀沒有遺失,我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說明,說權狀還在,我有打電話去抗議。
他們說三十天之內要異議」,然此與尤靜萍、盧淑芬證稱該案件無人爭議不符,陳紅綢嗣又改稱:「我必須要讓他們留下補發的一些資料,不然我講什麼都沒有用」,本院卷㈡第三五頁背面參照),也使法院懷疑陳紅綢所言是否實在。
否則,既然陳紅綢明知本案房地權狀沒有遺失,又如此在意被告冒陳源清名義辦理本案房地權狀補發,為何不即刻保存證據(例如保存原權狀)、向陳文良、陳文彬提出爭執,或和陳源清求證,並請陳源清主持公道(如前述,九十九年八月時,陳紅綢尚因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定存單領用問題與陳源清互動),甚至提出司法訴訟?是以,被告等辦理本案房地權狀遺失補發事宜,應曾得陳源清之授權、同意,而無違背陳源清意願。
另,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當時本案房地權狀沒有遺失,卻以遺失名義申請補發,致無實質審查義務的盧淑芬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⒊本案房地買賣方面:雖陳紅綢迭稱陳源清生前決定本案房地不租不賣,要當祖厝。
此與陳秀玉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相同(前開他字七四八號卷第六六頁背面、第一四九頁參照)。
陳慶峰亦證稱:其曾聽大姊(陳秀玉)問陳源清本案房地要如何處理,陳源清回答要留下來當祖厝,這種情形大約有五次(本院卷㈡第七六頁背面、七九頁背面參照)。
足證陳源清曾有保留本案房地而不賣之念頭。
惟蔡楊秀蘭明確證稱:陳源清對伊說看病、住院很花錢,但沒有錢,要叫陳文良(誤證稱係大兒子,如前述)賣房子籌錢,然沒有說到要怎麼賣、賣多少錢(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參照),此部分又與陳文良、陳文彬與後述共同被告熊保岷所辯一致。
此部分之差異,本院認係因:陳源清晚年經濟情形不佳,雖育有五名子女,但大多四散,只有陳文良、陳文彬隨侍在側,大部分照護費用與平日生活支出,都由陳文良、陳文彬支出,此亦為陳紅綢無從否認之事實(陳紅綢僅解釋稱,這些錢應由五個兄弟姊妹分攤,但陳文彬沒有統計,也沒有跟她要。
陳紅綢甚至在檢察官質疑:「依照常情妳父親跌倒到過世長達一年多,這段時間需要龐大的費用支出,妳也只付出三、四萬元不到,這很明顯根本無法負擔這些費用,所以被告主張需要賣房子,所以他們認為有賣房子的正當性,妳有何意見?」時,陳稱:「可以拿房子去貸款」,本院卷㈡第二七至二九頁背面參照)。
再查,陳文良收入不固定,甚至須靠借貸度日;
陳文彬雖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達約五萬元,但也非收入豐富。
在此無奈情形,根據一般人民經驗法則,陳源清縱有千般不願,窮途末路之下,也只好賣屋籌老本。
是以,陳文良辯稱:「家裡真的沒有錢,什麼都沒有,連水電都無法繳納,陳源清說沒有辦法,只好這樣,我也說不要賣房子。」
、「我跟我大哥說,我說父親很嚴重,經濟不好,是否可幫忙,我大哥說他經濟也不好,我問大哥是否請其小孩出錢買房子(按,本案房地),大哥說沒有辦法,我也打電話給陳秀玉,我說家裡的狀況這樣,要怎麼處理,陳秀玉說看怎麼辦,我跟父親說好就好,陳秀玉也說她有自己的事情要做,我真的找不到告訴人,我還拜託鄰居去找。
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電話都沒有通,我請鄰居打電話,有接通過,鄰居轉達跟我說,說告訴人這幾天會回家,結果也沒有回家,我再請鄰居打電話,鄰居也打,又打不通了。
我還跟陳源清去汐止找人。」
,陳文彬辯稱:「陳源清知道我們兩兄弟有困難,交代我們賣。」
(本院卷㈡第一○○頁參照)等語,與常情洵無不符,應可採信。
此種心路歷程,僅有日夜陪在陳源清身旁之陳文彬、陳文良可以深切知悉。
陳紅綢雖證稱伊也時常回家旁陪陳源清云云,但陳紅綢亦自承,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後就比較無法見到陳源清(其原因,陳紅綢表示係陳文良不讓她看陳源清,陳文良則供稱是陳紅綢自己不來,但並不影響陳紅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之後較少接觸陳源清之事實),核與簡阿藏證稱:其照護陳源清的那段期間,都沒有看過陳紅綢(前開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卷第七頁參照)、蔡楊秀蘭證稱:沒有在陳源清家遇到陳紅綢過(本院卷㈠第一九八頁參照)相符。
可知,陳紅綢並未與陳源清朝夕相處,當然不知陳源清迫於貧病之痛苦決定。
陳紅綢憑片段之印象、見聞,誤認陳源清不想賣本案房地,但遭陳文良、陳文彬二人偽造文書後盜賣云云,應是誤會。
至於檢察官另訴稱本案房地在交易時市價達二千萬元以上,但竟然以區區三百萬元成交,顯有弊端等語。
惟查,固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房地當時市價,但近年臺灣房地產因政府施政、管制怠惰,建商、仲介與投機客背德炒作,價格不合理狂飆。
三百萬元之價金顯然過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不過,本案主要是親屬間交易(父親陳源清賣給兒子陳文彬),熊保岷只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也無實際使用本案房地。
其交易價格本來就無法以一般正常交易行情相衡。
而交付款項方式本無一定,不動產買賣根據辦理進度分次付款確實也是一般有買賣房屋經驗民眾所可認知的交易常情、經驗法則。
檢察官以此質疑被告等違背陳源清意願、假買賣之名偽造文書過戶,恐屬誤會。
⒋領用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方面:陳源清晚年身無恆產,僅有少數存款與本案房地。
且子女四散,陪伴身邊之陳文良自身難保、陳文彬勉能自持。
陳文良還因支付陳源清醫療照護、日常起居費用,對外舉債等情,均已如前述。
因此,在本案房地賣出後,陸續提領售屋價金花用,並無不當,是偵查檢察官亦認陳文良、陳文彬此等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雖偵查檢察官本於「陳源清當時罹有重度失智症,無意思表示能力」之認定,訴稱陳文良、陳文彬領用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涉嫌偽造文書。
惟如前之論斷,陳源清雖有老年失智症,但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陳源清亦係知悉自己及陳文良、陳文彬生活困難,基於周詳(但痛苦無奈)之考量賣房,對於賣屋所得款項,按一般經驗法則,自有授權陳文良、陳文彬領用之意思。
故後續之領用款項手續,於法自屬陳源清授權範圍之內,並無偽造相關取款文件之可言。
陳紅綢雖指訴當時陳源清已經失智,陳文良、陳文彬無權領用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云云。
但其自己也曾證稱「如果陳源清生病需要用錢,可以拿房子去貸款」等語(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背面參照)。
但若為陳源清生病籌款,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款項核撥後,不也是要領用在陳源清醫療照護、日常生活上?難道僅因款項是售屋所得或抵押所得,就會影響到事後領用構不構成偽造文書?陳紅綢所言,顯然標準不一。
可知,陳紅綢無非對於陳文良、陳文彬處分本案房地方式,以及未能獲配售屋價金而有不滿,上開指訴內容,容難採信。
㈤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陳文彬於言詞辯論時雖先供稱照護者量表是伊填寫,但又改稱本案CDR量表不是伊圈選,只是簽字,不知道是誰圈選的云云(本院卷㈡第九九頁背面參照)。
但陳文彬於方識欽作證、鑑定完畢後,另曾表示,本案CDR量表圈選內容(筆錄誤載為簽字),是伊口述給永和耕莘醫事人員填寫。
足見前後所述不一,且與方識欽證稱,本案CDR量表應為主要照護者陳述、圈選不同。
次查。
陳文彬對於陳源清有無說本案房地不租不賣,有無聽到陳源清同意售屋等節,也前後為不同陳述(特別是本院卷㈡第一○六至一一○頁所附,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陳文彬提出之二份書狀)。
陳文良、陳文彬陳述「兄弟姊妹感情很好」云云,更與調查結果相違。
但縱使陳文彬前後供述矛盾,陳文良有所避就,但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伊有檢察官所訴犯行,自不能以其所供之差異,推斷陳文彬、陳文良犯罪。
五、熊保岷部分:㈠訊據熊保岷雖承認買受本案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並分次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且有前述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其上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與陳文良因工地工程認識,知道陳源清家庭經濟狀況。
聽說陳源清缺錢想賣屋,且其也有在該處整合土地開發的打算,所以有此買賣。
陳源清雖然生病,但意識清楚,是陳源清自己決定要賣本案房地的。
其只是買本案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也沒辦法做什麼,到現在房子實際上都還是陳家在用,不知道為何被陳紅綢告。
而買賣價金的交付是依辦理進度陸續匯款,符合一般買賣房屋交易常情,這都是大家約定好的等語。
㈡本院按前述同一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熊保岷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何況,陳紅綢自承不認識、沒看過熊保岷。
只因「……我們家忽然有他的名字(按,指熊保岷成為本案房屋共有人),陳源清的簿子款項也不清楚。
我希望他能夠很清楚的把事情說清楚。」
所以對熊保岷提出告訴。
而提告之前並無向熊保岷聯絡或詢問(本院卷㈡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參照)。
足見陳紅綢也是基於臆測、單純想釐清真相而對熊保岷提出告訴,並非有何實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
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 所在地號或建號 │
├──┼────┼─────┼──────────┤
│ 一 │ 土地 │1267/2250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
│ │ │ │小段0000-0000地號 │
├──┼────┼─────┼──────────┤
│ 二 │ 土地 │21/225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
│ │ │ │小段0000-0000地號 │
├──┼────┼─────┼──────────┤
│ 三 │ 土地 │1/6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
│ │ │ │小段0000-0000地號 │
├──┼────┼─────┼──────────┤
│ 四 │ 建物 │全部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
│ │ │ │小段00000-000建號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登記所有權人│ 取得權利範圍 │ 所在地號或建號 │
├──┼────┼──────┼───────┼──────────┤
│ 一 │ 土地 │ 陳文彬 │ 1267/2250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
│ │ │ │ │小段0000-0000地號 │
├──┼────┼──────┼───────┼──────────┤
│ 二 │ 土地 │ 陳文彬 │ 21/225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
│ │ │ │ │小段0000-0000地號 │
├──┼────┼──────┼───────┼──────────┤
│ 三 │ 土地 │ 陳文彬 │ 1/6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
│ │ │ │ │小段0000-0000地號 │
├──┼────┼──────┼───────┼──────────┤
│ 四 │ 建物 │ 陳文彬 │ 各1/2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
│ │ │ 、 │ │小段00000-000建號 │
│ │ │ 熊保岷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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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年1月26日 │ 臺北青年郵局 │ 49萬5,000元│
├──┼───────┼───────┼──────┤
│ 二 │100年1月27日 │ 臺北莒光郵局 │ 20萬元 │
├──┼───────┼───────┼──────┤
│ 三 │100年2月1日 │ 臺北南海郵局 │ 10萬元 │
├──┼───────┼───────┼──────┤
│ 四 │100年2月9日 │ 臺北古亭郵局 │ 10萬元 │
├──┼───────┼───────┼──────┤
│ 五 │100年2月11日 │ 臺北南門郵局 │ 10萬5,000元│
├──┼───────┼───────┼──────┤
│ 六 │100年2月21日 │ 臺北古亭郵局 │ 10萬元 │
├──┼───────┼───────┼──────┤
│ 七 │100年2月22日 │ 臺北青年郵局 │ 49萬元 │
├──┼───────┼───────┼──────┤
│ 八 │100年2月23日 │ 同上 │ 49萬元 │
├──┼───────┼───────┼──────┤
│ 九 │100年2月25日 │ 臺北古亭郵局 │ 40萬元 │
├──┼───────┼───────┼──────┤
│ 十 │100年3月1日 │ 臺北青年郵局 │ 2萬元 │
├──┼───────┼───────┼──────┤
│十一│100年3月3日 │臺北萬大路郵局│ 15萬元 │
├──┼───────┼───────┼──────┤
│十二│100年3月15日 │ 同上 │ 10萬元 │
├──┼───────┼───────┼──────┤
│十三│100年3月16日 │ 臺北莒光郵局 │ 20萬元 │
├──┴───────┼───────┴──────┤
│ │ 總計:29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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