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352,2015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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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西湖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47號、102年度偵字第2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西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又搶奪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郭西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俞培英妹一人徒步行走於該處,趁俞培英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毆打俞培英妹之左臉頰使其不能抗拒,隨即強取俞培英妹脖子上含墜子之白金項鍊1條,俞培英妹驚覺緊拉墜子不放,而白金項鍊遭郭西湖扯斷而奪走,又郭西湖動手抓住俞培英妹之左手手臂,搶走俞培英妹所攜帶之手提包一只(內有化妝品及電擊棒1支等物)而逃逸,並致俞培英妹受有左臉部挫擦傷6公分、前胸部挫擦傷12公分及左上臂挫擦傷10公分等傷害。

㈡又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俞培英妹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趁俞培英妹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俞培英妹肩上之手提包1只,雙方拉扯之際,路人林國雄見狀立即伸手阻止,詎郭西湖為脫免逮捕,進而出手毆打林國雄,致林國雄受有左手背抓傷(約2X2公分)及右手背挫擦傷(約3X3公分)等傷害,嗣因俞培英妹大聲喊叫,驚動路人報警處理,並將拉扯中之皮包搶回,郭西湖因此未能強奪皮包得逞,並遭當場逮捕。

二、案經俞培英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郭西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俞培英妹、林國雄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俞培英妹、林國雄、高曉薇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俞培英妹、林國雄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證人俞培英妹、林國雄、高曉薇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郭西湖固坦認有於102年10月14日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毆打告訴人俞培英妹,並搶奪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電擊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其鍊子及皮包等財物之事實,辯稱:是告訴人先以電擊棒攻擊伊,伊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伊並未搶奪其項鍊、皮包及財物云云。

經查:⒈上揭被告所為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具結)及審判(具結)中指訴稱:「郭西湖於102年10月14日1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也搶我的財物。

當時他搶奪我頸部白金項鍊1條(市價約6萬)。

郭西湖從我後方出現,一手打我的頭,一手抓頸部白金項鍊。

我有看到一把刀,但他是用手打我。

他搶了我的項鍊後就往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方向離開。

現場監視器沒有拍搶的過程,但有拍到他搶完離開往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的畫面。

犯嫌是我任職的飲酒店客人,我只知道人,不知道年籍資料,我們都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

…據郭西湖陳述,我於102年10月14日拿電擊棒電他,我放包包裡面,沒有電他。

警方扣得的電擊棒是我的,但被郭西湖搶走了。」

、「102年10月14日早上10點10分在和平西路3段151號前發生的事就是在和平西路龍山寺站1號出口那邊,我要過馬路,我背包包在肩上,沒有看到他人,他就從我的左邊過來一全打到我的臉上,我的臉就腫起來了,還抓我的左邊手臂跟抓我的胸口,頭被打了好幾下,還抓住我脖子上的白金項鍊,那個項鍊有一兩,被他搶走,那個項鍊是我結婚我母親買給我的,我叫被告還我他都不還我,我喊搶劫,人家都不敢過去。

…當天被告郭西湖除了要搶奪我的白金項鍊外,他還有搶我的包包,將我的東西都拿走,裡面有電擊棒跟一些化妝品,他把包包跟化妝品丟在地上,拿走電擊棒。

(提示卷附電擊棒1支照片)如果電擊棒被被告搶走,卻還可以拍到電擊棒照片,被告郭西湖11月12日又搶我,後來被警察抓到,我跟警察說被告在10月14日有搶走我的電擊棒,警察叫他拿出來,他才拿到警察局去,但是白金項鍊他不願意拿出來還我。

(提示卷附10月1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就是被告郭西湖,是10月14日穿的衣服,這是我被搶了,之後警察去調閱監事錄影畫面,後來翻拍的,當時我的項鍊已經被放到被告郭西湖的包包裡面去,警察說沒有拍到被告行搶的過程。

10月14日我要告他搶劫跟傷害。

…10月14日當天我沒有拿電擊棒要電擊被告,我是包包被他搶走,電擊棒才會被他拿走。

被告郭西湖說當天是我拿電擊棒要電他,他要抓住我的手,電擊棒才會掉到地上,他才會拿走電擊棒,他說謊,是他要搶我的包包,電擊棒在我的包包裡面,我沒有要拿電擊棒電他。

我10月14日當天被被告郭西湖搶奪,當天我就有去報案。

沒有做筆錄,警察說你不知道是誰要怎麼寫,所以跟我說抓到他之後再來告他,所以沒有給我三聯單也沒有做筆錄。」

、「10月14日遭搶那次,我有打電話到店裡求救,我用手機0000000000先報警119或110 再打到店裡00000000。

10月14日遭搶除了白金項鍊跟電擊棒外,還有我包包裡的東西被搶,一些化妝品及電擊棒,當時被告是把我包包搶走,但他把包包內的東西都拿走,把包包丟在地上,我把包包撿回來。

白金項鍊上面有墜子,墜子我有抓回來,因為當時被告抓我脖子上的項鍊,我趕緊護住墜子所以只有項鍊被被告搶走,墜子還在我這邊。

當時我很用力把墜子護住,造成墜子上面有一個裂痕(俞培英妹庭呈墜子)。

(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的墜子,勘驗結果:『為翠綠色的長型墜子,墜子上方鑲有鑽石及紅色寶石的花朵樣式。

鑽石部分相當亮,具有光澤。』

)(當庭拍攝墜子照片附卷,墜子發還告訴人)我當時被被告打的很慘,警察說沒有名字不能報,被搶劫警察說沒有名字也不能報。」

、「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我在○○區○○○路0段000號附近,我要去上班,因我要先去打掃,我在龍山寺捷運站一號出口,要過馬路,在旁邊的巷子就被搶了,當時我要過馬路,被告從後面抓我的包包,我就抱著我的包包,裡面有幾千元,被告就一邊搶我的鏈子,要抓過去,鏈子就斷掉,他拿起來放在口袋,玉墜子就掉在地上,我就彎下去撿玉墜子,我的包包掉在地上,被告就去翻我包包的東西,拿走化妝包,化妝包裡面有幾千元,還拿走電擊棒,拿了東西就走了。

我當時有喊救命,旁邊有兩個人在看,但是沒有人過來。

剛剛我陳述被告從後面搶我包包的時候,我有個動作是說我把包包以雙手交叉抱在胸口,我當時包包是側背,被告要搶的時候,我就把包包抱在胸口。

我身高164多公分,體重50幾公斤。

我被搶那天穿什麼不記得了。

被告一直說當時是我拿電擊棒電擊他的,我沒有。

我的意思是說當時我包包中有電擊棒,被告從地上的包包拿走電擊棒,對,被告除了拿走我的錢,還有拿走電擊棒。

我剛剛有個動作是我把包包抱在我的胸口,被告當時是先搶包包,後來拉扯中包包的東西掉在地上,然後他又伸手抓鏈子。

我在警局報案前後,幾乎從來沒有說過你包包裡面有幾千元,我的錢都放化妝包裡面。

我在警局報案時,被告搶我時,只有搶我的電擊棒及項鍊,確認沒有提到裡面有現金,我當時是講說我的鏈子被搶,包包的東西都被被告拿去了。

案發之後,當時我先去醫院縫了三針,我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說我不知道被告名字,怎麼報案,我就先回家,我回家之後全部都腫起來。

…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我說被告搶我鏈子和電擊棒那次,被告從我後面過來時,我不知道。

所以被告是突然從我身後搶我的東西,被告從我後面過來,先搶我的包包,我也拉住我的包包,被告就一拳打過來打在我頭上,我就暈了,包包掉在地上,我看他在翻我包包裡面的東西,拿一個塑膠袋把我的化妝包和電擊棒放進他的塑膠袋,我在地上找包包,他就又過來搶我的鏈子,我就說搶劫,但沒人幫忙,然後被告就走了。

這次我有受傷,因為他打我一拳打暈了,路人有幫我叫救護車,救護車有來,我的頭有瘀血,脖子的鏈子被抓的時候,也有受傷。

我當時有請警員去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警察說搶劫現場的店家監視器壞掉沒有拍到畫面,另一家店家只有拍到被告拿著塑膠袋經過的畫面。」

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4242號卷〔下稱偵24242 卷〕第9頁、同署102年偵字第23347號卷〔下稱偵23347卷〕第48至49、72頁及本院卷第126、128頁)綦詳。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任職之茶藝館之同事高曉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俞培英妹在萬華小吃店,我們是同事,認識有半年了,去年7、8月認識。

我從102年7月與俞培英妹在同一間小吃店上班。

我知道她有項鍊,我還問她『姊姊,那條項鍊怎麼這麼漂亮』,俞培英妹說是她媽媽買給她的,項鍊圓圓的,顏色像我身上帶的項鍊是白金的,還有一個玉佩,有一個圖案,長長的,沒有很大。

大概是10月1日我問俞培英妹項鍊的事,因為那天我去代班。

我記得是10月1日因為俞培英妹之前是在別家店上班,後來9月底才到我們店上班,所以我記得是那陣子我問她的。

我知道俞培英妹有被搶劫,是10月14日。

我知道是10月14日,因為那天我有上班,姊姊被搶劫後有打電話到店裡說她被搶劫,我們趕快趕到捷運站一號出口那邊,那邊有早餐店,我們就看到她躺在地上,就看到脖子前面、後面有抓傷,眼睛有瘀青,頭還腫起來,後來救護車有來,有送俞培英妹去醫院。

店裡電話幾號我沒記。

大概是早上10點多發生的,俞培英妹是用手機打到店裡,是櫃檯的會計接的,我是少爺。」

等語(參偵23347卷第72頁)屬實,亦有告訴人俞培英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紀錄1份及墜子照片2張附卷(參偵23347卷第78至81、74至75頁)可稽,足證告訴人確有含墜子之白金項鍊1條,及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遭強盜後,隨即致電任職之茶藝館,並由證人高曉薇接聽後前往協助處理之事實。

⒊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1份等在卷(參偵24242卷第28至29、偵23347卷第83至87頁)可憑,足證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傷害及搶奪告訴人之事實;

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參偵24242卷第18頁)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出現於案發地點之事實;

復有電擊棒1支扣案及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參偵24242卷第16至19、21頁、偵23347卷第43頁)可資佐證,足佐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電擊棒確遭被告強盜之事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參偵24242卷第3頁)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其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郭西湖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因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要證人林國雄攻擊伊,伊並未搶奪告訴人之皮包財物云云。

惟查:⒈上揭被告所為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具結)及審判(具結)中指訴稱:「102年11月12日10時19分,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被一名我知道長相,但不知道年籍資料的人搶奪。

我遭搶奪我身上的LV肩揹包包,市值3萬元。

但沒有搶走。

搶奪我的犯嫌為一人,徒手沒有使用工具。

犯嫌徒手從我的右方一手抓住包包,一手打我的頭搶奪我的財物。

犯嫌沒有使用交通工具。

因為有民眾見義勇為幫我抓住他,所以他沒有跑離現場,包包就沒有搶走。

犯嫌搶奪我財物時我有大喊搶劫,沒有還手,他有打我的頭。

該犯嫌年約60多歲,有戴帽子,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

現場有一民眾聽聞我喊搶劫就幫我抓住犯嫌,我就打電話報警。

經我現場指認,郭西湖是強奪我財物之人。

我與關係人林國雄沒有打郭西湖,但郭西湖有打林國雄。

我不認識林國雄。

我現場沒有看到監視器。

我要提出搶奪、傷害告訴。」

、「11月12日上午10點35分在萬華西園路1段153號前,是在龍山寺捷運站那邊,因為被告郭西湖知道我上班時間他就會去那邊。

當天我背著包包在走路,被告突然衝出來又打了我頭一拳,後來要搶我的包包,我就大喊搶劫,同停的那個證人伯伯就幫我抓住他的衣領,被告就出手打證人林國雄,林國雄的手被他打得流血,我趕快報警。

11月12日上午被告郭西湖抓我的包包M包包被被告拿到手上,我喊搶劫,很多人圍過來圍住被告,我就趁機把包包拿回來。

11月12日上午被告出手搶包包,包包有離開我的肩上,當時被告出手打我頭一下,之後把包包搶走,是後來有路人幫我圍住被告,才讓我把包包拿回來。

11月12日我沒有驗傷。

但我10月14日有驗傷,有診斷證明,我現在要自己養育小孩,去驗傷還要花錢,生活過得很辛苦。

我跟林國雄完全不認識,他是見義勇為的路人,幫我搶回我的包包。

11月12日當天我沒有出手打被告郭西湖,我被他打頭,包包被他搶走,頭都很暈了,沒辦法出手。

證人林國雄抓被告郭西湖的衣領,想要幫我堵住被告郭西湖,拿回我的包包,證人林國雄沒有出手打被告郭西湖。

」、「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那次,那次被告從後面來攻擊我,打我一拳,搶我的側背包,我當時側背在右邊,是長帶子的側背包,被告把包包拉走,我就喊搶劫,證人林國雄就來抓被告,也有很多人過來。

證人林國雄抓到被告時,我的皮包在被告的手上,我就上前把我的包包搶回來。

我剛剛說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時被告有打我的頭部,事後我沒有無去驗傷。

對於被告一直說我跟林國雄認識,可是我說我是第一次見到林國雄,當時我們沒有站在路邊聊天,我當時不認識林國雄,當時我只是走在路上,被告突然從後面走出來搶走我包包,然後我就喊搶劫,然後證人林國雄不知道從何處出來幫忙抓住被告,我還看到林國雄的手被被告弄到流血。

剛剛證人林國雄作證案發當時,因為很突然,他只看到被告有靠近我,似乎有拉皮包的動作,可是自始至終他沒有看到我說的被告先打我一拳及拉扯皮包的過程,還有因為我喊搶劫之後,被告就放手,根本沒有我所說的抓到被告之後,才把皮包拿回來,情形為我喊搶劫時,同時與被告拉扯包包,包包被被告拉去,包包在被告手上,我就喊搶劫,證人林國雄就過來幫忙抓住被告,我就把包包拿回來。

…我當時喊搶劫,跟被告拉扯包包,被告有跑,但是被證人林國雄抓住,然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在附近就過來了。

我確認我喊搶劫當時所站位置,跟被告後來被抓到的位置有跑幾步,但跑這幾步中,我跟被告同時還在拉扯包包,被告被證人林國雄抓住的時候還想跑,但是跑不掉。

證人林國雄去抓被告時,我有看到證人林國雄的手抓被告的衣服,被告就用手打證人林國雄,說關你什麼事,我就看到證人滿手都血,被告打證人身體哪些部位我沒有看清楚,但我有看到被告揮手打證人。」

等語(參偵24242卷第8至9頁、偵23347卷第48至49頁及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綦詳。

⒉又證人林國雄迭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於102年11月12日10時15分左右,我行走至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號出口人行道,走在我左側之一名女子,突遭一名男子搶走皮包,我發現後即要抓該男子,隨後該女子就喊搶劫。

因為我要抓他及該女子亦強力抵抗,所以皮包沒有遭搶走。

該男子是從女子後方來搶皮包。

我要抓該男子時有受傷。

我的左手遭該男子的長指甲刺傷。」

、「因為我是路見不平,郭西湖要對女子搶劫,我聽聞後向前把郭嫌的後衣領拉住,郭嫌用手反抗,我的左手還被他的手指甲挫傷,他是搶嫌,害我受傷還要告我,沒有道理。」

、「11月12日上午10點35分在西園路一段153號前我當時是跟當庭的這位小姐(指俞培英妹)一起要過馬路,是並行,我在她後面大概一步左右,快過完馬路,有一個歹徒過來要抓小姐的包包,小姐喊搶劫,我就趕緊幫他抓住那個歹徒,我是抓歹徒的衣領部位。

我一開始抓住歹徒衣領,但他掙脫跑走,我在追他,後來又有抓到他衣領,他要反抗,就弄傷我的手,我的右邊手有擦傷、左手腕流血。

當天我跟被搶包包的小姐不認識,我是剛好經過。

…被告郭西湖去搶奪俞培英妹的包包時,我當時要去抓那個歹徒,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將包包拉扯離開俞培英妹的肩上,我只記得被告郭西湖有去拉俞培英妹的包包,至於有沒有整個拉走,我當時急著要抓住這個歹徒,沒有注意那麼多。」

、「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為我在萬華區過馬路時看到一件事情,我那時過紅綠燈,聽到有一個小姐喊搶劫,當時我站在被搶的小姐的後面,約一、二步的距離,看到小姐的皮包是側背著的,小姐喊搶劫的時候,被告轉身就跑了,我就去追被告,我拉到被告的衣服,我抓住被告,旁邊就有人報警,然後警察就來了。

(證人當庭與檢察官、通譯示範動作)根據我剛剛的動作,被搶劫的小姐的背包,是在她的右邊,被告是從我的左邊跑出來的,我跟被害人的距離只有一、二步,當時被告從我後面跑出來,拉被害人的皮包。

被告是從後面跑出來,我不記得是左邊或右邊。

我在聽到小姐喊搶劫的時候,被告就跑掉了,我就去追,他有無搶到皮包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他有無搶到皮包,我聽到小姐喊搶劫,前面的事情我沒有看到什麼,我只是走在小姐後面而已,我聽到小姐喊搶劫的時候,被告就跑掉了。

我今天戴墨鏡因為我開白內障手術。

102年11月底,我的視力當時還沒有開刀,看東西清楚,當時沒有戴眼鏡。

當天我聽到小姐喊搶劫,看到被告轉頭就跑,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小姐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轉頭跑了。

當天我轉過身去抓被告時,被害小姐她後來有過來。

被害小姐跑過來以後,她說被告打她好幾次,連這次已經第三次了,後來警察就來。

所以我記得被害小姐說被告打她好幾次,我沒有聽到搶劫,我只聽到說被告打她好幾次。

我剛剛說被害小姐站在我面前,被告從後面跑過來,被告突然衝過來,小姐喊搶劫,我就去抓被告,被告對小姐做什麼動作我不了解。

小姐有喊被告拉小姐的皮包,但有沒有拉我不太清楚。

(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3447卷第49頁)這份筆錄是我當時所說,與我現在所述不同,被告是有靠過去,我當時是有說有人拉被害小姐的包包,但有無搶走我不知道。

我現在回憶說被告有去拉被害小姐的包包,當時被害小姐除了喊搶劫以外,應該沒有說什麼話。

我剛剛說被害小姐後來看到我抓到被告以後,說被告打她二、三次,我沒有聽到她當場有說什麼原因,當時人很多圍著。

我抓到被告之後,被害人到達我旁邊,說她被被告打了兩、三次,我有聽到被告說,被害小姐拿他的金子什麼的,但詳情我不清楚。

我剛剛問我說,我聽到被害小姐喊搶劫時,我看到被告靠近被害小姐,被害小姐轉頭看到被告,但有無拉被害小姐的皮包我沒有看到。

我抓到被告時,他的手沒有拿何東西。

我抓到被告時,被害小姐有無去檢查她的皮包我沒有注意到。

警察來的時候,被害小姐她有跟警察說她被被告打了好幾次,還搶她。

我聽到搶劫,去幫忙被害小姐抓到被告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皮包究竟在哪裡。

…(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3447號卷第49頁反面)檢察官問我有無毆打被告,我回答說『沒有,是被告要搶一個女生的包包,我幫女生抓住歹徒,我還被打…,而且我還被被告打我,還受傷』,我當時去抓被告時,被告有抵抗,我抓住他的衣服,被告不知道用什麼撞我的手,我的手有受傷。

我抓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沒有被害人的包包。

(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3447卷第49頁反面)我說我記得被告有拉被害人的包包,我回答的是,如我剛才所述,被告有靠近被害人,有沒有拉到皮包我不知道,因為被告也是突然靠近的,有無搶走我不知道。

我聽到被害人喊搶劫,我眼睛就注意被害人處,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當時沒有。」

等語(參偵24242卷第13、15頁、偵23347卷第49至50頁及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屬實,足證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尾隨告訴人,且欲搶奪告訴人肩上之包包未遂,為脫免遭證人林國雄逮捕,而與證人林國雄發生拉扯等事實。

⒊此外,並有告訴人俞培英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紀錄1份附卷(參偵23347卷第78至81頁)可稽,足證告訴人確有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遭強盜後,隨即致電任職之茶藝館之事實;

復有電擊棒1支扣案及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參偵24242卷第16至19、21頁、偵23347卷第43頁)可資佐證,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參偵24242卷第3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亦臻明確,其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所施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次按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論以強盜既遂;

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部分,其雖已著手於搶奪告訴人皮包犯行,惟未得手而未遂,又於事跡敗露之際,為急脫免逮捕,對證人林國雄施以毆打,並造成證人有受傷之情形,是核其所為,應論以犯刑法第329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準強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認應分別論以普通傷害、搶奪及搶奪未遂等罪云云,容有誤會,其中普通傷害部份已為強盜罪所吸收,已如上述,而搶奪及搶奪未遂,與強盜及準強盜未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有詐欺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詎其仍不思悛悔,再犯本件犯行,且其當場施強暴徒手攻擊告訴人,恣意強搶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犯罪手段並非輕微,違反義務之程度已屬嚴重;

又衡諸被告著手為搶奪行為而未遂,雖尚未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但其與證人素不相識,竟為求脫免逮捕而致人受傷,顯見其就他人身體法益之蔑視態度,其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程度均高;

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飾詞矯辯,足見其犯後並無悔意;

惟念及其所強盜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頁)、與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4242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本案電擊棒及水果刀1把,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俞培英妹證述明確,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9條、第第25條第2項、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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