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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舜
陳維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舜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陳維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宇舜、陳維鈿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店內飲用咖啡,適謝育晁至該店點購咖啡而與店員發生糾紛,復將煙蒂彈到張宇舜身上,張宇舜因而看向謝育晁,謝育晁見狀旋取出水果刀對張宇舜揮舞挑釁,張宇舜遂舉起該店之座椅揮向謝育晁,欲打掉謝育晁所持之水果刀,陳維鈿則跑至張宇舜所停放自小客車之處,自車上取出未開鋒開山刀1把,陳維鈿持開山刀回到85度C後,謝育晁見狀自知不敵,即轉身往外跑,張宇舜、陳維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前開座椅及開山刀,自後追逐謝育晁至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26巷口,並分持前開座椅及開山刀砸砍謝育晁,致謝育晁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關節脫臼、左肱骨骨折,左肘關節韌帶斷裂、右耳後約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員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張宇舜、陳維鈿,並扣得前開座椅1張及開山刀1把。
二、案經謝育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公訴人、被告張宇舜、陳維鈿及渠等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宇舜、陳維鈿對渠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謝育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晁、證人即店員廖姿婷、證人即現場顧客陳奕福、葉昱呈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3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8頁、第91頁,光碟另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復有前開座椅1張及開山刀1把扣案為憑,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宇舜、陳維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共同基於使告訴人斷手殘廢之重傷害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故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云云,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被告張宇舜辯稱:渠沒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渠以前開座椅往告訴人身體打,因告訴人舉起手來擋,才打到告訴人的手等語;
被告陳維鈿則辯稱:伊沒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伊係以開山刀敲告訴人之背部及手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離開85度C時,被告陳維鈿持開山刀追過去,從其背部要砍下去,其發現之後就用左手去擋,其左手就斷了,被告張宇舜好像拿椅子對其亂打,其不知道被告張宇舜是往哪裡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是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並未刻意致力於傷害告訴人之手部至明;
再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橈骨及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肘關節脫臼、左肱骨骨折,左肘關節韌帶斷裂、右耳後約10公分撕裂傷,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均位於左手部位,綜合前揭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證述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可認被告2人並未刻意針對告訴人手部為攻擊,難認被告2人有使告訴人手部殘廢之重傷害故意,是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應構成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云云,尚非有據,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宇舜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維鈿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持刀挑釁,而萌生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進而分持前開座椅及開山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左手骨折、脫臼、韌帶斷裂等傷勢,可認被告2人均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兼衡渠2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維鈿自被告張宇舜所駕自小客車上取出並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開山刀1把,並無證據得認屬於內政部公告列入管制之刀械,是難認被告2人尚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先予敘明。
前開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維鈿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為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張宇舜於本院104年5月7日審判程序中雖稱其不知是何人於何時將該把開山刀放在渠汽車上,渠不知此開山刀為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惟被告張宇舜於警詢中陳稱前開開山刀係之前渠去露營時購買的,沒有開鋒,渠將該開山刀放在渠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中稱開山刀是渠朋友(按應係指被告陳維鈿)拿的,是渠的刀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於104年5月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前開開山刀為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基上,被告張宇舜於警詢時既能具體交代前開開山刀之來源及有無開鋒之狀態,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前開開山刀為渠所有,顯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從而,前開開山刀應為被告張宇舜所有,且供被告張宇舜、陳維鈿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前開座椅1張,雖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為85度C咖啡館店內之座椅,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非屬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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