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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源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廷源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與鄭琬頤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00巷00號2 樓鄭琬頤之住處,陸續向鄭琬頤及其母沈宜蓁、其妹鄭伊書等誑稱:其任職之曜德行經營輪胎生意,鄭琬頤及其家人可一起投資買入輪胎屯積,以賺取差價,兩個月即可回收獲利,以及其已與山葉機車總公司談成一筆大生意,需增加投資金額云云,致沈宜蓁、鄭伊書、鄭琬頤均陷於錯誤,各自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6 月底分別在上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18萬元、15萬元、5 萬元共計70萬元現金與陳廷源收受,陳廷源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投資輪胎生意,而予以花用迨盡。
嗣經鄭琬頤等人頻頻催促,詢問何時可回收投資款項及利潤,陳廷源另以其於101 年間為曜德行執行代銷業務時所取得發票人為「顏謀在」之客戶貨款支票(該支票原始記載如附表「系爭原始支票」欄所示),予以影印後,以不詳方式塗改該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6 月30日,金額為151 萬元,並塗銷帳號號碼,且將發票人印章印文塗改成僅能顯示印文右方及下方邊框與右下方印文之痕跡,無法辨識發票名義人之人別的程度,再予影印,將該以不詳方式塗改之支票影本(下稱系爭塗改支票影本,其詳細記載如附表「系爭塗改支票影本」欄所示)於101 年12月至102年1 月之間交付鄭琬頤(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詳下述),以之向鄭琬頤等人佯稱投資之買家山葉機車總公司已開出102 年6 月3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屆期將由其生意伙伴兌現領取後,即可取回投資款項及利潤共78萬元云云,以為搪塞。
迨系爭塗改支票影本日期屆至,陳廷源推稱生意伙伴捲款失聯云云,仍無法返還投資款項,迭經鄭琬頤等人催討,僅於102 年7 月1 日簽立7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交付鄭琬頤,隨即避不見面,嗣鄭琬頤等人查訪得悉,陳廷源早因未如期交付客戶貨款與曜德行之情事,已另遭提告,並無投資輪胎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琬頤、沈宜蓁、鄭伊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鄭琬頤、沈宜蓁及鄭伊書於103 年5 月9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其所為供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廷源承認於101 年1 月間認識鄭琬頤,嗣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曾向鄭琬頤說過買賣輪胎可以賺取價差的事情,並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6 月13日及同年6 月底陸續收到數十萬元現金,有經手過附表系爭原始支票欄所示支票1 紙,曾於102 年7 月1 日簽立7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交付鄭琬頤,與鄭琬頤於102 年7 月間分手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鄭琬頤所證交往、分手、交付金錢與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時間點大致相同,與證人即曜德行負責人劉敏德證述被告經手票據之情形亦相符,並有7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1 月14日北市五信正第003 號函暨所附票號JH0000000 號原始支票影本1 張、發票人(顏謀在)開戶資料3 張、被告親簽之帳單保管條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7394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67至69頁、第97頁至第98頁),上情固堪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有關買賣輪胎賺取差價的事情只有向鄭琬頤說,是鄭琬頤自己說要想辦法借錢給伊投資,而轉述給沈宜蓁、鄭伊書等人,錢也都是在深坑鄭琬頤家附近的車上,伊與鄭琬頤剛好要與一起出去時,由鄭琬頤拿給伊,伊嗣後才知道有沈宜蓁、鄭伊書的錢,②伊總共只拿到65萬元,③且拿到後的確有與廠商洽談生意,只是談不攏,後來因洽談時去酒店認識酒店小姐,她稱家中經濟困難,要借錢投資大陸不動產生意,伊就把錢借給酒店小姐了,並沒有故意要騙人,伊有誠意要還錢,④至於系爭塗改支票影本,不是伊交付給鄭琬頤的,但交往時鄭琬頤曾到家幫伊作帳,且稱她會處理沈宜蓁想看投資資料的事情,應是鄭琬頤自己拿走支票影本塗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是因為嗣後遭大陸女子詐騙才未能返還款項,事後被告已簽發本票及借據展現還款誠意,不能因為單純的債務不履行而說有詐欺,②至於對於系爭塗改支票影本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證明被告不可能也沒有理由交付不可能行使的支票影本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就告訴人3 人如何受騙交付款項以及發覺上當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琬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從101 年4 月開始一直到伊家中遊說伊與沈宜蓁、鄭伊書,稱輪胎要漲價,可一起投資買入輪胎屯積,以賺取差價,以及其已與山葉機車總公司談成一筆大生意,需增加投資金額云云,故沈宜蓁、鄭伊書分別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6 月13日在家中交給被告32萬元、18萬元,伊自己在同年6 月底交給被告15萬元、5 萬元,沈宜蓁、鄭伊書所交付金錢都是從伊名下共用的家用帳戶領出來帶回家,被告再來拿現金,伊交給被告的20萬則是用伊手邊的現金,交付32萬時媽媽沈宜蓁在家裡,交付18萬時妹妹鄭伊書在家裡,被告稱伊、母親、妹妹的投資各可得報酬約2 萬元、4 萬元、2萬元,交付金錢後兩個月,伊追問何時可回收投資款項及利潤,被告說沒這麼快,之後又說老闆派他出去駐廠,拖到101 年12月或102 年1 月間,才到伊家中交付金額151 萬元之系爭塗改支票影本,稱此為山葉機車總公司開立的,到102年6 月30日一定會拿到錢,不要擔心,要求看系爭塗改支票影本的正本時,被告推稱正本在合夥投資的「江分銷」那裡,因其投資較多,所以由「江分銷」保管支票正本並兌現之,兌現時被告會一起去領錢再給付告訴人等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共78萬元,伊將系爭塗改支票影本給沈宜蓁、鄭伊書看,並拿去問親友,別人都說看起來假假的,伊追問被告,被告稱只是墨水不足發票人欄印文才會不清楚,要伊放心,一定會兌現,伊之後再追問,被告都回一樣的話,並稱系爭塗改支票影本之正本在別人那,不要一直追問,他壓力很大,等到102 年6 月30日到了,被告又推稱錢被另一投資人「江分銷」領走,但該人跑了,所以無法給付投資和利潤,被告說要負責,故於102 年7 月1 日用借據的方式簽立書面借據及本票承諾還70萬元,然實際上伊及家人不是因借款給被告現金,而是因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至第112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宜蓁、鄭伊書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
告訴人沈宜蓁、鄭伊書係分別於101 年5 月3 日、101 年6 月13日委請鄭琬頤提款而陸續交付款項乙節,有鄭琬頤永豐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集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739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被告以系爭塗改支票影本搪塞拖延,復於102 年7 月1 日簽立借據及本票承認實際有取得70萬元等情,則有系爭塗改支票影本、前開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10至12頁),證人鄭琬頤、沈宜蓁及鄭伊書前開證述,核屬有據。
㈡且查,告訴人鄭琬頤及鄭伊書間於102 年3 月18日以電話向被告追問投資事宜,其對話內容為:「鄭伊書(下簡稱:書):對啊!我是在煩說齁! 就是之前不是有借姐姐18萬嗎?的那個事情啊!陳廷源(下簡稱:源):不會啦? 那個到時候下來的時候趕快還XXXX (不清)。
書:對啊? 你不是說那個投資輪胎的事情。
……書:你在講…你那邊收訊不好,斷斷續續。
源:我說我還是會去盯他的,盯我的分銷啊!書:那你那個票不是到六月底?他七月他會匯錢過來嗎?源:對啊!他會直接匯過來啊!我在對…我會過去找他啊!……書:喔你真的會過去找他喔?源:就會過去找他啊!那我過去找他我就會問他說,他是…他要匯戶頭還是到時候我們直接收現金,現金出來。
書:應該拿現金比較好啦!因為戶頭如果他忘記匯,或者他把那個帳號記錯,這樣很麻煩,拿現金比較實在。
源:是他…那就到時候,就現在我不會去催人家。
書:喔對!要給人家一點時間齁!源:就是他…他的票已經攏進去了,那攏進去這個東西就是,等到到時候,時間到了,就是去跟他拿就對了嘛!我也沒在去想這個,我現在在想的事情就是,我們現在在做什麼,玉的這塊事情,這是我比較積極在去XXXXXX。
書:喔不不不!你跟我煩的是不一樣,因為齁! 你那個都0K的吧! 你那個貨…。
源:0K啊!要不然你看哥哥怎麼會,因為我跟你講我都會去盯著他啦!因為我跟你講說我…。
書:喔!那你要幫我跟姐姐兩個人多盯點那輪胎的生意。
源:那個一定的,而且我跟你講這塊以後我不會去碰,既然我現在跟你姐姐專心在做玉這塊的話,輪胎那邊的話我應該要放掉,以後要做的話就是只要賣一些油什麼,那個根本丟不了什麼錢,大概幾千塊,一萬塊而已啦!書:沒有,因為主要是想說蠻信任你的啊!源: 我知道啊!不用去煩惱這個,姐姐也知道,因為我做我就跟你講說這事情我都有持續在看在追,那你們也不用去煩惱這些,因為這個本來就是你們既然投資,只是刻意…因為之前沒有這樣子的狀況,這次真的是公司出這種狀況,對呀…。
書: 那你要連姐姐的65萬也一起加油追回來喔!源: 什麼65萬?鄭琬頤(下簡稱:頤): 就是我們投資,對啊!我們這邊65萬,錢是我們丟下去,我妹就是在煩惱這個。
源: 那我就跟你講這一定的啊!因為金額我就已經跟姐姐講我們大概是拿70幾萬回來啊!頤: 對啊!好像聽陳哥哥是說…陳廷源是78萬喔!源: 對啊!差不多78,啊我就說過這個到時候時間到就匯進來了啊!這個,先把現在這個…。
書:這個我先跟你講齁!因為我現在沒有阿德可以靠,所以我只能靠我自己。
源: 我知道啦!你不用擔心啦!書:他信用可靠吧?源:可靠啊!因為我就跟你講,我會去追問,那可是我們做事情我們不會給人家一直問一直問,你姐姐有個朋友,那個大塊的(臺語)的,我跟大塊是不一樣的。
頤:大塊的她不認識,她只有聽我講過,她不認識。
源:因為我們,我們,我就我跟你講說,因為我畢竟在那邊做那麼久了,跟這個分銷也認識,那當初的時候是我找他來投資的,我們投資的情形都是一樣的,他也是丟了,丟了那麼多的錢下去,那我總不…而且票是,當初的時候本來要開給他公司,結果沒有開到名字,那有開出來,開出來是他去領的,那我當然,理所當然就支持,沒差,看誰登記都OK啊!書:只是,只是。
源:好啦!你不要去煩這些啦!你趕快去休息,這個我都會去追,你放心。
書:對啊!就是再麻煩你一下…。
源:不會、不會、不會。
書:再把我們投資的65萬,到時候再麻煩你催一下。
源:不用擔心,哥哥到時候,我是跟你講說房子年底的時候也有那個錢,我也跟你講說那個錢該要怎麼樣我們也是要,可以說拿出來,我會拿給你姐姐管,你以後…。」
等語,嗣於102年7 月1 日時,系爭塗改支票影本業已屆期,被告本承諾此時應返還投資款項及利潤共78萬元,告訴人鄭琬頤、沈宜蓁遂又追問被告,渠等間對話內容為:「頤:現在就是找不到他的人就對了?源:我現在就跟你講說我要先從那邊我已經叫人家去問了,去問那張票到底是怎麼樣?頤:那個票很快就問出來了,不用那麼久呢!源:他不用去查嗎?人家也還沒有回覆給我啊!頤:那我叫我同學問比較快好了,就把那影本給她,她去問可能比較快。
源:什麼東西?頤:我就說我就把那個影本給他。
源:我已經叫另外一個去問了,我是叫他們直接說他有沒有兌,那有兌,已經兌現了那,OK,那在哪裡兌的,他開票的人可以去查得出來,你懂嗎?那我要去問他說在哪…現在是問題我要找他人在哪裡,因為我跟你講啦!他們家裡…我剛剛的時候我已經叫我另外一個業務去了,人是沒看到啊!裡面是空空的。
頤:空空的。
源:對呀!你到底要我怎麼做呢?我跟你們講了,我不是怎麼樣,你老公比你更煩,我真的已經夠煩了,媽媽講這樣子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講。
頤:我覺得你不要去怪別人講怎樣,因為這件事情就是這樣。
源:沒有在怪任何事,這件事情就是我的不對,是我的不對,我沒有在怪任何人,沒有在推卸任何責任,這本來就是我要跟你負責的。
頤:那時候我就問你說他穩不穩,你就說很穩啦,人家事業做多大多大,我說這個人可以相信嗎?你說我認識他那麼久了,沒問題啊!錢多到自己出去做分銷。
源:我跟你講啦!他之前還跟我說沒問題啦!前面,我就跟你講之前我還有跟他在聯絡啊!他也說好啊!我只不過我這段時間我沒打,我不知道怎麼樣啊!頤:我那時候不是一直叫你要跟他保持連絡,你就說會啊? 會啊! 會盯著他啊!源:處理事情我不會那麼去給人家逼,我不會去給人家逼成這樣子,這是我做事的一個方式,你一直叫我這樣逼逼逼,我跟你講的,我講一句明的,如果今天人家是真的,人家真的不是這樣的人,那人家會覺得你是怎樣的人?……頤:你要來載我們去找他?源:我現在沒有在過去那邊,我現在在問票的事情啦!頤:票的事情那個人不是會打給你嗎?源:對。
……頤:喂!怎麼電話斷掉了? 源:對啊!怎麼了?我跟你講,我要先問票,他現在就說…早上那他早上有領走,那他領走到底是從哪裡領的?我要去查出來他在哪裡。
……頤:這真的是一件很…等一下,我媽要跟你講。
沈宜蓁(下簡稱:蓁):喂!陳廷源先生啊!(臺語,下均同)我跟你講喔!去年五月初二喔!是我們拿錢…你跟我們借的錢喔!當初是你講你要跟我們借65萬,之後,你說要用輪胎對嗎?結果我們就拿現金給你啊? 啊結果也沒開,沒開那個借據啊!因為我們都是信用你,對嗎?源:我跟你今天講說我會負責,那,有什麼問題,(臺語)我絕對放心我會負責,要不然我跟你講,我會簽本票給你,你要說沒收據,我簽本票給你,這是同樣給你證明,你講,你這條帳我絕對不會跑帳。
我跟琬頤這樣子,我絕對不會去跟你說我要去跟你怎麼樣,你放心。
蓁:(臺語)這是信用你啊!源:(臺語)我跟你講,對,我現在問題是,我人,你要是說人現在找不到,我本來,我跟琬頤講過,人找不到我就是要擔這個責任,本來就是我要擔這個責任,從來我沒有跟你講說,從來我沒講說我要走閃,還是說我…。
……源:我跟琬頤講這樣子,我不會去,我不會去,我不會跟你說走閃,這個你放心,這個事情,事實上我今天遇到了,我該怎樣處理,我會處理,我會一步一步來,你講,琬頤講才跟我講的,說跑去找他,我現在,不是要,叫我找他,問題不是這樣就解決就解決了,因為,我跟你講,帶你們去…我就已經叫人去問了,你講,我之前的老闆都在找他的人啊!蓁:當初,是有影啦!是有影啦!那個,你跟我借65萬的時候,之前是有影要開一個借據啦!我們是信用你,才沒,你才沒寫借據啦!所以講,所以講你要是不還我喔…。
源:我跟你講,今天,我今天我今天我這個事情,我跟琬頤這樣子,那我也沒有在逃,我也沒有在怎麼樣。
蓁:是因為總歸一句,我們是信用你呢!啊才會這樣呢!源:這事情我就跟你講,我沒講我…。
蓁:信任你今天才會這樣,那個,沒跟你討那個借據,對嗎?啊你今天不能再這樣,這樣一直再…逃避這個責任,不能這樣。
源:阿姨,我沒有逃避責任啊!蓁:對不!啊六月初的時候,我眼睛治療我要去跟人家借錢的時候,我就已經有跟你講了,你就跟我講說,六月,六月三十一到,你就有錢好還我們,啊結果呢?現在已經七月初一了,怎麼還可以在那邊這樣,還在不要不緊的。
源:阿姨,我沒有不要不緊啦!」等語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揮簡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3 人所提出之2 通通話錄音無訛,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7699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
上開對話中,被告稱投資輪胎款項及獲利可回收總額為78萬元、支票在「分銷」那裡,對於鄭伊書詢問支票可兌現日「那你那個票不是到六月底?他七月他會匯錢過來嗎?」等語亦表示肯定,屢屢要告訴人鄭伊書不要擔心,不要一直問,等到時間到了就會有錢拿,俟於102 年7 月1 日即系爭塗改支票影本屆期,被告仍無法還款,改推稱是因為持有支票的合夥投資人找不到人,告訴人鄭琬頤要求被告帶同告訴人等一起去尋找該合夥人,被告則推拖稱其已經託人想辦法瞭解兌現情形,經由支票提示地點尋找該合夥人,會另簽本票表示負責償還相關投資款等語,均核與證人鄭琬頤、沈宜蓁及鄭伊書上開證述被告以系爭塗改支票影本諉稱投資回收日期在102 年6 月30日以拖延時間,系爭塗改支票影本屆期後又推託合夥人失聯等節相符,益徵證人鄭琬頤、沈宜蓁及鄭伊書所證因被告施詐而受騙情節應屬信實,足堪採認。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鄭伊書、沈宜蓁分別於102 年3 月18日、102 年7 月1 日電話通話中親自向被告追討投資款項,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有前開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稱並未向告訴人沈宜蓁、鄭伊書2 人收取投資輪胎之金錢云云之辯解,實難採信。
被告又辯稱向告訴人3 人取得之金錢僅有65萬元云云,然此與其前於102 年7 月1 日簽立承諾償還相關款項之借據及本票均為70萬元之金額不同,亦不足採。
⒉就系爭塗改支票影本之來源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該支票影本是「小珍」給的,因為鄭琬頤要看投資的證據,所以於102 年3 月交付鄭琬頤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27頁正反面);
於102 年11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問:為何拿支票影本給告訴人?)是「小紅」給我的;
(問:告訴人說支票是你跟他說是山葉的貨款?)對,我之前確實有跟鄭琬頤說是貨款下來。」
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7頁反面);
於103 年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辯稱系爭塗改支票影本乃從他人取得;
於103 年3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質問被告為何系爭塗改支票影本與其曾經手如附表所示系爭原始支票二者支票號碼相同時,被告推稱不知道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89頁反面);
於103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未以系爭塗改支票影本搪塞敷衍告訴人等人,鄭琬頤雖曾要求看投資資料,然伊回稱「沒有」,要到明年6 月份才會獲利,交往時告訴人鄭琬頤有幫伊作帳,且稱她會處理沈宜蓁想看投資資料的事情,應是鄭琬頤自己拿走支票影本塗改,至於警詢筆錄寫伊承認有交付系爭塗改支票影本等語,是警察沒有照伊說的意思記錄,警詢時伊已經說明鄭琬頤幫忙作帳的事情,且是說「小珍」有給另一張70,500元的支票作為投資擔保,不是系爭151 萬元的塗改支票影本,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伊之所以那樣說,是因為檢察事務官只提示顏謀在所簽發之支票,未提示系爭塗改支票影本,沒有問清楚云云;
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錄音,查明被告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均按照被告當時回答之語句意義,記載正確無訛後,被告復推稱當時有吃安眠藥之習慣,警察問時很多事情都忘記了云云,其供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隨訴訟進行查證之情形不同而變,已難採信。
況被告以系爭塗改支票影本搪塞敷衍告訴人等此節,除有系爭塗改支票影本附卷可查外,業經證人鄭琬頤、沈宜蓁及鄭伊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且被告於102 年3月18日、102 年7 月1 日回應告訴人等人追問之通話中屢屢稱「就是他…他的『票』已經攏進去了,那攏進去這個東西就是,等到到時候,時間到了,就是去跟他拿就對了嘛!」、「因為我畢竟在那邊做那麼久了,跟這個『分銷』也認識,那當初的時候是我找他來投資的,我們投資的情形都是一樣的,他也是丟了,丟了那麼多的錢下去,那我總不…而且『票』是,當初的時候本來要開給他公司,結果沒有開到名字,那有開出來,開出來『是他去領的』,那我當然,理所當然就支持,沒差,看誰登記都OK啊!」、「我現在就跟你講說我要先從那邊我已經叫人家去問了,去問那張『票』到底是怎麼樣?」、「我已經叫另外一個去問了,我是叫他們直接說他有沒有兌,那有兌,『已經兌現』了那,OK,那在哪裡兌的,他開票的人可以去查得出來,你懂嗎?那我要去問他說在哪…『現在是問題我要找他人在哪裡』,因為我跟你講啦!他們家裡…我剛剛的時候我已經叫我另外一個業務去了,人是沒看到啊!裡面是空空的。」
、「我現在沒有在過去那邊,我現在在問『票』的事情啦!」、「對啊!怎麼了?我跟你講,我要先問『票』,他現在就說…早上那『他早上有領走』,那他領走到底是從哪裡領的?我要去查出來他在哪裡。」
等語,不停提到已經開「票」以及「票」已經兌現,只是負責兌現的人找不到了云云,業如前述,上開錄音內容與證人鄭琬頤、沈宜蓁及鄭伊書之指證相合,而與被告之辯解不同,參以被告才係訛稱投資而施用詐術之人,被害人何須以發票人印文不明之支票影本取信自己,被告確有充分動機以此塗改支票取信被害人,因此足見被告確實有提出系爭塗改支票影本,誆稱此為山葉機車總公司所開立,但該支票正本在他人手中,被他人領走了,以矇騙拖延,掩飾前非,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復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3 人交付之款項後,的確有與廠商洽談生意,只是嗣後遭酒店小姐以投資大陸房地產為由所騙,無力返還,本案僅屬債務不履行云云,就與相關廠商談生意、其金錢給了「小珍」或「小紅」投資大陸房地產等節,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問:請你提出有跟山葉總公司做輪胎生意的資料證明一下,來,請你提供給我,因為你跟他說你跟山葉機車總公司做生意啊。
)我那時候是跟他這樣講,但是實際上就是;
(問:有沒有這回事?)這件事情,沒有。」
等語,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稱確實有談生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其有詐欺故意甚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3 人一家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詐騙過程中,於101 年4 月至6 月密接之時間,以同樣投資輪胎生意之理由同時遊說告訴人鄭琬頤、沈宜蓁、鄭伊書等3人,遂行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之目的,於同一地點4 次收取告訴人沈宜蓁、鄭伊書、鄭琬頤交付之金錢,雖外觀上有數次行為,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鄭琬頤、沈宜蓁及鄭伊書等3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被害情節較重之沈宜蓁部分論處。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琬頤係男女朋友關係,鄭琬頤與其家人即告訴人沈宜蓁、鄭伊書均對之信賴有加,被告竟利用此信賴,對渠等3 人詐取金錢,供己花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本案偵審中供詞反覆,矢口否認犯行,施詐在前又以塗改支票矇混在後,復將系爭塗改支票影本提出之責任推卸於告訴人鄭琬頤,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實難寬待;
惟念及被告僅於91、92年間因妨害名譽、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最近10年內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
復兼衡告訴人3 人受損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告訴人等催促詢問,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取得之如附表系爭原始支票欄所示顏謀在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12月31日,金額4,189 元之支票1 紙,予以影印後偽造發票日為102 年6 月30日,金額151 萬元,而於102 年1 月間在上址交付告訴人鄭琬頤而行使之,以之向鄭琬頤等佯稱投資之買家山葉機車總公司已開出102 年6 月3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屆期兌現即可取回投資款項,以為搪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原起訴書所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經蒞庭檢察官於104年4月2日審理程序中更正如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3人之指訴、證人劉敏德之證述、系爭塗改支票影本、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1 月14日北市五信正第003 號函暨所附票號JH0000000 號原始支票影本1 張、發票人(顏謀在)開戶資料3 張、被告親簽之帳單保管條、被告承認有經手系爭原始支票之供述為論據。
被告否認交付告訴人系爭塗改支票影本云云,並不可採,固如前述,惟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文書上並無製作名義人,僅由持用之人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本質上屬於欺罔行為,難謂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系爭塗改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位之印文業經塗改至僅可見印文右方及下方邊框與右下方之痕跡,完全無法看見發票名義人之姓名等情,有系爭塗改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是該文書上並無記載任何製作名義人,僅由被告持用佯稱為山葉機車總公司所開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不過是被告在受告訴人等追問時所稱各項飾非紋過謊言之一部,難謂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要件,自無從對之另以刑事責任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表:原始支票與系爭塗改支票影本之記載
┌──────────┬──────────┬──────────┐
│ 欄位/支票 │ 系爭原始支票 │ 系爭塗改支票影本 │
├──────────┼──────────┴──────────┤
│支票號碼 │ JH 0000000 │
├──────────┼──────────┬──────────┤
│帳號 │000000000 │無記載 │
├──────────┼──────────┼──────────┤
│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102年6月30日 │
├──────────┼──────────┼──────────┤
│金額(新臺幣) │肆仟壹佰捌拾玖元正/ │壹佰伍拾壹萬元整/ │
│ │NT$4189 │NT$1,510,000 │
├──────────┼──────────┼──────────┤
│發票人簽章 │顏謀在 │僅可見印文右方及下方│
│ │ │邊框與右下方痕跡,無│
│ │ │法辨識發票名義人之人│
│ │ │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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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
├──────────┼─────────────────────┤
│受款人 │ 均未記載 │
└──────────┴─────────────────────┘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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